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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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指控她於2018年4月30日在九龍紅磡蕪湖街69A 南洋商業銀行3404號自動櫃員機,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偷竊一張自動櫃員機卡,而該張卡屬於梁頌明的財產。餘下控罪皆指控她分別在2018年4月30日及2018年5月1日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或她本人從自動櫃員機偷竊據法權產,即南洋商業銀行在號碼為 043-498-0-005806-3 的帳戶欠以「非凡髪型設計」之名營業的梁頌明的債項,而該據法權產為屬於梁頌明的財產。控罪六指控她企圖從同一銀行帳戶盜竊。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39/2020[2021] HKDC 11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39/2020

[2021] HKDC 11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家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日期:  2021年9月9日
出席人士:  許卓倫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佘漢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5] 及 [7] 至 [10] 盜竊罪 (Theft)
  [6] 企圖盜竊罪 (Attempted thef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9項盜竊罪及1項企圖盜竊罪共10項控罪。

2.控罪一指控她於2018年4月30日在九龍紅磡蕪湖街69A 南洋商業銀行3404號自動櫃員機,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偷竊一張自動櫃員機卡,而該張卡屬於梁頌明的財產。餘下控罪皆指控她分別在2018年4月30日及2018年5月1日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或她本人從自動櫃員機偷竊據法權產,即南洋商業銀行在號碼為 043-498-0-005806-3 的帳戶欠以「非凡髪型設計」之名營業的梁頌明的債項,而該據法權產為屬於梁頌明的財產。控罪六指控她企圖從同一銀行帳戶盜竊。

3.被告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開案陳詞(撮要)

4.於2018年4月30日,梁先生(控方第一證人)  到位於黃埔蕪湖街69A號南洋商業銀行(後稱“南商”)使用櫃員機完成一項交易後離開。第二日他查核其帳戶紀錄時發現有8次事先未知悉的提款合共$40,000。他隨即檢查銀包,發現其南商自動櫃員機卡遺失,於是報警。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向他人透露過該櫃員機卡密碼,但他承認其密碼(“111 111”)  可能過於簡單。

5.警方從三間銀行取得涉案櫃員機的閉路電視片段攝錄到案發經過,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由19:59:34時開始使用櫃員機3404至20:01:02時離開;接著使用同一部櫃員機的人士發現控方第一證人把櫃員機卡遺留在卡槽內,嘗試尋找控方第一證人不果,他折返把控方第一證人的卡放在櫃員機頂;相隔兩個多小時後被告來到使用同一部櫃員機,不久有一名男子跟被告會合,被告遂發現那張卡並取去,與該名男子一同離開。隨後,於22:22:34時攝錄到被告先用自己的櫃員機卡使用櫃員機4754,先前那男子再與被告會合,由22:23:33時開始至00:09:19時攝錄到先前該男子,之後被告都有使用一張卡從櫃員機提取現金。銀行交易紀錄顯示出有關控罪二至十的提款,包括控罪六的企圖提款,詳情在此不贅。

6.中銀的銀行紀錄顯示,被告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被盜櫃員機卡前不久,曾於22:22:34時在櫃員機4754 使用她自己的銀行卡。

7.於2019年3月4日,警方尋獲並拘捕被告。

承認事實

8.P14是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規定承認事實。以下列出部份承認事實:—

(1)  於2018年4月30日約20時,梁頌明(控方第一證人)在位於九龍蕪湖街69A南洋商業銀行3404號自動櫃員機,使用一張南洋商業銀行發出的自動櫃員機卡(帳戶卡號為043-498-0-005806-3)。

(3)  由此至終,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互相不認識。

(4)  於2018年5月1日約14時,控方第一證人查閲其南洋商業銀行帳戶的交易紀錄,發現在他不知情及沒有他批准的情況下,有人使用該卡作出8宗成功的提款,總共涉及$40,000。然後,他確認該卡不翼而飛後,立刻報警。

(5)  控方第一證人從未告知任何人該卡的密碼。在2018年4月30日及5月1日,該卡的密碼為“111 111”。如果要使用該卡做任何活動,必須事先輸入正確密碼。

(6)  一些自動櫃員機的閉路電視片段及交易紀錄,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至P8 (詳情在此不贅)。

