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Sau Lin 對 Tsui Wah Efford Manageme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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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訟案是一宗人身傷害的訴訟。原告人於2016年10月27日獲發法律援助證書,就她於2014年8月22日在意外中受傷一事提出法律程序以申索賠償,而法律援助署 (下稱「 法 援 署 」) 署長已委派柯廣耀、劉慧兒律師事務所為受助人代表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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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505/2017 [2021] HKCFI 28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17年第5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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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I. 背景 1.本訟案是一宗人身傷害的訴訟。原告人於2016年10月27日獲發法律援助證書,就她於2014年8月22日在意外中受傷一事提出法律程序以申索賠償,而法律援助署 (下稱「法援署」) 署長已委派柯廣耀、劉慧兒律師事務所為受助人代表律師。 2.於2017年5月16日,原告人經其代表律師在本訟案入稟法庭,指稱她於2014年8月22日在其工作場所的廚房入口絆倒及跌倒,因而弄傷雙膝及右手 (下稱「該意外」),其後亦被診斷患上適應障礙症併發憂鬱情緒 (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depressed mood),因此原告人向被告人 (即其前僱主) 就上述工傷意外追討賠償、利息及訟費。 3.於同一天,原告人經其代表律師存檔其損害賠償陳述書及其醫療報告。該損害賠償陳述書作訴指稱,被告人應向原告人支付港幣3,320,618.00元的損害賠償,而上述賠償金額並未扣除原告人已收的僱員補償,亦未包括相關利息。 4.於2017年6月12日,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存檔擬行事通知書,通知法庭他們在本訟案代表被告人。 5.經雙方同意下,法庭於同一天登錄非正審判決,判決被告人就法律責任方面敗訴,而被告人須賠償予原告人有待評定的損害賠償及計算至2016年10月11日有關法律責任方面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便有待訟費評定官評定。 6.就評定損害賠償方面的案件管理事宜,專責人身傷亡的案件聆案官於2017年10月31日及2018年3月20日頒下案件管理指示,指令原被告雙方提呈有關證據:
7.於2018年5月21日,原告人經其代表律師存檔其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原告人依據該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向被告人追討的賠償共港幣3,565,803.04元。 8.於2018年7月9日,法援署署長存檔委派律師通知書,通知法庭已委派大律師出任受助人 (即原告人) 的大律師。 9.於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經其代表律師存檔關於該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反對該陳述書中作訴的賠償項目及金額。 10.於2018年8月29日及11月6日,專責人身傷亡案件的聆案官頒下進一步案件管理指示,原被告雙方提呈進一步證據:
11.於2018年11月6日,經雙方同意下,專責人身傷亡案件的聆案官頒下指示,上述醫學專家報告及補充報告可作為呈堂證據而無需傳召醫學專家出庭作證。 12.於2018年12月11日,原告人經其代表律師存檔「Notice of Appointment of Assessment of Damages Before Master」,述明高等法院聆案官周敏慧已訂定於2019年6月24-26日進行評定損害賠償之聆訊。 13.於2019年5月28日,法援署署長存檔「取消法律援助證書」,通知法庭法援署已於當天取消於2016年10月27日發給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 14.於2019年6月24-26日,本訟案的評定損害賠償聆訊在周聆案官席前進行。在評定損害賠償聆訊的第1天,原告人向法庭呈交一封由她的精神科醫生撰寫的信件,信件日期為2019年6月21日。該信件證明她那時經歷情緒危困 (emotional crisis),精神上並不適宜如期出席聆訊。周聆案官要求原告人看看病情會否於服藥及休息後好轉,將聆訊押後至第2天。原告人於第2天出席聆訊時,沒有提出任何有關處理聆訊的困難。原告人和劉女士在庭上作供。周聆案官考慮了他們的證供、原被告雙方的醫學專家報告及補充報告、原告人的各項醫療報告及記錄、以及其他文件證據。 15.於2019年8月9日,周聆案官頒下評定損害賠償的判決書 (下稱「9/8/19判決書」),在扣除預先付款港幣33,852元後,周聆案官判給原告人的損害賠償為港幣59,146.80元。 16.依據9/8/19判決書,周聆案官頒下日期為2019年8月9日的評定損害賠償後最終判決 (Final Judgment After Assessment of Damanges) (下稱「9/8/19判決」) 如下:
9/8/19判決第3段是周聆案官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 (下稱「該暫准訟費令」)。 17.於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經其代表律師存檔傳票申請 (下稱「22/8/19傳票」),要求修改周聆案官頒下9/8/19判決中的該暫准訟費令如下:
22/8/19傳票的附錄列出上述第 1(iii)點提及的代墊支費用,即Dr Chun撰寫醫學專家報告及補充專家報告的費用,[1] Dr Yu撰寫醫學專家報告及補充專家報告的費用,[2]調解費用,[3]及大律師費用, [4]合共港幣386,000.00元。 18.於同一天,被告人經其代表律師存檔其律師區紹恩 (下稱「區律師」) 的誓詞 (下稱「區1誓詞」),用以支持22/8/19傳票的申請。 19.區律師指稱,於2016年10月11日,即在本訟案之法律程序展開之前,被告人通過其保險公司 (下稱「保險公司」) 提出和解建議,建議和解金額為港幣400,000.00元 (包括被告人已經支付的僱員補償) (下稱「訴訟前和解建議」)。於2016年10月12日,原告人要求保險公司提出一個尚未包含僱員補償付款的和解建議,保險公司於同一天拒絕了該項要求。原告人於2017年5月16日發出本訟案的傳訊令狀。 20.區律師指出,在本訟案之法律程序展開之後,被告人於2017年6月12日將一筆港幣365,939.07元款項 (下稱「該附帶條款付款」) (除原告人已收到的僱員補償金港幣34,060.93元預付款項以外) 支付至法院,而於2017年6月13日將在2017年6月12日存檔的相關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送達予原告人。根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 (下稱「該規則」) 第22號命令第22(2)條規則,該附帶條款付款是於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送達原告人當天 (即2017年6月13日) 作出的。按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15(1)條規則規定,不需經法庭批准而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的28天期限於2017年7月11日屆滿 (該期限是自2017年6月13日作出該附帶條款付款時開始計算)。