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國雄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及另一人

Case No.FACV 1/2014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29 Sep 2014
JudgeMa CJ, Li VP, Tang PJ, Fok PJ, Lord Sumption NPJ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14年第1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2年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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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梁國雄  
   
指認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  
指認介入人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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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聆訊及判決日期: 2014年9月1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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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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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

1.我等在2014年9月10日在上訴人陳述完他的論點後,沒有要求指認答辯人和指認介入人回應便駁回上訴,並說明我等會稍後公布作出此判決的理由,公布的日期會通知各方。我等亦命令各方須要在我等公布理由後14日內呈交和送達關於訟費的書面陳詞。我等的判案理由載於下文各段。

此上訴涉及的問題

2.此上訴涉及兩個極為重要的問題,是關於立法會的議事程序,尤其是立法會主席在立法程序中作出的決定,是否可被香港的法庭覆核。

3.上訴人是立法會議員。本院的上訴委員會給予上訴人上訴許可,以就上訴法庭的判決提出上訴。給予上訴許可是因為此上訴涉及下述兩個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1)  在顧及《基本法》和《立法會議事規則》(“《議事規則》”)的同時,立法會主席在立法過程中作出的決定在甚麼情況下可被司法覆核?

(2)  立法會主席在2012年5月17日決定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結束關於《2012年立法會(修訂)條例草案》(“該條例草案”)的修正案的辯論,他宣稱是依據《基本法》第72(1)條和《議事規則》第92條規則作出該決定,根據上述第一個問題的答案,該決定可否被司法覆核?

案情

4.為了說明判案理由,我等依照載於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的判案書的案情敍述本案案情便已足夠。

5.政府在2012年2月8日把該條例草案提交立法會進行首讀。該條例草案旨在訂明任何人士如辭去立法會議員席位,便喪失在其辭職後6個月內舉行的補選中參選的資格。有人動議二讀該條例草案之後,根據《議事規則》第54(4)條規則,辯論中止待續,而該條例草案被交付內務委員會,該委員會成立一個法案委員會審議該條例草案。在立法會就該條例草案進行的辯論定在2012年5月2日恢復進行。在此期間,立法會主席(“主席”)批准兩名立法會議員在辯論恢復進行時分別動議1,232項和74項該條例草案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其中一名議員提出的1,232項修正案是關於6個論題—5個是關於喪失參選資格的規定不適用的情況,而第6個論題是關於縮短喪失參選資格的期限。至於另一名議員提出的74項修正案是關於改良該條例草案的中文版的措辭。

6.該兩名議員和他們的盟友,即上訴人(也是立法會議員)公開宣稱他們提出如此多不勝數的修正案的目的是要拖延阻撓就該條例草案進行表決(“拉布”)。他們反對該條例草案,擔心如果不拉布,立法會的大多數議員便會通過該條例草案。

7.二讀該條例草案的議案在2012年5月2日經過8小時39分鐘的辯論後獲通過。由立法會全體處理的該條例草案的委員會審議階段在緊接着的下一日上午9時開始,但會議因不夠法定人數而押後。全體委員會在2012年5月9日下午的後段時間恢復處理該條例草案。有人動議押後該委員會的程序,但經過4小時29分鐘,並橫跨兩日的辯論後,該議案最後被否決。然後該委員會就該條例草案的條文和委員會審議階段的所有修正案進行辯論。

8.辯論在全體委員會會議時進行,根據《議事規則》,全體委員會會議由立法會主席主持和擔任主席。

9.至2012年5月17日下午4時30分,辯論已超過33小時,但仍沒有迹象表示會何時結束。主席已經有無數次認為拉布議員(上訴人是其中一人)的發言與該條例草案的條文和修正案都沒有關聯及據此作出有關決定和裁決。在此情況下,某議員談及其他某些地方的議會有稱為“終止辯論動議”的程序,並建議主席應立刻結束辯論。

