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友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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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控罪一);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 罪(「 控 罪二」);及一項「強姦」罪(「控罪四」)。案件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後,陪審團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罪成。2019 年9 月9 日,原審法官就三項罪名判處上訴人共8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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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86/2019 [2022] HKCA 12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及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8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8年第266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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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控罪一);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二」);及一項「強姦」罪(「控罪四」)。案件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後,陪審團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罪成。2019 年9 月9 日,原審法官就三項罪名判處上訴人共8 年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後,單一法官只批准上訴人就其提出的上訴理由二交合議庭審議。申請人重新就上訴理由一和四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大幅度修改上訴理由一。聆訊後本庭裁定就控罪二的上訴得直,定罪及判刑撤銷,拒絕申請人就控罪一和四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正式駁回上訴,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作出兩個月的減時命令。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X”)指,上訴人在2018 年1 月1 日向她發出訊息,威嚇如她不應約可能會對她自己或家人不利。X赴約希望解決問題,並跟上訴人到達康樂賓館, 到達後本來已在房間內的本案另一被告人(「第二被告」)離開。期間, 上訴人表示不接受她拒絕成為他的女朋友後,並指自己「有背景、有跟人」,要求和她發生性行為,她拒絕下,上訴人強行脫下其打底褲和內褲,及後離開房間,第二被告返回游說她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X再度拒絕。其後上訴人回到賓館, 第二被告離開,X指上訴人強行與她發生性行為。在上訴人離開後,X到隔鄰的翠園賓館租了一個房間。冷靜後,她致電朋友「公主」(控方第二證人),要求帶一條內褲給她。公主到達後她們離開賓館去了食糖水。X指當晚她曾向公主表示被上訴人「夾硬嚟姦咗」。 4.