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友狄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86/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September 2021.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控罪(1))、 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2)),及一項‘強姦’(控罪(4))罪成。原審法官把他判囚共8年。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4 cases
|
CACC 286/2019 [2021] HKCA 13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86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66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控罪(1))、 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2)),及一項‘強姦’(控罪(4))罪成。原審法官把他判囚共8年。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指控概要 2.控方指申請人於2018年1月1日以威嚇方式迫使投訴人 X見面,其後於見面時對X自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並於荃灣一間名為‘康樂’的賓館強姦X。申請人甚至把X的所謂打底褲和內褲均一併拿走。事後X獨自到了‘康樂’隔壁的‘翠園’租用房間,在穩定過情緒後則致電‘公主’,要求‘公主’ 把一條內褲帶到‘翠園’讓她穿上。 3.‘公主’據稱是新近投訴的接受方。X指投訴是在案發當晚作出的。至於‘公主’,答辯人經綜合其主問和盤問後認為,她的說法是:她接到X電話,要求她把一條內褲帶到‘翠園賓館’讓X穿著;‘公主’到達‘翠園’後發現X不開心,在追問緣由不果後把X帶去吃糖水,之後各自回家;翌日(2018年1月2日),X要求‘公主’陪她到家計會服用‘事後丸’;X就是在當天向‘公主’投訴自己被申請人強姦。 4.最後,不爭的事實是,X在2018年1月18日發現自己懷孕,並於同日報警。同年2月8日,X接受了人工流產手術。經過DNA驗證,申請應為胎兒的生父。 辯方立場概要 5.申請人選擇作供。一言蔽之,辯方的說法是:申請人從來沒有發出過X所聲稱的恐嚇訊息,亦沒有向X作出任何有關黑社會的言論;案發當日,他們是在雙方同意下發生性行為;X是因為懷孕,要求申請人負擔一萬元人工流產費用不果然,才憤然報警誣捏他強姦。 上訴理由 6.代表申請人的張達明律師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 7.張律師認為,‘公主’就何時接獲X自稱被侵犯的證供是混亂和不清晰的,而且在盤問下更明確表示X在案發當晚完全沒有提過和誰在不願意下發生性行。張律師認為這是明確地否定了X指自己在案發當晚向‘公主’作出投訴的證據,但原審法官在撮要‘公主’的證供時卻把這證供說成和X的講法基本上一致。 8.張律師續稱,新近投訴的內容必須由接受投訴的證人說出, 不能以投訴人自己的聲稱作基礎。在本案中,‘公主’雖然有作供, 但她的證供卻否定了X的說法,情況就如接受投訴者沒有出庭一樣。 9.有鑑於此,原審法官應該向陪審團清楚指示,除非他們肯定‘公主’和X的證供吻合, 否則他們必須摒棄和不去理會有關新近投訴的證供和任何相關的證據價值。 (上訴理由二) 10.張律師認為,控罪(2)是否成立,要視乎申請人是否曾直接向X提到他「跟黑社會」。X對「有跟人」即表示「有跟黑社會」的理解,並不應被視為支持控罪(2)的證據。無論如何,根據X的證供,申請人只表示過自己「有背景」及「有跟人」, 但原審法官卻在《導詞》中錯誤地把X的證供引述為「(申請人)亦都話佢背景好勁, 跟黑社會同埋有跟人。」 (上訴理由三) 11.張律師強調,本案的關鍵在X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但她的證供卻多有前後矛盾、不合情理,和有欠本然可能性的地方,而且X實在是有誣捏申請人的可能。張律師認為,儘管原審法官再沒有法定責任提醒陪審團單憑投訴人無佐證的證供來定罪的危險,但他亦應該因應本案的情況行使酌情權向陪審團指出有關的危險:Wong Chi King v HKSAR (2009) 12 HKCFAR 481。張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似乎根本就沒有考慮是否應該行使有關的酌情權。 (上訴理由四) 12.張大律師認為,本案的案情疑點重重,上訴法庭有理由視本案為特殊案例,以潛在疑點為理由撤銷申請人的定罪:HKSAR v Cheung Mei Ching Tina CACC349/2007;HKSAR v Chang Che Wei [2012] 2 HKLRD 1151。 