10.主席檢討過當時情況後,表示他打算容許各議員和某政府官員(該官員亦有提出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作出總結發言,然後便終止辯論。主席聆聽過各議員的意見後,在當日(2012年5月17日)上午9時宣布他的決定,內容正如上所述。他容許與此事有關的所有人繼續發言至中午12時,屆時辯論便會結束。主席的決定是基於《議事規則》第92條規則,該條規則和當時情況是有關聯的,它規定處理《議事規則》內“未有作出規定的事宜”時,須遵循的方式及程序由主席決定。辯論準時在中午時分結束。之後,各議員提出對該條例草案的修正案被付諸表決,但全部被否決。表決這個程序本身經過幾天才完成。該條例草案最後在2012年6月1日成為法律。

在下級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

11.上訴人不滿主席決定終止辯論及因此亦終止他的拉布行動,他在同一日便向法庭請求給予許可,以就主席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在2012年5月17和18日進行緊急的口頭聆訊,所有有關的各方當事人都有出席(包括律政司司長,以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的身分出席)。2012年5月19日,林法官公布他拒絕給予許可的判決。他在2012年5月25日發下他的書面理由,而該條例草案在2012年6月1日獲立法會通過。

12.林法官拒絕給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並列舉詳盡理由闡述為何拒絕給予許可。上訴人的論點是︰《基本法》第73(1)條賦予立法會每個議員憲法權利可以參與立法會的立法程序,和規定法庭須行使司法管轄權覆核立法程序是否符合程序方面的規定。林法官不接受這個論點,並且裁定即使上訴人有好的理據可以作出憲法層面的質疑,但法庭沒有理由在有關的法律尚未制定時便受理他的質疑。林法官考慮過各方呈交的書面陳詞後,命令上訴人支付主席在該申請方面的訟費,至於申請人和律政司司長兩者之間的訟費,林法官則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13.上訴人向上訴法庭上訴,反對林法官的命令。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是在2012年6月2日呈交的,那是2012年6月1日該條例草案通過後一日。事情這樣發展引致上訴人對主席終止辯論的決定的質疑發生性質上的變化,這本來是制定法律之前對主席的決定(根據《議事規則》第92條規則決定結束辯論)作出的質疑,此時變成制定法律之後作出的,對《2012年立法會(條訂)法》[原文如此]的有效與否的質疑,而質疑的基礎是上訴人指稱主席的決定是無效的。

14.上訴法庭一致裁定駁回上訴,並且命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和介入人兩者的訟費。上訴法庭的主要判案書是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撰寫,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和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贊同張法官的判決,而潘法官另外寫了一篇短的判案書。上訴人在上訴法庭的陳詞和他在林文瀚法官席前的陳詞是同一調子,都是說他身為立法會議員,根據《基本法》和《議事規則》,有權參與立法會的議事程序,主席決定結束辯論是剝奪了他的權利,而香港的高級法院有司法管轄權覆核立法會的議事程序。上訴法庭不接受他的陳詞,正如林法官在初審時所做的一樣。上訴法庭不接受上訴人根據《基本法》第73(1)條提出的論點,並且應用這個原則︰法庭不應干預去覆核立法機關的內部程序。上訴法庭沒有就爭論時提及的第92條規則和其他規則表示任何意見。

上訴人在本庭提出的論據

15.上訴人的法律代表,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先生陳詞說《基本法》第73(1)條賦予上訴人(作為立法會議員)參與立法會的立法程序的權利,而且因為第73(1)條的緣故,立法會制定的法律必須符合一個條件才有效,這個條件就是立法程序必須遵從《基本法》和《議事規則》的規定。他的論據接着下來就是說《議事規則》第92條規則沒有賦予主席結束辯論的權利,因此立法程序便沒有遵從《議事規則》的規定,所以其後制定的對有關條例的修訂便無效,因為《基本法》第73(1)條規定制定法律須“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

16.上訴人在本庭提出的論據有別於他在下級法庭提出的,分別之處在於他在本庭借助以色列高等法院關於以色列《基本法》的案例:The Knesset (1958)  and the Israeli Basic Law: The Judiciary (1984)。據上訴人所說,以色列的案例顯示在以色列,每個國會 (Knesset)  議員都有權參與國會的立法程序,這權利是得到承認的,而英國的做法,即國會的議事程序不列入司法覆核的範圍內,則不獲接受。以色列高等法院裁定法庭對立法程序作出干預的測試準則是:立法程序中出現的欠妥之處是否觸及立法程序的核心。上訴人陳詞說本案裏就出現這樣一個欠妥之處,因為立法會主席無權依據第92條規則終止辯論。

