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文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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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涉及共三項控罪。罪名包括兩項:「管有爆炸品」罪(控罪一及控罪二)及另一項「無牌管有彈藥」罪(控罪三)。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343/2020[2021] HKDC 115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DCCC 343/2020

[2021] HKDC 11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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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文光 (第一被告人)
  趙旭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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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1年9月14日 
出席人士:   陳文慧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憬憲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鄧子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管有爆炸品 (Possession of explosive substance)
  [3] 無牌管有彈藥 (Possession of ammunition without a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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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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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涉及共三項控罪。罪名包括兩項:「管有爆炸品」罪(控罪一及控罪二)及另一項「無牌管有彈藥」罪(控罪三)。

2. 第一被告被控共三項控罪。除了獨自被指干犯了控罪一及控罪三外,他與第二被告被控共同干犯了控罪二。兩名被告案發時均為新界馬鞍山一間中學的中六與中四的學生。他們分別否認控罪,案件開審。

3. 涉案的爆炸品發現時均以錫紙包裝,分別載有共四顆豌豆大小(控罪一)和共約八分一顆豌豆大小的TATP粉末(控罪二)而控罪三涉案的彈藥則是一枚未用過的空包彈。

控方案情

4. 控方呈堂的「開案陳詞」已經扼要地將本案控方的證供陳述,本席採納如下:—

「1. 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1和被告2都是位於新界沙田馬鞍山錦英路2號明愛馬鞍山中學(“學校”)的學生,分別就讀中六C班和中四A班。

2. 2019年11月27日(星期三)是一個正常的上課日,學校的師生如常上課。約0815時,化學老師張善恩在等候學生排隊上課期間,看見被告1走到身旁並告訴他,他帶了一些「幾好玩嘅」化學物品來學校。張老師沒有即時理會,兩人也各自回班房上課。

3. 直至約中午時,張老師仍然擔心被告1帶回校的化學物品有危險,於是找了學校社工,一同前往學校505室6C班房去找被告1。

第一項控罪

4. 張老師找到被告1後,便叫被告1取出該化學物品交由他處理。被告1於是返回座位,取出一包用錫紙包裝的化學品(“錫紙包1”) 交給張老師。老師問被告1內裏的化學品是什麼,他回答說是TATP。當時張老師與被告1在505室外談話和交接錫紙包1的情況,經學校安裝的閉路電視拍攝,並記錄在控方證物P1( 21) 【錄像時間12:03 - 12:09】內。

5. 張老師指示被告1回課室上課後,隨即把錫紙包1帶回自己的教員室座位。他先把錫紙包1放進一個白色膠袋中,再放進一個圓柱形紙盒內,然後把紙盒放在座位下。

第二項控罪

6. 同日約1400時,學校的師生在禮堂午間集會。期間張老師看見被告2手中拿著一個錫紙包(“錫紙包2”),外形與錫紙包1非常相似,於是走上前問被告2拿著什麼。被告2回答說是茶葉。接著張老師把事件通知了訓導主任梁伯安。梁主任在被告2經過他跟前時吩咐被告2 留下,並詢問他錫紙包2內的是什麼,被告2說是玩的東西,「加水落去變凍好得意」。

7. 張老師和梁主任於是帶同被告2 前往校務處,在那裡被告2把錫紙包2交予張老師。張老師隨即把錫紙包2放進存放錫紙包1的同一紙盒內保管。

8. 翻查學校的閉路電視記錄後【證物P1(8) (13:59) 及P1(9) (13:59 - 14:03) 】,發現午會前在學校地下的有蓋操場上,被告1曾坐在被告2的身旁打開一錫紙包,兩人觀看後被告1便把錫紙包包好並交予被告2。

9. 學校校長蔡子良在得知事件後,曾在校長室內向被告1和被告2瞭解事件。期間被告1曾向他表示自己曾在家中測試過該化學品,用火燒後只有「啪」一聲。

10. 由於事態嚴重,校方最後決定聯絡警方。同日約1420時,蔡校長取出存放兩錫紙包的紙盒,放在學校地下男教師職員洗手間的一格櫃內,然後把洗手間的大門鎖上。

11. 在等候警方期間,數學老師張海強負責看管被告2,直至警員稍後帶他離開學校。期間他曾問被告2發生什麼事。被告2說他自己帶了一些不應該帶回來的物品,是別人給他的東西。

警方調查

12. 同日約1501時,警員到達學校進行調查。PC 8527先到上述的洗手間拿出錫紙包1和錫紙包2放在地上,等候爆炸品處理專家前來處理。

13. 同日約1649時,炸彈處理專家黎遨遊警司到達學校,並進入該洗手間處理並檢取了該兩錫紙包,期間他有以下的觀察:

(a) 錫紙包1的包裝體積較小,包內載有共約四顆豌豆大小的白色粉末;

(b) 錫紙包2的包裝體積較大,包內載有共約八分一顆豌豆大小的白色粉末。

14. 除了妥善處理兩包粉末外,黎警司更在現場分別從兩錫紙包內提取少量粉末進行火焰測試。測試結果顯示兩包粉末均為高性能起爆炸藥,其性質非常敏感而且危險。他認為錫紙包2內的粉末潛在爆炸效果低,但也有可能在被引爆時對人體組織造成輕微燒傷。但錫紙包1內的粉末卻能造成爆炸,如被引爆很可能對人體組織造成嚴重損傷。

化驗結果

15. 上述兩個錫紙包內載有的白色粉末稍後被送往政府化驗所。經法證化驗的檢驗分析後,證實為共0.34克的白色固體,內含成分以TATP(即三過氧化三丙酮)為主。

拘捕被告

16. 經調查後,PC 11870於同日約1730時,在學校內拘捕被告1。

17. 約同一時間,PC 8527在數學科張老師的見證下拘捕被告2。經警誡後被告2說:「舊嘢係黎文光同學比我嘅。佢話係燒咗會爆,殺傷力唔大嘅。我唔想要,所以攞喺手唔知點處理。」

18. 稍後兩名被告被帶往馬鞍山警署,並由警員分別作搜查和調查。

第三項控罪

19. 同日約1855時,PC 11870在向被告1作搜查時,從他的風褸袋內搜出一個黑色銀包,銀包內放有一粒金色彈藥,於是他立刻以無牌管有彈藥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1。

20. 該粒金色彈藥其後被送往軍械法證專家黃金鋒檢驗。檢驗結果發現該彈藥為一發槍彈推動打釘工具的實空包彈,是一發沒有裝上發射體的彈藥,設計用來從一個火藥驅動的工具打入針或釘。

被告1的手機和電腦

21. 警方從被告1的身上和家中檢取了一些證物,包括他的手機和電腦,並分別作進一步檢驗。

22. 被告1的手機號碼為52xx xxxx (後加刪除) ,他在Telegram的手機通訊應用程式中,使用的用戶名稱為“enxxxx”( 後加刪除) 。

23. 有關被告1的電腦,警方其後在該電腦的主機內起出一些瀏覽記錄,並從其中一些瀏覽的網址上下載了一些相關影片和圖片,包括炸藥炸彈和當時社會事件的搜索和片段。

被告2的手機

24. 被告2的手機由PC 8749交給證物警員WDSPC 57010檢取,再交予多名警員處理和檢驗。最後破解了手機的密碼鎖,並發現了其中與被告1於2019年10月至11月的Telegram對話記錄。」

5. 就首兩項「管有爆炸品」罪,控方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55(1) 條提出檢控。在開審前,控方依照第55(3) 條的規定,代表律政司司長向法庭存檔了二份相關的「同意提出檢控書」。

6. 在本案,控方傳召了以下共7名證人:—


PW1

張善恩

化學老師

PW2

梁伯安

訓導主任

PW3

蔡子良

校長

PW4

張海強

數學老師

PW5

WDSPC 57010 鄧婉媚

證物警員

PW6

黎遨遊警司

炸彈處理專家

PW7

黃金鋒

軍械法證專家

7. 控方共呈遞了(i) 3份承認事實,分別為P4A、P4B和P4C;(ii) 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6份證人口供,分別為 PW2的4份口供 P5A(1) - (4) 、PW3的口供 P5B和PW4的口供P5C及(iii) 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2份專家口供╱報告,分別為PW6的報告 P14及P14A 和PW7的報告 P15及P15A。

不爭議的事實

8. 控方在「結案陳詞」中第10段列舉了䅁中以下沒有爭議的事實,本席採納如下:-

「(a) 在所有關鍵的時刻,被告1和被告2都是位於新界沙田馬鞍山錦英路2號明愛馬鞍山中學的學生,於案發時分別就讀中六C班和中四A班。

(b) 2019年11月27日約下午2時,PW2收到通知在午會後留下兩名被告。PW2於是在學校禮堂門口看着學生排隊走出禮堂,並截停了兩名被告,再帶他們到校長室。

(c) 學校的閉路電視記錄顯示P1(8) (錄影時間13:51:01 - 14:00:00)及P1(9) (14:00:00 - 12:05:00),於午會前在地下的有蓋操場上,被告1曾坐在被告2的身旁打開涉案的一包錫紙包,兩人一同觀看後被告1把錫紙包包好並交予被告2。被告2有嘗試把它交回給被告1,但被告1很快跑離操場走進禮堂,於是被告2拿着錫紙包也走進了禮堂。

