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少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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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余俊翔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3個月及緩刑18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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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6/2022 [2023] HKCFI 7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0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3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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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余俊翔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3個月及緩刑18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案情 3.答辯人代表薛俊康檢控官在其日期為2022年7月26日的書面陳詞將本案案情和裁判官的裁斷等等扼要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B.1. 控方案情 4.本案案情並不複雜,其重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詳盡道出[1]。 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5月15日,在荃灣石圍角邨1座停車場地下9號舖惠康超級市場內,偷竊兩包蕃茄、一袋魚及兩包菜,總值港幣74.40元,而該等物品(下稱「涉案貨品」)為牛奶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財產[2]。 5.案發當晚,惠康超級市場的防損主任(控方第一證人)被指派到涉事超市執行職務。她在超市的後門位置持續觀察[3],直至凌晨零時50分,她看到上訴人雙手捧著一個紙箱由超市後門步出,走到舖外一個擺放著牛奶架的位置[4]。上訴人把紙箱放在地上,由紙箱內拿出兩個白色膠袋(內載有東西)並放進牛奶架內。當時兩人相距約15米,光線充足,控方第一證人能清楚看見上訴人的舉動。在上訴人返回超市後,控方第一證人立刻上前檢查,發現其中一個白色膠袋內載有一些屬於案發超市的過期貨物,而另一個白色膠袋則載著涉案貨品。 6.同晚凌晨1時25分,上訴人與一名男同事 (辯方第二證人) 步出超市正門,控方第一證人在一段距離後[5] 把他們截停,並要求檢查他們的隨身物品,但無發現。其後,控方第一證人連同該超市的經理(即控方第三證人)帶上訴人到超市後門,於牛奶架內撿獲上述兩個白色膠袋,並確認涉案貨品在其中一個膠袋內,案件最終報警處理。 7.清晨5時15分,警員27466(控方第二證人)到場拘捕上訴人,並施行口頭警誡。在警誡下,上訴人說:「阿Sir俾次機會。我一時貪心,啲嘢偷嚟自己食。」上訴人其後被帶返警署作進一步調查。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出,他於警署內向上訴人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並向她解釋內容及讓她自行閱讀。然後,他補錄上訴人的招認在其記事冊內,並向上訴人覆讀和讓她自行閱讀有關的內容後,便著她書寫聲明及簽名確認。控方第二證人最後向上訴人發出「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讓她簽署確認已收到相關文件。 8.控方第三證人(即案發超市的經理)主要就員工對過期、腐爛或品質不佳的物品/新鮮食品須採取的程序作供。他指出一般而言,員工須剪爛包裝袋及剪下標籤 (barcode) 並貼在「損耗記事冊」內,再輸入電腦作記錄。員工每天須將超市的垃圾,包括過期、腐爛或品質不佳的物品/新鮮食品,放進公司提供的黑色膠袋,然後存放在俗稱「大倉」[6]的一個指定位置,讓超市聘請的承辦商翌日收走。然而,員工不可以把超市的垃圾放置在超市外面,亦不可擅自拿取過期或品質不佳的貨品,這些指引已於員工入職時向他們解釋。