17.另一方面,指認答辯人(“答辯人”)和指認介入人(“介入人”)的書面案由理據中主張本庭不應容許上訴人在本庭首次引用以色列的法學理論和倚賴該法學理論裏承認的法庭須干預立法程序以糾正立法程序裏出現的觸及立法程序的核心的欠妥之處的原則。答辯人和介入人認為如容許上訴人這樣做,就是容許上訴人提出下級法庭沒有考慮過的新論點。答辯人和介入人的書面案由理據主張香港法庭不應跟從以色列法庭的判決,因為它們和香港法庭接受的普通法原則有矛盾,而林文瀚法官和上訴法庭不接受上訴人的案情是正確的。

18.當上訴人陳詞完畢,我等便斷定上訴必定失敗,即使我等考慮了上訴人倚賴的以色列法學理論,上訴也必定失敗,所以我等沒有要求答辯人和介入人回應。既然如此,我等沒有聆聽過他們初步反對上訴人使用以色列材料的理據。因此,以下一點是重要的,我等須說明我等假設,但不是裁定,這些材料是妥當地呈交至我等席前以支持上訴人的案情。在此判案理由書的後部,我等會舉出理由說明為何我等認為按照普通法原則及從公共政策層面考慮,都沒有令人信服的理據要採納以色列的法學理論。

第73(1)條是否賦予上訴人參與立法會的立法程序的權利﹖

19.《基本法》第73(1)條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 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

“法定程序”這幾個字顯然包括《議事規則》。

20.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先生試圖從此條文得出個別議員獲賦予權利參與立法會的立法程序的結論,他爭論說立法會獲給予制定法律的權力,而立法會獲給予這權力必然使立法會的議員得到個人的憲法權利根據《基本法》的“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參與立法會的立法程序。李資深大律師聲稱此權利包含在立法會會議發言的權利,但他也正確地承認,這不包括拉布的權利。

21.把第73條全部條文作為一個整體來考慮它的性質和措辭,便可察覺上述論點有問題。從第73條的措辭可以明顯看出第73條的目的是把某些權力和職能賦予作為立法機關,即是作為一個機構的立法會。第73條不是指向立法會個別議員的權力,更不是指向他們的權利。第73條沒有提及以個人身分為描述對象的立法會議員,然而第74條卻有[1]

22.第73條的目的不是要把參與立法會的議事程序的權利賦予個別的立法會議員,這一點有第75條[2] 支持:第75條授權立法會“自行”制定議事規則;這也有第72條支持:第72條賦予立法會主席廣泛權力。第75條和第72條表示立法會擁有決定其議事程序的專有權力,而根據第72條,立法會主席行使他的權力“主持會議”,以確保立法會的事務是以有條不紊、有效率和公平的方式處理。

23.上訴人透過其法律代表提出的對第73(1)條的解釋可引致的後果是如此令人心悸,我等即使不是非要把它摒棄不可,也有很強的理由不接受此解釋。上訴人的解釋意味着法庭的中門大開,任何立法會議員不滿《議事規則》在他身上執行的方式,或不滿主席的裁決都可以憑司法覆核向法庭尋求濟助,不僅是制定法律之後這樣做,更重要的是法律尚未制定便這樣做。這情況會對立法會造成極大危害,使立法會內的討論和立法會的運作不能有條不紊,有效率和公平地進行。立法會的議事程序可能因為有人申請司法覆核、等候判決和上訴而被中斷、拖延和因不確定事情如何發展而受困擾。

24.這一點上訴法庭在本案已解說清楚,此外更可從Canada (House of Common)  v Vaid案[3] 裏,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Binnie的判案書得到支持。Binnie法官是該案裏宣告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決的法官。在該案裏,法庭審理的問題和本案的是相似或是有關聯的。Binnie法官說:

