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 對 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257/201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August 2021 before 彭家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Division of Assets – Changqing Garden – Family Asset – Needs and Contributions – LKW v DD – Equal Division – Ancillary Relief – Petitioner (86, retired) vs Respondent (55, injured) – Court determined Changqing Garden as family asset despite Respondent's name – Respondent's debts for daughter's education accepted as genuine support but funds to parents returned to pool – Petitioner's claims for stamps and vase rejected due to lack of evidence – Total family asset CNY 877,019 divided equally – Respondent ordered to pay Petitioner CNY 438,509.5 – No order as to costs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7 applied
Legal issues: Ownership of Changqing Garden · Validity of Debts and Expenditure · Valuation of Stamps and Vase · Division of Assets
Outcome: Respondent to pay Petitioner lump sum of CNY 438,509.5 representing half of family assets.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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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257/2015 [2021] HKFC 15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25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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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席在後文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 背景 2.男方現年86歲,退休人士。女方現年55歲,現無業。在1996年訴訟雙方認識,並開始同居。在1997年他們誕下一名女兒,她現年24歲,已在北京大學完成學士課程,現在日本繼續升學打算修讀碩士課程。在1998年,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在2003年女方及女兒單程證來港。在2012年,訴訟雙方分居。在2015年1月,男方以分居兩年提交本離婚呈請。 3.分別在2017年11月22日、2018年9月7日和2019年8月16日,訴訟雙方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席前,進行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在2019年12月10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因為訴訟雙方不能夠透過排解財務糾紛來解決附屬濟助事宜,在2020年11月27日,區域法院法官陳振國將案件排期在本席前進行審前覆核聆訊。在2021年4月19日,本席頒令附屬濟助審訊定於2021年6月22日開審,並預留2021年6月23日及24日。經過三天審訊後,在2021年6月24日本席頒令男方可在2021年7月2日前將結案陳詞呈交法庭及送達女方。在2021年7月6日,男方將結案陳詞呈交法庭。在2021年7月9日,女方將結案陳詞呈交法庭。 男方的案情 4.男方說:
女方的案情 5.女方說︰
6.在2020年10月,女方獨自將常青花園以CNY1,600,000售出,女方說她將淨得款項全部用完在清還多年來之欠債,付款給其父母,又付款給女兒到日本求學及家用之上。 7.在2021年7月9日之結案陳詞,女方說本案令她身心疲憊,身體每況愈下,要求男方賠償精神損失,分居前應負擔之家用、供樓款、女兒的學費,生活費共HKD62萬。 法律原則 8.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9.就第7條的運用及有關的法律原則詳列於終審法院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中譯本)第56至80段。簡單來說,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終審法庭為附屬濟助申請定下5個步驟︰