而控方第三證人亦曾向上訴人發出口頭警告,因為他發現上訴人曾將一些物品,例如紙皮等搬離店舖。 9.除了上述三位控方證人外,控方亦應辯方要求傳召另外兩位警員證人 (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 以供辯方盤問,他們的證供主要圍繞閉路電視片段檢取的情況。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被燒錄在控方證物P3的光碟內,當中拍攝到包括上訴人把涉案貨品拿出後門,以及上訴人離開超市的情況[7]。 B.2. 辯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10.由於辯方反對上訴人 (i) 案發現場的口頭招認,和 (ii) 其後錄取的補錄警誡口供呈堂,裁判官遂以「交替程序」處理有關證供的呈堂性。 11.上訴人就「特別事項」選擇作供。她供稱自己在現場從沒有作出招認。另外,在她到達荃灣警署時,已是差不多清晨5時。在會面房間內,控方第二證人在記事冊上不斷書寫,之後向她讀出相關的部份,但由於她當時已工作12小時,感到非常疲倦及頭暈,亦感腳痛,想盡快回家,因此她按照控方第二證人的指示在記事冊上書寫聲明及在不完全明白下簽署。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告訴她的權利,只著她在不同文件上各個位置一併簽署。 B.3. 就「特別事項」的裁定 12.裁判官就「特別事項」作裁定時,提醒他本人舉證責任及標準的指引[8]。 13.經考慮上訴人有關「特別事項」的證供後,裁判官不認為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納其證供[9]。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庭上供稱控方第二證人曾在現場警誡她,而她亦明白其權利,因此保持緘默,因為她擔心會「講錯嘢」。在盤問時,上訴人亦供稱,當控方第二證人向她覆讀記事冊後,她沒有任何回應,因為同樣擔心會「講錯嘢」。假如上訴人所稱的是真的話,她明顯地由拘捕、警誡至回到警署後,均一直了解其權利,亦積極行使其緘默權,避免出現對自己不利的情況。既然她一直稱自己採取這態度,亦一直行使其權利,但她卻竟然會突然改變立場,在知悉記事冊內容的情況下,仍書寫聲明及簽署,裁判官認為這說法「並不合理」。此外,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在庭上的表現,例如當被控方問到在日常生活中會否簽署文件、簽署對她來說代表甚麼、簽署的作用等簡單事項時,她一直顧左右而言他,不斷迴避問題,因此裁判官不認為上訴人是在說真話。 14.裁判官正確地提醒自己雖然他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但控方仍然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招認的自願性。在考慮所有關於「特別事項」的證供後,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的證供絕對比重,及裁定事實如同控方第二證人所述。基於有關的證供,若上訴人曾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招認的話,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口供是自願作出的,裁判官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有關的招認。因此,相關的證供被接納為本案的證據。 B.4. 辯方就「一般事項」的案情 15.在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後,上訴人選擇就「一般事項」作供,並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潘先生(下稱「潘先生」)。 16.上訴人指自己身兼「新鮮食品專員」已4至5年,負責檢查新鮮食品的品質,和處理品質欠佳的貨品。案發當晚,上訴人在超市不同位置收集了控罪書所述聲稱被盜物品,連同其他垃圾放進兩個白色膠袋,然後把該兩個膠袋放進一個發泡膠箱。當時,她雙手捧著發泡膠箱,步出後門。她首先左轉,將發泡膠箱放在牛奶架上,然後走到另一邊(即右邊鐵籠車位置),整理及收拾該處的菜籃。她突然記起還未清理超市茶房的垃圾箱,於是立刻返回店內。數分鐘後,她拿著另一袋垃圾由後門步出,但忘記了發泡膠箱的存在。因此,她將垃圾拿到附近的一個收集垃圾的地方,即辯方證物D1(3)照片所示的位置。她其後返回店內,完成工作後便打算與潘先生一起乘的士離開,但未登上的士前,控方第一證人已在商場內近出口有蓋位置[10] 截停他們。 17.上訴人的立場是,該兩袋白色膠袋內的東西是她作為「新鮮食品專員」打算棄置的物品。