(d) PW3在得知兩包錫紙包的事件後,曾在校長室內向兩名被告瞭解事件。期間被告1說錫紙包內的化學品是由一名黑衣人給他的,更表示自己曾在家中測試過,用火燒後只有「啪」一聲。而被告2在整個過程中只是低頭並沒有任何表示。

(e) 由於事態嚴重,校方最後決定聯絡警方。同時約1420時,PW3取出存放兩錫紙包的紙盒 (P6) ,放在學校地下男教師職員洗手間的第一格櫃內,然後把洗手間的大門鎖上。

(f) 在等候警方期間,PW4負責看管被告2,直至警員稍後帶他離開學校。在警員調查期間,被告2告訴警員說在當天約下午2時,被告1在有蓋操場的小食部外突然給了他一個錫紙包的東西,而且燒着會爆的。 被告2有說自己不想要,只是被告1「塞畀佢」,而學校鐘聲響起,他不知怎樣處理,所以手持錫紙包走進禮堂集隊,然後被化學老師發現。

(g) 同日約1501時,警員到達學校進行調查。PC 8527先到地下男職員洗手間,從第一格櫃內拿出圓柱形紙盒,再拿出紙盒內的兩個錫紙包放在地上,等候爆炸品處理專家前來處理。

(h) 同日約1649時,PW6到達學校,並進入該洗手間處理並檢取了該兩個錫紙包,期間他有以下的觀察:錫紙包1(即控罪1涉及的爆炸品)的包裝體積較小,包內共載有共約4顆豌豆大小的白色粉末;錫紙包2(即控罪2涉及的爆炸品)的包裝體積較大,包內共載有共約8分1顆豌豆大小的白色粉末。

(i) 除了妥善處理兩包粉末外,PW6更在現場分別從兩錫紙包內提取少量粉末進行火焰測試。測試結果顯示兩包粉末均為高性能起爆炸藥,其性質非常敏感而且危險。他認為錫紙包2內的粉末潛在爆炸效果低,但也有可能在被引爆時對人體組織造成輕微燒傷。但錫紙包1內的粉末卻能造成爆炸,如被引爆很可能對人體組織造成嚴重損傷。

(j) 兩包錫紙內的白色粉末稍後被送往政府化驗所。經法證化驗的檢驗分析後,證實為共0.34克的白色固體,內含成分以TATP(即三過氧化三丙酮)為主。

(k) 經調查後,PC11870於同日約1730時,在學校內拘捕被告1。約同一時間,PC8527拘捕被告2。經警誡後被告2說:「舊嘢係黎文光同學比我嘅。佢話係燒咗會爆,殺傷力唔大嘅。我唔想要,所以攞喺手唔知點處理。」

(l) 稍後兩名被告被帶往馬鞍山警署,並由警員分別作搜查和調查。同日約1855時,PC11870在警署內向被告1作出搜查時,從他的風褸袋內搜出一個銀包 (P8) ,銀包內放有一粒金色彈藥 (P9) ,於是立刻以「無牌管有彈藥」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1。

(m) 稍後警方從被告1的身上和家中檢取了一些證物,包括他的手機 (P10)和桌上電腦 (P11) ,並分別作進一步檢驗。警方也從被告2的身上檢取了他的手機 (P12) 作進一步檢驗。最後警方破解了P12的手機密碼鎖, 並查看了手機內的一些Telegram對話紀錄。

(n) 警方把被告1和被告2的一段Telegram對話記錄的其中一部分下載並儲存在P3D中。

(o) P9其後被送往PW7檢驗。檢驗結果發現該彈藥為一發槍彈推動打釘工具的實空包彈,是一發沒有裝上發射體的彈藥,設計用來從一個槍彈內的火藥驅動的工具(俗稱釘槍)打入針或釘。」

9. 控方在結案陳詞第12-19段中亦特別依賴以下個別證人的一些證詞:—

PW1

12. PW1 於2013年起在明愛馬鞍山中學任職教師,主要教授化學。2019年11月27日早上約0815時,PW1在學校地下近圖書館外,看見被告1向他走來,說帶了些化學品 (chemicals) 回來。PW1問被告1有沒有危險,被告1說沒有什麼,他是帶回來玩的。由於當時剛剛打了上課鐘,所以大家也離開了並回到班房上課。

13. 同日約1150時,PW1由於擔心化學品會有危險,於是找了社工一同到被告1的班房找他。找到被告1後,PW1叫他把化學品拿出來給他看看, 被告1於是返回座位,取出一包用錫紙包裝的化學品(“錫紙包1”)交給PW1。PW1問他包內的是什麼,被告1告訴他是TATP。PW1沒收了錫紙包1帶回自己的教員室座位。他把錫紙包1放進一個白色膠袋 (P7) 內,再放進 P6紙盒內,然後把P6放在座位下。

14. 下午約1350時,校長(PW3)知悉了事件並召見了PW1。PW1帶校長到他的座位拿出錫紙包1給他看,然後原封包好放在原位。

15. 同日約1355時, PW1到禮堂處理學生午會排隊期間,看見被告2手上拿着與錫紙包1非常相似的錫紙包(“錫紙包2”), 於是走上前問被告2拿着什麼,被告2笑着回答說是茶葉。PW1於是再向校長匯報,校長吩咐PW 1與訓導老師帶同被告1和被告2會見他。

16. PW 1從被告2手上取了錫紙包2,帶回自己座位同樣地放在P6紙盒內。

17. 盤問時PW1同意被告2是勤力和以學業為重的學生,被告2從沒有在學校犯過大錯,操行也沒有問題,他同意被告2拿着錫紙包2時態度沒有閃縮,因此有可能不知道包內是什麼東。PW1自己也不知TATP是什麼,後來上網搜索才知是危險的爆炸品。

PW2

18. PW2在禮堂門口處截停被告2時,問他手上拿着的錫紙包是什麼來的, 被告2回答說:「玩嘅,加水落去變凍,好得意。」盤問時他肯定當時是被告2這樣告訴他的。

PW5

19. PW5是本案的證物警員,除了撿取和處理本案的相關證物外,還將被告2手機 (P12) 顯示兩名被告的Telegram對話記錄拍攝成8張照片(P13A(1)-(8))以作證供保存。 」

辯方的證供

10. 兩名被告都選擇了作供。

第一被告人

11. 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沒有覆述第一被告的證詞但他對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所作的陳述並無異議,以下本席採納了控方在結案陳詞中總結第一被告的證詞內容大意:-

被告1

23. 撮要地說,被告1作供說在2019年6月、7月期間的一天,他經過深水埗基隆街時在街上拾到P9金色子彈。他對軍事和電子射擊遊戲很有興趣,也知道P9是裝修用釘槍的「底火」, 因此放在銀包內作「裝飾」,好讓他與朋友一起時,扮作不經意地展露P9出來炫耀。

24. 2019年11月中的1天,他在旺角警署附近的便利店買飲料,剛離開時有一個黑衣人走向他,並把一錫紙包交給他 告訴他用火燒那包東西會爆很好玩的。

25. 由於被告1對化學有興趣,回家後對包內的粉末作觀察或和上網搜索, 知道是TATP。接着被告1在不同的4天中用火燒該些粉末作實驗,確定沒有什麼危險,於是在案發日他分開了兩個錫紙包,一包拿去向化學老師請教,一包拿給被告2,好讓被告2跟他一起玩。

26. 盤問時,被告1堅持他把P9放在銀包內是作裝飾用。他不能解釋為何黑衣人把一包TATP只交給他,說當時像中了頭獎一樣。對於他跟被告2的Telegram對話,他作了很多解釋,說他提到的炸藥和炸彈全是不真實的謊言,目的是向被告2顯示自己很有本事和勇氣,令被告2尊敬他和崇拜他。」

第二被告人

12. 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第21-22段中對第二被告的證供有較詳細的描述,本席覆述如下:-

「21. D2選擇作供,他的證供可歸納如下:

I. D2與D1在案發時認識了一至兩年。

II. D2對D1的印象是D1喜歡自誇,認叻,講廢話,吹噓,說話不認真。

III. D2與D1的交流主要是打電腦遊戲。

IV. D2學科上的興趣是視覺藝術及中史。

V. D2對化學沒有任何興趣。

VI. D2與D1只一出過兩次街。

VII. 在2019年10月前,D2與D1主要用Whatsapp通訊,沒有用電話通訊。(這證明為何在Telegram對話最初時D2把他的電話號碼發給D1) 。

VIII. D2 認為與D1一向以來的對話大部份都不認真,尤其是由於D1喜歡自誇,認叻,講廢話,吹噓,所以D2有時也投其所好,以吹噓的態度回應D1。

IX. 在案發當天之前,他與D1並沒有約定會面或有任何活動計劃。

X. 當天在操場小食部,D2原本跟其他同學在聊天,D1突然出現,並與D2談及一些電腦遊戲的事項,包括電腦遊戲人物的配件,並談至手舞足動。期間D2模仿電腦遊戲人物配帶配件的動作。

XI. 過一會,D1自己離開,而D2就繼續和其他同學聊天。期間,D1再回到D2後方,並向D2表示帶了一包東西回校,期間,D1坐在D2右邊,拿出一包該錫紙包並打開給D2看。D2以普通話說“操!是什麼來的?”D1告訴D2“燒咗會爆,殺傷力唔大,俾你攞返屋企玩”。D2隨即表示不想要,而D1開始將該錫紙包朝向D2右邊褲袋進發,D2亦用手推開D1拿著該錫紙包的手,這動作重覆了兩,三次。最後,D1強把該錫紙包「塞俾」D2,放在他的右手。D2隨即把該錫紙包放在枱上,並一再強調“唔想要”。隨後,D2嘗試把該錫紙包交回D1,剛巧集會鐘聲響起,D1隨即起身跑掉,期間,D2曾嘗試跑向D1歸還該錫紙包,但不成功。最後,D2和其他同學一起步向禮堂集合,而該錫紙包一直拿在手中,D2當時不知該如何處理,只是一心專注往禮堂集會。