“20. …本席舉一個例子,如果下議院有一名議員在發問時間被下議院議長忽略了,如果他向加拿大人權委員會投訴下議院議長選擇給另一名議員發問而不選擇他是因為議長基於《加拿大人權法》(Canadian Human Rights Act)禁止的某些理由歧視他,而這樣他便可以使加拿大人權委員會展開調查,或者他可以請求普通的法庭裁定議長的選擇是否違反《憲章》保障的議員的發言自由,如果他可以做上述任何一事,這是無法容忍的。這些真真正正是‘下議院的內部’事務,是要由其本身的程序解決的。這樣的外來干預除了使國會以外的人有可能干擾管理下議院的工作,更無可避免會造成延誤、擾亂議事程序、帶來不確定性和增加開支,而這樣是會阻礙國會處理國家事務的。為了這個理由,即使議長的裁決最終獲裁定為完全恰當,這也是不能接受的。”

25.因此,我等裁定基於已經闡述的理由,《基本法》第73(1)條沒有賦予立法會的個別議員憲法權利以發言的方式參與立法會的立法程序。我等贊同上訴法庭就這一點得出的結論,也贊同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在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案的評論。夏法官在該案中說:

“第73條描述的權力和職能不是給予作為個人的立法會議員,而是給予作為立法機關的立法會本身[4]。”

第73(1)條是否授權香港的法庭行使司法管轄權以確保立法會的立法程序符合《議事規則》?

26.李資深大律師關於這一點的陳詞是﹕立法會獲給予制定法律的權力,但這權力是受“根據”這兩個字規範的,須遵從《議事規則》和立法會主席依據他的權力作出的裁決。普通法裏有些原則是關於立法機關的獨立性和自主性的,也有些原則是規管在甚麼情況下法庭可以運用司法管轄權干預和立法機關的內部程序有關的事情。在這些普通法原則和《基本法》的條文裏可以找到對李資深大律師的陳詞的回應。

27.方便的做法是先處理有關的普通法原則。雖然這些原則是源自英國國會,尤其是下議院的權力、特權和特徵,及出於法庭對國會有專有權力決定其內部程序這一點的承認,但現時較好的做法是把立法機關和法庭兩者之間的關係視為實行權力分置法則的結果。權力分置法則是普通法法則,而在香港,這法則得到《基本法》規定的憲法上的權力分置結構鞏固。《基本法》第四章“政治體制”第一、二節規定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有何權力和職能,而第三、四節為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作出類似的規定。《基本法》第2條也承認權力分置,因它規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28.解釋和應用《基本法》的條文時,必須不僅運用普通法裏關於如何解釋法律條文的原則,還須運用在普通法裏根深蒂固的原則、法則、概念和理解,包括權力分置法則,而這法則包含立法機關和法庭之間已經確立的關係。這關係包含一個原則,就是法庭須承認立法機關處理自身事務時,有專有的權力規管自身的內部程序,尤其是立法程序。由此產生的必然結論是法庭不應干預去裁定立法機關的內部程序是合乎規定或不合乎規定,而須交由立法機關獨自就這類事情自行作出決定(“不干預原則”)[5]

29.不干預原則不僅有其他原則和典據支持,而且符合公共政策,所以是強而有力的。在香港,立法會的主要職責是制定法律。根據《基本法》第73條,立法會還有其他重要的權力和職能,例如﹕

“ (二) 根據政府的提案,審核、通過財政預算;

(三) 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

(四) 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

(五) 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

(六) 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

30.要立法會履行它重要的職責,尤其是制定法律,便應該如其他立法機關一樣,由它自行管理和解決自身的內部事務,不受法庭干預,也不受因法庭干預而可能引致的干擾、拖延和不確定性所影響。為了使立法會能夠有條不紊、有效率和公平地處理它的事務,使立法會免受這些問題困擾是可取和必要的。

31.法庭採納不干預原則會減少(即使不是消除)制定法律之前質疑立法會的議事程序的機會;這也會減少(就算不是消除)制定法律之後以程序有不符合規定之處質疑立法會制定的法律的有效性,除非那不符合規定之處是等同不遵從必須遵從的事情,而法律有效與否是視乎有沒有遵從該事情。

