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鎮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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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鄭紀航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他須在一所更生中心服刑。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85/2020[2021] HKCFI 289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5/2020

[2021] HKCFI 28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8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20年第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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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鎮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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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1 年9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1年10月4日

A.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鄭紀航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他須在一所更生中心服刑。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並下令案件需要由另一名裁判官重審。本席在此只會給予簡單的理由,以免影響案件重審。

B.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在2019年9月15日,在香港島有遊行及群眾聚集。控方第一證人是東九龍應變大隊的副指揮官,他與隊員在下午約5時40分到達銅鑼灣,在崇光百貨公司對出的軒尼詩道及怡和街一帶進行掃蕩行動驅散人群。其後聚集的人群越來越多,有超過三、四百人。這些人不斷叫囂、在不同位置設置路障及用鐳射裝置射向警員。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與隊員到達銅鑼灣地鐵站C出口。

4.在警方設置的防線內,控方第一證人見有人 (下稱「A」) 急步走過,其他警員截停A,有其他非警務人員欲走向A的方向,而被其他警員阻止,情況混亂。控方第一證人不想情況變壞,拿出一瓶胡椒噴劑向現場人士作出警告,著他們離開。此時上訴人用雙手捉著控方第一證人手持的噴劑,大聲叫喊及向他本人的方向拉扯噴劑,想搶走噴劑。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互相拉扯,最終控方第一證人失去平衡,跌在地上。有人 (但不是上訴人) 踢控方第一證人的右側肩膊、頸及耳後位置。

5.其他警員協助控方第一證人,將上訴人制伏。控方第二證人 (下稱警員) 將上訴人扣上手扣,著上訴人冷靜。上訴人向警員表示他聽不到說話,警員看見在地上有助聽器及一副眼鏡。警員將物品拾起,上訴人表示兩樣物件都屬於他的。

6.其後上訴人被帶到地鐵站內的樓梯位置。警員替他戴上助聽器後,拘捕及警誡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說:「我一時衝動先會打警察,呀SIR對唔住,俾次機會我。」

7.其後在上訴人母親在場下,警員補錄了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

B.1. 交替程序

8.由於上訴人在聆訊時反對控方將他在警誡下的回應呈堂,裁判官採納「交替程序」處理。上訴人基本上是指他因被胡椒噴劑噴到眼睛,要求警員給予清水洗眼不果,要他道歉才肯給予他清水;又因警員曾向他說:「男人大丈夫,你做錯事要認」、「如果認罪扣三分一刑期,可能判社會服務令、感化令」,加上他要準備考公開試,他才在補錄供詞上簽署。

9.裁判官裁定有關的招認供詞可呈堂後,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向裁判官表示上訴人不作證,但上訴人會採納「交替程序」的證供。當時控方大律師不反對,裁判官亦有在其裁斷陳述書道出:

「8. 就一般事項,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但採納他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為一般事項上的證供;除此之外,辯方沒有傳召任何其他證人在一般事項上作供。」

C.辯方案情

10.上訴人行使權利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根據辯方盤問控方證人的方向,可見上訴人的答辯理由是他因失去平衡,意外地與控方第一證人有身體接觸,他並無襲擊警務人員。

D.上訴理由 (定罪)

11.代表上訴人的蘇信恩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穩妥。

12.本席認為無須逐一處理全部上訴理由,本席只須處理以下兩個範疇:

(一) 裁判官在法律上出錯,法律上不容許一名被告在一般事項中採納在特別事項的證據;及

(二) 因上訴人有嚴重聽障的情況,他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D.1. (裁判官法律上犯錯

13.上訴一方引述的權威著作Archbold Hong Kong 2021在第15-121段如此說:

“It should be noted, however, that the evidence of the defendant on the special issue is not admissible on the general issue: HKSAR v Tse Fei Tsz [2002] HKEC 1397, CA; HKSAR v Ma Yee-keung [2000] HKEC 1136; R v Lam Ka-fai [1995] 1 HKCLR 155. It follows that such evidence cannot be adopted by the defendant as part of his case on the general issue, unless he gives evidence.” (原文有斜體作強調)

14.上訴人在一般事項選擇不作證,他的代表律師向裁判官表示上訴人採納他在特別事項的證供。可惜裁判官當時未立刻察覺此舉有問題,而控方律師亦同時犯錯。在裁判官及控辯雙方皆犯錯此情況下,裁判官在一般事項錯誤地考慮了不作證的上訴人採納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D.2. (上訴人嚴重聽障情況

15.在審訊時,上訴人戴了助聽器,外加耳筒以便他聽到傳譯員的說話,但原來此舉有「疊聲」情況出現,令上訴人更難聽得清楚。再加上傳譯員因應疫情戴了口罩,上訴人未能看到傳譯員的口唇來協助他明白說話內容,增加了上訴人理解審訊的難度。

16.基於其中一項上訴理由是指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嚴重不稱職,本席因此有機會看到上訴人給予律師團隊的指示。本席認為無須在此決定究竟該大律師是否嚴重失職,但本席在翻閱謄本時,觀察到有時上訴人的回答不對應問題,顯示出上訴人聽不清楚問題或不完全理解問題,因而給予跟他案情有重大分歧的答案。

E.與分

17.本席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上訴人未能得到公平的審訊,因此裁定就定罪的上訴得直,將定罪及判刑撤銷。

F.重審

18.本席考慮到本案涉及的情況嚴重。根據控方案情,事發時正值香港處於非常時期,有多處地方發生非法集會、堵路、叫囂、挑釁警隊的社會動亂事件。控方第一證人身為副指揮官,在案發時拿出胡椒噴劑維持秩序,避免情況惡化。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有身體接觸。若控方所言屬實,上訴人襲擊警務人員,以當時的情況不可說是不嚴重。若上訴人所言屬實 (或可能屬實) ,他與控方第一證人有身體接觸是純屬意外的話,他便沒有襲擊警務人員。

19.基於本案上訴得直的原因主要是因為上訴人有嚴重聽障的情況,本席認為恰當的做法是重審,好讓控辯雙方分別將他們的案情及理據道出,讓法庭在公開審訊後決定控方能否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

20.雖然蘇大律師力陳上訴人已服刑7個星期,希望本席不將案件發還重審,但本席認為若上訴人重審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話,辯方可將上訴人曾服刑此事告知法庭,讓法庭在判刑時作出適當的考慮。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岑穎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勞超傑律師事務所轉聘蘇信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