控方傳召公主,並倚賴X向公主作出的新近投訴來支持X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5.在2018年1月3日,公主陪X到家庭計劃指導會取得「事後丸」。X於2018 年1 月18 日發現自己懷孕。根據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X在2018 年2 月8 日接受了人工流產手術。經DNA檢驗,證實上訴人是X體內胎兒的生父。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指2017 年已認識X,案發前他與X共見過三次面,而每次見面都是在該賓館吸食冰毒,也有身體接觸,但沒有發生性行為。案發當日,他是應X的要求到將軍澳接載她,期間X表示想吸食冰毒。上訴人便帶X到康樂賓館朋友開的房間,大家在房內吸毒,玩電話及傾談。同房的朋友離開,他們準備發生性行為,他脫下X的打底褲時,X要他等一等,表示不方便,他便停止。後來他收到開工的訊息便離開賓館,約一小時後,他收到朋友的信息,說只要他支付500 元,X願意和他發生性行為。他回到賓館房間後,再次確認X願意收取500 元後,二人才進行性行為。他在完事後告訴X「轉頭俾錢」,便離開賓館回去工作。當晚大約9 時,公主致電要求他到翠園賓館找她及X,X要求他帶「豬肉」(毒品)回去。他表示沒有「豬肉」,並繼續工作至12 點,其後已聯絡不上X。於2018 年1 月18 日,公主及X致電他指X已懷孕並分別要求他支付10,000 元。上訴人說他沒有錢,X便叫他去死並掛上電話。上訴人於當晚被警方拘捕。 7.上訴人否認發出過X所聲稱的恐嚇訊息及曾向X作出任何有關黑社會的言論,他指當日是在X的同意下與她發生性行為,而X因事後發現懷孕,要求上訴人付出10,000 元作人工流產的費用不遂,而報警誣捏他。 導詞 8.原審法官簡述控辯雙方的案情扼要後,就新近投訴的課題引導陪審團[1]:
9.原審法官繼而向陪審團進一步就新近投訴方面有關的證據作出引導。原審法官亦就著控方證人之間不吻合的部份向陪審團闡述並作出引導,如下[2]:
上訴理由及陳詞 10.代表上訴人的張達明律師在其2021 年12 月1 日存檔的完備上訴理由書中,提出三項上訴理由,當中包括重新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一及三,及已獲准許提出的上訴理由二。 上訴理由一 11.原審法官錯誤處理新近投訴的證據。張律師在單一法官拒絕他就上訴理由一提出上訴後,摒棄原先的理據詳情,修訂為原審法官忽略了本案公主所提供新近投訴的證供不符合「足夠一致性」 (“sufficiently consistent”) 及「首個合理機會」 (“first reasonable opportunity”) 的法律要求,未有就「新近投訴」向陪審團作出適當指引。他指本案X和公主有關投訴內容沒有足夠一致性,缺乏引入投訴證據的合理基礎:英國上訴法庭R v Wright[3]和R v S[4]案。 12.在上訴聆訊時,張律師的陳詞主要就有關投訴是否符合「首個合理機會」,他指公主整體的證供凌散混亂,特別是X什麼時間向她作出投訴一點前後矛盾:起先說是在翠園賓館房間中,在盤問下又承認她在向警方提供的口供並沒有提及1月1日當晚X曾向她投訴被申請人「搞咗」[5],後來更同意當日X並沒有向她提及此事。張律師表示如果把新近投訴局限於1月1日在翠園賓館房間來作出,上訴方沒有基礎提出反對,但控方在結案陳詞似乎也不能把這個投訴鎖定在1月1日作出,而是向陪審團表示無論X是在翠園賓館房間、食糖水、甚至到家計會取「事後丸」才向公主作出投訴,均可被視作X「係喺好快嘅情況之下,或者接近事情發生之後嘅情況之下,被強姦不久之後,就係對公主講咗佢自己被強姦嘅事情」 [6]。張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應先引導陪審團假如他們不信納公主是在1 月1 日在翠園賓館收到X的投訴,他們則不能考慮較後時間(糖水鋪、「事後丸」當天或1月18日)的投訴,因為後者不屬「首個合理機會」。陪審團只有在信納公主是在1 月 1 日在翠園賓館收到X的投訴後,才能以此作為「新近投訴」,以決定是否可支持X的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 13.