10.其中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第74段指出︰-
本席的看法 辨清資產 11.大約在1997年,訴訟雙方聯名購入天暉大廈,但發展商無法如期交樓,分別在1999年3月、4月和5月分三次共退回CNY30,000。女方說,在1999年其父母將他們在武昌之住所出售得CNY70,000,當時,她也有存款約CNY100,000,她將其存款再加上從其父母借款以個人名下以CNY155,290購入常青花園,購入時付清樓款。入伙後,女方父母也搬進常青花園居住。女方說,雖然她以個人名下購入常青花園實為女方與父母合資所購,在購入時她與父母也有協議,其父母可住常青花園至百年歸老。在2016年8月,女方以常青花園作抵押向中信銀行借入CNY500,000[1]。按日期為2018年7月17日之估值報告,常青花園當時市值為CNY1,990,000。在2020年10月女方私下將常青花園以CNY1,600,000代價出售。女方說,在清還尚欠中信銀行貸款CNY300,000,又由其二哥取去定金CNY50,000作為償還二哥之貸款,後來又因單位發現有白蟻,與買方商議後從樓價扣去CNY80,000,女方只得CNY1,170,000,她將其中CNY584,332用作清還親友之貸款,又將其中CNY544,550滙到日本給女兒作留學日本5年之費用,最後是餘下約CNY40,000,已作為她的生活費。 12.男方說,約在1997年他獨自出資CNY307,000以訴訟雙方聯名購入天暉大廈,由於無法如期交樓,發展商分別於1999年3月、4月、5月分三次退還合共CNY230,000之後,訴訟雙方入稟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經法院判決,發展商須全數退回樓款,分期支付,首批退賠款為CNY120,000元,餘款每一季度退CNY5,000,直至付清為止,一切賠款都由女方收取,女方在沒有和男方商量的情況下拿了天暉大廈物業的首期賠款CNY120,000並向其父母借了CNY30,000,以她個人的名義購買了常青花園,又在沒有男方的同意之下讓其父母免租長住在常青花園物業,更沒有將餘下的賠款還給男方。 13.男方認為女方不可能在購入常青花園時有存款CNY100,000。男方也不同意女方所說女方經其父母將天暉大廈發展商之第一筆退款其中CNY100,000以現金給了男方。男方認為購買常青花園時女方沒有出過任何資金,女方的父母在常青花園並沒有任何權益,他們之借款CNY30,000亦已經由天暉大廈的賠款中清還。男方不但要求常青花園價值的一半,他亦要求女方向男方支付其父母自2012年的每月租金CNY3,000。 14.就有關常青花園之爭議,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15.在訴訟雙方婚姻期間購入常青花園 ,又用了天暉大廈之退款CNY30,000作購樓,和清還女方父母之借款。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常青花園應算為訴訟雙方之家庭資產。 16.男方要求女方父母付租金。本席認為既然以前男方沒有問女方父母作出要他們付租金之要求,現時才來追租金,未免是為時已晚,況且女方父母居住常青花園期間,也有幫忙照顧女兒及做家務,女方父母也並沒有向男方計較人工。無論如何,女方父母並不是本婚姻訴訟之當事人,家事法庭不會在此處理男方所謂向他們之申索要求。 17.按2018年7月17日的估值,常青花園當時值CNY1,990,000,但在2020年10月,女方以CNY1,600,000售出。男方接受,因疫情關係,物業價格均下跌,但他認為在2020年10月,常青花園市值為CNY204萬。男方說,女方所說的買賣,甚至女方提交之合約文件都是假的。男方提出了一個性質嚴重之指控,但除了一面之詞外,他並沒有提出任何支持證據,訴訟雙方也沒有提交有關常青花園約在2020年10月之市值之可信證據,相反地女方提交了表面看來是可信的售樓合約文件[6]。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不接受男方以上的說法。 18.女方提交了經買賣雙方簽署之補充協議[7],就常青花園發現白蟻扣款CNY80,000,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扣款CNY80,000之說法。 19.女方說,出售常青花園,在清還其二哥之貸款CNY50,000、償還中信銀行貸款CNY300,000及白蟻賠償買家CNY80,000後,所得為CNY1,170,000,償還朋友貸款CNY132,000,給朋友作投資CNY32,332、付其二哥CNY420,000,又經中介滙款到日本給女兒CNY544,550,餘款約CNY40,000已用作女方生活開支。女方提交了上述付款之滙款單[8]。女方說,結婚以來男方常不給足夠家用,自2009年以後,男方更分文不付,女方須獨力負擔家庭所有開支,在2012年女方扭傷右腳踝,其後2至3年完全不能走路,也不能工作,至2014年底,女方才重新工作為屋苑保安。在2012年9月訴訟雙方將聯名婚姻居所(豫豐花園)出售,淨得約HKD640,000,女方取得約HKD320,000。女方說,家庭及女兒之開支不少,在2015年至2019年,女兒到北京上大學,所有費用由女方負擔。多年來女方須多次向銀行及親友借貸用作生活開支及女兒教育開支。女方又說,她付其二哥CNY420,000用意在補償其父母不能繼續在常青花園居住之損失。女方再說,在2020年10月女兒到日本求學打算在日本唸碩士,需時大約5年,預算每年學費CNY100,000,又租住每年租金CNY60,000,及其他開支每年CNY30,000,女兒打算兼職幫補其開支,但因疫情關係並無收入,女方將CNY544,550經中介人滙給女兒,供女兒未來幾年使用。 20.就女方的借貸,男方認為女方無須借貸。他說︰