她認為聲稱被盜的物品全是品質欠佳的貨品,而她處理垃圾的方式是超市一名已離職的經理教她的,她否認有盜竊意圖,亦否認曾在現場作出口頭招認。 18.至於潘先生,他是上訴人的夜更同事。他作供稱當晚在獲上司告知可以下班後,便電召了一輛的士打算和上訴人一起乘搭。他與上訴人在檢查個人物品後,一起經正門離開,但一出門[11]便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其後,由於事件與他無關,所以獲准先行離開。然而,潘先生指出超級市場的員工只會將垃圾棄置於超市外後門位置,不會棄置在辯方證物D1(3) 所示的地方。 B.5.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19.就著「一般事項」,裁判官給予他本人舉證標準和舉證責任的正確指引[12]。在考慮過所有證供後,裁判官信納各控方證人的證言,並給予其絕對的比重。在評核控方證供時,裁判官已就辯方大律師針對控方第一證人提出的多項質疑,詳加考慮,但認為該等質疑,並不足以動搖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13]。 20.相反而言,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指出上訴人「在盤問時加插情節」,且「證供不合理,亦不合邏輯」。此外,有關上訴人在後門忘記了發泡膠箱的存在之說法,亦不為閉路電視片段所支持。相關的片段顯示,上訴人於00:50:33時步出後門左轉到牛奶架,於00:50:54時行經打開了的後門到右邊鐵籠車的位置,但片段之後顯示,她00:51:14時再次步向左邊牛奶架方向,至00:51:25時再走到右邊鐵籠車方向,最後才於00:51:33時步入店舖。裁判官指若上訴人把發泡膠箱放在牛奶架上,亦不止一次走到牛奶架,不認為她會留意不到發泡膠箱。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在說真話,進而拒納其證供[14]。 21.至於潘先生,由於他只能說出案發後的部分事情及工作上的一般事宜,而他就這些事宜的說法 (包括潘先生稱他們一踏出店外就被截停,以及他指出員工只會將垃圾放置在超市後門外,而非辯方證物D1(3) 所示的地方等) 亦與上訴人的證供不吻合,裁判官經考慮後拒絕接納潘先生的證供[15]。 22.裁判官指出,雖然他拒絕接納辯方的證供,但控方仍然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案控罪的所有元素。本案的關鍵議題,在於上訴人把涉案貨品拿出後門時,是否具有盜竊和不誠實的意圖。就此,裁判官留意到[16]:
23.經整體考慮後,裁判官不接納辯方所指,上訴人只是用了一個錯誤或違反公司指引的方式棄置垃圾。裁判官認為本案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案發時上訴人有盜竊意圖,即有意圖永久地剝奪受害公司的財產。她的行為和意圖,無論主觀或客觀地考慮,都是不誠實的。 24.裁判官考慮席前所有證供後,裁定上訴人一項「盜竊」罪罪成。 C. 上訴理據 25.上訴人代表溫家榮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穩妥。
D.1. 上訴理據(一) 26.溫大律師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8段列出的兩項令他認為上訴人並不誠實可靠的原因[17],指其中帶有邏輯上的謬誤,對重大事項亦欠缺分析。 27.溫大律師指邏輯上,裁判官需要先肯定上訴人沒有受到誘導,才有基礎斷言她在警員記事冊上書寫聲明及簽署是不合理地由保持緘默「突然改變立場」。裁判官指他已小心考慮上訴人反對招認呈堂的理由,但只草草一句「不認為該些理由具說服力[18]」略過。雖然裁判官毋須詳盡交代其思路,但他卻連最基本、簡明的分析也沒一句,沒有指出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到底有何矛盾或不可能之處,武斷地指上訴人是「突然改變立場」。 28.溫大律師引述案例Thongjai v The Queen [19],英國樞密院曾在判詞的附帶意見(obiter)中提及,法官應就招認呈堂性的裁決給予簡明理由(brief reasons),因為該些理由有助案件在上訴時釐清事項[20]。上訴人陳詞指此觀點也適用於本案。 29.溫大律師指上訴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在多個範疇未受爭議,包括她案發當晚已工作了12個小時,在警署內沒有進食,以及補錄口供一直至清晨約6時。裁判官並沒有確實考慮這些因素能否支持上訴人受誘導影響而抄寫聲明及簽署的說法,屬於重大遺漏。 30.就此,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21],假若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31.儘管裁判官有權考慮上訴人的庭上表現及神態舉止,但若單憑此點來徹底否定她的所有證供,有欠穩妥。從裁判官列舉一些他認為上訴人迴避的問題來看,主控官的那些問題其實亦有一定程度上的「抽象」,學歷不高的勞動階層未必能夠馬上理解,這不一定是迴避。 32.溫大律師指上訴方明白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引述原訟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博文 [22] 作出公道的司法評語 (第21段) :
