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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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北區上水掃管埔路迴旋處,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9個星期的即時監禁。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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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283/2020[2021] HKCFI 267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83/2020

[2021] HKCFI 26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20 年第 283 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5275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博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21 年8月27日
判案日期: 2021 年9月10日

1.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北區上水掃管埔路迴旋處,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9個星期的即時監禁。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2019年11月11日,警方收到消息指有人發起在上水掃管埔路迴旋處 (迴旋處) 以緩慢車速行駛,試圖堵路,阻塞交通。警長54977 (控方第一證人) ,警員9463 (控方第二證人) ,警員10196 (控方第三證人) 及警員51478接獲指示前往該迴旋處執勤。

3.上午6時34分,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一輛黑色私家車駛進迴旋處,該車以10公里行駛,阻塞交通。控方第一證人逐駕著其警方電單車跟隨該車,但該車仍繼續慢駛,他於是亮起藍燈,該車便以正常速度駛離迴旋處。5分鐘後,該車又再次駛進迴旋處,亦同樣以10公里行駛,導致後方車輛慢駛,阻塞交通。控方第一證人上前截停調查,要求上訴人出示駕駛執照,但上訴人卻立即下車。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車上放有一些物品,由於早前消息指有人可能會由高處把火器 / 汽油彈投到公路上,控方第一證人懷疑車上載有非法物品,便意欲搜查該車。

4.此時,上訴人表現憤怒及激動,更嘗試離開現場。控方第一證人阻止其離開,其他警員也捉著上訴人,但上訴人激烈地掙扎。期間,上訴人用右腳踢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腹部,在其他三名警員協助下,上訴人被制服,且更需鎖上手扣。

5.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在現場聽得警長大叫「你踢我,你襲警」,但沒有看到上訴人如何踢向警長。控方第三證人謂制服上訴人時場面混亂,上訴人和他們不斷角力,當時迴旋處並沒有被封上,仍有車輛不斷行駛,產生危險。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是一名小學教師。事發當天早上,他戴著口罩,駕駛該車返校工作,由掃管埔路駛進迴旋處。這時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示意,便跟隨對方所駕的電單車到達迴旋處一草地旁停下。

7.控方第一證人下車後,指上訴人駕車期間使用電話,要求他出示身份證和駕駛執照,他亦隨即取出。接著,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下車,他便打開車門,但控方第一證人這時卻把他從車上拉下,推向欄杆及查詢他工作性質。其後警員隨即向他動粗,這包括拉扯他的頭髮、將他的頭撞向地上、緊握其下體、以膝蓋跪在其頸上,用手指刮向其雙眼及襲擊他背部及臀部。最終上訴人被拘捕及帶返警署,隨後他亦被安排送往醫院檢驗傷勢。

8.11月13日離開醫院後,上訴人認為警員的行為不合理,意圖查看車內的攝錄機有否拍得當天的情況,但是他發現攝錄機的記憶咭不翼而飛,便往上水警署報警。

9.上訴人謂事發當天雖然有人發起罷工、罷課、罷市「大三罷」,但是他只是從新聞上獲悉。上訴人亦稱即使警員無故截停及搜查其汽車,他並不憤怒,也沒有嘗試離開。當天他是很冷靜的,也和警員充分合作。事發前,上訴人表示他並不認識控方三名證人,也與他們沒有過節。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大律師列出四項上訴理由,但綜合起來概括如下:

(1) 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嚴重偏見,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2) 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過份干預,令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

(3)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三名警員證供,沒有考慮他們證供上的分歧,更給予警員獨特的地位。

討論

11.就首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主要依賴的是裁判官在上訴人被定罪後,索取精神科報告時所講及的一段說話,即裁判官表示上訴人「以為警察會掉佢落橋係荒唐,懷疑被告心智及人格有潛在障礙,先有咁失智行為」、「佢心智係咪仲可以教書」這些說話。上訴人大律師指從這些說話可以看到,裁判官在審訊時,對上訴人實已心存偏見,故未能持平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

12.裁判官在講及上述說話時,是考慮到上訴人在審訊期間提及的證供而作出。實際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一附件內,交代她索取精神報告的原因:

「2. 在庭上,被告提出他恐怕警員想把他從天橋上掉下橋去。當時,他仍面露驚恐。……當他被要求搜車時,更大鬧情緒,甚至激烈掙扎反抗,自殘弄傷自己。……辯方求情時,多次提及被告的母親患上精神病,長達5年 (背景報告透露是10年)。……」

