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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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3項入屋犯法罪 [1] ,他承認了當中兩項(控罪1及3),同意有關事實,被裁定罪名成立。控方同意法庭命令餘下的控罪2保留檔案內,沒有法庭批准不得重開。

Case No.DCCC 157/2021[2021] HKDC 11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7/2021

[2021] HKDC 11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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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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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21年9月10日
出席人士:  胡可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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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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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3項入屋犯法罪[1],他承認了當中兩項(控罪1及3),同意有關事實,被裁定罪名成立。控方同意法庭命令餘下的控罪2保留檔案內,沒有法庭批准不得重開。

案情撮述

控罪1

2.2020年1月17日晚上7時30分,長沙灣福榮街某住宅單位的住戶回家時候發現木門損壞及半開,單位被搜掠,損失現金2,000元及2張八達通卡。住客報警,警方在單位內一個鐵罐上找到被告人的指紋。

控罪3

3.2020年6月23日晚上10時,土瓜灣美景樓第一期某單位住戶回家時面對類似場景,發現家門半開,鎖頭被撬開,單位被搜掠,兩部價值合共$17,000元手提電腦被盜。住客報警求助,警方在單位內的一個壞了的手提電話的電話套上找到被告人的指紋。

拘捕被告人

4.被告人在同年9月26日在馬頭圍道被巡警截停後被給予保釋等候調查。

科學鑒證

5.政府科學家在期後進行的科學鑑證中確認在控罪1和3案發單位內發現的指紋分別與被告人的右手中指和右手拇指指紋吻合。被告人最終被檢控本案的入屋犯法罪。

6.本案被盜物品無一被起回。

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人過去8次出席法庭聆訊,曾就12項罪行被定罪。被告人對上一次判刑在2017年10月18日,就3項入屋犯法罪在區域法院被判監16個月,於2018年4月11日刑滿釋放。

背景及求情

8.被告人現年40歲,教育至中學3年級程度。畢業後曾任職冷氣學徒、廚房、跟車等工作。被告人在案發前一年意外腳跟骨折,被迫停止運輸工作,一直休養至2019年11月才痊癒。但因疫情關係,之後未能從新找到工作,在2020年9月被拘捕時候正依賴約每月$3,600的失業援助金維生。

9.被告人父母均60多歲,父親從事保安工作,母親是家庭主婦。被告人與任職侍應生的女朋友育有一名兩歲女兒,在女朋友需要工作的日子由被告人母親照顧。被告人因為本案還押,已經有一年沒有見過女兒,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讓他儘快與家人團聚,再次擔當起父親的責任。

10.香港基督教服務處社工在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中表示女兒成為了被告人生活的動力,及被告人已經再沒有濫用藥物,如可以早日獲釋對女兒成長將有莫大幫助。

判刑

11.入屋犯法罪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12.根據行之已久的法律原則,在沒有加重或減輕罪責元素影響下,對以住宅處所為目標的入屋犯法罪的一般判刑起點是3年即時監禁[2]

13.本案控罪1和3均在涉案單位裡面沒有人的時候發生,減低了住戶與被告人對峙的機會,因此也減低了住戶由於被告人出現而受到進一步驚嚇的可能性。

14.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一名職業犯案者,或兩項罪行是在專業計劃或組織下執行。

15.兩個單位均被搜掠,但是除了門鎖之外,沒有證據指單位內有任何物件被損毀,被盜財物也不是非常貴重,而且被告人看似是單獨行動,沒有同黨。

16.換句話說,沒有任何證據容許本席在一貫判刑起點上因有加重罪責因素存在而將刑期提高。因此,控罪1和3均採納3年為判刑起點。

17.被告人適時認罪,每一項控罪給予全數3分之1量刑扣減後的刑期為2年監禁。

整體判刑原則下的總刑期

18.兩項罪行發生於相隔約5個月的不同日子,牽涉兩個不同住宅單位。被告人對上一次判刑也是干犯了入屋犯法罪,反映出之前的刑罰起不到足夠阻嚇作用。

19.在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後,本席命令控罪3當中的9個月刑期與控罪1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被告人共判監33個月。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條。

[2] 參考Cross and CheungSentencing in Hong Kong,9th Edition,第741頁,[App-1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