(7)  上述的閉路電視片段(P1,P2,P5及P7)沒有被作出任何修改,更正或增減,其證物鏈不受任何爭議。片段中所顯示的時間及日期均是準確無誤。

(11)  於2018年4月30日,3404號自動櫃員機的閉路電視及交易紀錄反映有關事實。約於19:59:42時控方第一證人開始使用該卡,並於20:01:02時離開;於20:01:10時,一名人士使用該櫃員機時發現該卡被遺留在卡槽。該名人士嘗試尋找控方第一證人,但不成功。於20:01:25時,該人士返回並把該卡放在3404號自動櫃員機上;於22:17:30時,被告開始使用3404號自動櫃員機。不久,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士(該男士)來到被告身旁。於22:17:55時,被告發現該卡,並將其拿起。22:18:23時,被告與該男士拿走該卡,並一起離開。(控罪一)

(12)  2018年4月30日,4754號自動櫃員機的閉路電視片段及交易紀錄反映有關事實。約於22:22:34時,被告人開始使用自己的自動櫃員卡 (即中國銀行卡號碼012-791-1-02651-3)。22:22:48時,該男士來到被告身旁;22:23:33時,該男士使用該卡。然後,被告與該男士按該櫃員機的鍵。由22時24分至22時26分,他倆共嘗試使用該卡6次,首兩次輸入的密碼不正確。22:27:26時,被告繼續站在該男士身旁,該男子使用該卡後,從自動櫃員機拿了$6,000。(控罪二)  22:27:57時,被告又使用該卡。22:29:17,被告取回該卡。然後,該男士提取了$6,000。(控罪三)  22:29:28時,該男士離開,被告繼續使用該卡。22:30:11時,被告提取了$6,000。(控罪四)  22:30:26,該男士返回被告人身旁。22:30:30,被告遞給他一些現金。22:31:00時,當被告試圖使用該卡提款時,因為超過每天最高限額,所以提款失敗。(控罪六)  22:31:48,被告使用該卡提取了$2,000,然後離開。(控罪五)

(13)  2018年5月1日,3094號自動櫃員機的閉路電視片段及交易紀錄反映有關事實。約於00:04:28時,被告使用該卡提取了$6,000。(控罪七)  00:06:31時,被告使用該卡提取了$6,000。(控罪八)  00:07:28時,被告使用該卡分別提取了$6,000。(控罪九)  00:09:10時,被告使用該卡提取了$2,000。(控罪十)。

(15)  於2019年3月4日,被告被警員16198 (控方第二證人)以盜竊罪拘捕。

(19)  根據南洋商業銀行對使用該卡的規定,每天直至子夜時份提款的累積最高限額是$20,000,而每次提款的最高限額是$6,000。

(20)  南洋商業銀行發出的自動櫃員機卡亦可在中國銀行的提款機提款。

(22)  被告認識該男士。在所有片段閉路電視中出現的該男士是同一人。

(23)  該卡至今仍無法尋回。

9.基於上述承認事實,控方只傳召一名證人為特別事項作供。該證人是偵緝警員20190(後稱“控方第三證人")負責向被告錄取一份警誡會面紀錄。辯方反對這份會面紀錄呈堂,所持的理由是被告被「看似是控方第三證人的上級誤導下給口供,違反她原意保持緘默,所以口供是屬於不自願的」,詳情如下:—

(a)  錄取口供之前,有一名警察和被告傾談,叫被告講出事件。被告回答説:「你問我乜嘢,我都保持緘默。」該警察回答並教她:「你可以講乜都唔記得,咁就得啦,咁可以快啲錄完口供。」所以被告的回答方式是該警察教的;

(b)  在正式會面時,警員20190不斷向被告提問,被告便不斷說「唔記得」或「唔認得」。但20190總是不斷地提問,又問被告的住址,最終被告講出自己因有抑鬱病,在社署安排下,她住在康復中心。及後她發脾氣。之後,20190才終止發問,完結口供。

10.在主問,控方第三證人確認於2019年3月4日,他向被告進行會面錄取一份警誡會面紀錄。於6時17分,他先向被告發出一份「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 (後稱為“Pol 153”),向被告讀出內容,並讓被告自己閱讀過。被告沒有提出仼何要求或表示有不明白之處。隨著於6時25分正式開始會見至8時55分完結。他確認該會面紀錄,臨時證物PP16,內容是準確及沒有人包括他自己在內曾向被告作出暴力、威迫、利誘、或任何不當行為來導致被告在該會面紀錄上簽名確認內容。