13.無論如何更為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大律師以上所指的都是裁判官在案件就定罪經已審結,處理判刑時所說的。各級法院的法官在判刑階段,無論是否索取各種不同的報告,又或不索取任何報告,均不時講及案件的情節,這包括刑責的嚴重性(例如被告人小心籌劃犯案經過)、被告人在受審時的立場和態度、也涉及對被告人的批評 (例如被告人謊話連篇、意圖減低他在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沒有顯示絲毫悔意等),這都是正常不過的。因此之故,裁判官就上訴人所涉及的罪責、態度和背景作出評論和考慮,並無不可,這也不表示她在審理案件時,定必心存偏頗和處理不公。在案件審結後,裁判官講及的眾多說話中,抽取一、兩句作出批評,似有欠公允。

14.另外,上訴陳詞大綱也指裁判官心存偏見的地方,這可從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指上訴人作供時,當講及控方三位警員時,不斷重覆警員的編號,對警員心存敵意。實際上,在審訊時上訴人確是如此,即使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多番吩咐上訴人不要這樣做,上訴人在庭上仍直呼警員編號。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決者,她有機會觀察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亦可就這些神態舉止給予她認為合適的比重,從而最終決定是否相信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注意到上訴人在審訊時對警員懷有敵意,這點也與上訴人是否一而再,刻意駕車進入迴旋處慢駛,以當時社會氣氛而言,有直接關係的。再者,這點也與上訴人所述,他對警員沒有任何憤怒,似有出入。無論如何,裁判官在本案中並非單憑上訴人直呼警員的編號,便拒納其證供。

15.裁判官實際上列出9點她不相信上訴人證供的原因,這包括:上訴人不知道「三罷」這件事;上訴人在當天是因為使用電話而被警員截停;上訴人駛進迴旋處後便立即遭警員截停;上訴人合作地遵從警長要求搜車;眾位警員在眾目睽睽下集體攻擊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對警長和警員作出反抗和動粗;上訴人講及受傷的程度和部位;上訴人沒有仇恨警察和警員盜取其車內攝錄記憶咭等。

16.裁判法院的上訴雖然以重審形式進行,但是本席沒有機會觀察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情舉動,這是初審法官獨享的專利。就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她在裁斷陳述書花了不少篇幅,從第101段至第132段,已詳細交待,本席並不打算重覆。明顯地,裁判官是經詳細考慮,控辯雙方爭議的議題後,才作出裁決的。本席細閱後,看不到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決,有任何內含不可能性或不合邏輯的地方。裁判法院的上訴,除非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有以上的情形出現,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隨意作出干預。

17.首項的上訴理據,不足以推翻定罪。

18.就次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在審訊過程中,裁判官多番作出干預,取代了檢控官的位置,這另一名客觀的旁觀者,覺得上訴人未能得到一公平審訊。

19.上訴人大律師在上訴陳詞大綱中列出他認為過度干預的地方,這包括裁判官向 (1) 控方第一證人查詢究竟上訴人是「膝撞」還是「腳踢」他、上訴人如何「掙扎」、上訴人有否回答警員問題、為何懷疑車上藏有非法物品等;(2) 向控方第三證人查詢如何制服上訴人。

20.就著以上事情,本席有機會看過審訊時的謄本,裁判官主要是澄清警員的證供,這沒有什麼不妥。裁判官作為事實的最終裁決者,她必須清楚了解證人的口述證供,才能決定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又或如上文所述是否內含不可能性或不合邏輯的地方。若遇上不清楚、不明白的地方,裁判官是有責任作出澄清,而非坐視不理的。

21.法庭是執行公義的地方,證人無論是代表控方又或辯方,法庭對他們都一視同仁。來到法庭作證的證人,有人口齒伶俐,但滿口謊話;也有人結結巴巴,詞不達意,但說的卻是句句真言。假若因為後者未能充分表達,而主審法官又認為作為裁決者不應介入,拒絕澄清,繼而最終因證供含糊而拒納其證供,這同樣也造成司法不公。

22.上訴陳詞大綱中也指當裁判官向警長查詢為何截停上訴人所駕的車輛和向控方第三證人詢問為何需要制服上訴人時,裁判官同樣取代主控官的職能。同樣地,裁判官只是向有關證人作出澄清,本席認為並沒有作出過度干預,涉及的問題是允許的。