原告人並沒有在規定時間內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該附帶條款付款港幣365,939.07元仍存放於法庭。 21.區律師指稱,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於2019年5月28日被撤銷 (見上述第13段)。於2019年6月20日,即在評定損害賠償的聆訊展開前不久,原告人透過其前代表律師提出和解建議,建議和解金額為港幣1,350,000.00元 (當中已包括利息,但尚未包括原告人已經收到的僱員補償港幣33,852.00元),但保險公司不接受此項和解建議。 22.區律師指出,9/8/19判決書第89段指出原告人收到的僱員補償金額 (港幣33,852.00元) 與上述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所示的港幣34,060.93元有所出入。根據被告人的經編正損害賠償陳述書之回答書第35段所指,原告人已收到港幣33,852.00元,這亦是法庭在該判決採納的金額。港幣33,852.00元這個金額是根據意外發生時被告人高級人事經理劉女士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計算出來的,劉女士的證人陳述書第7(1) - (4)段載列給原告人的按期付款合共港幣33,852.00元 (港幣2,604.00元 + 港幣11,160.00元 + 港幣8,184.00元 + 港幣11,904.00元),但上述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則指出原告人已收取港幣34,060.93元。因此,該判決與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之間存在港幣208.93元的差異。區律師指稱,原告人沒有在損害賠償評估的聆訊中質疑劉女士的證據,法庭也採納了劉女士的證據,因此區律師認為,港幣208.93元這個小差額不應是拒絕向被告人給予彌償基準訟費的理由,理由是原告人未能取得比該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且判決的賠償金額與該附帶條款付款的金額有一大段距離。周聆案官於9/8/19判決書第89段裁定,原告人可得的賠償合共港幣59,146.80元 (經扣除預先付款金額港幣33,852.00元)。 23.區律師指稱,自本訟案的傳訊令狀送達日期起,應按每年2%的利率對疼痛、痛苦和喪失生活情趣的損失賠償計算利息;另應自該意外發生日期起,按判定利率的一半 (即 4.0625%) 對審訊前的收入損失賠償計算利息。因此,應支付予原告人的利息總額為港幣330.91元,其計算方法如下:-
因此,被告人應支付予原告人的總金額為港幣59,477.71元 (港幣59,146.80元的判決金額 + 港幣330.91元的利息)。區律師認為,原告人未能獲得比訴訟前和解建議及該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 24.在以上前提下,被告人聲稱,原告人只能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並根據區域法院訟費表計算,獲得直到2017年7月11日在本訟案中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另外,區律師又認為,依據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4)(a)條規則,被告人有權按彌償基準申請訟費命令。故此,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由2017年7月12日起在本訟案中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訟費需以高等法院訟費表計算,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被告人亦要求,原告人在法律援助被取消之前,其本身的訟費,應該根據第91A章《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25.區律師指稱,由於被告人應支付予原告人的金額為港幣59,477.71元 (港幣59,146.80元判決金額 + 港幣330.91元利息),被告人請求立即從存放於法庭的該附帶條款付款港幣365,939.07元當中撥款,透過法援署署長,向原告人發放港幣59,477.71元,此安排受制於法援署署長的第一押記,而該附帶條款付款的剩餘款額港幣306,461.36元連同其利息 (如有的話) 立即透過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發放予被告人。 26.區律師指出,就22/8/19傳票的附錄所提及被告人已經支付的代墊付費用,被告人亦要求加強利息。根據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4)(b) 條規則,被告人有權向法庭申請頒令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訟費的利息。在本訟案中,被告人由2017年7月11日之後至作出9/8/19判決之日為止,支付的代墊付費用合共港幣386,000.00元,其詳情列於22/8/19傳票的附錄 (見上述第17段),而區1誓詞亦附上相關發票、繳款單及付款函件的副本為證物。就該代墊付費用 (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按彌償基準評定),被告人要求從2017年7月12日起直至2019年8月9日之加強利息,即是按每年 5% 之利率計算,其後需按判定利率計算,直至該代墊付費用完全清繳為止。 27.於2019年9月4日,法援署署長存檔通知申請法援的備忘錄,述明原告人作為本訟案的與訟人已申請法援「to prosecute an appeal against the assessment of damages dated 9 August 2019」。 28.於2019年9月5日,原告人就9/8/19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並在CACV413/2019一案呈交上訴通知書 (下稱「CACV上訴通知書」)。CACV上訴通知書內的上訴理由針對 (1) 周聆案官評定損害賠償的判決及 (2) 評定損害賠償的聆訊第1天押後所牽涉的訟費,並要求上訴法庭作出如下的命令:
29.CACV上訴通知書指稱周聆案官犯了若干事實裁斷及 / 或推斷的錯誤及頒下錯誤的訟費命令,並述明其上訴理由如下:
CACV上訴通知書亦附上北大嶼山醫院精神科Cheng Ka Fai醫生的日期為2019年8月23日證書,述明「[this] is to certified that the sick leaves issued to this patient from this clinic are all valid」。 30.於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存檔傳票申請 (下稱「10/9/19傳票」),要求將22/8/19傳票第4段所提及的港幣49,477.71元 (見上述第17(4)段) 更改為港幣61,443.68元,並將22/8/19傳票第5段提及的港幣306,461.36元 (見上述第17(5)段) 更改為港幣304,495.39元。 31.於同一天,被告人存檔區律師的第2份誓詞 (下稱「區2誓詞」),用以支持10/9/19傳票的申請。區律師指出,區1誓詞第15(b)段存在計算錯誤。根據9/8/19判決,應自該意外發生日期起,按判定利率的一半 (即4.0625%) 對審訊前的收入損失計算利息,原告人審訊前收入損失的利息為港幣2,078.25元。審訊前收入損失的利息的正確計法如下:-
如區1誓詞第15(a)段所示,疼痛、痛苦和喪失生活情趣的損失賠償之利息為港幣218.63元。因此,應支付予原告人的利息總額為港幣2,296.88元 (港幣218.63元 + 港幣2,078.25元)。 32.區律師指出,區1誓詞第16段所示的數字並不正確 (見上述第23及25段)。在以上前提下,應支付給原告人的款項總額為港幣61,443.68元 (港幣59,146.80元的判決金額 + 港幣2,296.88元的利息),原告人未能取得比訴訟前和解建議及該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區律師指稱,由於上述計算錯誤,區1誓詞第20-21段所列數字並不正確,應支付予原告人的金額實為港幣61,443.68元。因此,被告人請求法庭立即從該附帶條款付款的港幣365,939.07元當中,透過法援署署長,向原告人支付港幣61,443.68元,此安排受制於法援署署長的第一押記。被告人亦要求法庭立即從該附帶條款付款的剩餘款額港幣304,495.39元連同其利息 (如有的話) 透過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支付予被告人。 33.於2019年11月15日,法援署署長存檔拒絕法律援助的申請通知備忘錄,述明已拒絕為原告人在本訟案提供法律援助。 34.於2019年12月27日,22/8/19及10/9/19傳票於周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被告人代表律師及法援署代表律師皆出席當天聆訊,但原告人卻缺席聆訊。周聆案官於當天就上述傳票頒下如下的案件管理指示:
35.於2020年3月9日,被告人經其代表律師及法援署代表律師簽署及存檔同意傳票 (下稱「9/3/20同意傳票」),雙方同意下聯合向法庭申請下述的濟助:
從9/3/20同意傳票可見,被告人及法援署署長就原告人在法援受惠期間的訟費已達成協議,而9/3/20同意傳票有待法庭處理及審批。 36.於2020年5月14日,22/8/19傳票、10/9/18傳票及9/3/20同意傳票在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席前進行聆訊。余聆案官經聆聽原告人、被告人代表律師及法援署代表律師的陳述後,頒下如下的案件管理命令 (下稱「14/5/20命令」):
37.於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依據14/5/20命令存檔經修訂的22/8/19傳票 (下稱「18/5/20修訂傳票」),除了下述第4-5段外,其內容與22/8/19傳票的內容相同:
38.原告人並沒有依據14/5/20命令於2020年7月9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反對18/5/20修訂傳票的誓詞,而且直至下述第39段提及的2020年9月14日聆訊,原告人也沒有存檔任何反對誓詞。 39.於2020年9月14日,18/5/20修訂傳票及9/3/20同意傳票在周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周聆案官在庭上聆聽原告人及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陳述,但法援署署長已獲豁免出席該聆訊。 40.於2020年8月28日,答辯人 (即本訟案被告人) 於CACV413/2019一案存檔傳票,要求上訴人 (即本訟案原告人) 在28天內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答辯人 (即本訟案被告人) 的主要申請理由是上訴人 (即本訟案原告人) 的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任何訟費。此外,答辯人 (即本訟案被告人) 認為上訴人 (即本訟案原告人) 的上訴完全沒有合理得直機會。 41.於2020年9月18日,原告人致函周聆案官 (並抄送給被告人代表律師),要求「停止進行或取消被告人的申請」(即18/5/20修訂傳票的申請),並指稱如下:
42.於2020年10月12日,上訴人 (即本訟案原告人) 在CACV413/2019一案存檔其誓詞,指稱她就9/8/19判決提出上訴的主要理由為周聆案官的判決有偏頗。上訴人 (即本訟案原告人) 又指稱,周聆案官質疑她的病情及裁斷她傷勢輕微,但有多位而非只有單一的醫生證明她的身理和心理病情。上訴人 (即本訟案原告人) 亦隨附25頁文件作為證物。 43.於2020年10月19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在CACV413/2019一案就有關答辯人 (即本訟案被告人) 於2020年8月28日存檔的上訴訟費保證金傳票及法援署於2020年10月8日存檔的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事宜作出以下指示:
44.於2020年11月17日,周聆案官頒下書面判決書 (下稱「17/11/20判決書」),修改該暫准訟費令,並以如下的絕對訟費令取代 (下稱「該絕對訟費令」- 見下述第1點),並頒下其他命令 (下統稱「17/11/20命令」):
45.於2020年11月30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就17/11/20命令提出上訴,並要求上訴的訟費由被告人付給原告人 (下稱「30/11/20上訴」)。 46.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其誓詞 (下稱「張1誓詞」),用以支持30/11/20上訴。張1誓詞述明原告人的上訴理據如下,並附上43頁的文件:
47.於張1誓詞,原告人亦附上下述的文件:
48.於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代表律師致信本席的書記 (並抄送原告人),就30/11/20上訴提出以下的看法:
49.於2021年1月2-3日,原告人就上述信函向本席作出書面回覆 (並抄送被告人代表律師):
因此,原告人要求本席「考慮批准原告人原訟庭上訴」。 50.於2021年1月4日,原告人存檔傳票,要求延後30/11/20上訴的2021年1月11日聆訊,而該申請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 (下稱「4/1/21傳票」)。 51.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其誓詞 (下稱「張2誓詞」),用以支持4/1/21傳票的申請。原告人在張2誓詞指稱她正提出法律援助上訴而有關聆訊日期為2021年5月6日,因此她申請將30/11/20上訴的2021年1月11日聆訊押後至法律援助上訴判決之後。 52.原告人於張2誓詞附上下述的文件:
53.於2021年1月8日,4/1/21傳票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經聆聽原告人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述後,本席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8/1/21命令」):
於2021年1月8日的聆訊,本席一再提醒原告人必須細心考慮 (i)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是否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30/11/20上訴;及 (ii) 她擬就17/11/20命令提出的上訴是否應該向上訴法庭提出。本席亦提醒原告人,本席頒下8/1/21命令將30/11/20上訴的2021年1月11日聆訊押後並不等於同意原訟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針對17/11/20命令的上訴申請。 54.於2021年3月30日,上訴法庭在CACV413/2019一案就被告人以傳票方式提出的「上訴費保證金」申請頒下判案書 (下稱「30/3/21判案書」),以及如下的命令 (下稱「30/3/21命令」):
55.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當時官階) 在30/3/21判案書敍述了下述事宜: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 (見上述第2段)、法庭在本訟案作出有關法律責任方面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 (見上述第5段)、周聆案官席前進行的評定損害賠償聆訊 (見上述第14段)、周聆案官頒下的9/8/19判決書及9/8/19判決 (見上述第15-16段)、周聆案官頒下的該暫准訟費令 (見上述第16段)、原告人於2019年9月5日在CACV413/2019一案存檔的CACV上訴通知書 (見上述第28-29段)、原告人於本訟案提出更改該暫准訟費令的22/8/19傳票 (見上述第17段)、被告人於2020年8月28日在CACV413/2019一案存檔要求原告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傳票 (見上述第40段)、周聆案官於2020年11月17日在本訟案頒下的17/11/20判決書及17/11/20命令 (見上述第44段)。 56.