11.被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不同意辯方指出以下辯方案情:—

(a)  在6時17分之前數分鐘,一名比他高級的警務人員身處在會面室內或在門外走廊位置與被告有過上文9(a)段那一番對話;

(b)  當被告回答問題13和14的時候,態度似是敷衍他和表現很不耐煩;

(c)  因為被告發脾氣,他才不再繼續發問問題,結束會面。

12.在辯方盤問期間,他解釋雖然被告已說出她曾經在九龍醫院住過一個月,他繼續追問被告的原因是想了解被告有沒有精神問題,若有,他便不會再問下去。當被告稱説她患的是抑鬱病後,他仍然繼續追問,是因為在會面一開始時他已問過被告是否適合錄取口供,當時被告回答適合。再者,被告也沒有表示她想終止或暫停會面。

13.被告在案中案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4.在主問,被告供稱控方第三證人向她錄取的會面紀錄並非出於她自願。在6時25分前,有一個部門主管(“大 sir”)在會面室門口問過她幾個問題,她的家庭背景等。 她回應無論問她甚麼,她只會保持緘默。那個「大sir」向她說一些似是不能公開的說話,像是很關心,同情她,教她回答甚麼也記不起便可以,並說早些錄取完口供,便可以讓她早些離開。隨後,控方第三證人便開始錄取口供。怎知控方第三證人用了兩個多小時才問了20條左右的問題,導致她發脾氣。就問題4至問題12,她一直回答「我唔記得」。她認為如此回答問題就等同保持緘默。對問題13,她回答「唔認得」是因應該問題問她認不認得,因為她不打算作答,故此回答「唔認得」。對問題14,她也是因應該問題問她認不認得,所以同樣回答「唔認得」。對問題16,她是依事實回答。隨後的問題也是如此。因為控方第三證人用上太長時間書寫,她沒有耐性,所以惱怒發脾氣。

15.被控方盤問下,被告供稱她在1980年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七,做過兩年接待員,文員,口罩QC,美容,也做過兩天法律助理。她確認是得到「大sir」指點(教路)  才會在受爭議的會面紀錄作出如此回答。被問到她如此作答並非因為精神問題,她回答也有此可能,因為她服食太多精神藥物,她的思維會受影響。她確認與「大sir」對話時,後者向她講的說話她聽得很清楚,她亦可以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思, 她遵照「大sir」的指點皆因感覺「大sir」是關心她,令她信任。她知道自己被拘捕,但不知干犯何罪。被問到她有沒有證明患有精神病,她回答九龍醫院有她的病歷,但她現時沒有證明。她重申是她個人認為「唔記得」和「唔講嘢」意思是差不多,即是「答咗」等於「無答到」。她確認控方第三證人有向她發問問題16至 問題19,她亦有作出紀錄下的回答。當控方向她質疑,為何對這幾個問題她又不是依「大sir」指點來回答。她稱說未落口供之前,「大sir」有說過,與案無關的她可以答。她確認當日她可以用自己分析能力來決定那一個問題可以回答,那一個不用回答。被問到既然她與「大sir」對話時是在會面室門口,控方第三證人在會面室內理應聽到那番對話,被告回答:「不知道,估不到。」被問到該「大sir」外貌時,被告只能道出該「大sir」是中年,身高比她高約3吋,中等身材,沒有戴眼鏡,其他特徵她稱已記不起。控方向她指出她口中的「大sir」是她虛構出來,根本不存在,也沒有那一番對話和指點如何回答問題,她不同意。

