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Sau Lin 對 Tsui Wah Efford Manageme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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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4年8月22日在工作期間發生意外(“ 該意外 ”),原告人因此受傷。原告人於2017年5月16日展䦕此傷亡訴訟向被告人追討賠償。經雙方同意下,法庭在2017 年6 月16 日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被告人只對原告人提出的賠償金額表示異議。評定損害賠償之聆訊於2019 年6 月24 日至26 日在本席席前進行。原告人於2016年10月27日獲批法律援助,但法律援助證書於2019年5月28日取消。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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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505/2017 [2020] HKCFI 28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7年第5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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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於2014年8月22日在工作期間發生意外(“該意外”),原告人因此受傷。原告人於2017年5月16日展䦕此傷亡訴訟向被告人追討賠償。經雙方同意下,法庭在2017 年6 月16 日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被告人只對原告人提出的賠償金額表示異議。評定損害賠償之聆訊於2019 年6 月24 日至26 日在本席席前進行。原告人於2016年10月27日獲批法律援助,但法律援助證書於2019年5月28日取消。 2.本席於2019年8月9日頒發判案書(“該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在扣除港幣33,852.00元的預期付款後,可得損害賠償合共港幣59,146.80 元(“判定賠償額”)。就訟費方面,本席作出了以下暫准令(“該暫准令”):
3.被告人於2019年8月22日存檔傳票作出申請(“更改傳票”),要求更改該暫准令。其後被告人於2019年9月10日提出修改更改傳票的申請,而修改申請於2020年5月14日獲法庭批准,亦即是說被告人要求把該暫准令更改至如下:
4.其後於2020年3月6日,被告人與法律援助署署長(“署長”)基於他們兩方就2019年5月28日(即原告人法律援助證書被取消那天)前涉及的訟費達成的協議,提交了協議傳票,申請更改該暫准令。由於法律援助署已不是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此協議傳票亦是本席須處理的申請。 5.為支持更改該暫准令的申請,被告人於2019年8月22日存檔了Au Siu Yan 的非宗教式誓詞,及於2019年9月10日存檔了Au Siu Yan 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按余敏奇聆案官於2020年5月14日作出的命令,原告人需於2020年7月9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原告人沒有作出任何反對誓章。 6.被告人在提交的誓詞中提到,於2016年10月11日,即是在本案之法律程序展開之前,被告人通過其保險公司即富勤保險(香港)有限公司(“富勤保險”)提出和解建議,建議和解金額為港幣400,000.00元(包括被告人已經支付的僱員補償)(“訴訟前和解建議”)。於2016年10月12日,原告人要求富勤保險提出一個尚未包含僱員補償付款的和解建議,富勤保險拒絕了該項要求。原告人於2017 年5月16日發出傳訉令狀。 7.在本案之法律程序展開之後,被告人於2017年6月12日將一筆港幣365,939.07元款項(“該附帶條款付款”)(除原告人已收到的僱員補償金港幣34,060.93元預付款項以外)支付至法院。該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在2017年6月13日送達予原告人。因此,原告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15(1)條規則規定,可不需法庭批准而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的28天期限於2017年7月11日屆滿。原告人並沒有在規定時間內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該附帶條款付款港幣365,939.07元仍存放於法庭。 8.雖然該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提及原告人已收取港幣34,060.93元,但該判案書採納了被告人在評定損害賠償聆訊時的口頭證供,以港幣33,852.00元作為原告人已收取之僱員補償金額。被告人在其誓詞中指出,這港幣208.93元的差異不應是拒絕被告人所作更改該暫准令這申請的理由。原告人沒有就這差異作出任何陳述,亦沒有表示這差異有損她任何權益。本席因此接受被告人的說法。 9.被告人在其誓詞中亦指出,於2019年6月20日,即是在評定損害賠償聆訊展開前不久,原告人透過其前代表律師提出和解建議(“審前和解建議”),建議和解金額為港幣1,350,000.00元(當中已包括利息,但尚未包括原告人已經收到的僱員補償港幣33,852.00元)。富勤保險不接受此項和解建議。 10.判定賠償額是港幣59,146.80 元。原告人未能取得比該法庭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 11.《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該第23條”)訂明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時,法庭可作出的訟費命令。該第23條規則規定如下 : —