XII. 在禮堂集會期間,D2直拿著該錫紙包,而當時PW1在D2旁邊,期間,PW1問D2手中拿著的是什麼,D2笑笑口說是茶葉,而PW1亦笑著向他說“唔好玩啦!”。之後,D2繼續在禮堂集會,直至完畢,在離開禮堂的途中在禮堂出入口被PW2截停。幾秒後,PW2亦截停D1。之後,PW2向著D1及D2說“嗰包咩嚟?”,D2當時只是低著頭,沒有回應。之後,D1及D2被PW2帶到校務處,並在校務處內由PW1撿取其手上的該錫紙包,之後,被帶往見校長。在校長室內,D2一直低頭沒有說話。

XIII. 期後,在101訓導室內,D2有向PW4解釋該錫紙包來由。總括而言,他的解釋跟他在警誡下的回應一致。

XIV. D2亦解釋他向PW1說是茶葉只是想應付他,不想麻煩,但當時亦意會到該錫紙包可能帶來麻煩,所以打算集會完畢後掉了它進垃圾筒。

XV. D2亦解釋當PW2問他該錫紙包是什麼時,由於PW2言氣嚴肅,所以他只有低頭不語,他亦抱著同樣態度面對校長。

XVI. D2亦說若然他知道該錫紙包內的東西是會爆炸,他必然會不觸碰及通知老報警。

XVII. D2被問及當時被D1把該錫紙包塞給他後,當D1已經跑離操場後,D2對應如何處理該錫紙包,D2的回應是,由於事發突然,他根本完全不知如何處理(這心理狀況跟充滿人生及教學經驗的蔡校長一樣,但當時D2只有17歲) 。

XVIII. D2亦清楚解釋為何他在D1把該錫紙包塞給他後,他不想接受的心路歷程,簡單而言,D2完全沒有興趣,所以就不想接受。他亦提及一心想物歸原主。直至在被PW1詢問後,他才頓悟可能帶來麻煩,所以打算在集會完畢後到禮堂外找垃圾筒把它掉了。

XIX. 被盤問為何當D2和同學步向禮堂時,既然只認為該錫紙包內是梳打粉,為何不隨即把它掉了,D2的回應是:

a. 他當時根並沒有專注在該錫紙包上,只是一心想盡快往禮堂集會(這D2所有品格證人口供內對D2在校內的印象一致,即D2是一名好學,認真,有責任心的表現吻合) 。

b. 縱使D2在到達禮堂前有意把該錫紙包掉了,但從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也清楚顯示D2步向禮堂的路線沿途是沒有垃圾筒的,這也完全吻合D2在接受盤問下的證言。

XX. D2強調當時他並不認為該錫紙包內的東西會爆炸,理由如下:

a. 他認為D1的說法是「吹水」及作大。

b. 他不相信在學校這環境,一名中學生會隨身帶有爆炸品。

c. 該錫紙包內白色粉末對D2而言,看似梳打粉。他根本完全不知道該錫紙包內是什麼東西。

d. D2小時接觸過的爆炸物是炮仗,但當中的粉末是黑色的。

22. D2亦倚賴10封由校內校長及其他對D2有認識的老師撰寫的品格證人供詞,並以刑事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交法庭 (D1-D10) 。總括而言,該10封品格證人供詞凸顯出各人對D2的非常正面評價,包括D2為人上進,注重學業,將勤補拙,有創新天份,有領導才能,負責任感,誠實可靠,是一名乖學生. . . . . . .等等。這些D2的優點也得到PW1-PW4的證詞引證。」

案中爭議點

13. 有關首兩項「管有爆炸品」罪,第一被告不爭議TATP是爆炸品,也不爭議他於案發時明知而管有兩包錫紙包內的TATP, 辯方是依賴《刑事罪行條例》第55(1) 條訂明的法定辯解即「合法目的」,說他管有該些TATP是用作「實驗」(“experiment”)和「自學」(“self-education”) 的目的。

14. 有關第二項「管有爆炸品」罪,第二被告不爭議錫紙包2是由第一被告在操場上交給他的。但他依賴《刑事罪行條例》55(2)條訂明的情況,說他根本不知道錫紙包2內的是爆炸品而作為辯解的理由。

15. 有關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說他管有該粒彈藥只是用作他私人裝飾,因此不符合《火器及彈藥條例》中「彈藥」的相關定義。

法律指引

16.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

17. 在承認事實中,本席被告知兩名被告並無犯罪記錄。因此他們過去的良好品格有助他們作供的可信性,也可能意味着他們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

證據分析

第一被告(控罪一及控罪二)

18. 本席首先處理第一被告面對的兩項「管有爆炸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 (1) 條 (控罪一及控罪二)。

19. 《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規定:-

「任何人製造爆炸品,或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屬於爆炸品的任何物品(不論他是否知道該物品屬爆炸品),除非他證明他是為了合法目的而製造、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爆炸品,否則即屬犯罪⋯」

20. 本案不涉及製造,只涉及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從條文內容可見,在考慮首兩項控罪時,法庭要考慮兩個議題:—

(1)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人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及;

(2)被告人能否證明他是為了合法目的而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爆炸品。

21. 在首兩項控罪詳情中的爆炸品是TATP (三過氧化三丙酮)被指為高度敏感的高性能炸藥,控方炸彈處理專家 (PW6) 的報告及證詞對此情況經已確認。

22. 第一被告作證時雖然說案發前一名黑衣人在街上將有關物品交給他時並沒有詳細向他交代物品的名稱,只提及將它燃燒可產生爆炸,但他亦已經承認因發覺粉末產生刺鼻如「洗甲水」的氣味,導致他在互聯網上作出搜尋,在輸入關鍵詞「丙酮」與「爆炸」後已經得知有關物品原來是TATP,一種高度敏感的炸藥。因此,就首兩項控罪,在結案陳詞時,辯方開宗明義已經表明第一被告並不爭議涉案的粉末為TATP以及為何他在案發時明知而管有,但他提出以「合法目的」( “lawful object” ) 即「實驗」( “experimentation” )和「自學」(“self-education” ) 作為辯解。因此,在分析第一被告在首兩項控罪中的罪責時,法庭毋需關注第一個議題,因為辯方同意控方已經能在案中證明第一被告在案發時是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涉案的TATP爆炸品。法庭在首兩項控罪中只需關注的唯一議題是第一被告能否證明他在案發時是為了合法目的而管有,保管或控制涉案的TATP爆炸品

23. 到底「實驗」或「自學」能否構成「合法目的」? 辯方在此兩項控罪的取態和辯護策略,明顯是受英國最高法院 (下稱「UKSC」) 在 R v Copeland [2020] 2 WLR 681一案的判決影響。該案的上訴人是根據英國 Explosive Substances Act 1883(下稱「1883年法例」) 第 4(1)條被撿控。案情指一名22歲,患有自閉症(ASD ),沒有案底的靑年在網上購買了一些化學物品然後製成少量的爆炸品HMTD。他自少對軍事物品,特別是處理爆炸品產生濃厚興趣,並稱他管有那些爆炸粉末作 「實驗」和「自我學習」如何製造炸藥並曾經為此在家中的後園實驗引爆。他亦指出作實驗的有關份量輕微只會造成微不足道的傷害或破壞。審訊時,上訴人打算以此作為辯護理由,但在案件管理的聆訊(Case Management Hearing) 中,原審法官引用英國上訴庭在 R v Riding [2009] EWCA Crim 892 一案的裁決裁定有關的辯解在法律上並未能構成「合法目的」,因此令上訴人在審訊時無法提出有關支持其辯解的證據,其上訴後來亦同樣遭駁回,但上訴庭認為案件涉及重大公眾利益,批準上訴至 UKSC。

24. UKSC其後在2020年3月作出了終審的判決,最終以大比數 (3:2)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指出「實驗」或「自學」等目的(如成立)在法律上是可以構成該條例下所指的「合法目的」。三位法官認為有關他們的裁定是基於1883年法例的立法背景亦符合一般的法律原則。英國的法律原則是任何人「除有明文規定禁止外,任何事情也會被容許的 (非官方翻譯) 。」(英文原文是“…where everything is permitted except what is expressly forbidden. ”)無論在法例或普通法下也從未有指出「實驗」和「自學」是不合法的。再者,立法機關 (英國國會)也沒有把在大學或商業等機構内對爆炸品進行實驗和研究的行為刑事化,因此,必然也應該容許被告人提出以相關的目的作為辯護理由。三位法官亦裁定Riding案的判決以其案情考慮雖然正確,但只要正確理解其裁決理由,有關的裁決並不適用於Copeland 案。三位法官大比數裁定只要一名被告人在管有爆炸品時能夠證明他只是純粹為了「實驗」和「自學」的目的,他便會有一個「合法目的」的辯解。上訴人因此有權在審訊中提出有關的辯解而他的説法亦自然會受到控方盤問的驗證。原審法官不應裁定上訴人在審訊中不能提出有關的辯解,因此是在法律上犯錯。

