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錦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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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在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之後,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08/2021[2021] HKDC 115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8/2021

2021 HKDC 11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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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錦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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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1年8月25日
出席人士:  姚本成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畢新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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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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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在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之後,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李群芳女士是天水圍天瑞路9號天瑞商場的保安員。2020年11月9日凌晨5時17分左右,她在商場巡邏,留意到G18店舖大門損毀和沒有妥善關上,懷疑曾遭爆竊,故報警處理。

3.經檢查之後,G18店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a)  凌晨4時50分左右,被告人強行打開G18店舖玻璃門入內,拿走店內各式物品,放入幾個袋。

(b)  凌晨5時06分左右,被告人雙臂挽著三個袋離開。

(c)  大約15秒之後,被告人再次進入G18店舖,帶着另一件物件離開。

4.同日,警方翻看天瑞邨閉路電視的片段,找到被告人的住所位置。於早上6時21分左右到達被告人住所,在該處正門旁邊發現一對紅白色波鞋,與閉路電視拍攝到的男子所穿波鞋相似,警方於是進入被告人的住所搜查,發現被告人獨自在家,經搜查之後,發現一些智能卡、一些流動電話、一些平板電腦和各式電子配件,警方亦發現一些衣物,與閉路電視拍攝到的男子所穿衣物相似。

5.警方於是將被告人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破門進入G18店舖偷竊。

6.被告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獨自前往G18店舖,強行打開大門。警方在被告人住所撿獲的所有物品,除了一部金色智能電話、現金港幣160元和一個黑色銀包外,其他都是被告人在G18店舖裡面偷來。

7.G18店舖的職員陳小敏小姐證實了被告人住所撿獲的全部物品均屬其店舖所有,即控罪中的所有財物,共值港幣66,635元。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於1989年在香港出生,現年約31歲,曾受教育至中三。家中有父親、母親、弟弟、妹妹,同住在天水圍的一個屋邨。被告人共有二十一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包括十一項盜竊或店舖盜竊及一項入屋犯法罪和一項串謀詐騙罪。

求情

9.畢大律師代表被告人遞交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辯方同意就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一般以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求情指被告人在第一時間認罪,希望法庭給予最大的量刑扣減。

10.就被告人的背景,辯方進一步提供資料指被告人6歲的時候父母離異,自中三輟學,曾經在一間茶餐廳擔任侍應,之後轉職一間日本餐廳做學徒,後來升為高級廚師,每月他大約有15,000元。得到母親的支持之下,被告人曾經和朋友去內地合資經營一間咖啡店,但在經營不善之後倒閉,損失了四十多萬。回港之後,被告人開始意志消沉,因而陸陸續續犯下多宗案件。案發的時候,被告人的繼妹在大學攻讀碩士課程,她的母親經常向他表示經濟困難。

11.在案發當晚,被告人經過案發現場的店舖,發現店舖的門鎖很兒戲,就用力一扯,店舖的門開啟了,被告人產生了盜竊的意念,於是入店舖把物品全部帶回家。之後被告人在家中被捕,在警誡下作出坦白及全盤的招認,和警方充分合作。警方亦在被告人的家中起回所有被盜竊的財物,因此有關店舖並無損失。辯方指被告現在深感懊悔,並且在還押期間開始修讀神學院的學士課程,下定決心重新做人。而被告人本身亦呈遞一封求情信表示歉意,祈求輕判。

12.最後,辯方強調被告人獨自干犯這個罪行,只是直接用手扯開店舖的門,沒有使用任何工具,故此犯案的手法尚算輕微。

判刑

13.正如辯方亦接受,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在有清楚的量刑指引,如果涉及非住宅,一般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本席留意到,雖然被告人有多個案底,主要涉及盜竊或店舖盜竊,多達十一次,另外一次和本案一樣的入屋犯法罪紀錄,及另一項串謀詐騙罪紀錄,若單單如此,本席不會視被告人為慣犯而將刑罰增加。

14.但從紀錄可見,被告人最後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是店舖盜竊,於2020年10月6日被判6星期監禁,並於11月5日離開懲教所。短短四日後,即11月9日便干犯本案的入屋犯法罪。法庭在一般情況之下會認為被告人於放監之後不久便干犯另一罪行是一項加刑因素:HKSAR v Chu Hoi Shuen and Another [2017] 5 HKC 184,特別是犯類似的案件。

15.另一方面,本席亦考慮到本案犯案手法不算特別嚴重,被告人單獨犯案,沒有使用重型工具,失物亦被尋回,沒有對涉案的店舖造成損失,故本席最後決定將一貫的量刑基準30個月監禁上調3個月變為33個月。本席認為除了被告人認罪,他的背景及因經濟理由犯案等均不屬有力的求情理由。本席會因被告人認罪,而給予全數的三分一刑期扣減。

16.最後,本席判被告人入獄22個月。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