特別事項的裁決

16.本席小心考慮過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控方第三證人和被告的證供,並謹記控方有舉證責任,要毫無合理疑點證明受爭議的會面紀錄是準確並且是被告自願下錄取。首先,本席同意控方陳述,控方第三證人在主問的證供並無受到辯方盤問而出現動搖。綜觀辯方的盤問,也只是批評他為何要追問被告的病情,完全沒有指出他有向被告作出任何不恰當的所為或說話來令被告被迫就範。正如證人確認,被告在整個會面根本沒有作出任何招認。至於受到辯方質疑他為何仍要向被告追問她的病情。證人回答是因為在會面開始時他已問過被告是否適宜進行會面而被告回答適宜,其後當被告自行披露她在康復中心居住,及後披露她患抑鬱病,他在這方面繼續查問,只是想多些了解被告的精神健康情況來決定應否終止會面。本席認為這證人如此處事完全合情合理,實在也有需要了解清楚被告的精神狀況來決定是否需要終止會面。至於他不同意辯方指稱在他進行會面前有一名比他高級的警察與被告有過對話,本席小心考慮過被告的證供。依辯方案情,那被稱為「大sir」的警務人員像在控方第三證人準備進行會面前突然間現身,無緣無故先向被告查問。他又為何聽到被告表明她只會保持緘默之後會指點被告只需回答記不起便可以。若那是實情,那名「大sir」豈不是干犯妨礙司法公正?本席認為實在是匪夷所思,難以置信。再者,根據被告的證供,她對這個「大sir」的印象並不深刻,她供稱那一番對話的過程只有兩分鐘左右,既然她感覺到對方同情她及幫助她之意,理應留下深刻印象,為何她對這名警察印象那麼模糊,完全不合情理。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的證供。

17.控方批評被告所作的證供多處不合情理,也出現前言不對後語。本席小心考慮過被告的證供後認同控方。根據被告證供,她只知道自己被拘捕,卻不知是涉及刑事罪行。她為何不向拘捕她的警員問清楚因何事要拘捕她。她稱不知是涉及刑事罪行,即是她根本沒有問過,完全不合常理,怎樣令人信服。若所謂的「大sir」真的存在,叫她道出事件時她並不合作,表示只會保持緘默,那名「大sir」又為何會向她寄予同情,更甚,指導她如何回答問題來妨礙自己警方向被告調查。這也是完全不合常理。被告被控方質疑,為何她對問題第15至問題第19所作的回答不是依那「大sir」指點來答,她才首次指稱那個「大sir」亦有指點她,若問題是與案無關她可以回答。這是前言不對後語的例子。本席認為被告不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深信她口中的「大sir」是她編造出來的人物。

18.基於以上分析,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受爭議的會面紀錄,臨時證物PP16,是在被告自願的情況下錄取。本席亦見不到有任何對被告不公平之處需要法庭運用酌情權來拒納PP16。本席批准PP16可以呈堂,正式列為控方證物P16。列為臨時控方證物PP15的Pol 153是完全沒有受到辯方反對呈堂。故此,本席也批准呈堂為控方證物P15。

19.以上是控方的案情。

20.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21.基於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 (P14),閉路電視攝錄下的案發經過 (P1,P2, P5, P7),及交易紀錄 (P3, P4, P6, P8),本席裁定全部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裁定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22.被告在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辯方結案陳詞

23.在書面結案陳詞,佘大律師在第17-19段列出辯方抗辯理據如下:—

(17)  被告人從證據上,以為當時提款卡內提取的錢是屬於自己的。

被告人並不認識本案的控方第一證人,沒可能知道他的提款卡密碼。

而每張南洋商業銀行提款卡的顏色和大小都是一樣外觀的。

(18)  辯方認為,今次的事件是十分罕見之巧合,竟然可以碰到相同的提款卡密碼。控罪2至10 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人被警方拘捕之後,並沒有管有控方第一證人的提款卡,可能是遺失了或者掉了,因此未有證據指被告人是有意永久剝奪他人所有,所以控罪一也不能成立。

(19)  被告人並沒有意圖永久剝奪他人的財產,只是一埸巧合的誤取。被告人並沒有不誠實。辯方懇請法庭將本案的疑點利益歸被告,判被告人無罪。

24.除上述的總結,佘大律師亦有以下陳詞:—

(a)  控方並沒有證據指控被告人不誠實;

(b)  控方要證明被告人是知道她插入櫃員機的提款卡是那張失咭,而按入的密碼知道是可登入的,繼而取走戶口內金錢。(舉證上)必須淸楚並無疑點,沒有含糊。任何誤取也沒有才可以定罪;

(c)  被告人誤取相信是自己的提款卡,她按入自己的密碼登入,巧合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南洋提款卡相同,從控方的證據可以推論到的;

(d)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男子插入的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失卡而不是自己的卡?在明知的情況下,按入失卡密碼登入從而竊取金錢,這行徑才會構成不誠實;

(e)  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並不相識,控方第一證人也從來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告訴其他人。被告能夠登入,必然是巧合。法庭必須了解為何會巧合撞中。若有可能是誤取的情況,也不會定罪;