32.在這方面,重要的是須認識到不干預原則必然是受憲法規定的事情制約的。成文憲法的條文可以規定法律是否有效是視乎憲法裏指明的任何事實、事情或情況有沒有發生或存在。如果憲法指明的是立法機關的某一程序,或指明須遵從某一步驟,法庭必須把此規定納入其管轄權內,把它作為根據以裁定有關的法律是否有效的法律[6]。澳洲的Cormack v Cope案就是有關這種情況的案件。該案裏,《澳洲憲法》第57條定下一套程序以解決國會的兩院之間相持不下的情況,這套程序最終是舉行兩院聯席會議,就建議制定的法律商討和表決。第57條規定須遵從一套程序,而遵從該程序是使建議制定的法律制定後有效的條件。

33.雖然不干預原則是針對制定法律之前對立法程序的司法干預,但從這原則依據的理由衍生了一個強而有力的與這原則有關連的釋義原則或推定。此釋義原則或推定是﹕法庭解釋憲法條文時,須傾向於把該條文解釋為不是把立法機關進行立法程序時須遵從某些關於程序的規定這一點,當作判斷制定的法律是否有效的條件。

34.因此,解釋《基本法》第73(1)條時須顧及上文所述的普通法原則和政策方面的考慮因素。在這方面,我等引述Cooke勳爵(Lord Cooke of Thorndon P)在Ah Chong v Legislative Assembly of Western Samoa案[7] 的判決裏所作關於不干預原則的評論﹕

“…如所有原則一樣,這原則也是有界限的,但它的界限不是隨時可以輕易察覺到。其中一種界限必然是成文憲法(西薩摩亞的憲法就是成文憲法)可以規定法庭有責任審查國會的議事程序,查看有沒有被指控的違反憲法規定的情況。因此,雖然通常是由立法議會自行決定其會議常規有何效用,及如果它認為適宜,可以不受這些規則約束,但憲法可以排除這個推定,而規定遵從會議常規是使法律有效的條件,或者,毫無疑問更可以規定這是使議會所做的其他事情有效的條件。不過,我等贊同McLelland法官在Namoi Shire Council v Attorney-General for New South Wales 案 [1980] 2NSWLR 639, 645所作的評論,即法庭須傾向於不作出這種解釋,而這個做法也可見是紐埃(Niue)的上訴法庭在我等已經引述的判決裏提出的。本案裏,首席法官Sapolu認為須要‘無可抗拒地清晰’。依我等之見,這可能把測試準則定得稍為高了一些,但如果真有任何含糊之處,要消除該含糊之處必然應該把它解釋為法庭不應干預[8]。”

35.我等亦引述樞密院在The Bahamas Methodist Church v Symonette 案的判決,因為該判決說明把憲法解釋為沒有規定使法律有效的先決條件是立法程序須遵從關於程序的規定這個釋義原則有何等力量。該案裏,《巴哈馬憲法》第59(1)條規定國會任何一名議員在不抵觸憲法和程序規則的情況下均可提出法案,或提出動議以供辯論,或提出呈請。第59(1)條還規定任何議員展開的程序必須“依照該院的程序規則”進行辯論和處理。樞密院裁定第一項條文沒有使遵從程序規則成為違反憲法,及裁定第二項條文沒有奪去兩院中任何一院第55(1)條賦予的規管自身事務的權力。樞密院更裁定必須有清晰的措辭才有充分根據把第59(1)條解釋為法庭可以審查國會的立法程序。

36.《基本法》第73(1)條的關鍵之處在於它沒有提及如有法律是在不遵從“法定程序”的情況下制定的,不遵從“法定程序”是否會引致該法律無效。既然不遵從《基本法》的條文會引致無效,可以說不遵從“法定程序”也可以引致類似的結果。然而,這樣的結果決不會是立法原意,因為這會引致以下的情況:只要有關的“法定程序”有輕微或比較小規模的被違反,這樣違反之後制定的法律會變成無效。