23.上訴陳詞大綱亦指裁判官就上訴人駕車時聲稱使用電話、戴上口罩和對「三罷」認知對他作出盤問,而這些盤問另客觀的第三者認為上訴人未能得到一個公平的審訊。

24.上訴庭在HKSAR v Hui Po Keung and another [1],一案中重申只有在下述3種情況下定罪才會被撤銷:

“41. The issue of the dividing line, between permissible and impermissible judicial intervention, was addressed in the oft-quoted judgment of the Court of Appeal of England and Wales in R v Hulusi 58 Cr. App. R. 378, in which the judgment of Lord Parker’s CJ in R v Hamilton (unreported; 9 June 1969) was cited with approval (page 382):

‘Of course it has been recognised always that it was wrong for a judge to descend into the arena and give the impression of acting as advocate. Not only is it wrong but very often a judge can do more harm than leaving it to experienced counsel. Whether his interventions in any case give ground for quashing a conviction is not only a matter of degree, but depends to what the interventions are directed and what their effect may be. Interventions to clear up ambiguities, interventions to enable a judge to make certain that he is making accurate note, are of course perfectly justified. But the interventions which give rise to a quashing of the conviction are really threefold; those which invite the jury to disbelieve the evidence for the defence which is put to the jury in such strong terms that it cannot be cured by the common formula that the facts are for the jury and you, the members of the jury, must disregard anything that I, the judge may have said with which you disagree. The second ground giving rise to a quashing the conviction is where the interventions have made it really impossible for counsel for the defence to do his or her duty properly presenting the defence, and thirdly, cases where the interventions have had the effect of preventing the prisoner himself to do himself justice in telling the story in his own way.’ ”

25.簡單來說,只有出現以下三種情況,即 (1) 邀請陪審團拒納被告人的證供;(2) 被告人大律師無法履行其職責,將被告人抗辯理由呈現在陪審團席前;及 (3) 被告人未能如他所希望般講出其抗辯的案情,上訴法庭才會因為法官的過份干預而將定罪撤銷。

26.本案沒有這些情況出現,因此次項上訴理據也不成立。

27.就第三項上訴理據,上訴陳詞大綱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三名警員證供上的矛盾,更主觀地認定警察不會在眾目睽睽下犯險,誣告上訴人,這實將警員證供的可信性提升至高於一般證人,屬明顯犯錯。

28.上訴陳詞大綱指控方第一證人在筆錄的證人供詞是說被上訴人「腳踢」腹部,他並沒有如庭上講及「膝撞」和「近似膝撞」和「收腳」等情況,但裁判官卻沒有充分考慮這些證供上的出入。就究竟是「腳踢」還是「膝撞」,裁判官在初審時曾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示範,完全知道爭議的地方,在裁斷陳述書第84段至90段她亦已充分處理過。正如裁判官所述事件發生時,上訴人所做的是一連串動作,短短一瞬間便完成,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因所在位置未能看見,不足為奇。另外,硬要證人慢動作講述,似乎也不切實際。再者,本席也看不到有什麼錯誤的地方。

29.至於指裁判官將警察所作的證供,給予更優惠的代遇,似乎也有斷章取義之嫌,裁斷陳述書從沒有這樣表示過。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時,她只是表達其中一個她不相信警員會任意地選中上訴人所駕汽車而截停的原因。證供顯示上訴人是在第二次進入迴旋處時才被截停。本席曾在粉嶺裁判法院任職一段不短的時間,對涉案的迴旋處及附近一帶道路也有一定程度的熟識。該迴旋處位於交通頗為繁忙的路段,各式車輛從四面八方進入迴旋處,交通流量高。即使上訴人在作證時也表示,當時正值上班時段,交通已頗為繁忙。上訴人被要求停車的地方,位置上並非隱蔽,就在迴旋處馬路旁,三位警員原屬交通意外調查組,不涉一般的刑事案件調查,也與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恩怨。若如上訴人所述,他在充分合作的情況下,卻被強行拉出車外毆打,這似乎有點匪夷所思。裁判官拒納上訴人這點,只不過是運用其經驗、常識作出一個事實裁決而已。正如高等法院的審訊,陪審員均被要求多運用他們的人生經驗、生活體會作出裁決。裁判官並非如上訴人大律師所指,因為控方第一至三證人是警員,他們的證供便定必更為可信,故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30.第三項上訴理據也不足以推翻原有的定罪。

31.基於以上所述,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鄺文輝律師事務所轉聘駱應淦資深大律師、陳偉彥大律師及梁浩朗大律師代表



[1] CACC 240/2011 (unreported, date of judgment: 29 November 2012)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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