溫大律師指裁判官應協助簡化、澄清主控官的問題,尤其是一些不太具體的問題。而且,他列舉的那些問題,也不見得對辯方案情有何不利,以致上訴人需要「迴避」。 33.在特別事項中,控方證人只有控方第二證人,屬於與上訴人「一對一」的情況。根據 Lee Fuk Hing v HKSAR [23]訂下的明確原則,作為一個類別的證人,警務人員的證供並不特別可信。雖然裁判官表明他不認為辯方大律師就特別事項的結案陳詞能影響控方第二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24],但上訴人的證言也是屹立不倒。 34.上訴方重申,裁判官沒有指出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到底有何矛盾或不可能之處。 35.若法庭剔除招認或不對此給予十足比重,本案沒有足夠證據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上訴人干犯盜竊罪,整體的環境證據亦對上訴人非常有利。 D.2. 答辯人回應 36.就著理據(一) 的第一點,答辯人不認同溫大律師的說法。有關上訴人受到誘導的說法,純屬辯方案情。裁判官先就控辯雙方之證供作出詳盡的分析和處理,在經整體考慮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回答問題的反應,及其供詞的內容後,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繼而拒納其證供,答辯人認為上述的分析理路並無不妥。就著「特別事項」,辯方純粹依賴上訴人的證供,故在沒有任何其他證據基礎下,上訴人受到誘導的說法根本不能成立。 37.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指上訴人「突然改變立場」的說法武斷,就上訴人反對招認呈堂的理由,「只草草一句『不認為該些理由具說服力』略過 … 連最基本、簡明的分析也沒有一句,沒有指出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到底有何矛盾或不可能之處 …」,答辯人認為這說法完全忽視了裁判官對上訴人的案情和證供作出的詳盡分析和處理。從裁判官在他的口頭裁決[25]和《裁斷陳述書》第18(1) 段可見,裁判官已詳細地剖析他認為辯方案情的不合理之處,包括:
38.就著理據(一) 的第二點,上訴人指裁判官未有確實考慮上訴人案發當晚已工作12小時、在警署內沒有進食、以及補錄口供一直至清晨約6時等因素,以致裁判官針對辯方案情的分析存有「重大遺漏」,答辯人不認同此說法。上訴法庭過往曾多次確立,裁判官作為專業的法官,是毋須將所有他曾考慮事項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列出。答辯人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偉文 [26]支持其論點。 39.答辯人指觀乎本案的口頭裁決[27]和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4段的內容,裁判官事實上不但有提及相關證供,而且亦相當詳盡。顯然,裁判官在分析辯方案情之時,是清楚知道相關證供的存在。考慮到裁判官作為專業的法官,實無理由懷疑他有忽略考慮上述的證供。 40.至於上訴人批評裁判官若單憑考慮上訴人的庭上表現及神態舉止,來徹底否定她的所有證供,會是有欠穩妥。答辯人須指出本案事實上並非如此。在本案中,裁判官是經詳細考慮過辯方案情的不合理之處,加上考慮到上訴人在被盤問時對控方的一些日常生活的問題,均一直顧左右而言他,不斷迴避問題,因此裁定她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拒納其證言。 41.溫大律師在其陳詞指稱控方所盤問的問題是有一定程度的「抽象」。他指該些問題對上訴人這些學歷不高的勞動階層,未必能馬上理解,因此不一定是在迴避問題。然而,答辯人須指出,裁判官所列舉的例子,包括上訴人被問及在日常生活中會否簽署文件、簽署對她來說代表甚麼、簽署的作用等,這些問題所觸及的都只是一些日常生活會接觸得到簡單不過的事情,當中並不涉及任何特別或專門的知識,一般成年人也必然能夠清楚理解和回應。 