25. 代表第一被告的郭大律師在陳詞中強調1883年法例的第4(1)條與香港的《刑事罪行條例》第55(1) 條的條文相若,兩者雖然均為「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strict liability offence”),但條文中仍然為被告人提供為了「合法目的」而管有或控制爆炸品的法定辯解。因此UKSC在Copeland 案的判決雖然對香港法院沒有約束力但仍然是具有高度的説服力,並因兩地罪行條文相若而應適用於本案。

26. Copeland 案的判決似對第一被告一方有利,但事實上,UKSC在該案的裁決純粹只是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決在法律上錯誤引用案例將「實驗」和「自學」等辯解理由摒除於「合法目的」的考慮之外,不容許上訴人在審訊時提出有關的證據。該案其實從沒有在事實上正面裁定上訴人Copeland 提出他在網上購買化學物品來製造爆炸品是否真的為了「實驗」與「自學」等目的。該案只是裁定上訴人提出的辯解有爭拗的空間,他有權依賴「實驗」與「自學」等目的並在審訊時提出證據,最後由陪審團決定有關的辯解能否成立。

27. 香港的爆炸品法例雖然同樣源自英國相關的法例,但兩地立法歷史不同,社會環境亦有差異,但過去英國本土也有不少案件涉及不法分子使用炸藥進行恐怖襲擊,因此UKSC 在Copeland 案的大比數裁決將「實驗」或「自學」等目的視為可考慮的合法情況並引申也適用在一般沒有任何專業訓練或者學術背景的普通市民身上無疑是一項非常「開明」的決定。然而,只要詳細分析其判詞便知道UKSC有關的判決是基於當地的立法歷史背景和社會環境而作出的考慮,而並不一定適用於香港現今的情況,尤其是案發時正值2019年11月,香港正經歷因反修例風波而引致的一連串嚴重的示威衝突,社會動蕩不安,當中亦有激進示威者甚至企圖利用TATP炸藥作案,破壞社會安寧。

28. 無論如何,即使Copeland 案的大比數裁決在法律上是正確,也適用在香港,即有關「實驗」和「自學」的目的可同樣適用於任何人,而不只局限於化學老師或者實驗室研究人員也好,在首兩項控罪,本席仍然要根據案中的證據來考慮第一被告的聲稱在事實上能否成立。

29. 本席同時留意到Copeland案中兩名持不同意見的法官在他們的判詞中認為引爆炸藥本身明顯涉及了對人身傷害和財物損毀的風險。要將這樣的實驗裁定為合法,就有需要詳細說明有關的實驗將會如何進行以避免相關的風險。他們認為若上訴人只能證明他並非因為非法原因而管有爆炸品並不足夠,他一定要證明他是為了合法的目的而管有爆炸品。因此,兩位持不同意見的法官都認為上訴人若只能簡單提出是為了「自學」或「實驗」的目的而管有爆炸品卻未有具體說明如使用那些爆炸品以達到這些目的也是不足夠,難以令人考慮為何這些所謂的目的能合法地達致。相比之下,雖然三位大比數法官的裁決相對寬鬆,認為即使上訴人沒有成熟及確實計劃將會如何使用爆炸品,也不會阻止他提出「自學」或「實驗」的合法目的,但他們仍不忘指出沒有成熟及確實計劃將會如何使用爆炸品一事在審訊時仍會是一項相關的考慮,直接會影響陪審團在評核所有證據後決定上訴人的辯解能否成立。

30. 本案的考慮與Copeland 案的著眼點不同,已經不是在法律上應否容許第一被告在審訊時提出「實驗」和「自學」作為其管有TATP爆炸粉末的「合法目的」,而是在事實上第一被告能否證明「實驗」和「自學」為其關鍵時刻管有TATP爆炸粉末真正和唯一的目的,也是合法的目的,這純粹是證據評核的問題。

31. 第一被告在審訊時提出是為了「實驗」和「自學」的目的去管有或控制首兩項控罪的TATP爆炸粉末。但第一被告在作證時也只是簡單地提及想試驗燃燒那些粉末,而並沒有交代他打算從引爆過程中學習些什麼。因此,第一被告在案中聲稱的所謂「合法目的」也是簡單概括及一片模糊。在作證時他也沒有具體說明他為何要做那些引爆實驗。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絕對不是為了學習而進行實驗,他只是年少輕狂,即使他在網上搜尋後已經明知TATP的特性與危險仍然冒險將粉末引爆,他明顯只是貪玩,為了尋求刺激而不理後果以滿足其好奇心,但這好奇心卻絕不等於他對 TATP本身有強烈的求知慾,而只是他對引爆TATP粉末所能引起的效果産生好奇,情況就等同純粹為了剌激和快感去燃點炮竹和煙花一樣。但燃點炮竹/煙花與燃燒 TATP粉末不同 。在引爆TATP爆炸粉末的過程當中必然帶有更高及更不確定的人身傷亡或物品損毀的風險,這點第一被告在網上搜尋資料時已得知,他是心知肚明。退一步而言,根據Copeland 案的裁決, 即使第一被告可能真的有「自學」和「實險」的目的也好,本席認為在明知或罔顧爆炸品所引起的人身受傷或物品破壞的風險情況下,第一被告依然繼續把TATP粉末帶回學校並打算在學校附近的公眾地方引爆TATP粉末,必然也將所謂「合法目的」沾污而變成了非法,否則,若將第一被告這事實的背景考慮後依然詮釋為「合法目的」,只會縱容一些人為了「貪玩」和「刺激」的目的而去把一些高性能炸藥引爆,後果十分嚴重。

32. 根據Copeland 案中大比數的裁決,在判詞的第40G-H段[1],就「實驗」和「自學」的目的而管有或控制爆炸品,三位法官列舉了一些合法的例子,好像是在中學或大學任教化學的老師又或者是在一些商業機構設立的實驗室任職的工作人員等。上述的例子都被認為是一些正當的合法目的原因非常簡單,因為這些人都無疑是受過一定的學術和專業的訓練,可以在相對安全的環境和在可控制的情況下針對一些危險的爆炸品的性質進行分析、實驗和處理以滿足其教學、研究或工作的需要。

33. 但值得留意的是三位法官在Copeland 案判詞的第29A-B段[2]也有指出,即使被告人提出了一些所謂的「合法目的」作為辯解,控方自然也可提出那些目的並非是被告人的真正目的又或是唯一的目的,而他的目的也是包含了內在非法的成份來予以反駁。

34. 所以在本案,即使第一被告提出他是為了「實驗」或「自學」等正當和合法的目的而管有/控制TATP也好,控方也可提出第一被告不可能不知道高性能的爆炸品是大可以對自身或他人隨時造成傷害,也會同時對自己或他人的財物造成破壞。根據三位法官的判決,當被告人明知或者罔顧上述針對人身與財物的風險和後果而仍然為了追求他所謂的「合法目的」而管有或控制爆炸品時,他的所謂一切「合法目的」也自然會被這些非法的成份,包括對人身和財物的風險後果而「沾污」了。(見判詞第29D段[3]

35. 本席因此認為Copeland案的裁決即「自學」和「實驗」可視為管有爆炸品的「合法目的」即使適用於本䅁也好,也根本不能協助第一被告在本案向法庭證明他案發時具有「合法目的」而管有。相反,第一被告在案發日是否真正為了「實驗」和「自學」的目的去將案中的TATP炸藥粉末帶回學校已經成疑問。首先,本席實在難以接受第一被告對於如他何獲得那些粉末的解釋。第一被告曾聲稱在案發前兩星期在旺角一間便利店內由一名不知名的黑衣人提供TATP的爆炸粉末,本席認為有關的說法不合情理亦是不可思議。在素未謀面的情況下,為何第一被告會隨便在街上從一名陌生男子手中接過一包不明來歷的物品並帶回家?如果那些物品是爆炸品(他亦已被告知這情況)便會隨時爆炸,十分之危險。就算第一被告解釋當時他也是身穿黑色衣服和佩戴黑色口罩,相信黑衣人也不會貿貿然將一些高性能TATP炸藥隨隨便便交給一名路過的行人,並對他說出物品的性質是只要用火燃燒便會爆炸。因此無論從黑衣人交出和第一被告接收那包TATP炸藥粉末的立場和角度去作出深入考慮,第一被告在庭上的說法都是難以令人置信。

36. 退一步而言,即使假設第一被告對如何獲得該包TATP炸藥粉末的説法可能是真的也好,也假設他聲稱曾在家中先後四次嘗試燃燒或引爆粉末但仍未能成功見到TATP炸藥産生猛烈的火燄或巨大的爆炸聲響(而不只是「噗」的一聲)也是真的或可能是真,他將剩餘的TATP炸藥粉末分成大小兩包用錫纸包住然後在案發當日帶返回學校也不可能是為了什麼「實驗」或「自學」的目的。