21.男方認為女方無需要在2016年8月向中信銀行貸款,或在2017及2018年向恒生銀行貸款,更無需要在過去數年不斷向親友借貸,男方又認為女方無需要向其二哥或父母付CNY420,000。 22.就訴訟雙方在女方的負債這方面的爭議。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23.男方說,女兒已成年,女方無需要將CNY544,550給女兒。女方認為資助女兒求學是天經地義之事。女兒已成年,女方將CNY544,550給女兒是否毫無需要甚至女方是否不懷好意地這樣做,對此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24.就女方從約2009年至2020年之收入,可作一小結。由約2009年至2012年6月,女方月入為約HKD14,000至HKD25,000,在2011年,女方將男方郵票出售得CNY30,000。由2012年6月至2014年底,女方並無收入,由2014年底至2020年10月,女方月入為約HKD13,000。 25.男方說,女方根本無需要借貸來支付家庭開支或女兒在北京的使費。本席也注意到在女方第一份表格E和第二份表格E中她都並沒有填報欠債,但在第三份表格E,則填報有債務總值HKD203,578.67和CNY730,000即約HKD999,278.6,其中包括信用卡欠款HKD3,578.67,由2014年至2018向親友借入共CNY230,000,在2016年將常青花園作抵押向中信銀行借入CNY500,000,在2017年和2018年分別向恒生銀行借入HKD37,000和HKD83,000,在2020年10月女兒去日本前向財務公司借入HKD80,000。 26.女方交代出售常青花園所得之去向如下︰
女方提交了將款項轉賬到有關人等之賬戶之文件證明[14]。 27.男方說,若將所有女方借入之貸款相加起來總數約HKD兩百萬,這是一個難以令人置信之天文數字。本席對以上的說法有保留。明顯地,有不少女方借入之貸款,是用來清還已有之貸款,即以債冚債的情況,所以這是一個流水賬再加上利息支出,手續費。可見女方實際所得可用作支付生活開支數額會大大地低於所有貸款總和。舉一個比較明顯的例說明一下,以中信銀行貸款為例,女方借入CNY500,000,在2020年還款CNY300,000,可見由2016年至2020年,女方前後清還了約CNY200,000本金,從借款合約可見貸款年利息為6.86%,所以在由2016年8月至2020年10月女方已付了大概來說不 少於CNY100,000利息這些開支和付款,相信不少都由後來之貸款支付,按現有之證供本席認為可以將女方出售常青花園淨得用來清還貸款之總額算為女方從多年來的借貸中可用來應付家庭開支之數額,包括其二哥借CNY50,000,中信銀行(借款額CNY500,000 – 已清還本金CNY200,000 – 利息手續費CNY100,000) CNY200,000及多位親友共CNY552,000,共CNY802,000×1.2=HKD962,400,這數目與女方在第三分表格E填報之債項總額相近。 28.在2015年11月6日之表格E,女方填報一般開支每月HKD11,400(包括租金HKD7,000),個人開支每月HKD1,900,女兒開支每月HKD3,000,每月總開支為HKD16,000。按現有之證據就女方由2009年至2014年底之每月開支之實況所知不多,本席認為可以算其與女方在以上2015年之填報相近。由2009年至2015年期間,訴訟雙方住豫豐花園,女方說,訴訟雙方協議女方負責首按每月還款HKD8,000,男方負責二按每月還款HKD4,200。因當時樓市市道不佳,發展商給約兩年免付款期由2015年5月才開始還款。男方經常不負責任沒有供款還二按貸款須由女方代為還款女方提交一些還款之入款紙[15]。男方否認有所謂二按,他說每月只須還HKD8,000。並無每月須還二按HKD4,200一事,但按豫豐花園土地登記處查冊記錄[16]可見的確有二按,二按在2012年9月才解除,由此可見女方所說有二按為事實。無論如何,由約2009年至2012年6月,女方月入有HKD14,000至HKD25,000本席認為大致來說女方可應付每月約HKD16,000至HKD20,000之總開支,也無須作大額之借貸,但期間女方入息並不穩定,約在2011年女方出售男方郵票得CNY30,000,本席認為也可算為已用在家庭開支上。 29.約在2012年6月,女方停止工作至2014底,期間並無工作收入。男方說,在分居後女方住朋友地方無租金開支。女方不同意男方之說法,按女方2015年11月6日之表格E,女方有租金支出每月HKD7,000,女方提交了一份2014年9月1日之租約[17],見女方租住一個住宅單位,月租HKD7,000,租期為由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本席接受女方在2012年分居約至2014年底有租金支出。