42.無論如何,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較上訴法庭按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是處於較有優勢的位置。案例已表明就著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決純在裁判官決定範疇內。在本案中,裁判官已在其口頭裁決和《裁斷陳述書》內已非常詳盡地解釋為何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證的優勢,而他的分析亦合情合理。在此情況下,答辯人認為沒有任何理據干預裁判官的裁定。 D.3. 本席作出的考慮 43.本席完全認同答辯方的陳詞論據。裁判官的裁斷合情合理,並無不合邏輯之處,本席無理據干預裁判官作出的裁決。正如答辯人引述的麥偉文案中潘敏琦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指出:
44.本席在上訴「重審」時,亦跟裁判官一樣,達致相同裁決。 45.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E.1. 上訴理據(二) 46.溫大律師指裁判官完全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但忽視她的庭上供詞與書面供詞不乏分歧。溫大律師以相當詳盡的篇幅列舉分歧之處。 47.就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的觀察,溫大律師指裁判官完全沒有在《裁斷陳述書》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質素進行分析,這與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靠、可信性有莫大關係,不應遺漏。 48.溫大律師亦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時更屢次作出證人供詞未曾提及的說法。溫大律師認同上述分析或屬枝節,但他指裁判官處理控辯雙方證供標準明顯不一。 49.溫大律師指裁判官對上訴人所作證供的批評亦只屬沒有關鍵性的枝節 (相關的證供見於《裁斷陳述書》第30段) [28],但他卻以此否定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基於上訴人在主問中沒有提及「黑膠袋」,而斷定上訴人在盤問中「加插情節」,忽略了「黑膠袋」其實與控罪無關,亦與辯方案情無關,在主問中沒有提及是正常不過。本案於2022年2月7日展開審訊,上訴人在接受盤問時未能回答9個月前用一個黑色膠袋裝載過甚麼,實屬合情合理,但卻被裁判官無限放大,抨撃她的證供不合理及不合邏輯[29]。 50.另一方面,裁判官亦沒有妥當考慮辯方第二證人 (作為獨立證人) 的證供便全盤拒納,他只著眼於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與上訴人的證供之間存在的細微差別(關於截停的準確位置及員工掉棄垃圾的位置),而沒有考慮他的證供在很大程度上支持上訴人的說法,即超市員工棄置垃圾並不跟從公司的內部指引,會把垃圾掉到後門外[30]。上訴人陳詞,員工偏離公司訂下的規則,實屬常態,很可能只是想儘早完成工作及下班,與「不誠實意圖」扯不上半點關係。 51.從以上各點可見,裁判官衡量雙方證供時並沒有採取相同的尺度,明顯對上訴人更為嚴苛,對上訴人不公。 E.2. 答辯人回應 52.就著理據 (二) 的第一點,答辯人引用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維泰 [31]及高院原訟庭法官湯寶臣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鴻開 [32]。兩宗案件中法官均引述司徒敬法官在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33]的判詞,大意是指證人在作證時難免有遺留或不吻合之處,重點在於偏差是否嚴重。 53.裁判官詳細分析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就辯方對其證供的批評詳加考慮,結論是上述的分歧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54.就著理據(二) 的第二點,答辯人回應指,根據相關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身處的位置是在控方證物P2(13) 相片中由下數上的第二個石壆,視線上她能否觀察得到上訴人的行為舉動純屬角度問題,並非如上訴方指稱般的完全不可能。上訴人在牛奶架前的行為舉動細節並非本案的核心議題。