林副庭長 (當時官階) 在30/3/21判案書考慮了有關原告人財政狀況的證據,認為原告人未能夠證明她有財力支付上訴訟費,因此有足夠理由相信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有困難。但「話雖如此,…… 若原告人上訴成功機會很高或有其他的抗衡理據,[上訴法庭] 不會因爲她有財政困難而命令她支付保證金,以避免剝奪她實質上訴機會。就這申請而言,法庭只需要初步評估,不會詳細審視上訴的理據」(見30/3/21判案書第21段)。 57.30/3/21判案書第22段提及原告人就其書面陳詞隨附多份文件,其中8份為審訊後事項的證據 (見上述第47(5)-(7)段提及的文件、1份北大嶼山醫院專科門診身心治療科預約單 (預約日期為2021年4月23日) 及1份2021年1月22日發出的病假紙)。但上訴法庭參考過上述文件及9/8/19判決書內的分析後,並不接受有任何一份文件能夠構成上訴成功的基礎 (見9/8/19判決書第48-57段)。雖然原告人尚未正式申請援引新文件作為上訴新證據,但上訴法庭認為,無論如何,上述的新文件對審理上訴沒有幫助,上訴法庭亦不會行使酌情權援引上述文件作為上訴用的新證據 (見30/3/21判案書第23-24段)。 58.就原告人上訴的成功機會,30/3/21判案書提及原告人指稱9/8/19判決書有偏頗,卻沒有在反對誓詞中為該指稱作出任何解釋。根據CACV上訴通知書,原告人認為9/8/19判決書存有偏見,原因似乎是因為原告人認為周聆案官不合理地不接納對她有利的證據,這亦見於原告人聲稱周聆案官在評定損害賠償聆訊犯下的錯誤 (見上述第29段及30/3/19判案書第25-26段)。 59.上訴法庭考慮原告人的上訴理據後及周聆案官在9/8/19判決書的判決理由,不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成功機會很高或有其他的理據足以抗衡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60.於2021年4月26日,原告人在CACV413/2019一案存檔「關於擬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通知法庭及被告人她擬就30/3/21命令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其誓詞,指稱她因為女兒未能抽空伴她到庭,所以才延遲未有於21天內提交上訴許可通知書。 61.於同一天,原告人在CACV413/2019一案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針對30/3/21命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而要求該項申請的費用由被告人支付,並隨附其上訴許可理由如下:
62.於2021年4月28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就原告人於2021年4月26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作出案件管理指示:
63.於2021年5月10日,原告人依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的日期為2021年4月28日指示呈交其書面陳詞。於2021年5月24日,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呈交其書面陳詞。 64.於2021年7月12日,上訴法庭頒下判案書 (下稱「12/7/21判決書」),拒絕批准原告人向終審法院上訴,並撤銷原告人於2021年4月26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下稱「12/7/21判決」)。上訴法庭林副庭長 (當時官階) 的判決理由如下:
65.正如12/7/21判決書第7段 (見上述第64段) 所述,若原告人按30/3/21命令 (見上述第54段) 繳存訟費保證金,她可以繼續進行上訴。但直至本判決書的日期,原告人並沒有把港幣150,000元繳存法庭,作為她在CACV413/2019一案的訟費保證金。 66.30/11/20上訴於2021年8月17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辯論聆訊 (下稱「17/8/21聆訊」)。於17/8/21聆訊,原告人親自出庭應訊而沒有律師代表,被告人由郭大律師代表出庭應訊。原告人於17/8/21聆訊向本席呈交下述兩份文件,以示她已依據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4(3)-(4)條於FAMV314/2021一案提交動議通知向終審法院申請許可就30/3/21命令提出上訴:
但申請人 (即本訟案原告人) 沒有向本席提供張3誓詞所提及的「表格B」及其擬就12/7/21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理據。郭大律師不反對原告人就30/11/21上訴的17/8/21聆訊採用上述表格A及張3誓詞。 II. 討論 – 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67.周聆案官頒下9/8/19判決是評定損害賠償後最終判決 (見上述第16段),而該暫准訟費令是9/8/19判決相關的暫准訟費令 (見上述第16段)。後來,經由被告人的22/8/19傳票及隨後的18/5/20修訂傳票申請 (見上述第17及37段),周聆案官頒下17/11/20命令,修改該暫准訟費令為該絕對訟費令 (見上述第44段)。由於該絕對訟費令取替了該暫准訟費令,該絕對訟費令便成為9/8/19判決的訟費令。簡而言之,該絕對訟費令 (以及已被取替的該暫准訟費令) 並非任何獨立於9/8/19判決的法庭命令,而是有關評定損害賠償所頒下9/8/19判決的相關訟費令。換言之,如果沒有9/8/19判決,根本便沒有該暫准訟費令及 / 或該絕對訟費令。 68.原告人已就9/8/19判決於CACV413/2019一案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依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2(b)條規則:
69.該規則第37號命令第1條規則涉及由聆案官評定損害賠償,9/8/19判決正是周聆案官依據該規則第37號命令的評定損害賠償判決,因此原告人就9/8/19判決的上訴 (即CACV413/2019一案) 是向上訴法庭而不是向原訟法庭提出。 70.正如上述第67段所述,17/11/20命令下的該絕對訟費令並非獨立非正審判決,而是基於評定損害賠償判決 (即9/8/19判決) 而產生的訟費令。明顯地,該絕對訟費令依附於9/8/19判決,而不是獨立於評定損害賠償的非正審法庭判決。其實,由聆案官評定損害賠償的聆訊是公開法庭聆訊,因此9/8/19判決的相關訟費令是正審判決而不是非正審的判決。雖然周聆案官頒下該暫准訟費令後,被告人以22/8/19傳票及18/5/20修訂傳票申請修改該暫准訟費令,而上述傳票於2020年9月14日在周聆案官席前進行內庭聆訊,這也不改變該絕對訟費令的性質,即聆案官正審評定損害賠償的相關訟費令。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應向上訴法庭提出針對17/11/20命令下該絕對訟費令的上訴,而本席作為原訟法庭法官根本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30/11/20上訴。 71.代表被告人的郭大律師援引Lo Yuen Chong v IWS Environmental Technologies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Fook Woo Environmental Technologies) 案例 [6]。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於2016年10月28日頒下評定損害賠償的判決,並於2016年12月9日頒下勘誤。於2017年7月21日,黃聆案官頒下判決書,述明不同意修訂一般損害賠償的利息項目的判決,但他同意修改他頒下的暫准訟費令,因為原告人未能取得較被告人的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原告人就黃聆案官的判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於2018年3月20日,原訟法庭法官將該上訴押後,相關訟費保留待決。於2018年4月27日,原告人存檔傳票要求修改損害賠償評定中有關審前收入損害賠償的運算錯誤,但被告人不同意。