(f)  控方要求以環境證據推論,但必須是唯一及無可抗拒的,同時不能容納有其他可能性。被告人並無責任去證明自己清白的。若法庭在環境證據上推論到被告人是有誤取的可能性,也不會將被告人定罪;

(g)  法庭在不肯定那一個版本才屬事實,也會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P4 (本席相信佘大律師所指的是P2)是南洋商業銀行櫃員機3404號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手持控方第一證人的失卡,而該男子從櫃員機拿取了被告人的提款卡。CCTV清楚顯示各人手上的提款卡是相同的藍白雙色,顯然兩張都是南洋商業銀行提款卡。保管被告的南洋卡是該男子;

(h)  兩人離開櫃員機3404號之後到達櫃員機4754號 (那是位於紅磡德民街的中國銀行分行),在被告先用自己的中銀卡提取了$1,000現金後,該男子從自己身上取出一張藍白色提款卡插入(櫃員機)入口,被告人按密碼便可以登入,繼而取款。該櫃員機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上述情形。該男子一直保管或管有著被告人的南洋商業銀行提款卡,證物鏈是清楚的。被告見到該男子插入卡必然相信是自己的提款卡,她必然是輸入自己的密碼來登入,這是無可抗拒的推論。控方沒有證據反駁上述事實或否定這合理推論,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知道該男子插入櫃員機的提款卡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失卡;

(i)  控方可猜測,被告人是碰運氣,按入自己的密碼,幸運地撞中。即使是極之高度的懷疑,這也不是法律舉證;

(j)  被告人有一個中國銀行戶口並有一張櫃員機提款卡,這從P11可見。她亦有一張南洋商業銀行提款卡;

(k)  於2019年3月4日被告遭警方拘捕,對本案10條控罪,被告人一直不知情, 故此,在警誡下,她根本不可能回答問題。在警誡供詞(P16),並無任何招認,對指控被告人是完全沒有證據價值。

證據分析

25.盜竊罪的基本定義是: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

26.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27.被告人是毋須證明任何事,她選擇不作供是行使其權利。故此,法庭不會因為被告人選擇保持緘默而對她作出任何不利她的揣測。另一方面,由於被告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在席前是完全沒有辯方證據來挑戰,反駁控方的證據,或提供她的解釋。

28.控方指證被告干犯盜竊罪的證據包括以下:—

(a)  控辯雙方在P14的承認事實;

(b)  案發現場的閉路電視攝錄下的實況;

(c)  P10是南洋商業銀行授權代表的誓詞。她在第16段確認控方第一證人的帳戶 043-498-0-005806-3綜合戶口結單,有8項皆是在本案案發時段內經自動櫃員機成功提款。提款日期和時間與閉路電視片段是一致。在同一段落亦列出,於2018年4月30日由22時26分開始至2018年5月1日0時8分為止,該戶口原有$58,284.20的餘額,經過那8次提款 (分別是$6,000, $6,000, $6,000, $2,000, $6,000, $6,000, $6,000 及 $2,000)  餘額減至$18,284.20。換句話說,在約1個半小時內,控方第一證人的戶口一共有$40,000現金經自動櫃員機被提取;

(d)  P11是中國銀行授權代表所作的誓章,內容是有關被告人在該行開設的帳戶012-791-1-026551-3的資料。在該誓章第16及17段列出其中一項交易記錄,就是於2018年4月30日在22時23分上述帳戶有一筆$1,000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成功。提款後,該戶口餘額為$85;

(e)  在P16,被告人在警誡下沒有作出招認。控方呈遞這份會面紀錄目的是欲利用被告人的「謊言」來證實或協助控方案情或鞏固被告人有罪的推定。控方援引Yuen Kwai Choi and HKSAR, FACC No. 6 of 2002以支持其論據。本席認為P16既沒有招認,即使被告有道出謊言,法庭也不能因此作出結論她不可信。

29.控罪一指控被告人連同一名男子偷竊一張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自動櫃員機卡:—

(a)  根據P14獲承認事實第11段,位於蕪湖街的南洋商業銀行3404號自動櫃員機的閉路電視攝錄到實況及交易紀錄反映有關事實,簡述如下。

(b)  控方第一證人在19:59:42時開始使用該櫃員機至20:01:02時離開;