裁判官並不需要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細節。 55.就著理據(二) 第三點,答辯人引述裁判官的口頭裁決[34]和《裁斷陳述書》第30(1)及(2)段,證供顯示上訴人在主問時均一直提到她步出超市後門時手捧的發泡膠箱內有兩個白色膠袋。然而,當控方在盤問時問到她有關公司指引是用黑色膠袋盛載公司垃圾時,她卻突然改稱她每次都會使用黑色膠袋盛載被棄置的新鮮食物,而當晚發泡膠箱內除了兩個白色膠袋外,亦有一個黑色膠袋。顯然,上訴人是因應控方的盤問而加插證供,情況並非如溫大律師所述,只是沒有關鍵性的枝節。此外,誠如裁判官指出既然上訴人稱當晚的「垃圾」不多,所以用了兩個白色膠袋盛載「垃圾」,當被問及黑色膠袋是用來盛載甚麼時,她卻不能回答,亦不能自圓其說。從上述的情況,可見裁判官是經仔細分析辯方的案情和上訴人證供的不合理之處後,才決定不相信上訴人,並拒納其證供。答辯人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裁判官在評估上採用了雙重標準。 56.至於溫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妥當考慮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答辯人須指出觀乎本案的口頭裁決[35]和《裁斷陳述書》第31段,裁判官已就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作出詳細的分析和處理。考慮到在辯方案情的關鍵細節上:例如他們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的位置、員工會否把垃圾棄置在辯方證物D1(3)照片所示的地方,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均與上訴人的證供不符。在此情況下,裁判官是有權拒納辯方證人之證供的。 E.3. 本席作出的考慮 57.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正如本席在雲維泰一案引述司徒敬法官在R v Kwong Wing On an Another 一案的判詞。
58.本席只須考慮裁判官是否務實處理分歧。本席認為上訴方指出的分歧之處並不重要,而且裁判官已務實處理了。 59.在本案,其實控方第一證人目睹的情況、其證供與書面供詞有矛盾,及在庭上道出其書面供詞內並無提及的範疇,都並非本案的重點。上訴人坦言是她將涉案的物品放在牛奶架上。本案重點在於她為何將涉案物品放在牛奶架上?她是否有偷竊涉案物品的意圖[36]? 60.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F.1. 上訴理據(三) 61.上訴方指本案並非「人贓並獲」的案件:上訴人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前是從分店正門離開,被截停時身上並無涉案物品,當時她與擺放涉案物品的後門位置亦有一定距離。根據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二人一同下班,已召來的士,的士亦已到達。裁判官視之為中性證供[37],沒有考慮上訴人在辯方第二證人陪伴及目撃下由正門返回超市後門取回涉案物品的可能性理應非常低。 62.涉案物品以外,上訴人棄置的物品的確包括明顯過期物品,明顯過期物品與涉案物品並沒有分開擺放。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有可能在執行職務時真誠相信涉案物品也是應予棄置。某些貨品是否新鮮純屬主觀判斷,控方第一證人 (作為防損主任) 的判斷能力理應不會較上訴人 (作為新鮮食品專員已4至5年) 為高。況且,涉案物品也並非以隱蔽的方式收藏,只是與明顯過期物品一同放在牛奶架上,沒有任何掩蓋。裁判官沒有足夠證據肯定上訴人懷有不誠實的意圖。 63.裁判官指上訴人「採取有系統的盛載方法是為了更有效地保存各物品,而非把它們視為垃圾」[38],但由始至終都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各種類貨品自身的獨立透明膠袋都是由上訴人裝載。明顯過期物品與涉案物品分開放在兩個白色膠袋內也沒有甚麼稀奇,本案涉及的貨品不多,而且裁判官席前亦無證據指出各類貨品原先的位置,沒有基礎指上訴人曾就她棄置的貨品進行系統性的分類。 F.2. 答辯人回應 64.答辯人同意案中上訴人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時,身上並沒有涉案的貨物。然而,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她截停上訴人的位置是控方證物P2(10)相片所示的中間位置。