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文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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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 黎文光 被控三項罪名,分別為「管有爆炸品」(控罪一及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 (1) 條及另一項「無牌管有彈藥」,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 (1)及(2)條(控罪三)。其中,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 趙旭 共同被控違反控罪二。兩名被告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法庭裁定第一被告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第二被告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43/2020[2021] HKDC 12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43/2020

[2021] HKDC 12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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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文光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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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1年10月15日
出席人士: 陳文慧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憬憲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管有爆炸品 (Possession of explosive substance)
  [3] 無牌管有彈藥 (Possession of ammunition without a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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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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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被告黎文光被控三項罪名,分別為「管有爆炸品」(控罪一及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 (1) 條及另一項「無牌管有彈藥」,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 (1)及(2)條(控罪三)。其中,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趙旭共同被控違反控罪二。兩名被告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法庭裁定第一被告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第二被告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2.控罪一及控罪二涉及的爆炸品為TATP(即三過氧化三丙酮)的高性能炸藥,份量分別為四顆豌豆大小的粉末和八分一顆豌豆大小的粉末,分別載於兩個錫紙包內。控罪三則涉及一杖未用過的空包彈,一般配合釘槍使用。

3.法庭在判刑前為第一被告索取了勞教中心、更新中心以及教導所報告作為參考並即時取消其保釋,還押懲教署看管。

案情

4.案發時,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為沙田明愛馬鞍山中學的中六和中四學生。2019年11月27日上午約0815時,第一被告在校內向一名化學老師(PW1)表示說帶了些化學品回來,PW1問第一被告有沒有危險,他說沒什麼,他是帶回來玩的,之後便返回班房上課。PW1由於擔心化學品會有危險於是找了社工在1150時一同到第一被告的班房找他叫他把化學品拿出來給他看看。第一被告於是返回座位把一錫紙包交給PW1並告訴他包內載有的是TATP。同日約1355時,PW1到禮堂處理學生午會排隊期間,看見第二被告手上又拿着錫紙包於是上前查問,第二被告當時笑着回答是茶葉。PW1向校長匯報事件,訓導主任曾在校長室內向兩名被告了解事件。第一被告說錫紙包內的化學品是由一名黑衣人給她的,更表示自己曾在家中測試過,用火燒後只有「啪」一聲而第二被告在整個過程中只是低頭沒有任何表示。

5.由於事態嚴重,校方最後決定報警。警員接報後到學校調查並要求爆炸品專家到場處理涉案的錫紙包。在警員調查期間,第二被告告訴警員說在當天約下午2時,第一被告在有蓋操場的小食部外突然給了他一個錫紙包的東西,而且表示燒着會爆的。第二被告說自己不想要,只是第一被告「塞俾佢」,而學校鐘聲響起,他不知怎樣處理,所以手持錫紙包走進禮堂集隊,然後被PW1發現。

6.爆炸品專家到達學校後,在現場分別從兩個錫紙包內提取少量粉末進行火焰測試。測試結果顯示兩包粉末均為高性能爆炸藥,其性質非常敏感而且危險。

7.經調查後,警方在學校內分別拘捕兩名被告。稍後兩名被告被帶往馬鞍山警署分別作搜查和調查。同日,警員在警署內向第一被告作出搜查時,從他的風褸袋內搜出一個銀包,銀包內放有一粒金色彈藥(P9),於是立刻以「無牌管有彈藥」罪名拘捕第一被告。P9 其後被送往軍火專家檢驗,檢驗結果發現該彈藥為一發槍彈推動打針工具的實空包彈,是一發沒有裝上發射體的彈藥,設計用來從一個槍彈內的火藥驅動的工具(俗稱釘槍)打入針或釘。

