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敏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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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案源自於區域法院。申請人不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經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罪名成立,申請人被判囚46個月。

Case No.CACC 45/2021[2021] HKCA 145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5/2021

[2021] HKCA 14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4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SUM MAN LOK (沈敏諾)   (D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1年9月28日
判案日期: 2021年9月28日

判 案 書


引言

1.此案源自於區域法院。申請人不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經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罪名成立,申請人被判囚46個月。

2.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申請人的法援申請被拒,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4.控罪指2017年5月至8月期間,五名人士誤墜財務中介騙案,他們將款項存入申請人名下持有的一個銀行戶口,而申請人旋即提出所有款項,涉案款項共港幣4,932,000元。控方指,該些款項是經欺騙手段得到,所以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5.申請人不爭議他是涉案銀行戶口的唯一簽署人、涉案戶口的有關款項的往來及他提取各款項構成控罪所指的「處理」。

辯方案情

6.唯一的爭議是申請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財產是直接或間接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申請人選擇出庭作供。

7.申請人28歲,曾讀酒店管理文憑,在外國讀了一年市場推廣但沒有完成課程,曾在物流公司及運動用品公司工作,自2011年起沒有報稅紀錄。2013年在女朋友的介紹下認識了她的表哥張望。張望在深圳市經營一間廣告公司,申請人開始跟隨張望學習做生意。張望參與金融、大型建築項目及地產,生意額有上過千億。2016年起申請人全職跟隨張望,但是沒有職位和月薪。2017年2月張望對申請人說有些貨款不方便直接匯到內地,要求申請人用持有的銀行戶口代收款項,再提出款項用現金交給張望。每次張望都透過微信將單據副本傳送給申請人,申請人核對單據上的銀碼與銀行戶口的存款相若就提款。申請人說,以他理解張望的商業運作模式、生意規模、財力,他沒有理由相信他協助處理的金錢是經非法途徑得來。

裁決理由書

8.原審法官先考慮辯方案情。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因為辯方證物中所謂由張望提供的單據都以美金為交易貨幣,原審法官對港元與美元的兌換率約為7.8兌1而且每天都有一定浮動予以司法認知,若折換成港幣不太可能是整數,而每一次申請人提取的款項都是整數,實是不合常理。而且申請人每次提款時都向銀行職員提供不實的原因;若張望真是如申請人所說經營龐大的生意,又為何要為區區百多萬、十多萬多次來港收取?

9.原審法官指出辯方並不爭議涉案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既然原審法官拒納申請人的證供,加上申請人的背景及沒有可見的入息及工作,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得知申請人所知的事實及申請人的個人情況,必會相信有關財產是以不法手段得到的,所以認為申請人在處理涉案款項是有理由相信有關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收益。

上訴理據

10.申請人沒有提出上訴理據,只是在其表格十一指「審判結果不穩妥」,也沒有存檔書面陳詞。

答辯人的回應

11.答辯人由蔡天安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2.答辯人認為,本案的核心問題是環繞原審法官對證人證供可靠可信性的評估、是否接納其證供的事實裁斷;上訴庭只會在原審法官是明顯錯誤時才會作出干預。總括而言,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定罪沒有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

討論

13.在沒有預先存檔任何書面理由下,申請人在聆訊中即席提出了十多點的口述理據,但翻來覆去的也只是觸及各種支節問題,完全解決不了他的說法的本然不可信性。原因我已在庭上一一解釋,不會在這裡花時間重複。總括而言,原審法官已清楚解釋了辯方版本的不合理。他不相信申請人在各有關情況下還不察覺來款有問題,是完全恰當,無可批評。因此,我拒絕向申請人發出定罪的上訴許可。

警告

14.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蔡天安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