比對證物P2(10) 和P2(12)[39],可見上訴人被截停的位置,正正就是超市後門對開的地方。觀乎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3(6)段的分析,可見裁判官在作出推論之時,已採取了一個對上訴人較為有利的說法。裁判官指即使接納辯方所稱,當晚的士已經到了商場附近,基於的士停泊位置與後門相近,而上訴人當時步行方向亦是可以到達後門,因此不認為辯方這方面的證供可對控方的案情帶來任何內在不可能性。 65.就溫大律師指涉案物品並沒有與過期物品分開擺放、並非以隱蔽方式收藏、沒有基礎指上訴人把涉案貨物進行系統性分類的說法。答辯人指事實上,涉案貨物顯然是與過期物品分開擺放在兩個白色膠袋內,並被上訴人放在後門外一個隱蔽的地方,而根據控方的證供,涉案物品均是以膠袋獨立盛載的[40]。 66.誠如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33段中指出,本案的核心議題,是上訴人把涉案貨物拿出後門時,是否懷有盜竊和不誠實的意圖。 F.3. 本席作出的考慮 67.本席明白到上訴人並非被「人贓並獲」,但裁判官已就此範疇作出解釋及考慮。裁判官恰當地處理了案中案,就上訴人在警誡下作出的招認給予比重。上訴人在自願情況下,承認她因貪心而偷涉案物品供自用,是本案指證上訴人的強而有力證據。 68.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裁判官以他席前的所有環境證據達致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偷竊涉案物品。本席在上訴「重審」時,亦作出同一推論。 69.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G. 結論 70.裁判官並無犯上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錯誤。本席在上訴「重審」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盜竊罪。 71.其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薛俊康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伍展邦律師行轉聘溫家榮大律師代表 [1] 參看《裁斷陳述書》第5至14段及《口頭裁決謄本》第8頁G至9頁T行 [2] 參看《經修訂的控罪書》 [3] 在控方證物P2(13)所示,相片中由下數上的第二個石壆 [4] 在控方證物P2(15)所示 [5] 在控方證物P2(10)所示的中間位置 [6] 在控方證物P2(7)所示 [7] 相關時間為「鏡頭12」00:50:20至00:51:36及00:58:18至00:59:43;「鏡頭4」00:51:50至00:52:00 [8] 參看《裁斷陳述書》第15段及《口頭裁決謄本》第9頁T至U行 [9] 參看《裁斷陳述書》第18段 [10] 在控方證物P2(8)所示,相片中兩名途人的位置 [11] 在控方證物P2(8)所示,超級市場正門鐵柱的位置 [12] 參看《裁斷陳述書》第24段及《口頭裁決謄本》第11頁K行 [13] 參看《裁斷陳述書》第26至27段 [14] 參看《裁斷陳述書》第30段 [15] 參看《裁斷陳述書》第31段 [16] 參看《裁斷陳述書》第33段 [17] 上訴宗卷第25及26頁 [18] 《裁斷陳述書》第18(1)段 ,上訴宗卷第25頁 [19][1997] HKLRD 678 [20] Thongjai v The Queen第680頁E行及第682頁G行 [21][2016] 2 HKLRD 718 [22]HCMA 283/2020 [23](2004) 7 HKCFAR 600 [24] 《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上訴宗卷第25頁 [25] 上訴宗卷第83頁,謄本第10頁C-I行 [26] HCMA39/2005 [27] 上訴宗卷第82頁,謄本第9頁P-T行 [28] 上訴宗卷第29及30頁 [29] 《裁斷陳述書》第30(2)段,上訴宗卷第30頁 [30] 《裁斷陳述書》第31段,上訴宗卷第30至31頁 [31] HCMA263/2015 [32] HCMA 869/2007 [33] HCMA 574/1996 [34] 上訴宗卷第85-86頁,謄本第12頁O行-13頁D行 [35] 上訴宗卷第86頁, 謄本第13頁L-T行 [36] 裁判官就上訴人只是在盤問時提及「黑膠袋」作出的批評合理。 [37] 《裁斷陳述書》第33(6)段,上訴宗卷第32頁 [38] 《裁斷陳述書》第33(2)段,上訴宗卷第31頁 [39] 相片顯示超市後門的位置 [40] 見口頭裁決謄本第8U至9C頁和《裁斷陳述書》第8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