黃聆案官在其判案書第6段留意到原訟法庭法官認為原告人應該向上訴法庭提出針對絕對訟費令的上訴 [7],而黃聆案官亦在其判案書第4段及註腳1提到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2(b)條規則。本席認為Lo Yuen Chong案例中原訟法庭法官及黃聆案官的附帶意見 (obiter dicta) 也支持本席就司法管轄權方面的結論 (見上述第70段)。 72.由於本席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30/11/20上訴,30/11/20上訴申請必須撤銷。 III. 討論 – 30/11/20上訴 73.假設本席就上述有關司法管轄權限的裁決犯錯 (但本席不同意),本席進一步考慮30/11/20上訴申請。 74.原告人的30/11/20上訴是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的。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 (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決」所源自的申請) 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8] 75.原告人於2020年11月30日存檔了張1 誓詞 (見上述第46-47段),用以支持30/11/20上訴。原告人是未得到法庭的許可而存檔張1誓詞。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條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聆訊此類上訴,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 (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裁決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乃指以下條件:(1) 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 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必須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及 (3) 新證據必須可信。[9] 76.從上述第47段可見,張1誓詞附上多份文件,郭大律師同意該等文件均在評定損害賠償聆訊 (即2019年6月24-26日) 及 / 或頒下9/8/19判決書之後才出現,所以該等文件屬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條的「除外」情況,原告人要求法庭在30/11/20上訴收取該等新的文件證據並不須要證明有特別理由。雖此,法庭仍須細心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收納進一步的文件證據。本席將以暫准形式 (de bene esse) 考慮張1誓詞附有的進一步文件,但鑑下述分析及裁斷 (尤其是下述第78(1)-(4)段所述),本席認為不應行使酌情權容許原告人援引上述文件作為30/11/20上訴的新證據。 77.至於張1誓詞的內容 (見上述第46段),該等內容可視為原告人的上訴理據及 / 或陳述,而原告人實在只是重提她一直以來的論據,郭大律師也不反對原告人採用張1誓詞的內容,因此本席許可原告人在30/11/20上訴聆訊依賴張1誓詞的6點內容。 78.就著上述第47段提及附在張1誓詞的新文件,值得留意以下事項:
79.30/11/20上訴是針對訟費令而提出的上訴。訟費一般都是由法庭行使酌情權的決定,而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述明如下:
80.本席於陳淑惠對劉祖榮及另一人 一案[12]解釋就聆案官頒下訟費令而提出上訴的相關法理原則,即處理上訴的法官不會批准該訟費令上訴,除非上訴一方能證明聆案官的訟費令犯上法律方面的錯誤及 / 或不合理:
81.正如上述第46及77段所述,原告人提出6項上訴理據,但她沒有清楚述明她是針對17/11/20命令下該絕對訟費令的那一項提出上訴或她要求原訟法庭作出什麼訟費令。但被告人的主張立場十分清晰,被告人認為17/11/20命令下該絕對訟費令正確無誤,而原告人的30/11/20上訴毫無理據。 82.就上述第46(1)段提及的上訴理由 (亦見於原告人的日期為2019年6月27日的書面陳詞 (下稱「原告陳詞」)),本席不同意這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據。被告人及法援署雙方達成9/3/20同意傳票下有關訟費的濟助,但該等同意訟費濟助只是被告人及法援署之間的協議 (見上述第35段),這對原告人沒有約束力,而且9/3/20同意傳票仍有待法庭處理。於2020年5月14日的聆訊,余聆案官批准被告人修訂22/8/19傳票,並將該修訂傳票及9/3/20同意傳票押後一併進行聆訊 (見上述第36段)。於2020年9月14日,18/5/20修訂傳票及9/3/20同意傳票在周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 (見上述第39段)。周聆案官在庭上聆聽原告人及被告人代表大律師陳述後在2020年11月17日頒下17/11/20判決書,但不就9/3/20同意傳票作出命令,亦不作任何訟費令 (見上述第39及44段)。 83.原告人指稱被告人與法援署私自討論訟費並達成協議而她不知道是不合理,但上述協議對原告人沒有約束力,亦沒有即時成為法庭命令。9/3/20同意傳票是經過押後聆訊進行辯論陳述,而原告人亦在該押後聆訊陳述其立場主張及 / 或提出反對,周聆案官經考慮後才頒下判決,本席認為沒有程序不公。無論如何,周聆案官並沒有就9/3/20同意傳票作出命令,因此17/11/20判決是經原被告人雙方辯論陳述後的判決,而非按被告人和法援署互相協議的同意判決。再者,在2019年5月28日之前,原告人是法律援助受惠人 (見上述第13段),法援署有法定責任支付及 / 或處理法庭頒下指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因此法援署是有身份地位與被告人就相關訟費事宜交涉,但鑑於法援署署長的第一押記,法援署及被告人交由法庭考慮9/3/20同意傳票協議,而法庭亦給予原告人機會提出其立場及 / 或反對才作出命令,本席認為程序正確,這並非有效的上訴理由。 84.就上述第46(2)及(6)段提及的上訴理由,原告人指稱她沒有律師代表,並沒有法律知識,亦找不到律師諮詢,所以才沒有在2020年7月9日存檔反對誓詞,但這不代表原告人不反對,原告人現已經由張1誓詞提交其反對誓詞及證據文件。 85.本席留意到原告人親自出席2020年5月14日於余聆案官席前關於22/8/19傳票、10/9/18傳票及9/3/20同意傳票的聆訊,因此她在庭上聽取余聆案官頒下的14/5/20命令 (見上述第36段),而在聆訊當日已知悉他須於2020年7月9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反對誓詞。原告人自2016年10月27日在本訟案已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在2020年7月9日前她親自出庭應訊處理評定損害賠償的聆訊。原告人也親自行事於CACV413/2019一案存檔CACV上訴通知書,詳列其針對9/8/19判決的上訴理據。本席未能接受原告人不懂如何作出反對誓詞。其實,原告人存檔張1及張2誓詞時乃是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但這也不阻礙她以誓詞形式述明她的立場主張。 86.更重要的是,原告人現已存檔張1誓詞,而本席已批准原告人依賴張1誓詞內容提及的6點,亦採用暫准形式 (de bene esse) 考慮張1誓詞附有的證物文件 (見上述第75-77段),所以原告人指稱她未有機會存檔反對誓詞並非有效的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基於上文所述及下文分析,張1誓詞內容提及的6點並非有效的上訴理據,而本席採納上述第75-76段及78段的分析及裁斷,認為張1誓詞附為證物的文件很大可能不會在CACV413/2019一案的上訴被收納為新證據,因此亦不構成30/11/20上訴的有力證據,在此不贅。 87.上述第46(3) 及 (5)段提及9/8/19判決的評定賠償港幣59.146,80元及 / 或保險公司的訴訟前和解建議港幣400,000元均不足以支付原告人至今的醫療費用及 / 或劉成基醫生和深圳武警醫院建議的手術費用,她至今仍未康復,而仍然接受治療。本席亦認為這些指稱也非有效上訴理由 (見下述第89-90段的分析)。 88.原告人亦於原告陳詞指稱如下,但基於下述第89-90段的分析,本席亦認為這些指稱並非有效的上訴理由:
原告人在17/8/21聆訊亦就9/8/19判決的事實裁斷及 / 或推斷表示不滿,並認為周聆案官不理解她遭受是次意外及隨後治療的情況及證據,而Dr Chun的醫學專家評估及意見是完全錯誤及「講大話」,其不負責任的說法令她十分憤怒,因為她實在傷勢不輕。 89.原告人在上述第87-88段的指稱是針對有關評定損害賠償的9/8/19判決之是非曲直裁決及裁決理由,原告人已就9/8/19判決於CACV413/2019一案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在CACV413/2019一案頒下30/3/21命令,命令原告人須於2021年4月27日下午4時把港幣150,000元繳存法庭,作為被告人在該上訴的訟費保證金,但倘若原告人未能於上述期限內將有關款項繳存法庭,CACV413/2019的上訴會被隨即撤銷,毋須另行作出任何命令 (見上述第54段)。上訴法庭之後亦頒下12/7/21判案書,拒絕批准原告人向終審法院上訴,並重申原告人須按30/3/21命令繳存訟費保證金才可繼續進行CACV413/2019一案的上訴 (見上述第64段)。原告人至今仍未將訟費保證金繳存法庭,但於FAMV314/2021一案向終審法院申請許可就30/3/21命令提出上訴,但是否將會獲批准上訴仍未有裁決。 90.但即使原告人依據30/3/21命令繳存訟費保證金的命令暫款執行而CACV413/2019一案的上訴仍然有效,本席也不會就30/11/20上訴重新考慮與訟雙方就評定損害賠償的論據及相關爭辯的是非曲直。除非上訴法庭撤銷9/8/19判決,該判決對與訟雙方仍具約束力,被告人提出更改該暫准訟費令並不意味與訟任何一方因不滿評定損害賠償的判決而可要求再重新辯論後由法庭再作出考慮及裁斷,這實非法庭於30/11/20上訴可以處理的事宜。因此,原告人在上述第46(3) 及 (5) 和87-88段提及的立場 / 主張,並不能左右訟費判決,也不構成30/11/20上訴的有效上訴理由。如果CACV413/2019一案仍未自動撤銷,那麼上訴法庭仍未裁定是否維持或撤銷9/8/19判決,本席依據9/8/19判決書的裁斷考慮30/11/20上訴是正確的做法,也無損原告人的權利。如果原告人就9/8/19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獲得勝訴,上訴法庭便隨其判決結果再考慮判決合宜的訟費命令。即使原告人就9/8/19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敗訴,上訴法庭在適當的情況下也可行使其訟費酌情權就該上訴法律程序的訟費及 / 或在下級法院的相關法律程序的訟費作出考慮及命令。 91.就上述第46(4) 及 (6)段提及的上訴理由,即原告人已就9/8/19判決提出上訴,而CACV413/2019一案已進入法律程序,原告人在原告陳詞 (見原告陳詞第2、6及8段) 陳述認為,「案情未來不知道哪一方勝,哪一方負」,該絕對訟費令應被撤銷。 92.本席重複上述第89-90段的分析,在此不贅。即使CACV413/2019一案的CACV上訴通知書仍未被自動撤銷,CACV413/2019一案的結果也與18/5/20修訂傳票及9/3/20同意傳票的判決沒有直接關連,因為周聆案官處理該等傳票及原訟法庭處理30/11/20上訴仍須依據9/8/19判決書的裁斷作出訟費令,只是如果原告人就9/8/19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獲得勝訴,上訴法庭便隨其判決結果再考慮合宜的訟費令,而即使CACV上訴通知書敗訴,上訴法庭也可在適當的情況下行使酌情灌就上訴法律程序及 / 或下級法院法律程序的訟費作出考慮及命令 (見上述第90段)。因此,上述第47(2)-(4) 及 (8) 段提及的進一步文件根本不會左右30/11/20上訴判決結果,本席不予接納為30/11/20上訴的新證據。無論如何,正如郭大律師所陳述,上訴法庭於30/3/21判案書第28及30-31段已指出,原告人在CACV上訴通知書的上訴理由主要是針對證人誠信和事實裁斷,但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聆案官就這方面的裁決,而經初步評估,上訴法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周聆案官在9/8/19判決書的事實裁定犯了明顯或嚴重錯誤,原告人針對9/8/19判決的上訴勝訴機會不高 (見上述第59段)。本席認為原告人在上述第91段提及的上訴理由並非30/11/20上訴的有效上訴理據。 93.原告人在原告陳詞第6-7段提及她已就是次意外提出僱員補償申索的訴訟 (DCEC2438/2014),但於Cheung Sau Lin v Tsui Wah Efford Management Ltd一案 [15]被區域法院撤銷,而她已就該判決於CACV434/2018一案提出上訴,該上訴案件仍在上訴法庭進行中。本席看不到原告人「工傷案」的上訴與其「疏忽案」的上訴 (即本訟案評定損害賠償判決之相關訟費令上訴) 有何關連,這並非有效的上訴理據。無論如何,上訴法庭在CACV434/2018一案於2021年8月25日頒下判案書[16],認為原告人須就被告人在該上訴案中的訟費交出保證金,並作出如下的命令:
94.原告人於上述第46(4)段及原告陳詞第1及5段「反對 [17/11/20判決書] 第三頁第四段及第十一頁第二十六段」,而認為被告人的該附帶條款付款港幣365,393.07元應繼續存放存法庭。原告人提及17/11/20判決書第3頁第4段應該是指該判決書第3段提及22/8/19傳票要求更該暫准訟費命令,而其中的更改如上述第17(4)段,即法庭立即從被告人在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附帶條款付款之港幣365,393.07元 (即該附帶條款付款) 當中,透過法援署署長,向原告人支付9/8/19判決款項港幣59,477.71元 (包括相關利息),而此安排受制於法援署署長的第一押記。後來,被告人存檔的18/5/20修訂傳票修改了22/8/19傳票所要求的上述濟助,述明判決款項應是港幣61,443.68元而非港幣59,477.71元 (見上述第37段)。另外,原告人提及17/11/20判決書第11頁第26段便是周聆案官頒下17/11/20命令的該絕對訟費令下的第2及3段 (見上述第44段)。簡而言之,原告人不同意在扣除支付歸屬原告人在9/8/19判決下的判決款項港幣61,443.68元外,該附帶條款付款的餘款連同利息將即時發還被告人。 95.原告人沒有述明仍須保存該附帶條款付款的餘款在法庭的原因。如果她指稱因為CACV413/2019一案的上訴「案情未來不知道哪一方勝,哪一方負」,本席重覆上述第89-90段的分析及裁斷,在此不贅,但認為這並非有效的上訴理由。如果原告人認為17/11/20命令的該絕對訟費令是錯誤判決,她並未指出17/11/20判決書的裁斷理由如何犯錯及 / 或正確的判決是怎樣的訟費令。但無論如何,基於下文的分析,本席認為周聆案官在17/11/20判決書的裁斷理由正確,沒有犯上法律及 / 或其他錯誤。因此,周聆案官裁定將該附帶條款付款的餘款發還給被告人並非不合理,也沒有法律上的錯誤。 96.周聆案官在17/11/20判決書引述區1誓詞提及的訴訟前和解建議港幣400,000元 (包括被告人已經支付的僱員補償) (見上述第19段),及本訟案展開後被告人於2017年6月12日存入法庭該附帶條款付款的港幣365,939.07元 [17],但原告人沒有在規定時間內 (即2017年6月13日送達該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28天後的2017年7月11日或之前 [18]) 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 (見上述第20段)。由於9/8/19判決的判定賠償數額為59,146.80元 (見17/11/20判決書第10段及上述第16段),而連同相關利息的應付原告人數額實為港幣61,443.68元 (見17/11/20判決書第21-22段及上述第31-32段),所以周聆案官認為 (而本席亦同意) 原告人未能取得較該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 97.正如17/11/20判決書第23段指出,「若原告人在2017年7月11日或之前接受了該附帶條款付款,那天之後的訟費便不會產生,所以原告人應支付被告人從那天起的訟費」。