(c)  於20:01:10時,隨著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後前來使用該櫃員機的男子發現有人遺下自動櫃員機卡,他曾嘗試尋找該卡主不果。於20:01:25時,該男士折回,把該卡放在該櫃員機頂上;

(d)  於22:17:30時,被告人前來使用該櫃員機。不久,有一名男子來到被告人身旁。於22:17:55時,被告人發現在該櫃員機頂的櫃員機卡並拿在手。於22:18:23時,被告人與該男子拿走該卡一起離開。

(e)  根據獲承認事實(證物P14)第6及12段,位於紅磡德民街的中國銀行4754號櫃員機的閉路電視攝錄到實況,及交易記錄反映有關事實,分別是證物P5及P6。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以下實況。於22:22:34時,被告人開始使用自己的櫃員機卡(中國銀行卡號碼012-791-102651-3)。22:22:48時,該男子來到被告人身旁。於22:23:33時,該男子使用該卡。然後,被告人與該男子按自動櫃員機的鍵。被告人與該男子在22時24分至22時26分共嘗試使用該卡6次,而首兩次輸入的密碼不正確。這可從證物P6引證;

(f)  基於上述,控方已能證明被告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拿走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自動櫃員機卡,及後在另一間銀行的櫃員機使用該卡;

(g)  承認事實第3段確定,由始至終,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互不相識。

30.盜竊罪條例第2條訂明盜竊罪的基本定義如下:—

(1)  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 即屬犯盜竊罪,而竊賊及偷竊亦須據此解釋。

(2)  作出挪佔的目的不論是為了獲益,或是為了該竊賊本身的利益,均屬無關重要。

該條例第3條訂明「不誠實地」的釋義如下:—

(1)  任何人如:—

(a)  相信他在法律上有權利代表其本人或第三者剝奪另一人的財產;或

(b)  相信另一人假若知道某項挪佔行為及其有關情況後會同意她如此辦;或

(c)  相信採取合理的步驟亦不能找到擁有該財產的人,

則該人挪佔屬於該另一人的財產,不得被視為不誠實,

(2)  仼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即使他願意就該財產支付代價,亦可以是不誠實的。

該條例第4條訂明「挪佔」的釋義如下。

(1)  任何人行使擁有人的權利,即相當於作出挪佔行為,此包括他並非藉偷竊而(不論是否不知情地) 獲得財產,但其後卻就該財產行使權利,以擁有人身份保有或處理該財產。

(2)  第二條款不適用於本案。

31.以本案而言,被告發現有人遺下一張自動櫃員機卡後,連同一名男子取走該卡。根據承認事實第3段,由此至終,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互不相識。之後,兩人共同及單獨使用該卡, 那就是不誠實地挪佔並行使該卡擁有人的權利的所為,經已構成盜竊罪。

32.佘大律師陳述被告人被警方拘捕之後,她並沒有管有控方第一證人的提款卡,可能是遺失了或者掉了。因此未有證據指被告人是有意永久剝奪他人所有。此論點實在有違盜竊罪條例第7條有關「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的定義。被告人沒有作供,法庭不知道她使用該卡後如何處理那張卡。唯一合理並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視該卡為自己財物來處置,可能扔掉了,因為目的已達到。

33.控罪2至4指控被告人連同一名男子偷竊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產,即南洋商業銀行在043-498-0-005806-3的帳戶欠控方第一證人的債項,而控罪5至10則控被告人單獨行事。

34.控方證據方面,根據承認事實第12及13段,辯方承認與被告人一起的男子和被告人本人有使用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櫃員機卡及提取了控罪2至10所指的款項(控罪6除外)。控方證物P5是位於紅磡德民街中國銀行4754號閉路電視攝錄到控罪2至6的案發過程,P7是位於旺角彌敦道中國銀行3094號櫃員機閉路電視攝錄到控罪7至10的案發經過。P6及P8是中國銀行的交易紀錄,能清楚引證控罪2至10的交易。

35.辯方陳述控方要證明被告人是知道她插入櫃員機的提款卡是失卡,而輸入的密碼是知道可以登入卡主的帳戶,繼而取走戶口的存款,但控方在這方面並無證據指證被告人不誠實。他提出以下議題:—

(a)  被告人誤取相信是自己的提款卡,按入自己的密碼,巧合地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密碼相同;

(b)  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並不相識,控方第一證人也從來沒有將其南洋提款卡密碼告訴他人。被告人能夠登入,必然是巧合。