張律師續指,原審法官應指示陪審團,如果他們認為公主的證供不能符合足夠一致性、不應被視作能支持X證供的可信性的「新近投訴」,他們必須摒棄考慮X曾經提到有作新近投訴的內容, 而不可以用X自稱的新近投訴幫助決定X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原審法官沒有就此議題清晰提醒陪審團。 上訴理由二 14.X就上訴人自稱三合會成員的證據,只提到上訴人聲稱自己「有背景」[7]及「有跟人」[8],從沒提到上訴人如控罪二的罪行詳情般聲稱為「和勝和」的成員,控罪中有關的社團名稱是控方必須舉證的罪行元素,所有的證供並不支持控罪二的控罪元素;原審法官應裁定上訴人就控罪二無須答辯,而定罪亦應予撤銷。 上訴理由三 15.原審法官忽略提醒陪審團單憑X沒有佐證的口供將上訴人定罪的危險性。張律師指本案的關鍵繫於X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但X證供前後矛盾,不合情理,不能排除誣捏的動機及可能性。張律師援引Wong Chi King v HKSAR[9]一案,指終審法院提到,法官有酌情權, 提醒陪審員單憑投訴人的證供將被告人定罪是有危險性,但本案的原審法官卻從未考慮應否行駛該酌情權,也沒有向陪審團提及辯方所指的誣捏動機。 答辯人的陳詞 上訴理由一 16.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陳詞指,上訴人就「新近投訴」的投訴止於其可呈堂性,但明顯地辯方不但從沒爭議新近投訴的可呈堂性,而是以依賴公主的證供來挑戰X證供的可信性為策略:HKSAR v Li Kam Shing[10]。 17.答辯人認為,X和公主就着有關投訴的內容有足夠一致性,在R v S案中,英國上訴法庭指出,只要投訴的主旨 (substance of the complaint) 和受害人的證供有關,而足以讓陪審團合理地視為和性有關的投訴 (complaint of a matter of a sexual nature) ,便應呈堂予陪審團考慮,不應拘泥於時間及地點上。本案X和公主這方面的證供並非完全不一致 (wholly inconsistent)。 18.陳專員也指出,投訴是否新近不單取決於時間,亦須要考慮各種可能影響受害人被侵犯後反應的因素,無論如何,辯方從沒質疑如果X真的曾向公主作出投訴,該投訴是否在「首個合理機會」作出的。 19.原審法官就「新近投訴」向陪審團所作的引導,既全面又公平,並清晰闡述X及公主的證供不吻合及分歧之處。公主是就著「新近投訴」作供,而任何關於公主證供上的分歧也必然會被陪審團納入考慮。 20.原審法官毋須要求陪審團考慮新近投訴是否在首個合理機會作出,因為這是關乎新近投訴的可呈堂性,非陪審團須作出決定的議題。根據原審法官的指引,如果陪審團因為X和公主的分歧而不肯定X有否向公主作出投訴,他們自然不會理會有關新近投訴的證供。 上訴理由二 21.答辯人退讓、並同意控方的證據不能支持所有控罪二的控罪元素,故上訴人不應就此控罪被定罪,上訴應予得直。 上訴理由三 22.答辯人指判定X是否可信全屬陪審團的裁決範疇。原審法官在其《導詞》已向陪審團指出X的證供 (1) 與公主的證供、(2) 和她給予警方的證人陳述書及 (3) 作供的時候出現前後不吻合的地方[11],又特別提醒陪審團需要考慮控方證供不一致的地方會否影響X與公主整體的可信性,更提醒陪審團上訴人聲稱被要求交出10,000 元人工流產費用的證供[12]。陪審團定必明白須考慮上述事項和辯方的批評,以確定X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並不須就沒有佐證的危險性此範疇給予陪審團額外的指引。上訴法庭毋需干預。 本庭的意見 23.本庭先簡單處理控罪二。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向X自稱是「和勝和」的成員;然而,X作供時從沒提到「和勝和」,最多只是説上訴人對她說有「跟人」,雖然及後傳召了三合會專家,但仍彌補不了X證供中缺乏了上訴人自稱所屬的三合會社團名稱的缺口。故本庭裁定,上訴理由二成立。 上訴理由一:「新近投訴」 24.張律師提出「足夠一致性」及「首個合理機會」作為有關投訴是否可採納為「新近投訴」的基本法律要求,是應由法官而非陪審團作出裁斷的法律議題: 見Chak Kong Fai[13]第159-160,176和181段:
25.但「新近投訴」一旦已被採納並交予陪審團作考慮,則陪審團仍可考慮受害人作出投訴和聲稱事件發生的時距及內容是否一致:[14]
而採納受害人曾作投訴的事實,有別於採納其投訴的內容:[15]
26.本案顯然是後者,首先,辯方大律師從沒在任何階段要求原審法官就着有關的投訴能否構成「新近投訴」而被採納為本案的證供的法律觀點作出裁決,觀乎他的整個盤問進路,他的策略明顯地是以公主所述的投訴內容、發生的時間和地點與X所述不符,作為攻擊X的可信性,情況一如Chak Kong Fai, pargraph 185:
27.故此,原審法官實毋需如張律師所述,累贅地指引陪審團假如他們撇除了公主就「新近投訴」的證供,他們便不能以X曾作出投訴的事實來支持X的可信性。原審法官在《導詞》第22 頁O至P 段已清楚指引陪審團,「新近投訴」本身並非獨立證供,用處旨在協助陪審團考慮X的可信和可靠性,他們需要把二人的證供一併考慮[16],要是他們不肯定X曾對公主作出被上訴人強姦的「新近投訴」,他們則不用理會「新近投訴」這方面的所有證供。他們只有在肯定X曾經向公主作出「新近投訴」,才可根據他上述的指引去考慮「新近投訴」的證供。 28.原審法官就著「新近投訴」的《導詞》部份,清晰不過,本庭不認為有任何令陪審團誤會「新近投訴」的用途、或若撇除了這方面的證供,陪審團會沿用法律上不容許的思維(impermissible reasoning),以X證供的自利部份 (self-serving) 去支持其證供的可信性。 29.張律師所指公主的證供不能鎖定X投訴的時間,有違「首個合理機會」在本上訴中純屬學術討論。如上所述,辯方從沒有要求原審法官就「首個合理機會」的議題作出採納性的裁斷。從謄本可見,公主一時說X是在賓館房間向她作出投訴,一時又說1 月1 號沒有收到X的投訴,其證供確混亂及雜亂無章令致控方在結案中作出上述的陳詞。張律師倚賴Kincaid[17] 一案指出,即使投訴在糖水舖作出,基於當時公主已曾致電上訴人,故亦不是「首個」合理機會。 30.首先,Kincaid案的情況和本案截然不同,該案傳召就「新近投訴」作供的證人 (Mrs Greville) 本指受害人在案發當日已向她作出投訴,但其他證供卻顯示她可能混淆了她投訴的日期,以致受害人向另一人 (school counsellor) 作出的投訴比向Mrs Greville的投訴接近事發時間。在本案,X只曾向公主作出投訴,但投訴的時間和地點的證供看起來有點混亂。張律師力陳,即使X是在1 月 1 號於糖水舖向公主作出投訴,由於之前公主已和上訴人通過電話,故這也不算是「首個合理機會」,亦不能構成「新近投訴」。然而,根據Chak Kong Fai案:
31.張律師指,即使公主的證供可被視為X起碼曾在糖水舖或1 月3 日作出投訴,但控方並沒有提供合理原因解釋為何X在案發當天在賓館內不作投訴。原審法官明顯地忽略了投訴的時間及地點為重要的元素。然而,根據X的證供,她是受了上訴人的脅迫,才最終和他一起去了賓館,上訴人在房間內有說過一些關於「跟過人」的說話,即使X沒有在酒店房間內向公主作出投訴,延至糖水舖甚至其後到家計會取「事後丸」時才把被侵犯的事實道出,亦完全可以理解,單以此並不會令致有關投訴變為非在「首個合理機會」作出。 32.不過,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也表明,控辯雙方從沒有指公主不誠實,有隱瞞,他邀請陪審團把公主作為一個可靠的證人看待[18],而且,就算根據上訴人自己的證供,他也確認公主當天晚上曾打電話給他叫他到翠園賓館找她和X,這點可以支持她在盤問下所説,她打電話給上訴人去 「講返清楚件事」[19],及支持她在主問中說在翠園賓館X已向他投訴「俾人搞咗所以唔開心」[20]。張律師只執著於公主在辯方就著其證人口供沒有提及X在1 月1 日曾向她投訴盤問下她的答案[21]、又或是公主曾表示在賓館房間未講、在食糖水時才說撞邪[22]等的證供,以Kincaid一案的論調,來指出投訴的確實時間的重要性,是選擇性地採用對己方有利的證據以支持己方的論點 (Cherrypicking)。陪審團應對其席前的證供作出整體考慮,而原審法官指引陪審團,他們可以接納一個證人全部的證供,或者只接納證人部份的證供[23]。 33.至於公主就新近投訴的關鍵證據部分與X的證供是否南轅北轍、是否完全不能夠支持X證供的可信性,純屬陪審團決定的範疇。原審法官在《導詞》中已指出二人證供分歧之處供陪審團作衡量。 34.本庭駁回上訴理由一。 上訴理由三:「佐證警告」 35.