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慧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39/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September 2021.
1. 被告人被控9項盜竊罪及一項企圖盜竊罪共10項控罪。控罪一指控她於2018年4月30日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偷竊一張自動櫃員機卡,控罪六指控她企圖從一銀行帳戶盜竊失卡物主的財產,餘下8項指控她分别在2018年4月30日及2018年5月1日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控罪二、三、四)或她本人(控罪五、七至十)從同一帳戶盜竊失卡物主的財產。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
DCCC 1039/2020 [2021] HKDC 12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9項盜竊罪及一項企圖盜竊罪共10項控罪。控罪一指控她於2018年4月30日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偷竊一張自動櫃員機卡,控罪六指控她企圖從一銀行帳戶盜竊失卡物主的財產,餘下8項指控她分别在2018年4月30日及2018年5月1日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控罪二、三、四)或她本人(控罪五、七至十)從同一帳戶盜竊失卡物主的財產。 2.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 刑事定罪紀錄 3.被告人自2010年至2021年已經累積8次定罪紀錄,包括4次管有危險藥物罪,兩次違反感化令,一次刑事毀壞罪,及一項扒竊罪(乃是干犯本案罪行後在2021年2月9日被定罪)。 4.根據警方於2021年9月1日向被告人錄取的證據之認證口供:—
求情 5.辯方確認上述有關被告人的背景資料,不過,佘大律師澄清被告人不是獨居,她是與65歲已退休的父親在呈報的地址居住,及在被拘捕前,她在一間髮型屋任職招待員。她有腰骨毛病。 6.佘大律師陳述,控罪一指控被告人與其男伴偷竊他人的櫃員機卡,該卡是放在她正使用的櫃員機頂上,實屬拾遺不報的罪行,法庭可以酌情輕判。至於餘下控罪,佘大律師指稱他未能找出類似本案案情的判刑案例,因為這類案件通常是在裁判法院審理,他建議法庭在量刑時分開控罪二至六為一組,控罪七至十為另一組來考慮。 背景報告 7.從背景報告可見,因為父母早已離異,被告人幼年已缺乏父母愛護及管教,照顧她成長是祖父母和姑姐。後來祖父母和姑姐相繼離世。被告人不幸染上毒癮,不能自拔,她干犯本案罪行也因此而起,及出於貪念和財困。現已作出反省,決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她亦願意向本案受害人作出全數賠償。本席要指出在庭上聽到被告人的背景,部分與報告內容不符,例如關於她父親方面的情況。 量刑考慮 8.本案涉及一張銀行櫃員機卡,卡主使用後粗心大意把卡遺下,隨後使用同一櫃員機的人嘗試尋找卡主不果便將卡隨手棄置在櫃員機頂。約兩小時後,被告人與其男伴才出現,發現櫃員機頂的卡便伸手取去。這是適逢其會的罪行,也可算是拾遺不報的盜竊罪行。 9.被告人與其男伴取去該卡後便離開,隨即便到另一間銀行的櫃員機利用該失卡從卡主的帳戶先後提取現金共20,000元。繼而在一個多小時後,也就是午夜一過,兩人便到另一處的櫃員機中心,再利用失卡從卡主的帳戶先後提取現金共20,000元。 10.銀行櫃員機卡有别於一般信用卡,使用者需要到銀行櫃員機插入提款卡,之後輸入正確的個人密碼才可以繼續操作。若三次輸入的密碼都是不正確,提款卡便會自動被該櫃員機吞掉。被告人兩次輸入不正確的密碼後,她的男伴接手,僥倖地一下子就輸入正確密碼,才得以啓動卡主的帳戶來提取其存款。信用卡不同之處是毋須個人密碼,只要卡主未察覺自己的卡失去或被人盜用,不法之徒便可以重複地使用直至已達到該信用卡的最高限額。相比下,本席認為盜用他人櫃員機卡與盜用他人信用卡同樣嚴重,若卡主有多個帳戶都是用同一張櫃員卡操作,不法之徒可以用失卡從其他帳戶提取款項。 11.本席獲控方提供數宗案例在量刑時來參考,全部都是盜用他人信用卡的案件,包括HKSAR v Li Chi Yat,CACC 189/2018。本席參考後認為盜用信用卡的量刑基準也適用於本案案情。上訴庭在HKSAR v Li Chi Yat一案表示小規模的詐騙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或以下。 12.本席亦考慮過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一案的量刑指引。若涉及的金額不足250,000元,根據指引,量刑起點是兩年以下。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因此,量刑起點尚可下調。 13.被告人是經過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量刑時,本席考慮以下:—
14.本席考慮控罪一的量刑基準時,是以被告人及其男伴必然存有歹念打算使用他人的失卡,並不是打算佔為己有。故此,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9個月。 15.上訴庭在HKSAR v Li Chi Yat(李智溢)一案考慮過該案案情後,認為該案的三項控罪用偷來的信用卡來詐騙財物(涉及一部流動電話價值7,000多元)和企圖詐騙財物,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應該為監禁兩年,並認同原審暫委法官下令盜竊他人信用卡的部分刑期與用該信用卡來詐騙財物罪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以本案案情而言,利用拾來的他人銀行櫃員機卡成功盜取卡主帳戶存款並不常見,與使用他人信用卡來購物結帳有很大分別,本席認為可以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控罪二、三、四、六、七、八、九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是9個月監禁,而控罪五及控罪十涉及的金額比較低,故此採納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是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量刑時已考慮過所有有利被告人的情況而作出,再沒有減刑下調的空間。 總量刑原則 16.本席考慮到犯案過程,犯案時間短,涉及一張櫃員機卡,犯案手法及總金額,本席認為整體刑期應為監禁15個月以反映被告人的罪責。本席考慮過One Transaction Rule,認為控罪二至控罪十的刑期可同期執行。控罪一的9個月刑期當中三個月與控罪二至十同期執行,餘下六個月則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5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39/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