第一被告的背景

8.第一被告於2001年6月29日在香港出生。案發時18歲,如前所述,他是一名中六學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第一被告自少出生於單親家庭。父親在他出生前已經與母親分開,由於母親忙於工作養家,對兒子監管不足,直至入讀寄宿中學才有改善。第一被告由於長期缺乏足夠的照顧和監管導致學業成績及操行表現一直不如理想。直至2019年,受到反修例事件而引發的社會運動影響,第一被告和很多年青人一樣亦曾參與多次的公眾遊行和示威集會活動但他強調從來沒有使用暴力或參與任何違法的破壞活動。

10.就如何獲得TATP粉末和金色子彈,第一被告向懲教署官員重覆他在審訊時作供的說法。他說有關的TATP粉末是他在案發前在一次參與遊行後,在一所便利店內碰到一名黑衣人。該名黑衣人把一包東西交給他並對他說燒了會爆。回到家後,他因粉末有洗甲水的氣味於是在網上搜尋關鍵字然後得知那些粉末原來是TATP的爆炸品。他曾嘗試在家中燃燒或敲擊那些粉末但只得「啪」一聲,未見有爆炸於是他把剩餘的粉末分成兩個錫紙包帶回學校打算向老師討教並與同學一起在學校附近的行山徑燃燒粉末。

11.至於那枚金色子彈(P9),第一被告說是在案發前的兩三個月在深水埗基隆街馬路邊拾起的。他知道P9是裝修工人使用釘槍時使用的彈藥。由於他自少沉迷軍事用品,又覺得P9很美觀,所以收藏於自己銀包內打算有機會向朋友展示和炫耀一番並作裝飾之用。

12.法庭較早在裁決時已經表明拒絕接納第一被告是為了「實驗」及「自學」的目的而管有涉及控罪一及控罪二的TATP粉末。法庭亦同時裁定第一被告並不是把涉及控罪三的P9彈藥當作他私人的裝飾品。

求情理由

13.第一被告在2019年11月29日被捕後一直被覊押了3個月才獲得保釋。期間無法上學被校方暫停學業。保釋之後,由於母親因工傷後不良於行,第一被告曾在一餐廳任職兼職侍應幫補家計。之後第一被告雖然仍然參加了中學文憑試但成績不合格。第一被告在報告中主動承認曾在2020年4月初嘗試吸食大麻,之後為了解除他的壓力也曾不時吸食直至今年3月才停止。辯方表示他原本報讀了台灣一所大學的四年學士課程內容是有關動畫和遊戲設計,打算在今年九月份開學,但因本案被定罪而無法成事。

14.懲教署的報告指第一被告在接受會見時表現合作,態度良好。他對懲教人員表示對干犯三項控罪表示後悔,強調自己只是出於好奇及一時貪玩亦對連累第二被告表示歉意。他在報告中表示今後會遠離毒品也不會再犯事,計劃在服刑後能繼續他的學業,希望法庭輕判。第一被告的母親亦撰寫求情信表示兒子經此事後已得到深刻教訓,自己亦因為本案而患上抑鬱,故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辯方亦呈上多封由副校長,老師及社工的求情信,不能盡錄。其中揭發本案的化學老師(PW1)亦主動為第一被告求情,稱他本性不壞。

15.懲教署的官員在接見過第一被告後,評估後認為他較為適合進入勞教中心,建議法庭判處勞教中心命令。

量刑考慮

16.本案三項控罪均是非常嚴重的罪行,若第一被告在案中管有爆炸品和彈藥的用途是為了破壞社會安寧,對公眾的人身及財物構成威脅和損害,法庭將會毫不猶疑予以重判,以儆效尤。

17.在本案,雖然有證據顯示並且根據第一被告自己在報告中亦透露,他在2019年6月後,曾參與了一些社會運動,但案中並無直接證據顯示或可作推論第一被告曾參與非法集結甚至暴動等違法活動。控方亦非指稱第一被告案發時是身處在示威或暴動現場被發現管有爆炸品和彈藥而控方亦未能證明案中的違禁品是用來破壞社會安寧。雖然法庭已經表明不接受第一被告在辯護時提出所謂「實驗」和「自學」或「裝飾」等等解釋但亦不能排除第一被告在干犯三項控罪時,純粹只是因為他年少輕狂,不知天高地厚,守法意識薄弱,一時貪玩才收藏彈藥,並把TATP粉末帶回學校。