37. 如前所述,根據證供,第一被告根本只是一名曾讀過化學的中六學生。常識告訴我們,任何地方的中學化學科課程根本不可能會教導學生如何製作或引爆炸藥更遑論是容許任何學生在學校的化驗室內(即使在化學科老師的指導下) 對 TATP 這類高性能炸藥進行任何引爆實驗。如果真的是要知道關於 TATP 這炸藥的一般特性或燃燒或撞擊後所能產生的爆炸後果,第一被告只要在圖書館借閱一些有關書籍或在網上進行資料搜查便可得知。至於第一被告解釋當日打算向學校的化學老師討教,本席也認為,即使這說法是真的也好,第一被告頂多也只會向老師作一些簡單提問,他也不可能認為老師會與他一起深入研究TATP;他也明知老師絕不可能將他手上的 TATP 粉末拿到實驗室和他一起研究如何引爆。 根 據化學老師(PW1) 的 證 供,他在案發日早上在學校地下近圖書館外,看見第一被告向他走來,並說帶了些化學品(chemicals)回來。PW1問第一被告有沒有危險,第一被告說沒有什麼,是帶回來玩的。本席在此部份完全信納PW1。辯方純粹只是因應 UKSC在Copeland 案的裁決結果而削足適履般提出所謂的合法目的。根據辯方的案情,第一被告明顯地就只是一心想引爆TATP此爆炸品,見識一下它的威力,所以即使他明知TATP十分敏感,仍然不顧後果地在家中以不同的方法包括火燒和撞擊去4次把它嘗試引爆。如前所述,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唯一目的說穿了就只是貪玩和㝷求刺激,並不是為了什麼「實驗」和「自學」等原因。辯方的說法只是企圖魚目混珠,自欺欺人。

38. 第一被告承認曾在網上搜尋關於TATP的資料,他便不可能不知道TATP炸藥容易引爆而且殺傷力強的特性。既然他在家中多次引爆不果下仍然繼續將TATP粉末帶回學校打算在附近的小徑試爆就足以證明他仍是相信有關粉末會成功引爆。因此,郭大律師在補充陳詞中引用 R v Cunningham [1957] 2 QB 396案對「罔顧」的測試,指第一被告並沒有主觀預見將TATP粉末帶回學校可引致危險又或者將具爆炸性的TATP粉末帶回學校向老師請教仍是客觀合理的行為是完全站不住腳的。事實上,根據第一被告坦白的承認,他顯然己經是明知早知有關TATP粉末的風險。因此,法庭也根本無需進一步考慮和討論他是否在法律上應被視為罔顧後果。另一方面,就算假設第一被告可能真的是有「實驗」或「自學」的目的也好,他也絕對沒有化學老師或化學實驗室工作者所擁有的經驗和知識對TATP如此危險的炸藥作出安全的實驗和處理。法律也絕不會容許好像第一被告這樣背景的一名中學生在拾到或無意中獲得爆炸品時不即時報警處理而是只是為了好奇和貪玩而對有關的爆炸品自行處理甚至隨便引爆,隨時對人身和物品造成傷亡或損毀。在此情況下,如前所述,根據Copeland案的裁決,基於他所作的所謂「實驗」存在這樣明顯的風險,就算第一被告可能真的有任何「合法目的」(包括「自學」和「實驗」),其合法性也會被沾污因此而變得不合法。

39. 控方在陳詞時曾呈上香港上訴庭於The Queen v Law Chi Wai CACC 260/1995一案作參考。在該案,上訴庭也表示第55 (1) 條的「合法目的」作為一個免責辯護,其詮釋不應過於寬鬆,並舉例說不能接納以爆炸品作「玩物」(“plaything”) 或「漂亮裝飾」(“pretty ornament”) 為「合法目的」,否則法例的效力將會被大大削弱。郭大律師陳詞時強調「實驗」及「自學」用途並不是以爆炸品作為「玩物」。然而,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在案中根本從來也不是認真以TATP 粉末作「實驗」或「自學」用途而在案發時只是把它們當成他的「玩物」。

40. Copeland 案判詞第27E-F段[4],UKSC認為1883年法例的第4(1)條的條文結構清楚。如果控方能在第一部證明案中的情況是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被告人管有/控制爆炸品並非是為了合法目的,那麼在第二部被告人便負起特定的責任去指出他/她管有/控制爆炸品的目的或作用(是合法)。第二部 (免責辯護) 的舉證責任在於被告人而舉證的標準是「相對可能性」(“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41. 郭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 1883年法例第4(1)條所用的條文與《刑事罪行條例》第55(1) 條雖然有所分別,但其實該分別並不重大,該條文同樣提供「合法目的」的法定辯解,因此他的陳詞是Copeland 案中就「合法目的」的解讀適用於本案。既然如此,Copeland案就「合法目的」的舉證標準的意見也順理成章地應是適用於第一被告。

42. 不過,本席認為,無論在《刑事罪行條例》第55(1) 條之法定辯解中,第一被告要證明的「合法目的」的舉證標準是Copeland案所指的「說服責任」(“persuasive burden”)或只是較低的「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也好,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均未能證明 「實驗」或「自學」是他管有涉案的TATP炸藥粉末之真正目的。無論如何,本席重申,即使他可能有那些目的也好,他提出的所謂的「合法目的」也因為TATP炸藥粉末對人身或財物產生的潛在危險已包含了而被沾污變成了非法。

43. 郭大律師在陳詞時曾提出就控罪二而言,本身的涉案物品並不構成爆炸品,因此不能構成控罪。他是引用控方炸彈處理專家(PW6)於作供時曾表示控罪二的那一包TATP的份量很少,威力有限,所以爆炸的機會很小。他認為倘若應用《危險品條例》第2條對「爆炸品」的定義,即該物品有否藉爆炸而產生實際效果 (practical effect by explosion) 的話,控罪二的TATP其實並非法律定義中的爆炸品。

44. 本席認為既然控罪二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VII部第55(1) 條提出檢控,而在第52條䆁義部份亦已對「爆炸品」一詞作了清晰的定義,法庭毋需也不應引用其他條例中對「爆炸品」的定義來考慮控罪二的物品是否構成爆炸品。《危險品條例》中的定義只適用於《危險品條例》相關的控罪,這是明顯不過的道理,有關的陳詞無疑是偷換概念。

45. 由於控方已經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在首兩項控罪明知而管有相關的 TATP 炸藥粉末,而被一被告又未能證明他是為了合法目的而管有相關的 TATP 炸藥粉末,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在控罪一及控罪二中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控罪二)

46. 至於第二被告,他與第一被告共同被控一項 「管有爆炸品」罪(控罪二),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如前所述,涉案是一包錫紙包(“該錫紙包” ),載有共約八份一顆豌豆大小的 TATP粉末。

47. 第二被告在本案並不爭議案發時第一被告曾將該錫紙包交予他。他也明知內裡有一些白色的粉末,但他依賴 《刑事罪行條例》第55(2) 條的法定辯解指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錫紙包內的粉末並非爆炸品。第55(2) 條規定:—

「(2) 凡就第 (1) 款所訂罪行作出的檢控中,證明被控人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內有爆炸品的任何物件 (處所除外) ,除非被控人能證明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物件內並無任何物品或其內只有一些並非爆炸品的物品,否則被控人須被推定為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物件內的爆炸品。」

48. 正如代表第二被告的鄧大律師在陳詞中提出,從條文中,第二控罪的控罪元素如下:—

I. 控方須證明第二被告明知而管有該錫紙

II. 一經證明明知而管有該錫紙包,第二被告便會被推定明知而管有其載有的爆炸品

III. 除非第二被告能證明:—

i. 管有的合法目的 (第55(1)條);或

ii.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錫紙包的載有物並非爆炸品 (第55(2) 條)。

49. 鄧大律師在陳詞中進一步提出其須證明的 「合理理由相信」只是一個提證責任,而非一個說服責任。他引用《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4條的推定為一個例子,與《刑事罪行條例》第55(2) 條的條文作出比較。《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24條的條文與第二控罪的條文十分相似,兩者皆指當一經證實管有一個容器,便會同時推定管有其內在物,除非被控人能提出相反證明。而兩者的分別在於《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4條針對的是槍械或彈藥,而《刑事罪行條例》第55(2) 條針對的是爆炸品。

50. 由於在 HKSAR v Mohammed Khan Shamim [2013] 3  HKLRD 469一案中,上訴庭已裁定基於憲法保障的理由,《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4條只對被控人施加提證責任,而非一個說服責任[5],鄧大律師認為,基於樣的分析及理由,《刑事罪行條例》第55(2) 條亦應只對被控人施加一個提證責任,而非說服責任。因此,亦如 Mohammed Khan Shamim 一案中所指[6],只要辯方提出相關證據,指出疑點指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錫紙包內的載有物並不是爆炸品,餘下的便是由控方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的合理理由相信並不成立。

51. 如前所述,要證明第二被告有罪,控方必先須證明他明知而管有該錫紙包,單是管有 顯然並不足夠,控方必須證明第二被告也同時知道(明知) 該錫紙包內的粉末的性質至少是爆炸品。但在這之前,控方最基本的是要證明第二被告是管有該錫紙包。換言之,即使第二被告見到錫紙包內載有一些白色的粉末,甚或也從第一被告口中得知該些粉末燃燒後可造成爆炸也好,如果他在案發時並不是管有該錫紙包,控方也自不能證明第二被告是明知而管有該錫紙包