36.就上述議題,本席先考慮控方的證據。

(a)  根據承認事實,於22:17:30時,被告人開始使用3404號自動櫃員機。那櫃員機是位於蕪湖街的南洋商業銀行。從3404號櫃員機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2可以見到,被告人與一名男子一起去到該處。首先是被告人一個人進入,與她同行的男子稍後才從外面走到她身旁。從該片段所見,被告人沒有提款,這可從控方證物P4顯示22:17:18的交易紀錄引證到,當被告人使用該櫃員機期間,她和其男伴左右張望似想尋找一些東西,看來似是她的男伴先發現該櫃員機頂有一張卡。被告稍後才發現便伸手取去那張卡。辯方稱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4(正確應該是P2)清楚顯示被告人離開該處前手持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失卡,被告自己的卡是她的男伴從櫃員機取出,兩人手上的提款卡同樣是藍白色,顯然兩張都是南洋商業銀行提款卡。經過反覆檢視該片段的關鍵時刻之後,的確如辯方指出。

(b)  不過,本席需要指出,被告人與其男伴一起離開時是22:18:23時。根據承認事實,相隔4分鐘之後,被告人與男伴一起去到位於紅磡德民街的中國銀行4754號櫃員機。因為被告選擇不作供,本席認為不能排除在那4分鐘內被告與其男伴有交換各自手持的櫃員機卡。P5是該櫃員機閉路電視的片段,可以見到於22:22:34時,被告人與男伴一起去到該處使用櫃員機。同之前一樣,被告人先取出一張卡放入該櫃員機來操作,期間她的男伴才走到她身旁。隨後見到被告提取款項,用左手持著單據,提款卡和現金,繼而用右手做出手勢示意其男伴把右手握著的一張卡放入卡槽,隨著她右手伸去男伴右手,像打算自己拿該卡來進行交易,男伴卻自行把右手握著的一張卡放入卡槽。之後便見被告人全神貫注地操作該櫃員機。22:23:35時開始到22:27:10時,歷時接近4分鐘,被告人仍然未能操作該櫃員機,更見她的男伴表現很不耐煩,改由他來操作。在22:27:29時,不足20秒,她的男伴便成功進行操作並提取第一筆款項$6,000。隨著由22:28:02時至22:31:48時,在不足4分鐘內, 他們繼續用同一張卡進行提款,首兩次都成功,每次提取$6,000,第三次失敗是因為要提取的款項超過每天最高限額 (控罪六)。到第四次便成功提取$2,000。她兩人從該櫃員機一共提取$20,000,亦即是銀行規定每天直至子夜提款的累積最高限額$20,000,每次提款的最高限額是$6,000。

(c)  P7是位於旺角彌敦道的中國銀行3094號櫃員機閉路電視片段。根據承認事實第13段,該片段是反映2018年5月1日由00:04:28開始見到被告人到該處使用該櫃員機到00:13:07完結的過程。期間她分別在00:04:28,00:06:31,00:07:28每次提取$6,000,到00:09:10 提取$2,000。同樣地,她是用控方第一證人的卡從該櫃員機一共提取了$20,000,亦即是每天提款的累積最高限額。

(d)  根據獲承認事實第12(a)段並得到P11確實,被告人首先用自己的中銀卡從4754號櫃員機來提取$1,000。根據第12(ca)段,被告人與其男伴在22時24分至22時26分(這段時間與片段見到的時間有差異)共嘗試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失卡6次,首兩次,得到P11附件“BOC-A-04”證實,輸入的密碼皆不正確。本席考慮,若被告誤以為插入櫃員機是她本人的卡,為何首兩次她親自輸入的密碼都不正確,更何況密碼是“111111”,她只需把手指放在“1”的鍵上連續按6次便可以登入,本席認為不可能兩次都是被告按錯鍵。從片段見到被告當時神情似一籌莫展,也見到被告人的男伴很不耐煩,最後他主動去按鍵,很明顯,是他而不是被告本人成功輸入正確密碼進行一連串提款。

37.因為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證人,也沒有呈堂任何可作辯解的證據,法庭只能根據控方提出的證據來考慮被告會否誤以為是用自己的卡來提款。