按女方2015年11月6日之表格E,女方一般開支包括租金為每月HKD11,400,個人開支每月HKD1,900,女兒開支為每月HKD3,000,每月開支總額為HKD16,000。按現有之證供本席認為可以女方由約2012年6月至2014年底每月開支為HKD16,000作考慮,即期間開支為HKD16,000×30+醫療費HKD60,000 = HKD 540,000。女方在2012年從出售豫豐花園取得HKD320,000,所以短缺為HKD220,000÷1.2=CNY183,333。在大約同期間女方從天暉大廈發展商分期還款收取約CNY100,000,兩者相抵,其差為CNY83,333。 30.由2015年起,女方為屋苑管理員月入HKD13,000,按女方2018年10月16日之表格E,女方因經濟困難,搬到深圳與朋友同住,無租金開支。在2018年10月16日之表格E,女方說其腳傷舊患影響其工作能力,收入減少為每月HK9,235。並無證據女方從何時開始無租金開支。按女方2014年9月1日之租約作推斷,本席認 為可算女方從2015年10月起與朋友同住,又無證據顯示女方收入何時從每月HKD13,000減少至HKD9,235,按以上之推斷,本席也以2015年10月起用作計算,由2015年初至2015年9月期間女方月入HKD13,000,支出為每月16,000,短缺為(HKD16,000-13,000)×9=HKD27,000÷1.2=CNY22,500。 31.在2016年取得中信銀行貸款後女方替常青花園裝修,訴訟雙方對裝修費用有爭議,就本案而言,本席接受女方所謂裝修花費為約CNY100,000。 32.按女方2018年10月16日之表格E及2020年6月19日之表格E,女方之收入與支出相若。由此推算,本席認為約由2015年10月起直至2020年11月再停止工作為止女方之收入與支出相若。 33.由2015年至2019年,女兒在北京上學期間女方共付CNY171,480。 34.由2012年至2020年底,女方之短缺為CNY83,333+22,500+100,000+171,480=CNY377,313。以此衡量,女方並無需要借貸多達CNY802,000。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打算撥回CNY424,687為家庭財產。 35.本席也應撥回女方的投資CNY32,332,女方給其二哥之CNY420,000,加上按以上之認定撥回CNY424,687家庭財產為CNY877,019。 郵票 36.男方說,女方拿走他珍藏多年之郵票價值HKD540萬要求賠償,男方憑記憶提交了一份郵票之清單,又提交了一些從雜誌及其他紙媒得來之資料[18],作為他的估值的依據。本席首先對男方憑記憶提交之郵票清單的可信性存疑,又注意到男方並沒有向法庭申請許可提交這些郵票估值,而他所依賴的從雜誌紙媒得來之資料也十分之零碎,男方也並無提交證據說明這些是可信之專家證據,再者按男方2015年3月3日之表格E,郵票的估值為約HKD3,000[19],其2015年8月6日之表格E,估值為約HKD650,000[20],在2018年10月18日之表格E估值為約HKD510萬[21],在2020年6月15日表格E估值為HKD540萬[22],在數年間,男方對郵票之估值,由HKD3,000增至HKD540萬,又無提供證據說明其原因,本席認為男方之估值是難以令人置信的。 37.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本席不接受男方對郵票之估值。女方說,她將郵票拿到深圳賣了約CNY30,000,男方不接受女方之說法。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接受女方之說法。本席在前已裁斷女方所得CNY30,000已用在家庭開支。 古董花瓶 38.男方說女方拿走男方之古董花瓶,又說花瓶值約HKD400,000,女方說她對所謂古董花瓶一事一無所知,也並無拿走男方之花瓶。就這一點,舉證責任在男方,而男方除了一面之詞外,並無提交任何其他支持證據。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未能滿足舉證之責任而不接受男方這一點說法。 2005年投資 39.男方說,在2005年他將HKD230,000給女方在內地投資,後來該公司結束,但女方沒有把公司的餘下資本還給男方,男方估計餘下的資本應不少於HKD80,000,要求女方賠償。女方說,當時男方及女方的朋友合資成立公司在內地作投資,女方並無參與其中,她對此公司的情況也毫不知情,所以也沒有男方所說女方侵吞了公司之資本一事。在這一點說法男方有舉證責任。又除男方一面之詞外男方沒有提交任何支持證據。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未能滿足舉證責任,而不接受男方這一點說法。 豫豐花園 40.男方說,在2008年購買豫豐花園物業時,他向與前妻所生的二女兒借款大約HKD158,000以支付部份首期及其他費用,包括裝修費、購買傢俱費、律師費等,男方要求女方分擔借款還款。男方又要求女方分擔首期HKD231,500及裝修費HKD130,000的一半,即HKD180,750,男方又說在購買豫豐花園物業後,訴訟雙方商議好每人 負責一半按揭供款,由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12日,答辯人拒絕作任何按揭供款,導致男方獨自代她付出該五個多月的供款,合共HKD22,680,男方要求女方償還。 41.