答辯人的回應 (有關上訴理由一) 13.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沒有不準確地總結‘公主’的證供。申請人挑出來加以批評的段落,只是原審法官就有關議題在《導詞》初段所作的略要,他在《導詞》的較後部分則全面及公平地總結了‘公主’就同一議題的證供。原審法官對這個證供本身的前後矛盾,以及這個證供和X的證詞之間的矛盾,都有充分和公平的闡述。 14.答辯人認為,整體而言,‘公主’是明確地確認了X曾向她作出投訴。雖然她就何時、何地得悉X被申請人性侵的細節出現混淆,但這並非等同她否定了X指自己曾向她作出投訴的證據。 15.無論如何,原審法官曾清楚提醒過陪審團,他們必須考慮X和‘公主’在證供上的分歧,從而決定是否接納她們的說法, 以及兩者的說法是否一致。原審法官強調,陪審團必須肯定X確曾向‘公主’作出被申請人強姦的新近投訴, 才可以考慮有關新近投訴對本案的作用。他強調,若然陪審團不肯定X曾作出相關的投訴, 他們便無須再去理會這方面的證據。答辯人認為,這樣的指引是正確、足夠、合理和公平的。 (有關上訴理由二) 16.答辯人認為,觀乎X的整體證供、三合會專家的證言,以及控辯雙方的陳詞,原審法官在《導詞》裡的撮要和指引均無不當之處。 (有關上訴理由三) 17.答辯人認為,X是否可信,全屬陪審團要裁決的範疇。原審法官已在《導詞》全面及明確地指出了:X和‘公主’在證供上的不吻合;X在筆錄中沒有提及或與庭上證供的不同之處;以及X在作供時所現前的前後矛盾。原審法官還特別提醒陪審團,他們須要考慮,控方證供的不一致,是否會影響到X和‘公主’的整體可信性。 18.答辯人亦認為,陪審團必然明白辯方對X的批評和指控。在原審法官的指引下,他們也必然知道他們是事實的唯一裁決者。故此,原審法官實在沒有須就無佐證的證言向陪審團發出額外的指引。 (有關上訴理由四) 19.答辯人重複就上訴理由三所作出的回應。答辯人認為,陪審團是明顯地接納了X的證供,才會裁定申請人‘刑事恐嚇’(5:2)、‘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7:0)及‘強姦’(7:0)罪成。 討論 20.我已經詳細審視過我所有的卷宗,尤其是X和‘公主’在作供時的謄本。我認為答辯人就上訴理由一、三和四的陳詞是正確的。 21.特別是‘公主’,她指自己在1月1日晚知道X因申請人而「唔開心」(AB233C),這點有她的筆錄印證(AB244D)。她在1月2號受邀和X一起到家計會服用‘事後丸’,原因就是X被申請人「搞咗」、怕有身孕(AB232F),而這事就是她到了家計會之後知道的(AB244R)。在本案的所有相關情況下,我認為這實為足夠的證據,以讓陪審團考慮,X是否曾在1月1或者2日向‘公主’作出了被申請人侵犯的新近投訴。事實上,最遲到了1月18日,即發現X懷孕當天,‘公主’便肯定知道X事發時是「唔想同(申請人)有性行為」的,以致她們決定要報警(AB239M-240H)。在上述的情況下,基於事情的逐步發展,我甚至認為,假設‘公主’真的要遲至1月18日才正式接獲X的投訴,那也應該構成有效的新近投訴。 22.無論如何,正如原審法官的《導詞》所說,與議題有關的所有事實裁斷,都是陪審團本身要作出的,而且不肯定控方說法的話便必須摒棄有關新近投訴的證據(AB22Q-T),這個處理方法是正確和無可批評的,在‘公主’的證供較一般模糊的情況下仍然適用,反正原審辯方大律師在《導詞》結束後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23.至於上訴理由二,我注意到以下兩點:控罪(2)的罪行詳情指明申請人聲稱自己為「和勝和」的成員;原訟法庭曾在HKSAR v Sin Chi Yin HCMA 511/1998裁定,列明在控罪中的組織,必須為活躍於香港的三合會社團(the entity named in the charge is an active triad society in Hong Kong)。然而,因為某種原因,X卻未能在作供時提到「和勝和」(她說記不起申請人在「跟」誰)而相關的議題亦不了了之。在這個情況下,我認為上訴理由二實為一個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 結論 24.我准許申請人根據上訴理由二就控罪(2)的定罪提出上訴。我拒絕就張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一、三和四發出定罪上訴許可。 警告 25.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只限於重新提出上訴理由一、三、四),向申請人發出警告,他表示明白。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張達明訟辯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先生及檢控官黃樂同女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286/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