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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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張偉雄 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第63(1)條(“控罪一”)。控罪二是「刑事毀壞」,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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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8/2020 [2021] HKDC 12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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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張偉雄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第63(1)條(“控罪一”)。控罪二是「刑事毀壞」,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控罪二”)。 2.被告人在本席席前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本席先表明,被告人承認控罪二本身不會對本席處理控罪一的審訊或考慮裁決有任何影響。但值得一提的是,控罪一發生的日期是2020年3月12日,而控罪二則發生在2020年4月2日,而剛好兩項控罪發生在相同的大廈而且地點非常接近,再加上負責調查的警員也包括相同人物。因此,本席將在下文中無可避免地提及一些有關這兩項控罪的共同背景或互相有關聯的事項。 3.另外,控方在審訊時公正和合理地表明,就控罪一的審訊,焦點是控方依賴的錄影會面紀錄的證據(證物PP17)。有關的錄影會面紀錄呈堂為證據的可接納性是受到爭議。換句話說,本案的關鍵在於證物PP17是否可以在控方結案時成為證據的一部分。要不然,被告人就本案的控罪一便將無須答辯。 4.經過小心考慮後,本席在庭上宣佈本席拒絕接納控方能成功在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下,證實有關錄影會面是被告人自願地進行。當中被告人的回答並不可以呈堂為證據。本席現把理由及控罪一的裁決交代和說明。 控方案情 5.控方依賴控方第一證人周靜雯(即本案控罪二的受害人“PW1”)的四份證人陳述書。控方另一共傳召六名控方證人,他們均是警員。控辯雙方亦以《承認事實》方式承認了一些事項。簡單來說,控辯雙方同意在控罪詳情中說明的時間和地點證實發生了一宗縱火案。 6.PW1指,她在2020年3月12日晚上大約11時10分發現在她的家門外的樓梯間有正在燃燒的一些保溫壺,結果她打電話報警。 7.至於2020年4月2日的那一次,則有人(現知為被告人)把電油淋在PW1的家門外的地毯上。事件也交由警方處理。這案件與本案警方調查控罪一有關,但詳情只和被告人承認的控罪二有關,本席會特別小心處理。值得說明一下,在聆訊中,3月12日的案件簡稱為「較早的案」或「縱火案」;4月2日的案件則簡稱為「當日的案」或「淋油案」。 8.警方就「縱火案」檢取了該些明顯經燃燒過的保溫壺,及為現場和此等證物拍下共15張照片。科學鑒證結果確認,涉案的物品含有有機混合劑,均為高度易燃有機溶劑。 錄影會面紀錄的可接納性(證物PP17) 9.本案的焦點,一直都是錄影會面紀錄的可接納性。就這個議題,控方依賴各警方證人的證供。聆訊則以交替程序進行。 10.代表被告人的田大律師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非常詳細的經修訂的「反對理據」,當中混雜了一些有關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和辯方案情的細節。但就反對理據方面,簡單而言有以下兩點:—
11.辯方指,這些言語上的行為,影響了被告人是否自願參與其後在2020年4月2日下午6時06分至7時10分的錄影會面。 12.控方第二證人警員27063(“PW2”)及控方第三證人高級警員33869(“PW3”)是「淋油案」到場調查的警員。在對受害人進行初步查詢後,他們在現場附近區域進行掃蕩,最後遇到了被告人並因為他的衣著裝束和CCTV拍攝到犯「淋油案」的人相似而接近及向被告人進行調查。 13.PW2描述,她一開口問及被告人「你做緊乜?」,被告人沒有回應。PW2隨即問被告人是否有去過大新街22號案發位置,被告人即時詳細承認自己與「淋油案」有關。PW2指被告人說:「因為較早時分有個造謠者造謠我吸毒,我近排得知個造謠者既住所,我深深不忿,於是去淋電油。」 14.PW2之後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喺因為嗰個單位戶主屈我吸毒四周圍唱,我咪倒啲電油去佢門口嚇下佢囉。」隨後,被告人被帶回長洲警署進行進一步調查。PW2在一間接見室向被告人錄取了有關「淋油案」的補錄口供及向他就「縱火案」錄取了一份警誡口供並記錄在她的記事冊內(證物D1)。 15.就以下較重要的事項,PW2表示她不記得:—