52. 《高等法院手冊》第七部分第62段有關危險藥物罪行的陪審團指引中清楚指出:—

管有

某人假如是在知情的情況下,實質上和實際上保管某物體,或以其他方式實質上控制該物體,並意圖在有需要時保管它或者控制它的話,那麼,他便是管有該物體了。( 後加強調 ) 

…」

53. 從以上指引可見,要證明第二被告管有爆炸品,控方除了要有證據指出他實質上保管或控制該錫紙包外,也要有證據顯示他有意圖保管或者控制該錫紙包

54. 然而,雖然第二被告其後在學校禮堂集會期間被老師發現手中一直拿著該錫紙包,但根據控方所依賴呈堂的校園閉路電視片段P1(8) -(9) 所見,正如PW1張善恩老師在庭上觀看後也正確地指出集會前,第一被告在操場附近休憩處與第二被告談話,期間第一被告曾向第二被告展示該錫紙包並曾將錫紙打開放置在檯上。不久,應是集會的鐘聲響起,可見學生即時魚貫地走向禮堂排隊集會,第一被告亦隨即轉身離開。片段中見第二被告立即從後追住第一被告亦不只一次想把該錫紙包交回給他,但第一被告拒絕接收並加快腳步離開,第二被告亦沒有再追上前。第一被告在作供時確認片段所示的上述情況,他更進一步同意第二被告當時曾有對他說過不想要該錫紙包。

55. 第二被告在庭上作供時則對他如何會手持該錫紙包作出更詳細的交代。他表示在案發當天之前,他與第一被告並沒有約定會面或有任何活動計劃。當天在操場小食部,第二被告原本跟其他同學在聊天,突然第一被告出現,並與他談及一些電腦遊戲的事項,包括電腦遊戲人物的配件,並談至手舞足動。期間第二被告模仿電腦遊戲人物配帶配件的動作。過了一會,第一被告自己離開,而他就繼續和其他同學聊天了。期後,第一被告再回到他後方,並向他表示帶了一包東西回校,期間,第一被告坐在他右邊,拿出該錫紙包並打開給他看。第二被告以普通話說「操!是什麼來的?」 第一被告告訴他「燒咗會爆,殺傷力唔大,俾你攞返屋企玩。」第二被告隨即表示不想要,而第一被告開始將該錫紙包塞向他右邊褲袋,第二被告亦用手推開第一被告拿著該錫紙包的手,這動作重覆了兩三次。最後,第一被告強行把該錫紙包「塞俾」第二被告,放在他的右手。第二被告隨即把該錫紙包放在枱上,並一再強調「唔想要」。隨後,第二被告嘗試把該錫紙包交回第一被告,剛巧集會鐘聲響起,第一被告隨即起身跑掉,期間,他曾嘗試跑向第一被告歸還該錫紙包,但不成功。最後,第二被告和其他同學一起步向禮堂集合,而該錫紙包一直拿在手中,他當時不知該如何處理,只是一心專注往禮堂集會。

56. 在禮堂集會期間,第二被告一直拿著該錫紙包,而當時PW1在他旁邊,期間,PW1問他手中拿著的是什麼,他笑說是茶葉,而PW1亦笑著向他說「唔好玩啦!」。之後,第二被告繼續在禮堂集會,直至完畢,在離開禮堂的途中,在禮堂出入口被PW2截停。幾秒後,PW2亦截停第一被告。之後,PW2向二人說「嗰包咩嚟?」,第二被告當時只是低著頭,沒有回應。之後,二人被PW2帶到校務處,並在校務處內由PW1撿取其手上的該錫紙包。之後,二人被帶往見校長。在校長室內,第二被告一直低頭沒有說話。期後,在訓導室內,第二被告有向PW4解釋該錫紙包來由。總括而言,他的解釋跟他在警誡下的回應一致。

57. 第二被告亦解釋他向PW1說該錫紙包是茶葉只是想應付PW1,不想麻煩,但當時亦意會到該錫紙包可能帶來麻煩,所以打算集會完畢後掉了它進垃圾筒。第二被告亦解釋當訓導主任 PW2問他該錫紙包是什麼時,由於PW2語氣嚴肅,所以他只有低頭不語,他亦抱著同樣態度面對校長。第二被告亦說若然他知道及相信該錫紙包內的東西是會爆炸,他必然會不觸碰及通知老師報警。

58. 第二被告亦倚賴10封由校內校長及其他對他有認識的老師撰寫的品格證人供詞,並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交法庭。總括而言,辯方在陳詞時強調該10封品格證人供詞均對第二被告的品格有非常正面的評價,包括為人上進,注重學業,將勤補拙,有創新天份,有領導才能,負責任感,誠實可靠,是一名乖學生等等。這些的說法在辯方盤問下也得到PW1-PW4的證詞確認。

59. 從以上可見,雖然第二被告被老師發現在禮堂集會時手中持有該錫紙包,但根據呈堂閉路電視片段的影像加上第二被告在警誡下和在庭上的解釋,本席對於在案發時第二被告是否有意圖保管或者控制該錫紙包難以肯定。如果第二被告真的是自願從第一被告處接收該錫紙包,片段中就不可能會出現第二被告追逐第一被告把該錫紙包交還給他的這一幕場景。片段中所見,第一被告只是監人賴厚地硬把鍚紙包交予第二被告,而根據第二被告的説法,他以為那些粉末只是梳打粉,由於第一被告經常自誇自擂,他也不相信第一被告的説話,無論如何,重點是當時他已經表明不想要該鍚紙包,而第一被告在庭上亦認同這説法。第一被告在集會鐘聲響起後便把該錫紙包交予第二被告後即時轉身離開,第二被告欲退還不果,他在這情況下接收了該錫紙包,實在十分無奈,他一時之間不知應如何處理,把該錫紙包拿在手裡沒有即時掉棄,及後在集會時面對化學老師PW1,為了應付他的查詢,也避免麻煩,最後他訛稱手中的物品是茶葉亦屬情理之中,不應因此便遭人詬病更不能便視他因畏罪而說謊。鄧大律師曾爭議訓導老師 PW2證言的可靠性因為PW2聲稱第二被告曾經在截停後向他說「玩嘅,加水會變凍,好得意。」並力陳PW2的證言混亂不可靠,但法律上,法庭不應因此便輕易推斷第二被告是明知手中拿著爆炸品才畏罪說謊,如果他真的曾這樣說過,也不排除他是為了避免麻煩而編織一些解釋,所以這並非唯一及合理的推論。本席認為即使第二被告真的有對PW2說過那番話也不代表他是畏罪説謊,因此也無需決定PW2的說法是否有誤。事實上,第二被告過往沒有犯罪紀錄,而且還有多名師長等品格證人稱讚他的優點,法律上,法庭無論對他證供的可信性與及犯罪的傾向性都應該給予較有利的考慮。

60. 至於控方呈堂的有關第一及第二被告在通訊軟件Telegram的對話內容截圖和片段(P3D),顯示二人曾在2019年10月期間曾經參與社會運動並曾經討論製造氯氣炸彈。辯方曾反對控方呈堂,認為有關證據對第二被告的不利因素大於其證據價值。控方則回應強調並不是根據「相同事實證供」(“Similar Fact Evidence”)原則來呈堂,也不依賴該原則來顯示被告人犯罪的傾向性。控方強調並不會依賴那些對話來推論被告人會如何使用涉案的TATP,或是否會在社會活動中使用,因此不會導致證據的不利因素超過它的證據價值。控方強調只是想依賴二人曾在當時的社會事件討論過炸藥和氯氣炸彈,因此有助法庭推論兩名被告對炸藥和使用炸藥的認知。

61. 雖然本席最後批准控方將相關的Telegram對話內容呈堂,但在詳細考慮下,本案的犯案地點為兩名被告人就讀的中學內,犯案的事實背景與當時的社運絲毫也扯不上任何關係。本案不涉非法集結或暴動背景。即使案發時香港社會因反修例風波變得動蕩,又即使兩名被告人當時深受社會氛圍影響而曾參與社運(兩名被告作供時均矢口否認),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亦難以單憑他們在Telegram的對話內容便可以推論第二被告必然會明知而管有涉案的TATP炸藥。道理很簡單,不是所有曾參與社運的人都使用炸藥,而即使兩名被告人曾經有討論過「氯氣炸彈」也不一定代表他們會或有付諸實行,更遑論他們會管有或使用爆炸力更強大的TATP。另外,更重要的是控方亦早已表明不會借用這些在Telegram的對話內容來顯示被告人犯罪的傾向性。在此,鄧大律師正確提出在所有Telegram對話中只有兩段與爆炸品有關的記錄,包括第一被告聲稱「曾攞走爆炸品」及第一被告寫「要唔要我教你整氯氣炸彈?」。但重點是第二被告從來沒有就第一被告這兩條的訊息作出任何回應。既然如此,控方又如何能證明第二被告對爆炸品有認知?本席同意鄧大律師的陳詞,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在Telegram的對話,與第二被告對TATP爆炸品的認知關係是比較間接和遙遠 (remote) ,法庭亦不應單靠一些在案發日之前與案無關的一些通話訊息便斷然推論第二被告在案發日必然知悉第一被告給予他的該錫紙包內的物品就是爆炸品。