本席同意郭大律師的陳述,在以上前提下,原告人只能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並根據區域法院訟費表計算,獲得直至2017年7月11日在本訟案中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見上述第24段),而法援署署長亦同意此安排 (見9/3/20同意傳票第1(i)段 – 見上述第35段)。 98.原告人未能取得較該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依據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4)(a)條規則 (詳細條文見17/11/20判決書第11段),法庭可以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他在原告人本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的最後日期 (即2017年7月12日) 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訟費。因此,被告人以22/8/19傳票及18/5/20修訂傳票向法庭申請頒令原告人需向被告人的訟費按彌償基準計算。 99.周聆案官在17/11/20判決書第15段指出,「[該條例] 第22號命令的原意是鼓勵雙方採取積極行動,儘快就爭議達成和解,避免產生不必要和昂貴的訟費。若一方選擇冒着訴訟的風險,不接受對方所提出和解的條件,該方便需要承擔因為最終不能超越對方提出的和解條件而招致更大的訟費責任」。上述原意亦反映於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5)規則 [19] 及第23(6)條規則 [20] 的條文。 100.周聆案官考慮了原告人陳述指稱訴訟前和解建議數額實在很少,但認為訴訟前和解建議及該附帶條款付款「…… 顯示縱使原告人有機會取得比 [9/8/19判決書] 較佳的結果,但原告人沒有抓緊機會,而直至審前和解建議時 [21],原告人仍堅持收取超出該附帶條款付款很多的賠償額」(見17/11/20判決書第14段)。 101.周聆案官指出「被告人在2017年6月12日,即在此申索案件啟動後不足一個月,便已作出該附帶條款付款,明顯地,被告人在案件比較早段的時期已作出該附帶條款付款」 (見17/11/20判決書第16段),而該附帶條款付款是為了節省時間和解決雙方在本訟案的爭議,而原告人未能取得較訴訟前和解建議及該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周聆案官亦作出下述的考慮:
但原告人選擇承擔訴訟風險不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並主觀認為其案情良好而繼續其針對被告人的申索。正如郭大律師陳述指出,參閱Lai Sin Yan Elsie v Tata Communications (Hong Kong) Limited [22]及Shih Pik Nog v G2000 (Apparel) Ltd [23] 的案例,上述事宜並不構成超越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下的強制性指示。基於沒有什麼不公正的地方,周聆案官頒令原告人需向被告人支付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102.其實,被告人在上述規則下是有權要求原告人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由2017年7月12日起在本訟案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 (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而相關訟費以高等法院訟費表計算,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等法庭評訂。因此,被告人要求如下的訟費:
103.除了上述96-102段的分析外,周聆案官也在17/11/20判決書考慮了下述事宜:
因此,周聆案官「 經衡量所有有關事情,…… 不認為按[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第(2),(3)及(4)款作出命令會做成不公正之處」,並頒下17/11/20命令第1(1)、(3)-(4) 及 (6)段的絕對訟費令。本席細心考慮郭大律師及原告人的陳述,認為周聆案官的分析有理,本席認同其分析及裁斷,並認為上述絕對訟費令沒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也沒有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104.被告人在18/5/20修訂傳票就被告人已經支付的代墊付費用要求加強利息。根據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4)(b)條規則,被告人有權向法庭申請頒下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訟費的利息 [25]。基於周聆案官在17/11/20判決書作出下述第105段所述的分析,亦基於上述的分析及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4)(6)、23(5) 及 23(6)條規則的條文,本席認為周聆案官頒下17/11/20命令下有關加強利息的絕對訟費令 (見17/11/20命令第1(2) 及 (5)段 – 見上述第44段) 沒有什麼不公正的地方,而該訟費令並非不合理,也沒有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105.周聆案官認為,基於原告人未能取得較該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被告人應得加強利息,其理由如下:
106.原告人未有接受訴訟前和解建議及 / 或該附帶條款付款而選擇進行訴訟。被告人應支付予原告人的金額為港幣61,443.68元 (港幣59,146.80元判決金額 + 港幣2,296.88元利息)。因此被告人請求,而周聆案官在17/11/20判決書第26(一)段同意 (見17/11/20命令第2段 – 見上述第44段),立即從存放於法庭的該附帶條款付款港幣365,939.07元當中撥款,透過法援署署長,向原告人發放港幣61,433.68元,此安排受制於法援署署長的第一押記,而法援署署長亦同意被告人此項申請 (見9/3/20同意傳票第4段 – 見上述第35段)。再者,基於上述分析及裁斷,17/11/20命令第1段的絕對訟費令 (見上述第44段) 正確無誤,所以周聆案官於17/11/20判決書第26(二)段頒下命令,將該附帶條款付款的剩餘款額港幣304,495.39元連同其利息 (如有的話) 立即透過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發還予被告人,亦沒有犯上法律上的錯誤,也沒有任何不合理。本席亦留意到法援署亦同意被告人此安排 (見9/3/20同意傳票第5段 – 見上述第35段)。 107.被告人亦要求 (1) 9/8/19判決中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失賠償之利息應修改為自傳訊令狀送達日期起直至2017年7月11日,按每年2%的利率對該賠償金額計算利息,而在2017年7月11日之後,該賠償金額不附帶任何利息,及 (2) 9/8/19判決中判定的審訊前之收入損失的賠償之利息應修改為自意外發生日期起直至2017年7月11日,按判定利率的一半對該賠償金額計算利息,而在2017年7月11日後,該賠償金額不附帶任何利息。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上述要求是17/11/20命令下修改該暫准訟費令的附帶更改,而相關利率是一般人身傷亡案件中就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及審訊前之收入損失賠償所採用的利率,法援署也同意被告人的上述要求 (見9/3/20同意傳票第2-3段 – 見上述第35段)。本席認為周聆案官接受被告人的要求並頒下17/11/20命令第1(2)段 (見上述第44段) 沒有犯上法律錯誤,也並非不合理。 108.由於上述的絕對訟費令已包含9/3/20同意傳票所涉事宜,周聆案官認為她不用就該等事宜另外作出命令,亦就9/3/20同意傳票不作任何訟費令 (見17/11/20判決書第27段及17/11/20命令第4段 – 見上述第44段)。 109.