37.應付上述問題的一個可能的方法是把有關條文解釋為只有當“法定程序”被嚴重違反,或借用以色列案例的用語,違反是觸及立法程序的“核心”,才會引致無效。我等認為這兩個標準都不夠準確,不足以界定在甚麼情況下法庭應行使司法管轄權干預立法程序,亦即裁定在不遵從有關的程序的情況下制定的法律是否有效。無論如何,如認為第73(1)條的立法原意是授權法庭運用這兩個標準中任何一個,這是推測而已。

38.因此,我等裁定《基本法》第73(1)條在我等目前審議的這一點上是不明確的,及沒有排除不干預原則。其實《基本法》第75條是支持在本案運用不干預原則的,因為它規定由立法會“自行”制定規則。不過,我等就第73(1)條得出的結論是受一個重要因素規限。

39.這個規限因素由下述情況產生︰如有關的憲法是成文憲法,而該憲法賦予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的權力和職能,法庭便會裁定立法機關是否擁有某一特定的權力,特權或豁免權。R v Richards; Ex parte Fitzpatrick v Browne案[9]裏,首席法官Dixon代表澳洲高等法院發言,他在談及澳洲國會的兩院時說︰

“國會的兩院的任何一院是否擁有某項特權,這是由法庭裁定的,但如某院擁有某項無可置疑的特權,便由該院決定在甚麼場合和以甚麼方式行使該特權[10]”。

40.在一宗關於加拿大新斯科舍省立法會的特權的案件裏,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McLachlin採用類似的做法,她說︰

“究竟是不是證明到有足夠的必要性支持某項特權,這是由法庭裁定的[11]。”

McLachlin法官接着說︰

“必要性這個測試準則不是用來判斷聲稱特權的內容,而是用以裁定專有的或絕對的‘國會的’或‘立法機關的’管轄權的必要範圍。如某事情是屬於此必要範圍內的事情,沒有它就不能維持立法會的尊嚴和效率,法庭是不會審查關於此特權的問題的。所有這些問題是屬於立法機關的專有管轄權的範圍內。因此,為測試特權而設的必要性測試準則是有關管轄權的測試準則[12]。”

McLachlin法官認為如果法庭進一步去審核運用特權的特定情況,

“就會壓倒立法機關的專有管轄權”

因此,法庭可以覆核的“只是最初的管轄權的層面”[13]

41.McLachlin法官談及必要性時是指某個情況,在此情況裏必須指出某項特權的存在對立法機關履行其職能是有必要的。McLachlin法官採用的做法的基礎是Stockdale v Hansard案[14] 裏享負盛名的判決。

42.Egan v Willis案[15] 裏,澳洲高等法院法官Gaudron、Gummow和Hayne敍述上文第39和40段提及的兩個案例,明顯地贊同裏面的判決,並且把該兩個案例裏闡述的原則應用於判斷新南威爾士國會的其中一院有何權力[16]。澳洲高等法院法官McHugh同樣接受該兩個判決裏闡述的原則,和把該原則應用於判斷該新南威爾士國會的一院有何權力[17]。澳洲高等法院法官Kirby表示類似,雖然不是完全相同的意見[18],而澳洲高等法院法官Callinan似乎是持相同意見[19]。結果,澳洲高等法院在Egan v Willis案裏裁定法庭可以裁定國會某一院是否享有某項權力、特權或豁免權,但不可審核應在甚麼場合和以甚麼方式運用該權力、特權或豁免權,及裁定該新南威爾士國會的一院有權因該院的一名議員拒絕交出該院索取的不受特權保護的文件而中止該議員在該院的職務一段有限度的時間。

43.因此,我等就這一點的結論是︰雖然《基本法》第73(1)條沒有規定遵從《議事規則》是使立法會制定的法律有效的必要條件,而且是由立法會自行決定其自身適用甚麼程序和如何應用這些程序,但法庭會運用司法管轄權裁定立法會是否擁有某項權力、特權或豁免權。我等亦有結論認為法庭會運用司法管轄權裁定立法會主席是否擁有某項權力,特權或豁免權。我等得出這兩個結論不僅是根據第73(1)條,也是根據《基本法》第72條及其賦予立法會主席的多項重要權力和職能,尤其是“主持會議”的權力。然而,法庭不會行使司法管轄權裁定立法會或其主席應在甚麼場合或應以甚麼方式行使任何此等權力、特權或豁免權。