女方不同意男方以上的說法。女方說,豫豐花園由訴訟雙方共同出資付首期,雙方又協議共同承擔按揭供款,以雙方聯名購入,但自購入後,女方須負擔每月HKD8000的按揭還款及家中開支,男方只負擔HKD4,200的按揭還款,在2009年開始男方更停止支付家庭開支及按揭費用,致使女方須於其後獨自承擔所有按揭供款,直至出售,但豫豐花園售出時,男方與前妻所生另一女兒更收取了售樓定金HKD50,000,女方要求男方歸還訂金之一半即HKD25,000。又要求男方賠償女方多付之按揭供款。 42.在2007年,訴訟雙方售出聯名持有之兆山苑單位,淨得約HKD200,000,本席認為訴訟雙方有足夠資金支付在2008年購入豫豐花園時的首期及裝修費並無借款的需要,所以也不接受男方所說他須向與前妻所生之二女兒借款的說法,兆山苑為訴訟雙方聯名,出售後所得可算為訴訟雙方家庭財產,這也支持女方所說訴訟雙方合資購入豫豐花園的說法。女方說豫豐花園有首按和二按,女方負責首按還款每月HKD8,000,男方原答應負責二按還款每月HKD4,200,男方說,豫豐花園並無二按,在前本席已接受女方以上一點說法而不接受男方的說法,又從女方提供之供款單,也可見女方所說後來,她負擔了首按二按的供款的說法比男方以上的說法比較可信,唯女方現要求男方賠償女方所謂多付的按揭供款,本席在前又已認定當時女方之收入大 致來說足以應付這些付款,訴訟雙方婚姻居所之按揭供款為家庭日常開支,既然女方有能力付款,本席認為無須在現在多年後再斤斤計較要求賠償。女方說,在2016年受足傷後無收入,所以停止按揭供款。這也導致訴訟雙方將豫豐花園出售,而男方在出售前付了數個月供款,本席也認為無須現在斤斤計較要求賠償。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就訴訟雙方以上之要求,本席不打算頒令訴訟任何一方向另一方作賠償。 43.女方要求男方賠償他與前妻所生之女兒所取去之HKD50,000之一半。當時為經訴訟雙方共同委託該名男方與前妻所生之女兒收款,若女方認為她不應取去訂金HKD50,000而不歸還,女方應向她索償,現並無證據顯示男方須個人負責。 訴訟雙方之需要 44.男方說他現無工作,女方比他年輕30歲,現時只是55歲,身體一定比他壯健,因此她的謀生能力絕對比他好,而且現時的疫情始終會有完結的一天,到時女方便可以重操故業當導遊賺取收入。 45.女方說,因以往長時間工作而導致右腳踝受傷,現時行動仍受當時傷患所影響,由於已55歲,身體健康狀況亦日漸衰退,非常擔心於不久將來未能應付工作需求要被迫退休,屆時便無奈須申請綜援維持生計,由於積蓄不多,實在為日後的經濟狀況感到徬徨及焦 慮。女方又補充,自從2020年12月至今仍找不到固定工作,只能做兼職,由2021年1月至3月才共有HKD5,000收入,現在連吃飯,坐車的費用都沒有,完全靠朋友借款,也無能力租樓住。 46.男方年紀大並無工作能力是不爭之事實。經考慮到女方也已55歲,又受舊足傷困擾,本席接受女方的經濟能力也甚為有限的說法。 考慮全部情況後,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47.按在前之認定家庭財產為CNY877,019,主要來自出售常青花園後所得的餘款,就應如何分配這筆款項,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48.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訴訟雙方平均攤分家庭財產CNY877,019是一個公平的做法。 頒令 49.本席頒令︰在本命令日期起計42天之內或絕對離婚令頒發時,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女方須付男方一整筆付款CNY877,019÷2=CNY438,509.5。 訟費 50.考慮到訴訟雙方有不少案情,都沒有獲得法庭採納,本席打算就附屬濟助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以上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審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審訊 [1] 借款合同見文件冊 P. 473-500 [2] 文件冊 P. 561-564 [3] 文件冊 P. 565-568 [4] 文件冊 P. 571 [5] 文作冊 P.569 [6] 文件冊 P. 704-708, P. 703 [7] 文件冊 P. 702 [8] 文件冊 P. 692-699 [9] 見男方在2021年5月5日提交之補充文件 [10] 見男方在2021年5月5日提交之補充文件 [11] 見男方開案陳詞P.3 [12] 見男方2021年5月5日之補充文件 [13] 見文件冊PP. 396, 443, 605, 700 [14] 文件冊 P. 691-699 [15] 文件冊 P. 423-438 [16] 文件冊 P. 355-359 [17] 文年冊 PP. 596-599 [18] 文件冊PP.372-384,男方2021年5月5日提交之補充資料。 [19] 見文件冊 P.105 [20] 見文件冊 P.126 [21] 見文件冊 P.172 [22] 見文件冊 P. 196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257/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