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駿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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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案面對三項控罪,分別是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及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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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64/2020[2021] HKDC 12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64/2020 及 93/2021(合併)

[2021] HKDC 12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64號及2021年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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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駿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1年9月21日
出席人士:  區敖欣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保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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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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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在本案面對三項控罪,分別是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及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2.2020年7月16日下午,被告在油麻地彌敦道外被警員截停搜查。當時,被告的右前褲袋內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2個可再封口透明小膠袋,載有內含共7.64克氯胺酮的9.09克粉末(毒品1)。被告手持的手提包內則有一個以港幣20元銀行紙幣摺成的紙包,載有內含氯胺酮的0.04克粉末(毒品2)。

3.警誡下,被告表示毒品1及2是氯胺酮,作為自用。

第三項控罪

4.2020年9月28日晚上,警員在黃大仙港鐵站出口附近截停被告。經搜查後,警員在被告左前褲袋內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氯胺酮的0.17克固體(毒品3)。

5.警誡下,被告表示毒品3是一包氯胺酮,買來自用。

求情陳詞

6.被告現年30歲,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在被捕前任職地盤工人,月入約18,000元。他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1項涉及販運危險藥物,2項涉及管有危險藥物。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及予以輕判。

判刑

7.在判刑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被告的背景、案中的事實及求情陳詞。

8.第一項控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一經定罪一般均處以即時監禁。

9.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根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涉及1至10克份量之氯胺酮,量刑起點為2至4年(見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 [2008] 3 HKC 723)。涉案的毒品份量為7.64克的氯胺酮。根據上述指引,量刑起點應為40個月監禁。由於被告是經審訊後才被定罪,他不能獲得認罪扣減。因此,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是40個月監禁。

10.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根據上訴庭的指引,一般的量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監禁(見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上訴庭亦指若涉及的毒品份量輕微,法庭可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11.本案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分別涉及內含氯胺酮的0.04克粉末及內含氯胺酮的0.17克固體。就這兩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六個月監禁。

12.就第二項控罪而言,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四個月監禁。

13.至於第三項控罪,被告是在保釋期間干犯這項控罪,屬於加刑因素。就這項因素,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上調1.5個月,總量刑起點為7.5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5個月監禁。

14.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由於被告在同一天干犯了第一及第二項控罪,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在兩個多月後,被告干犯了第三項控罪,並且是在保釋期間干犯該控罪。在這情況下,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刑期的其中一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41個月監禁。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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