38.控方指證被告取走很明顯有人遺下的櫃員機卡並且及後使用來提款是不受爭議的事實。在席前,完全沒有辯方的辯解被告人為何要取走那張卡,唯一合理並無可抗拒的推論是必有所謀。辯方大律師陳述被告及其男伴有使用該卡來提款是誤取。辯方唯一可以依賴的證據只是從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2見到兩張卡都是藍白色,似是一樣而已。至於被告怎會以為她的男伴插入4754號櫃員機那張卡是她本人的卡,在席前,同樣沒有辯方的辯解。辯方只能依賴閉路電視片段見到被告與其男伴離開南洋商業銀行3404號櫃員機時,被告手持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卡,而她本人的卡是在其男伴手中。及後她兩人去到中銀櫃員機4754號,待她用過自己的中銀卡提取$1,000後,再放入該櫃員機的卡是其男伴手持那一張。本席在前文已指出她兩人離開南商去到中銀相隔有4分鐘,在席前,沒有辯方證據她兩人沒有交換手中的卡。最重要的是,若被告誤以為她男伴插入4754號櫃員機是她本人的卡,當她輸入自己的密碼時見到密碼不正確,理應已知不是她自己的卡,加上若她自己的密碼是6個“1” 字,她用來按鍵的手指只需放在“1”字的鍵,連續按6次經已可以繼續操作,但竟然一次又一次輸入的密碼也是不正確,怎可能令人相信她還以為是自己的卡。從閉路電視片段P5見到,在她男伴插入手持的卡後,被告人一直全神貫注地操作該部櫃員機,本席認為沒有可能她會一而再地輸入錯誤的密碼。從該片段亦見到被告用上數分鐘還未能成功輸入正確密碼時露出的焦慮神情,不時與其男伴交談,再見她的男伴極不耐煩的神情,然後代被告人輸入密碼。本席完全不接納辯方提出誤取控方第一證人的卡來提款。另外,被告方面不尋常之處有以下:(a)  被告是在22:17:30身處南洋商業銀行使用3404號櫃員機。從片段見到她沒有提款及後她發現他人遺下櫃員機卡便取下,在22:18:23與其男伴帶同那張失卡離開該處。約4分鐘後,她已到另一處的中銀櫃員機中心來使用櫃員機。她先使用自己的中銀卡提取$1,000。之後她用南洋商業銀行的櫃員卡提款。她與男伴幾經努力才能使用該卡。令人奇怪是,既然她要用其南商卡提款,為何不在之前的南商櫃員機中心進行而要轉換地點?本席認為極有可能是避免失卡物主發現失去該卡會折回尋找。(b)  在被告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卡來提款前,她已經用過自己的中銀卡提取$1,000,該戶口餘款只有$85。若她知道她的南洋商業銀行帳戶有數萬元或以上,理論上,她實在毋須先從另一個戶口提取$1,000,大可以在原來的南商櫃員機中心提款;(c)  在22:31:48時午夜前,她連同其男伴已從控方第一證人的帳戶提取$20,000,乃是銀行規定的一天內至午夜累積的最高提款。事隔約一個半小時,午夜剛過,在00:04:28被告再去到另一處中銀櫃員機中心悉數提取當天的最高累積提款限額。那是否趁失卡物主未察覺失去其櫃員機卡報失之前提取他的存款?本席認為大有可能。辯方提出,被告人被拘捕後並沒有管有控方第一證人的提款卡,可能是遺失或掉了,因此未有證據指被告有意永久剝奪他人所有。本席完全不接納如此論點。控方在舉證上已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不誠實地挪佔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物。至於被告被捕後沒有管有那張卡,本席認為已是題外話,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已被永久剝奪該卡。

39.在舉證上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與其男伴有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卡,從控方第一證人的帳戶提取一共$40,000,亦即是控罪二至五,七至十所指的財產。至於是否如辯方所指,今次的事件是十分罕見之巧合,本席小心考慮所有環境證據後完全不認同。本席不相信被告的密碼同樣是控方第一證人採用的6個“1”字,否則她不會注視著螢幕也會一而再地輸入錯誤的密碼。本席認為只是被告的男伴幸運地猜中該卡的密碼,那絕非不可能。

結論

40.控方的確沒有直接證據來證明被告不誠實,或她知道插入櫃員機來提款是失卡。控方是依靠環境證據來舉證。從上述的環境證據及作出的分析,本席認為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是明知而為,取去他人的失卡用來偷取別人的存款。

41.本席裁定全部罪名成立。

(許肇強)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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