張律師認為X在盤問下被揭發就着是否有吸毒一事說謊、又刪除了與上訴人的文字通訊記錄,案件情節更顯示X有合理誣蔑上訴人的動機,其可信性是本案的關鍵議題,原審法官理應行使酌情權,提醒陪審團單憑X沒有佐證的口供將上訴人定罪的危險性: Wong Chi King v HKSAR[24]。 36.終審法院在該案提到,雖然有關的警告的規定,已被法規廢止,法官仍保留酌情權在適用案件中警示陪審團審慎行事。而法官應否作出警示,取決於涉案爭議點的性質、有關證據對於該些爭議點的關連和重要性以及其他相關情況,包括陪審團是否明確地面對着倚賴某名證人的證據的風險。 37.在Makanjuola and R v E[25], Lord Taylor CJ 指出:
At p. 472:
38.本案中控辯雙方的大律師完全沒有要求原審法官作出有關的警示,反而辯方大律師在陳詞中清楚向陪審團指出現今已沒有需要提出佐證的法律要求[26]:
39.辯方大律師結案時已告誡陪審團須將警示提高,原審法官亦多番提醒陪審員,本案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基本上都是來自X,故其可信和可靠性是本案關鍵所在[27],在與陪審團重溫案中證供時,原審法官指出X起先否認之前曾使用毒品,但在盤問下承認較早前聲稱之前沒有使用毒品是謊言[28]。陪審團從盤問的方向和原審法官的《導詞》,必定清楚知道X的可信性是本案關鍵所在,其證供有可能並不可靠,在評定其可信和可靠性時必須謹慎行事。 40.本庭認為沒有理由干預原審法官所行使不向陪審團作出有關警示的酌情權。 減時命令 41.上訴人確認單一法官曾向他發出減時命令風險的警告,他亦表示明白,卻仍堅持重新上訴許可申請。張律師表示,是他向上訴人作出重新申請的法律意見,故任何過錯應由他去承擔。再者,無論如何,控罪二已獲單一法官給予上訴許可,仍須本庭開庭聆訊。本庭在上訴聆訊時,處理就控罪一和控罪四的重新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間遠超過控罪二,本庭亦留意到,在單一法官拒絕就上訴理由一和三發出上訴許可後,上訴方大幅度修改完備上訴理由書上訴理由,不但刪除了原先指原審法官不公平及不準確地總結公主的證供及未有作出適當指引的理據,更把理由一修改為「錯誤處理新近投訴的證據」,這些被張律師在聆訊中確認為重新申請而非新增的理據,實有取巧之嫌,亦與上訴人須先從單一法官處取得上訴許可始可提出上訴的原意相違背,做法不值得鼓勵。更加重要的是,從上述討論可見,上訴人經修改後的理由一並沒有任何可爭辯之處。綜上所述,本庭認為,就本上訴的情況而言,實有必要發出減時命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張達明訟辯律師及陳偉志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22頁B至T [2] 上訴卷宗第40頁C至E [3] (1999) 90 Cr App R 91 [4] [2004] 1 WLR 2940 [5] 上訴卷宗第244至245頁 [6] 上訴卷宗第273頁 I至J [7] 上訴卷宗第93頁L [8] 上訴卷宗第93頁M至N [9] (2009) 12 HKCFAR 481 [10] CACC 153/2004 (未經彙報,2004年9月8日) [11] 上訴卷宗第39頁C至40頁B [12] 上訴卷宗第43頁I至M [14] Chak Kong Fai, 第153和158段 [15] Chak Kong Fai, 第178段 [16] 上訴卷宗第22頁P [17] [1991] 2 NZLR 1 [18] 上訴卷宗第283頁 G [19] 上訴卷宗第248頁 M [20] 上訴卷宗第227頁 S至U [21] 上訴卷宗第245頁 [22] 上訴卷宗第229頁 [23] 上訴卷宗 第33頁M至Q [24] (2009) 12 HKCFAR 481 [25] [1995] 2 Cr App R 469 (at 472,473) [26] 上訴卷宗第280頁I至N,Q至 R [27] 上訴卷宗第16頁V至17頁B, 第 28頁T至U, 第30頁H至J [28] 上訴卷宗第36頁D至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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