16.PW3在主問的證供,基本上支持PW2的證供。 17.盤問下,PW3不否認曾將被吿人帶到發現他的大新街182號的樓梯口,但PW3否認曾用力將其手臂反手擺在其身後。PW3亦否認當時已經有一些偵緝警員加入了並以言語向被告人施壓。 18.值得注意的是,PW3指他自己曾經跟到場的探員一同觀看CCTV之後才截停被告人。在這期間,他有想起兩宗案件的疑犯有機會是同一個人,但各警員之間,在離開現場往長洲警署期間沒有任何人提出過該「縱火案」或這一點。另外,PW3提及所有有參與搜屋的人員時,沒有提及PW4。 19.總括而言,PW2及PW3均否認在拘捕現場有警員向被告人提及過「縱火案」。PW2表示,雖然她自己知道較早前於3月12日發生的案件,可是因為她自己沒有看過該案件的疑犯,所以她沒有把兩宗案件聯繫在一起。PW3表示,雖然他記得曾經有一宗縱火案而兩者可能會有關係,但是他認為在那個階段不應把兩宗案件聯繫在一起。 20.PW4是為了回應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傳召。PW4否認曾在被告人被拘捕的地點以言語向被告人施壓。他的證供至為關鍵,本席會再詳加引述和分析。簡單來說,PW4指他在拘捕現場沒有行近被告人,當時偵緝警署警長52200還未到達,而PW2及PW3也正在處理被告人,所以PW4專注處理一位在所述182號的士多內的證人。辯方則指,PW4其實是第一位接觸被告人的警員而且曾經向他作出不當行為。 21.PW5和控方第六證人偵緝高級警員23830(“PW6”)則是來自西灣河水警總部的探員。事關西灣河水警總部是負責處理所有發生在長洲案件的刑事調查。他們聯同另外一些來自水警總部的探員到長洲準備向被告人進行調查。 22.PW5和PW6均確認,由於事件涉及跟「縱火案」一樣的同一棟樓和影響同樣的受害者,在2020年4月2日他們與其他隊員們一同前往長洲時,他們各自已經認為這宗「淋油案」與較早前的「縱火案」有關。然而,他們否認在調查期間的任何階段有曾經以言語向被告人施壓或誘使他作供。 23.總括而言,從盤問中,辯方帶出以下要點:—
特別事項的辯方案情 24.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從辯方提交了的反對理由,本席可以知道辯方的基本案情。 證據評估及分析 25.本席謹記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和證案標準。 26.辯方沒有舉證責任的同時,要是辯方案情或證據是真實或可能真實,同樣可以構成合理疑點。 27.首先,辯方多次提及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感到寒冷。可見盤問個別警員證人時連番觸及被告人的衣著的課題,但只要一觀看錄影會面的影片,便會發現錄影會面在進行期間,被告人一直披著一張銀色的保暖氈。任何人一看影片便當接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有可能感到寒冷的說法。問題是,這不代表警務人員有曾經向被告人作出過任何現在投訴他們的不當行為。 28.另一方面,辯方提及被告人的精神病病歷,但亦認為被告人是迎合警方的調查而胡亂虛構一些有關「縱火案」的情節在錄影會面中交代。明顯地,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是對答清晰,沒有半點遲疑。控方指這代表被告人沒有被不當對待過;而辯方則以同樣理由指被告是被迫才有這樣的反應。事實上,本席不明白辯方依賴被告人的病歷的實際作用。道理很簡單,辯方並不是指被告人的病歷會影響被告人對會面的理解有所困難;辯方亦不是指任何警務人員知道被告人的狀況而加以利用針對此造出不公平的對待。畢竟,問題的焦點在於被告人是否有或可能有面對過警務人員的不當行為,因而削弱了他對參與錄影會面的自願性。這與被告人的病歷毫無關係。唯一可能有關聯的是,一旦被告人有面對到他投訴警員的行為時,被告人會否比一般人更容易被影響。但投訴的內容是警員(PW4及PW5)出言施壓或誘使被告人就範,而他的即時反應是不合作並懂得否認指控。那麼,被告人的病歷的關鍵性頓變微乎其微。至於被告人在會面中的反應,事實上也沒有甚麼指標性,這才出現了控辯雙方各說各的情況。 29.本席一再強調,自願性的問題要從警務人員的行為(conduct of the person-in-authority)的出現及若出現,它對被告人的影響考慮。自願性的問題不取決於被告人的自我產生的感受。最重要的始終是當權者的行為,即使是無意,有否可能影響了被告人的決定,同時持續影響了被告人的決定。 30.辯方把會面記錄的內容整理,並指出有以下幾點的特徵: —
31.本席認為,這些都可能反映被告人當時的狀態,但焦點卻應該是甚麼導致這些狀態。就這個核心的因果問題,有關列表雖然詳盡,但沒有實則功效。問題仍然是,警員是否有或可能有向被告人作出不當行為。 32.就這4個標題下幾十個論點,本席認為只有一點,即被告人無故在記項436時,主動提出「同埋上一次」(即「縱火案」)是具備指標性的價值。這相比他在PW2向他進行的警誡口供(證物D1)內否認控罪的回應南轅北轍,令人產生疑慮。 33.再者,辯方律師強調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人的作答與警方調查結果不一致的部分,並以上述第 (iv) 點的引述支持被告人為了滿足警方而編造故事的說法。從表面上來看,這個特徵與其說是跟可接納性有關,不如說是只跟比重有關的問題。事實上,本席亦不接納種種所謂的不合理或矛盾之處事實上是任何不合理或矛盾之處,例如用電油作清潔用途是很一般的常識,辯方卻認為是被告人說謊的表徵,並認為可以支持會面是不自願的理由或支持的基礎之一。無論如何,那些所謂不合理之處,沒有一點反映出,事實上警員有否可能對被告人做出不當行為。這些所謂不合理或矛盾之處,與解決可接納性的議題毫無關係。 34.不過,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一些論點,法庭仍須考慮控方的證人的證供,決定是否滿意在刑事標準下,控方能成功舉證。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納PW2、PW3以及PW4的證供。另外,本席對PW5及PW6的證供也有相當的保留。 35.就PW2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和分析:
36.就PW3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和分析:—
37.基於以上,即使辯方沒有指控PW2及PW3有對被告人作出不當的行為以致影響他參與錄影會面的自願性,本席也未能接納她們的證供是可信可靠來支持控方希望建立的案情。 38.就PW4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觀察及分析:—
39.以上證供上的不合理之處和矛盾,對法庭要考慮事實上PW4是否才是第一位接觸被告人的警員和他是否有在182號樓梯口附近出現和出言向被告人施壓或加以誘使非常重要。事實上,本席也不相信PW4完全沒有和被告人談及「縱火案」。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納PW4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能否定PW4有在現場接觸過被告人和跟他提及過「縱火案」一事之餘,期間用了他不願承認的手段對待被告人。 40.至於PW5及PW6,本席傾向接納他們的證供。本席沒有發現他們的證供有不合理之處或內含矛盾。但經整體考慮,本庭不能排除他們確實有可能有向過被告人查問「縱火案」而只是在法庭作供時否認以免節外生枝。因此,本席對他們的證供也是有所保留。 41.本席留意到辯方不反對被告人曾經在長洲警署接見室向PW2承認有關控罪二的警誡口頭回應,而與控方案情的分別之處只是何時何地作出而已;相反,被告人在相約的時間,進行第二份記事冊的警誡會面時向PW2說:「呢單案唔關我事。」那麼,發生了什麼事令0845-0910時會就「縱火案」加以否認的被告人轉為在同日1806-1910時承認犯了「縱火案」?雖則辯方指,在PW4及PW5出言向被告人施壓的時候,被告人也仍然否認「縱火案」的指控,被告人的反應是否代表他堅定不移,從來沒有因受到警員的行為有產生任何影響。 42.本席亦注意到,就控罪二的案情中提出被告人「自願」作出就該控罪的招認,而被告人也在本席席前承認這個案情。出現的問題是,這是否代表,即使以辯方案情來說,當被告人在長洲警署的接見室面對就「淋油案」的調查和進行補錄該招認時,仍然是「自願」而反映到他其實沒有受到PW4可能有在較早前作出的不當行為所影響,才會在法庭聆訊的這個階段承認這為事實。 43.首先,本席認為控辯雙方沒有在控罪一的審訊中,以證據的方式引入這個「承認」因此不會因被告人就控罪二認罪及承認這部分便自動成為審訊的證據的一部分。若這個「不會自動成為證據」的考慮不正確,本席亦認為,依辯方的說法,被告人就控罪二的立場,即使以當日來說,也是一心認罪承認責任。因此,可以理解成指所有投訴警員的行為,只削弱他如何對待「縱火案」的指控,並因此認為考慮事情不可生硬地作出階段性分割。 44.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控方的案情完全提供不到合理解釋這兩個先否認後承認的極端態度。相反,辯方的指控包括事件的發展卻恰好解釋到被告人在多次否認之後,最終在離開長洲警署往西灣河水警總部前決定屈服,發生「我認喇,咩都認。」這個可能出現的情節。 45.本席亦認為,而控辯雙方亦同意,即使PW5及PW6是可信可靠,也不能忽視投訴PW4所作出過的行為(如有或可能有),同樣有機會一直延續到錄影會面之時。 46.綜合考慮之後,本席認為不能否定PW4真的可能有向被告人出言施壓,並曾經以「有晒證據」之類的手段逼被告人就範。這樣對被告人的影響有可能持續發酵,直至他決定合作把「縱火案」也一併招認。被告人即使在補錄口供時仍然是「自願」招認「淋油案」,而沒有受到PW4的行為影響,本席認為被告人就調查他是否有犯「縱火罪」有可能受到影響。因此,PW5及PW6的證供如何,也沒法彌補PW4可能作出過的行為所帶給被告人的負面影響。 47.無論如何,本案的控方案情有太多人工化及過分簡化之處,即使辯方沒有要請法庭行使酌情權把有關證物剔除,本庭亦認為事件發展令人覺得耐人尋味,本席未能穩妥地接納證物PP17。 48.基於以上,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自願參與錄影會面並在會面時自願回答問題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故此,證物PP17與其他特別事項的有關證物均被裁定不可接納為證據。 49.如前述,控方一旦不能依賴錄影會面的內容便沒有足夠證據繼續進行檢控,被告人亦無須答辯。因此,被告人就控罪一應被判無罪。 50.剩下的是被告人對控罪二的求情和判刑,之後本席會在判刑理由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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