18.雖然懲教署評估第一被告適合進入勞教中心,但辯方在求情時曾呈上一份辯方精神科醫生報告,報告指出第一被告在被捕後的精神健康狀況顯著轉差,出現胃口不佳,體重不足,經常失眠及焦慮不安等症狀。經過在6月至7月份3次的診斷評估,報告指第一被告被診斷患有「嚴重抑鬱症」,需要服藥治療。報告另外提出了另一項令人關注的狀況就是第一被告體重不足,只得41.6千克,體重指數(BMI)為14.6,遠低於標準。報告建議第一被告因此應避免從事高強度的有氧運動。最後辯方的專家認為經不斷觀察及評核後,第一被告反而應該較為適合進入教導所。

19.基於懲教署人員在評估第一被告時並未掌握以上資料,為了謹慎起見,本席決定再押後判刑14天,以便他們能考慮辯方的報告內容,重新評估第一被告是否還適合接受勞教中心的體能訓練並向法庭作出最後的建議。

20.根據懲教署最新的報告指出,他們在過去14天對第一被告作出了全面醫療檢查及臨床的評估後,仍然維持之前的判斷,認為他的身體及精神狀況適合覊押在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或教導所而在進一步考慮到第一被告的個人資料加上他在覊押期間所表現的行為及態度後,他們認為第一被告是較為適合覊押於勞教中心接受訓練。

21.律政司司長訴SWS  CAAR 1/2020一案,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指出:-

「75 給少年犯人量刑,從來都有一股張力。正如首席法官指出,法庭一方面要以少年犯人的更生為主導,但另一方面又要顧及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等判刑考慮。至於箇中的拿捏,就要視乎罪行本身的嚴重性、具體案情的惡劣程度,和除了即時監禁之外,在某特定案件之中是否還有可盡量滿足這兩方面的要求的判刑選項。」

22.第一被告犯案時只得18歲,並無犯罪紀錄。涉案罪行雖然嚴重,但案情相對輕微。整體考慮後,雖然法庭須判處第一被告拘留式的刑罰,但仍需顧及他的更生,因此監禁不是最適當的判刑選項。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這些拘留式刑罰,都會照顧到第一被告更生的需要。本席接納懲教署署長的報告,認為勞教中心對第一被告是最適當的。

23.上訴庭在SWS案曾說過:-

「68 勞教中心由懲教署運作,旨在透過嚴格紀律和勞動工作,在短時間的羈留期內為犯人帶來衝擊,從而提醒他們不可再犯罪。懲教署署長會按犯人的紀律和表現,決定其羈留期的長短。犯人獲釋後通常接受為期一年的監管,以確保他守法和行為良好。勞教中心對初犯者可以是適合的判刑:見HKSAR v Chung Tin Yau & Ors, HCMA 926/2005(未經彙編)2005年12月16日。

69 勞教中心的紀律訓練和勞動工作,會加強答辯人的守法意識、改善其行為和使他在獲釋後更願意接受家長監管,這對他的更生和長遠發展至為重要。另外,他獲釋後的一年內仍要接受懲教署署長的監管,這對確保他留在正軌上,也是十分重要。」

24.此外最近為了索取懲教署的報告,第一被告已遭28天的覊押,連同他最初被捕後沒有保釋長達3個月,第一被告先後已失去了自由達接近4個月,相等於半年的刑期。由於他被判入勞教中心而非在監獄服刑,有關之刑期將不獲扣減,這對他已經是一個不少的教訓,亦是額外的懲罰,對他本人或其他青少年已足夠產生阻嚇作用。而且相信第一被告完成勞教中心訓練後,他仍有機會趕及在下學年到台灣攻讀大學。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與本案最相稱的判刑是每項控罪判處第一被告於勞教中心羈留,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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