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有效理據以示周聆案官錯誤地行使訟費酌情權頒下17/11/20命令,因此該絕對訟費令正確無誤,周聆案官隨判決結果頒下17/11/20命令第5段有關18/5/20修訂傳票的訟費令 (見上述第44段) 也同樣沒有犯錯。 IV. 總結 11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現駁回30/11/20上訴。 111.其實,被告人代表律師已於2020年12月24日去信法庭並抄送原告人述明17/11/20命令不屬非正審的命令,因此「…… 原告人無須另行就 [17/11/20命令] 提出 [30/11/20上訴],因為上訴法庭屆時 [處理CACV413/2019一案的上訴會] 一併處理賠償金額及訟費的上訴申請」 (見上述第48段)。本席於2021年1月8日的聆訊又一再提醒原告人必須細心考慮原訟法庭是否有司法管轄權處理30/11/20上訴 (見上述第53段)。但原告人沒有理會上述的提示,而依然故我繼續30/11/20上訴,但30/11/20上訴已因原訟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而被撤銷。本席認為,原告人必須支付被告人有關30/11/20上訴及4/1/21傳票所涉的訟費 (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委聘郭錦蕙大律師。 [1] 港幣24,500元及10,000元 [2] 港幣46,000元及19,500元 [3] 港幣4,000元 [4] 港幣32,000元、30,000元、150,000元、35,000元及35,000元 [5] 見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包華禮在Novo Steel (HK) Limited v Peako Engineering Co. Limited [2015] 2 HKLRD 598,602考慮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4條規則時也採用同一方法) [6] HCPI1070/2014,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9年2月1日) (本席留意到此判決被上訴法庭於CACV69/2019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1年1月22日) 推翻,並判決原告人上訴得直,但上訴法庭沒有就上述第71段提及法官 / 聆案官的附帶意見 (obiter dicta) 作出評語) [7] 「The Judge in fact took the view that the plaintiff’s appeal should have been made to the Court of Appeal, ……」 [8]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1冊第1181頁第58/1/2段 [9] 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 [10] 兩位精神科醫學專家認為原告人患有的適應障礙及情緒低落 (「The psychiatry experts agreed that the plaintiff had 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depressed mood」) [11] 兩位骨科醫學專家同意原告人患有膝蓋和右手腕的瘀傷,但沒有骨折 (「Both orthopaedics experts agreed that the plaintiff suffered from contusion of both knees and right wrist and there was no fracture of bones」) [12] HCA2769/2017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1年4月16日) [13] HCA1527/200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0年1月20日) [14] 見《香港民事訴訟2021》一書第1冊第1182段第58/1/6段及4/2/21判決書第97段 [15] [2018] 3 HKLRD 865 [16] CACV434/2018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1年8月25日) [17] 該附帶條款付款的通知書提及原告人已收取港幣34,060.93元,雖然這與評定損害賠償聆訊的證供提及的港幣33,852.00元有港幣208.93元的差異,但周聆案官認為這輕微的「差異不應是拒絕被告人所作更改該暫准令這申請的理由。原告人沒有就這差異作出任何陳述,亦沒有表示這差異有損她任何權益。本席因此接受被告人的說法」(見17/11/20判決書第8段) [18] 見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15(1)條規則 [19] 根據該條例第22號命令第23(5)條規則,凡本條規則適用,法庭須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法庭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20] 根據該條例第22號命令第23(6)條規則,法庭在考慮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1)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2)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3)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4)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21] 於2019年6月20日,原告人透過其代表律師提出審前和解建議,建議和解金額為港幣1,350,000元 [22] HCPI1092/201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包華禮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0年8月14日) 第4-11段 [23] [2011] 4 HKLRD 121, 124-126 [24] 「…… 由於原告人於2018年4月6日能獲悉專家對她聲稱因該意外所受人身傷害的意見,該天或之前的訟費應以各方對評基準,並以高等法院訟費表計算,但該天之後的訟費,則應以彌償基準,並以高等法院訟費表計算」(見17/11/20判決書第23段) [25]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包華禮在Shih Pik Nog 一案第130頁指原告人對訟費加強利息的責任以接受附帶條款付款的最後一天至判決日計算,法庭在該案例按每年4.5%之利率計算加強利息,而本席在Siu Tin Yan v CS Iexpress.com Limited trading as Golden Delivery Co.,HCPI359/2013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9年3月25日) 第16段,就代墊付費用的加強利息命令原告人需以年利率9%由代墊付費用實際付款日期至判決書日期計算 [26] 被告人由2017年7月11日之後至9/8/19判決之日為止,支付的代墊付費用合共港幣386,000元 [27] 由被告人於2019年5月28日前支付的已經招致的代墊付費用 [28] 加強利息由該代墊付費用付款當日起計直至2019年5月28日 (即法律援助證書取消當日),按每年10% (2% + 8%) 之利率計算 [29] 原告人需向被告人支付18/5/20修訂傳票附錄所列由2019年5月29日起招致及支付之代墊付費用的加強利息 (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加強利息由該代墊付費用付款當日起計直至2019年8月9日 (即9/8/10判決日期),按每年10%之利率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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