62. 雖然表面上,第二被告在案發時手中的確拿著該錫紙包,內藏涉案分量的TATP炸藥粉末,但根據第二被告在現場的即時反應及態度,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有保管及控制該錫紙包的意圖,因此未能成功舉證第二被告案發時是「管有」該錫紙包。本席接受第二被告在庭上的解釋並有理由相信他是在仍不知如何處理或棄置該錫紙包前被老師發現該錫紙包而截停報警。由於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事實上不是管有該錫紙包,因此控方根本亦不能依賴《刑事罪行條例》第55(2) 條有關他對該錫紙包內藏有TATP爆炸品的認知的推定。無論如何,第二被告作供時說第一被告給他的印象是經常自誇自擂,加上第二被告在內地以前見過炮仗、煙花等爆炸品的粉末均是黑色而不是白色,所以他以為只是梳打粉。本席認為即使第一被告曾對他說該錫紙包內的粉末在燃燒後可爆炸,第二被告亦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一被告亦只是吹牛,相信該錫紙包內的粉末並非是爆炸品。

63.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最後裁定第二被告就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第一被告(控罪三)

64. 在控罪三,第一被告被控一項「無牌管有彈藥」罪,違反《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案情顯示,他在案發當日因首兩項「管有爆炸品」罪而被捕後,在馬鞍山警署內被警員搜查他的個人物品時,在他的錢包內發現一枚槍彈 (P9),警員隨即檢取為證物並將他拘捕。隨後警方將P9送往軍火專家鑒證,證實P9是一枚空包彈 ,可供工業用的釘槍發射使用。

65. 《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條有關彈藥的定義列舉如下:—

彈藥(ammunition)指 ——

(a) 供槍械定義(a) 、(b) 、(c) 、(d)及(g)段範圍內的槍械使用的彈藥;

(b) 容載或經設計或改裝以容載任何槍械定義(e)段範圍內的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其他 類似東西的彈藥;

(c) 榴彈、炸彈或其他相類的投射物(不論是否可與槍械配合使用) ,以及此等物體的信管、雷管及引爆管;

(d) 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 所訂有關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所界定的槍彈

(e)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為施行本條例而在根據第52條所訂規例中宣布為彈藥的任何東西;(由 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ea) 射彈、子彈或投射物,或構成(a) 、(b) 、(c) 、(d)或(e)段所指的彈藥的某件物品的並非屬射彈、子彈或投射物的部分;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f) 任何炮彈殼或槍彈殼,

但不包括 ——

(i) 只能作滅火用的手榴彈;

(ii) 只用作私人、住戶或辦公室裝飾用品的射彈、子彈或投射物、已使用的或空的炮彈殼或槍彈殼,或只作此用的構成(a) 、(b) 、(c) 、(d)或(e)段所指的彈藥的某件物品的並非屬射彈、子彈或投射物的部分,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代替。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除非此等物件已憑藉(e)段所提述的規例得以包括在內,則屬例外;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修訂) 

66. 根據軍械法證專家 (PW7) 的報告(P15A) 以及庭上的證供,P9為一發槍彈推動打釘工具的空包彈,是一發沒有裝上發射體的彈藥,設計用來從一個火藥驅動的工具打入針或釘,但仍會在使用時產生巨大氣流和發生火光及聲響,亦適合用於起步槍或道具,因此如近距離使用仍有一定程度的危險性。P9明顯符合《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條 (d) 段中有關彈藥定義。由於第一被告案發時只是一名中六學生,並非建築或裝修工人,他顯然並非是為了工作需要而真誠使用而管有 P9。《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0 (b) 條的豁免情況只適用於一般的建築或裝修工人,因此並不適用於第一被告的情況。

67. 辯方在陳詞時主要依賴《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條有關「彈藥」的定義中所容許的例外情況,指第一被告並非管有彈藥,即聲稱第一被告在案發時把P9只用作私人裝飾用品。如前所述,第一被告作供時曾說他是在2019年6月、7月期間的一天,他經過深水埗基隆街時在街上拾到一顆金色子彈 (P9),那裡附近有一些五金店鋪售賣裝修及建築用品。由於他一直對軍事和電子射擊遊戲很有興趣,也知道P9是裝修用釘槍的「底火」,因此他拾起P9放在錢包內作「裝飾」,好讓他與朋友一起時,扮作不經意地展露P9出來炫耀。

68. 控辯雙方在結案陳詞時集中討論和爭辯第一被告在案中是否真的把P9用作私人裝飾用品。然而,本席對《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條有關「彈藥」的定義條文中容許將用作裝飾物品的彈藥剔除於外非常關注,考慮到條例訂立的目的明顯是對槍械及彈藥的管有及以生意或業務方式經營槍械及彈藥的人進行嚴格管制並實施牌照制度,以保障公共安全,但現時從條文字面看來,有關可豁免受管制的裝飾物品並不只局限於已經使用過的子彈或彈殼,更會包括實彈。按照條文的字面理解,根據辯方的陳詞而控方似乎亦不表異議,則任何人只要將彈藥(包括從未使用的實彈)以裝飾的形態和方式收藏及管有,那些彈藥便無需領有任何牌照也不受管制。

69. 正如雙方在有關首兩項控罪的陳詞中所曾提及的 R v Law Chi Wai一 案,上訴庭在該案的判詞中也曾表達對爆炸品的有關條例在詮釋時不要過分寬鬆,不能接納將爆炸品視為玩物或裝飾品。雖然該案例針對的物品是「爆炸品」而不是控罪三的「彈藥」,但本席認為無論爆炸品與彈藥均為爆炸性物品,性質上大同小異,因此有關詮釋和界定彈藥的大原則也應一致。若現時的法例在處理管有彈藥時可因為被控人將彈藥 (包括實彈) 作裝飾的作用而免除管制,未免有過分寬鬆及與條例立法目的有抵觸之嫌。如前所述,涉及控罪三的彈藥P9是一顆未經使用的空包彈但內含火藥,本席因此押後裁決並要求陳女士向律政司提出要求,協助搜尋相關條例的立法歷史和在立法時的記錄包括官員的發言,以令法庭釋除疑慮及更能準確掌握現時法例對有關彈藥定義的立法意圖。

70. 根據控方的資料搜集結果,《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條釋義下有關“彈藥”的定義,最近一次是按《2000年火器及彈藥修訂條例》(“修訂條例”)作出修訂。“彈藥”的舊有釋義條文 [1999年2月1日版] 只將「只能作滅火用的手榴彈」及「任何用過的炮彈或槍彈的空殼,而該空殼為只用作私人、住戶或辦公室用品或裝飾品者」剔除於外,但現時的修訂卻擴大豁免範圍至包括「只用作私人、住戶或辦公室裝飾用品的射彈、子彈或投射物」。但控方表示相關立法會會議過程的正式紀錄,也顯示當時就修訂條例的目的和細節討論時,並沒有觸及“彈藥” 釋義的修訂,或對修訂的原由加以闡釋。不過,《1999年火器及彈藥(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1999年5月4日的會議紀要 (立法會CB(2)2689/98-99號文件)曾提及法案委員會在審議初期(條例最終於2000年2月23日三讀通過)的一個提問:—

「逐一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第2條 釋義

“彈藥”的定義

10. 關於《火器及彈藥條例》(下稱“主體條例”)第2(1)條中“彈藥”一詞的定義,主席詢問建議加入第(ea)段和修訂第(ii)段的理據何在,以及加入和修訂有關條文的效力為何。警司(牌照回應時表示,根據律政司的意見,子彈及槍彈殼屬彈藥的不同元件。對彈藥的定義作出擬議修訂的目的,是為了清楚說明構成彈藥的任何部分均屬彈藥所指涵義的範圍內,如此等構成部分被用作裝飾用途,將可獲豁免受條例草案的規管。」( 後加強調) 

71. 根據以上警方發言的內容,雖然針對修訂條例第2(1) 條中對「 彈藥」的定義的修訂建議來自律政司,但他們亦未有對本席交代當時為何要修訂釋義的原因,外判檢控官陳女士只能引述當年出席法案委員會一名警方代表的發言。而根據該簡單回應之內容,則不論彈藥是否曾使用過,只要構成的任何部分(包括包含火藥的射彈、子彈或投射物)被用作裝飾用途,均可獲豁免受條例的規管。

72. 從呈堂的資料顯示,當這修訂條例通過時,似乎並沒有人關注及討論將內含火藥的射彈、子彈或投射物 (即實彈)只要用作裝飾用途便可與已使用的或空的炮彈殼或槍彈殼一倂獲豁免規管這做法是否過於寬鬆,有違條例的立法原意。若真的如此,當局是否有需要檢討和研究現時條例的有關之豁免範圍是否有需要收窄至修例之前的版本?本案只涉及一枚工業用的空包彈,殺傷力可能不大,但即使案件涉及數量和性質更多和更具殺傷力的子彈、射彈或投射物,按照現時的法例只要被控人以裝飾為由便一律可免受法例規管。

73. 陳女士在補充陳詞時不忘提醒法庭在詮釋法例時,要顧及法例的目的 (purpose) 和它所針對的損害(mischief)(見HKSAR v Cheung Kwun Yin (2009) 12 HKCFAR 568第12 ‑ 14段),但若果法例的條文清晰,內容並沒有含糊之處,法庭不應也不能作其他的詮釋,只能針對條文的含意提出觀察及意見,希望有關當局考慮和檢討。

74. 回到本案,基於現時的法例第2(1) 條對彈藥的定義的規定不包括只用作私人、住戶或辦公室裝飾用品的射彈、子彈或投射物,P9也順理成章地可以獲豁免受條例的規管。關鍵只在於第一被告的聲稱即他是把P9用作他私人裝飾事實上是否是真的或可能是真?

