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萬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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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被告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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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0/2020 [2021] HKDC 11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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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被告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在案發當天,警員進行反毒品行動,在新界大埔富亨邨亨翠樓後門外埋伏。期間,警員看到一名男子(下稱徐先生)與被告在後門外交談。徐先生把一些東西交給被告,被告則把現金交給徐先生。與此同時,二人四處張望,形跡可疑。警員懷疑二人進毒品交易進行,於是把二人截停。警員在徐先生的右手發現現金港幣260元 ,徐先生的左手則拿着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29粒膠紙包裹着內含共3.2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61克混合劑(證物P1-29)。經搜查後,警員在徐先生的右前褲袋內發現一個膠袋載有24片錫紙包裝片劑內含0.30克咪達唑侖的片劑(證物P30-53)。被告在警誡下作出了招認。控方倚賴有關的警誡供詞。 3.辯方反對相關的警誡供詞呈堂為證據。 警誡供詞的自願性 4.辯方爭議警誡供詞的自願性。辯方的反對理由大致是在現場警員並沒有警誡被告。被告也沒有作出任何招認。至於警員記事冊內的招認及在書面警誡供詞的內容(除了問答題一及二的答案外)並非是被告提供的,而是警員自行書寫供詞內容,並向被告表示被告要簽署有關的供詞才可以獲取保釋,被告因此在不清楚供詞內容的情況下簽署了這些供詞。 5.當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 6.針對特別事項而言,有關的證供主要來自控方第二證人。 7.辯方針對書面警誡供詞(臨時證物PP57)提出了幾點主要批評:
8.此外,除了控方第二證人作供關於在現場拘捕及警誡被告後,被告所作出的回應的情況外,沒有其他證人的證供支持有關的說法。 9.辯方亦批評控方第二證人與被告在現場在車上等候了一個小時,控方第二證人才開始在警員記事冊做補錄供詞,但卻沒有提出合理的解釋。 10.就特別事項,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曾作出招認,而該些招認是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11.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被告行使他的權利而作出對他不利的猜測。然而,這亦意味着他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12.考慮了辯方提出的批評,本席認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就關鍵性的部份與其他證人的證供互相矛盾、有分歧之處,亦沒有提供合理解釋。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能完全倚賴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本席不能肯定有關的招認是否如控方第二證人所指的情況下作出。因此,本席裁定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曾作出招認或自願地作出相關的招認。本席裁定被告在現場作出的口頭招認、警員記事冊相關的紀錄及被告的書面警誡供詞及相關的文件均不能呈堂為證據。 一般事項 13.當本席裁定一般事項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 14.從辯方的盤問,辯方的案情是被告沒有從徐先生手中取得任何物品,也沒有把錢交給徐先生。 證據分析及裁斷 15.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是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 16.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被告行使他的權利而作出對他不利的猜測。然而,這亦意味着他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17.由於本席已裁定被告的招認並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針對被告的證供只來自埋伏警員的觀察。 18.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距離徐先生及被告15米,他看見徐先生用右手把東西交給被告,被告接過有關物品,便把紙幣交給徐先生。之後,由於二人打算離開,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於是上前截停二人。當時徐先生左手拿着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證物P1-29,右手則拿着港幣260元。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見不到徐先生是從何處拿出證物P1-29。他看不到徐先生從證物P1-29中拿出一粒毒品交給他人。他只能看到徐先生的動作顯示他把一些物品交給被告。 19.至於控方第二證人,他作供時表示當他觀察徐先生及被告的時候,他與二人的距離約10米。期間他看見徐先生的動作狀似把東西交給被告,但他不能清楚看到。之後,他看見被告接了東西,並把錢交給徐先生。被截停時,被告的雙手沒有拿着任何東西。其後,控方第二證人及其他警員在現場搜索,也沒有發現其他可疑物品。 20.本席認為,即使本席接納兩名證人就觀察所見的證供,極其量只顯示被告及徐先生曾經有交收的動作。然而,由於在被告的手上沒有發現任何物品,本席不能得知被告當時從徐先生處得到什麼東西。證供顯示徐先生當時手拿着證物P1-29。然而,警員看不到徐先生從證物P1-29內拿出東西交給被告。即使本案的證據顯示徐先生有可能把毒品交給被告,但這並非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尤其是警方在現場並沒有搜獲被交收的物品。因此,即使證供顯示的情況非常可疑,本席認為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被截停之前曾經管有控罪書所指的毒品。因此,本席裁定被告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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