12.法庭在考慮作出該第23條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該第23條第(6)款的各項因素。 13.原告人所作的口頭陳詞,主要是她對判決不滿的意見。原告人在其口頭及書面陳述[1]亦要求停止本案,因為她已提出上訴。原告人沒有提交誓章,以支持她的說法。在沒有證據支持的情況下,本席不可接納她的陳述。不單如此,訴訟一方提出上訴是不會自動產生暫緩執行判決的效果,提出上訴方須提出傳票申請及支持理據。在申請及理據均欠奉的情況下,本席無法准予原告人的要求。 14.對於審前和解建議。原告人表示,那實在是很少的數目,原告人只不過志在和解。被告人提及訴訟前和解建議,該附帶條款付款及審前和解建議,除了如下文所述,為支持被告人認為原告人誇大索償金額的陳述外,目的是顯示縱使原告人有機會取得比該判案書較佳的結果,但原告人沒有抓緊機會,而直至審前和解建議時,原告人仍堅持收取超出該附帶條款付款很多的賠償額。 15.《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的原意是鼓勵雙方採取積極行動,儘快就爭議達成和解,避免產生不必要和昂貴的訟費。若一方選擇冒着訴訟的風險,不接受對方所提出和解的條件,該方便需要承擔因為最終不能超越對方提出的和解條件而招致更大的訟費責任。 16.被告人在2017年6月12日,即在此申索案件啟動後不足一個月,便已作出該附帶條款付款,明顯地,被告人在案件比較早段的時期已作出該附帶條款付款。 17.至於雙方可獲得的資料,骨科專家的兩份聯合報告日期分別為於2017年10 月10日及2018年10月11日,而精神科專家的兩份聯合報告日期分別為2018年4月6日及2018年10月29日。須留意的是,第二份骨科專家聯合報告主要是專家對原告人接受兩次磁力共振檢測結果的分析,他們對原告人骨科傷勢的意見已在第一份骨科專家聯合報告說明。同樣地,兩位精神科專家在他們第二份聯合報告主要是就第一份報告內一些意見加以闡述。換句話說,原告人在2019年6月24日評定損害賠償的聆訊之前約13個月已擁有相關證據可評估及考慮被告人的附帶條款付款金額是否合適。 18.此外,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在其修訂損害賠償書索償合共港幣3,565,803.04元。被告人表示,原告人在此案件明顯誇大了她的賠償索償金額。於2019年6月20日,原告人透過其前代表律師提出的審前和解建議,建議和解金額為港幣1,350,000.00 元,比修訂損害賠償書的金額減少了62%。被告人認為,這清楚地反映原告人及/或她的律師必定意識到,最初的港幣3,565,803.04元索償金額是完全不現實和不合理。最終,法庭判給原告人的賠償金額為港幣59,146.80元,與原告人的修訂損害賠償書索償金額比較起來大幅折扣了98%。 19.原告人誇大其索償金額,是客觀的事實。正如被告人提及的案例,Lam Wai Chun v Tam Chi Wai [2001] HCPI 1352/2000, 6 October 2001及Maxwell v Keliston Marine (Far East) Limited (In Liq) & Anor [2012] 2 HKC 249所說,原告人及/或她的律師應認真審查證據,以確保索償金額在事實上是正確的,在法律上是合理的。 20.經衡量所有有關事情,本席不認為按該第23條第(2),(3)及(4)款作出命令會做成不公正之處。 21.上文第3段提及的港幣61,443.68元是判定賠償額加了被告人按該判決書第90段計算原告人截至2017年7月11日可得利息的總額,計算方式亦已在其兩份誓詞交代。本席接納被告人的陳述,按包華禮法官於Novo Steel (HK) Limited v Peako Engineering Co. Limited [2015] 2 HKLRD 598一案中所述,原告人可得的利息,應以其可無須法庭許可接受附帶條款限期那天截算,即2017年7月11日。 22.不過就利息的計算,由於判定利率不時浮動,本席指示被告人在聆訊後提交書面陳述,顯示原告人可得利息會否因判定利率的浮動而有所改變。從被告人補充訟費陳詞可見,就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7月11日這段期間而言,判定利率一直是8%,所以審訊前收入損失的利息應以4%計算,而非被告人採用的4.0625%。既然被告人在其誓詞及陳述均以港幣2,296.88元這對原告人較為有利的數字作為原告人可得的利息,本席就以該數字作準。 23.若原告人在2017年7月11日或之前接受了該附帶條款付款,那天之後的訟費便不會產生,所以原告人應支付被告人從那天起的訟費。由於原告人於2018年4月6日能獲悉專家對她聲稱因該意外所受人身傷害的意見,該天或之前的訟費應以各方對評基準,並以高等法院訟費表計算,但該天之後的訟費,則應以彌償基準,並以高等法院訟費表計算。 24.被告人就已經支付的代墊付費用,要求加強利息至10%的年利率,相關項目(“該等項目”)可見於經修改更改傳票的附件(“該附件”)。根據該第23條第(4)(b)款,法庭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有關限期後的訟費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訟費的利息。該等項目全是被告人於2017年7月11日之後作出。被告人要求的加強利息是在判定利率的8%年利率加2%(即2%+8%=10%),比其在更改傳票的要求調低了。被告人要求的加強利率不超過該第23條的上限。從上文第4段提及的協議傳票可見,署長亦同意就法律援助證書取消之前的期間,被告人就該等項目收取利息以每年10%之利率計算。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論就法律援助證書取消前或後至該判案書日期的那段時間,亦應以同樣利率支付加強利息予被告人。按上文第23段所述原因,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就專家們第一份聯合報告,即該附件內第(i)(a)及(ii)(a)項目,由法庭以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而就其他該等項目,由法庭以彌償基準評定。 25.綜上所述,本席認為須按該第23條更改該暫准令,以下述內容取代(並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26.本席亦就該法庭附帶條款付款作出以下命令: —
27.上述第25及26段的命令已包含上文第4段提及那協議傳票涉及的事宜。因此,本席不用就該等事宜另外作出命令,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28.由於被告人提出更改訟費暫准令的申請成功,此申請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包括之前保留待決的訟費)亦須按彌償基準並以高等法院訟費表計算由原告人支付與被告人;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原告人 :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 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郭錦蕙大律師代表 [1] 原告人的兩封內容相同的來信,日期分別為2020年9月16日及2020年9月18日,惟2020年9月16日的信件沒有顯示已抄送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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