上訴人聲稱第92條規則沒有授權主席終止拉布和結束辯論

44.上訴人就此問題的立場,至少可以說是難以捉摸的。上訴人的主要論點是《議事規則》第92條規則不可以授權立法會主席採取有關的行動,因為有其他規則,如果有被引用或應用,是可以作為主席決定結束辯論的根據的。第92條規則規定:

“對於本議事規則內未有作出規定的事宜,立法會所須遵循的方式及程序由立法會主席決定;如立法會主席認為適合,可參照其他立法機關的慣例及程序處理。”

根據主席的書面案由理據,沒有規則是處理拉布情況,也沒有規則授權他當有人拉布時可以採取甚麼行動,所以第92條規則適用。

45.上訴人爭論說主席其實可以引用第34、38(1a)、41(1)、45(1)和(2)及57(4)(a)和(b)各條規則,以得到他事實已得到的結果。上訴人關於這一點的理論可算不同凡響,因為此理論表示本案的爭論全屬學術爭論,意思是唯一的爭論只是主席作出這個決定是以甚麼為根據,而不是主席作出這個決定本身有沒有問題。

46.就算是這樣,主席明顯是有權就辯論設定限制和終止辯論。這權力是蘊藏於或附屬於《基本法》第72(1)條賦予主席用來主持會議的權力,完全是《議事規則》第92條規則以外的權力。《基本法》第75條提及的議事規則只要是和主席及其權力、職能有關,就必然受第72條制約,因為第72條列明主席的權力和職能。運用此等權力的方式是否妥當,這不是由本庭考慮的;主席的決定是否構成未獲授權而制定議事規則,這也不是由我等裁定的。不過,我等順帶一提,關於這一點的陳詞乏善可陳。至於上訴人認為主席本該應用的那些規則,毫無疑問主席把它們記在心中,以備有可能把它們用於它們針對的情況。

以色列的法學理論

47.李資深大律師試圖引用Israel Poultry Farmers Association v Government of Israel案 [20] 裏以色列高等法院的判決以支持他對《基本法》第73(1)條的解釋。該案裏,以色列高等法院法官Beinisch說:

“22. 根據參與原則(principle of participation),每個國會議員都有權參與立法程序,此原則也是民主社會的立法程序的基本原則。參與原則只是代議民主制的進一步發展和代議民主制應用於議會法的表現…國會是透過各政黨和各國會議員運作的。因此,為了使國會能夠按照民主代議原則履行其職能,應容許每個國會議員參與國會為了履行其職能而須進行的議事程序。”[21]

48.參與原則獲承認,這一點似乎在以色列的法學理論有穩固根基,而這一點是和下述情況不可分割的,這情況是立法程序出現“觸及立法程序核心的欠妥之處”時,以色列的高等法院可行使司法管轄權在制定法律之前的階段干預立法程序。據李資深大律師所說,法庭獲承認可行使此司法管轄權是經過一連串案例才演化成的,主要案例有MK Sarid v Chairman of the Knesset案[22]Litzman v Knesset Speaker案[23]Poultry Farmers案[24](談及參與原則時已引述該案)。這些案例排斥了英國奉行的原則,即國會的議事程序是排除在司法覆核的範圍之外的,而承認立法程序出現“觸及立法程序核心的欠妥之處”時,以色列的高等法院有司法管轄權在制定法律之前的階段干預立法程序[25]

49.Poultry Farmers案裏,Beinisch法官指出:

“甚麼是‘觸及立法程序核心的欠妥之處’,這不是根據把該欠妥之處歸類為越權性質的欠妥之處,或歸類為在形式上違反《國會程序規則》的某條文而決定的,而是根據該欠妥之處對‘我們的憲法規定的制度蘊含的主要價值’或對作為立法程序基礎的我們的憲法規定的制度蘊含的基本價值所造成的違反程度的強弱而決定的…”[26]