75. 第2(1)條中「私人裝飾用品」的英文版本是 “personal adornment”,郭大律師在陳詞時依賴了一宗英國案例。在 R v Wilson [1997] Q. B. 47案中,被告人以加熱的刀在其妻子的臀部上燙上自己名字的簡寫“W”、”A”[7]。英國上訴庭裁定他「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的定罪上訴得直,其中裁定涉案造成的傷害只屬「個人裝飾」(personal adornment) [8]  。郭大律師因此認為個人裝飾並不局限於擺放在顯而易見的地方的裝飾,把空包彈放在個人物品中(錢包)作為個人裝飾的一部份也是正常炫耀行為。

76. 控方陳詞時則指出第一被告並非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因此不應依賴他有關控罪三的作供。首先,第一被告所說把 P9彈藥作為炫耀的說法本身已並不可信。控方質疑 P9只是一枚沒有彈頭的釘槍子彈,他也知道是裝修工人使用的釘槍彈藥,怎能拿來向喜歡軍火的朋友炫耀?再者,把 P9 放進錢包內收藏,即使會拿出來給別人看,也不是為了裝飾的目的。控方直指第一被告只是為了堆砌唯一的一個辯護理由,而強說是為了裝飾而藏有 P9。

77. 郭大律師則指第一被告已解䆁他把 P9 放在錢包並拉上拉鍊,原因是他沒有足夠的工藝知識將之加工為吊墜掛在錢包外。即使P9 是放在裡面或外面,該空包彈也有裝飾之效。他進一步指出,對比上述Wilson案的案情,英國上訴法庭裁定,即使該案中的被告人對妻子有關的「傷害」,並非處於一般會外露的身體部位,亦能構成法律上的「個人裝飾」。因此,應用到本案中,雖然該空包彈是存放在拉上拉鏈的錢包格內,但它與錢包的迷彩風格合襯,付錢時亦可以給別人看見,因此它其實是錢包及第一被告整體時裝(fashion)上的一個裝飾,亦即是個人裝飾。由於是用作個人裝飾,因此該空包彈並不是法律定義上的彈藥。

78. 根據本席在首兩項控罪中對第一被告供詞的分析,法庭已裁定他有關管有TATP爆炸粉末的說法是殊不可信,明顯只是為了迎合條例所指的「合法目的」和Copeland 案的裁決而堆砌所謂「實驗」和「自學」的等等理由。在控罪三,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所説的他管有那枚空包彈 P9 是為了「個人裝飾」的說法,其動機和本質與首兩項控罪也是如出一轍,就是為了脱罪而不惜削足適履。

79. 對於第一被告到底為了什麼理由去管有 P9,本席並不相信他在庭上的解釋。雖然控方直指 P9只是一枚空包彈,沒有什麼值得向朋友炫耀,但這涉及第一被告人自己主觀的看法,只要他個人真的認為 P9可作炫耀,本席也認為無可厚非,別人亦無可置喙。但本席對於第一被告作供時解釋說是在付款時打開錢包而不經意地向朋友展示和炫耀他放在暗格裡的 P9 這説法卻不以為然。試問一般人幾時會在朋友埋單付款時會留意朋友錢包的暗格中藏有什麼 ? 第一被告這說法顯然反映因為他也知道明明將 P9 原封不動地收藏於自己錢包的暗格內卻要在法庭上強行說成是為了裝飾的作用其實是十分牽強,於是他才加插所謂向朋友炫耀這目的,藉此加強他將 P9 用作裝飾的説法。其實,如果第一被告説他收藏 P9 於錢包內純粹是為了方便自己隨時可以從暗格裡拿出來向朋友展示會是更合情合理的説法,不過這樣一來就會只純粹是「炫耀」而失卻了「裝飾」的意思。如今,第一被告的説法便顯得不合情理,他明顯是為了把  P9 收藏在錢包內說成是有「裝飾」的作用而不惜加插他藉此可向別人「炫耀」這元素。第一被告在庭上的説法基本上是顧此失彼,是徹頭轍尾的牽強,效果卻是非驢非馬。

80. 辯方依頼 R v Wilson一案來爭辯個人裝飾並非只局限於擺放在顯而易見的地方的裝飾,也可包括是在隱密的私人地方來說明第一被告把 P9 放在錢包作個人裝飾並無不可。本席認為Wilson案有其獨特案情,案中涉及夫婦二人親密的關係,與一般普通人的情況不應相提並論。但無論如何,本席亦同意原則上,被控人擺放裝飾品的地點是公開或是私密並不是最重要,反而最重要是被控人到底是否真的是把該彈藥用作裝飾之用。

81. 每宗案件均會有其獨特的案情,把彈藥收藏作裝飾的情況也是五花八門,並無特定的標準,視乎所呈現的客觀證據。不過,當一枚彈藥只是原封不動地被收藏,又沒有任何裝飾的擺設或形態時,被控人要提出只是為了裝飾作用而收藏彈藥便尤其困難。法庭面對這類的辯解理由一定會格外小心,亦一定不會輕易接受,防止有關的豁免情況被濫用。任何人被控「無牌管有彈藥」罪都可輕易提出他/她將彈藥藏於私密地方只是為了易於收藏,也更是為了裝飾作用,不時會向人炫耀自己管有難得的彈藥。如此的說法如果也可輕易被接納為符合個人裝飾的目的而獲豁免,則有關法例對彈藥的管制便形同虛設。

82. 本席不信納第一被告在控罪三有關管有 P9 是為了個人裝飾作用的證言。本席認為他只是在得到 P9 後,純粹把它放在錢包內收藏起來,僅此而矣。即使本席不排除他有可能會從錢包內拿出來觀看甚或可能向別人展示,但這並不便將有關彈藥變成了個人裝飾品。法例只是豁免把彈藥用作裝飾品,但法例並沒有訂明將有關彈藥作觀賞或炫耀之用便可獲得豁免。一枚彈藥之能夠構成裝飾品絕非主觀地只憑被控人一己之見,也要考慮其他客觀事實。在控罪三,第一被告說穿了只是簡單地把 P9 放置於錢包內收藏起來,情況猶如收藏在家中的夾萬或其他暗處一樣。第一被告所謂可不經意地將 P9 展示給別人無疑只是強詞奪理,以加強他聲稱是把 P9用作個人裝飾之用。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在控罪三中提出的辯解簡直是砌詞狡辯。

83.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三,裁定第一被告罪名成立。

總結

84. 

  控罪一: 第一被告罪名成立;
  控罪二: 第一被告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罪名不成立;
  控罪三: 第一被告罪名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It can apply in the case of a teacher in the chemistry department of a school or university, or a person in a commercial research laboratory, who makes explosive substances or has them in possession…” (para.40G-H) 

[2]   “…If an accused does identify a specific object for which he made the substance or had it in his possession/control, which is lawful in the requisite sense, issue will be joined on that at trial. The prosecution may seek to show that this was not in fact his object, or that it was not his sole object and that his object, as correctly understood, included an unlawful element…” (para.29A-B) 

[3]   “If the accused knew that his proposed use of the explosive substance in his possession would injure others or cause damage to their property or was reckless regarding the risk of this, the ostensibly lawful object identified by him would be tainted by the unlawfulness inherent in his pursuit of that object. ” (para.29D) 

[4]   “…In my view, the structure of section 4(1) is clear. If, under limb (1) , the prosecution proves circumstances as to give rise to reasonable suspicion that the making or possession/control of an explosive substance which is in issue is not for a lawful object, that gives rise to a specific onus on the accused under limb (2) to identify the specific object or purpose for which he made the substance or had it in his possession/control. The burden of proof at the limb (2) stage is on the accused, and the standard of proof is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 (para. 27E-F) 

[5]    見第479頁的第32段指:Whilst the imposition of that burden satisfies the rationality test, given the societal interest in preventing, suppressing and punishing serious crime arising from the possession and use of arms and ammunition, we are satisfied that it does not satisfy the proportionality test.   The imposition of an evidential onus on the defendant would be sufficient to satisfy societal interests.   Accordingly, there is no justification for derogation from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by the operation of s.24(2) of the Ordinance. 

[6]    見第476頁第20段指:By contrast, the construction of s.24(2) as imposing an evidential burden only on the appellant required of him only that he point to someevidence in the case that couldcastreasonable doubt on his knowledge of the nature of the implement.   …  The appellant had discharged the evidential burden.   Then, it was for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his knowledge as to the nature of the implement and to do so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7]    見第48H 頁。

[8]    見第50C 頁: “[…] On the contrary, far from wishing to cause injury to his wife, the appellant's desire was to assist her in what she regarded as the acquisition of a desirable piece of personal adornment, perhaps in this day and age no less understandable than the piercing of nostrils or even tongues for the purposes of inserting decorative jewellery. […]”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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