Beinisch法官認為採用這個方法便會把制定法律之前的司法干預限制在出現“嚴重及罕見的欠妥之處”[27]的情況。

50.以色列的法學理論還有其方面是和關於對立法程序作出司法干預的傳統普通法原則有分別的。違反了普通的法律,不是違反以色列的《基本法》,也可能引致司法干預。此外,出現觸及立法程序核心的欠妥之處不是一定會使有關的法律無效。據說法庭應考究的一個問題是倘沒有該欠妥之處,這些欠妥之處[原文如此]是不是會獲通過,還說法庭應考慮對該法律倚賴的程度,它引起的合理期望的程度,及如果宣告該法律無效會造成的後果[28]

51.基於上述簡短及無疑不是詳盡的關於以色列法學理論的概述(這概述是根據上訴人的書面案由理據的資料作出的),我等認為沒有令人信服的理據要採納以色列的法學理論。首先,以色列關於對立法程序的司法干預的處理方法是完全有悖於相關的、傳統的關於立憲體制的普通法原則,及作為這些原則的基礎的公共政策。其次,恕我等直言,以色列高等法院據之以作出司法干預的原則是不夠明確,不足以提供確定的指引,並且會令法庭作出某些評估,而普通法法庭通常是不會作出這種評估的。我等更留意到上訴人的案由理據裏沒有提及任何案例說明以色列高等法院行使過它的司法管轄權以干預立法程序。

52.因此之故,我等不採納以色列的法學理論。

總結

53.基於上述理由,我等命令駁回上訴。

(馬道立) (李義) (鄧國楨)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梅師賢爵士)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先生、大律師潘熙先生及大律師詹鋌鏘先生代表

指認答辯人:由羅文錦律師樓延聘資深大律師余若海先生及大律師陳浩淇先生代表

指認介入人:由律政司延聘資深大律師黃繼明先生及大律師鮑進龍先生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袁凱英律師核定。]



[1]  第74條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者,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

[2]  第75條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

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本法相抵觸。”

[3]  [2005] 1 SCR 667。

[4]  [2007] 1 HKLRD 387 第4段。

[5]   請看The Bahamas Methodist Church v Symonette案[2000] 5 LRC 196第207頁h-211頁a;Prebble v Television New Zealand Ltd案[1995] AC 321第332-333頁;Rediffusion (Hong Kong)  Ltd v Attorney General of Hong Kong案 [1970] AC 1136第1157頁;Cormack v Cope案 (1974)  131 CLR 432第453-454頁。

[6]  Clayton v Heffron案(1960)  105 CLR 214第235頁;Bribery Commissioner v Ranasinghe案(1965)  AC 172第197-198頁;Rediffusion (Hong Kong)  Ltd v Attorney General of Hong Kong案 [1970] AC 1136第1156-1157頁;Cormack v Cope案 (1974)  131 CLR 432第452、473頁。

[7]  [2001] NZAR 418。

[8]  同上 第427頁。

[9]  (1955)  92 CLR 157。

[10]  同上 第162頁。

[11]   New Brunswick Broadcasting Co v Nova Scotia案[1993] 1 SCR 319  第382頁。

[12]  同上 第383頁。

[13]  同上 第384頁。

[14]  (1839)  9 Ad & El, 112 ER 1112。

[15]  [1998] 195 CLR 424。

[16]  同上 第27段。

[17]  同上 第65-67段。

[18]  同上 第133-134段。

[19]  第179段。

[20]  [2004] Isr LR 383。

[21]  同上 第413頁,第22段。

[22]  HCJ 652/81。

[23]  [2004] Isr LR 363。

[24]  [2004] Isr LR 383。

[25]  同上 第16段 第407-408頁。

[26]  同上;亦請看Litzman v Knesset Speaker 案 [2004] lsr LR 363 第16段。

[27]  [2004] Isr 383 第16段 第408頁。

[28]   Israel Poultry Farmers Association v Government of Israel 案 [2004] lsr LR 383 第1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