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國雄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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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14年第1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2年第1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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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訟 費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 1.我等在2014年9月10日駁回上訴人針對上訴法庭的判決[1] 的上訴,該判決撤銷[譯註:原文如此]原訟法庭法官拒絕給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判決。[2] 本案的各方依從本院在2014年9月29日的判案理由書(“判案理由書”)第1段作出的指示呈交了關於訟費的書面陳詞。 2.這是本院就訟費問題的判決。 本案的訴訟過程 3.在原審階段,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3] 拒絕給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後,命令上訴人支付指認答辯人的訟費,但對於上訴人和律政司司長(作為指認有利害關係的一方)之間的訟費,林法官沒有作出訟費命令。[4] 4.上訴法庭駁回針對原審判決的上訴,及維持林法官的訟費命令。此外,就該上訴的訟費,上訴法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上訴人分別支付指認答辯人和律政司司長在該上訴的訟費,包括上訴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訟費,如不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並且批給准予兩名大律師的證書。[5] 5.上訴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以便向本院提出針對上訴法庭的實質判決(該判決駁回其針對林法官的判決的上訴)及針對上訴法庭的訟費判決的上訴。2013年7月18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要求給予許可就實質判決向本院上訴的申請,並且判指認答辯人和律政司司長均可取得訟費。2013年12月16日,上訴委員會給予許可,使上訴人可以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向本院上訴,並且核證上訴涉及兩個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即是判案理由書第3段列出的兩個問題。 6.上訴委員會就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裁決後,上訴人試圖撤回他針對上訴法庭的訟費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但上訴法庭仍然駁回上訴人針對訟費問題而提出的向本院上訴的上訴許可申請。至於如何處理該申請本身的訟費,上訴法庭把這問題留待本院處理。[6] 7.雖然上訴人提出相反的論點,但是上訴委員會沒有給他許可就上訴法庭的訟費判決向本院上訴;然而,本院處理了針對上訴法庭的判決的實質上訴後(上訴法庭的判決是駁回上訴人提出的針對林法官的判決的上訴,而林法官的判決是拒絕給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現時本院應作出怎樣的訟費命令才適當,這仍是未裁定的爭議點。 訴訟各方各自的立場 8.上訴人的法律代表陳詞說從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2年第64號 (HCAL 64/2012)、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2年第123號 (CACV 123/2012)、終院民事雜項案件2013年第37號 (FAMV 37/2013) 至終院民事上訴2014年第1號 (FACV 1/2014)的整個訴訟過程裏,法庭都應不就訟費作出命令。這是基於兩個短的論點:(1) 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法庭不應判單方面的上訴許可申請的敗訴申請人支付訟費,及(2)這些法律程序是為公眾利益進行的訴訟。 9.指認答辯人的立場是上訴人應支付他在此上訴的訟費,法庭並應批給准予兩名大律師的證書,上訴人也應支付上訴人放棄了的要求上訴法庭給予許可就訟費問題向本院上訴的申請中指認答辯人的訟費。指認答辯人還陳詞說林法官在原審時作出的訟費命令,及上訴法庭作出的關於該法庭審理的實質上訴的訟費命令明顯是正確的,本院不應更改。 10.律政司司長,作為指認的有利害關係的一方,認為(1) 沒有理由干預上訴法庭的訟費判決,上訴法庭在該判決裏判上訴人須支付司長的訟費,及(2) 司長有權得到由本院審理的上訴招致的訟費,也有權得到保留待決的要求上訴法庭給予許可就上訴法庭的訟費判決提出上訴的申請的訟費。司長要求如果不能就他的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並要求批給准予兩名大律師的證書。 適用的有關原則 11.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是單方面提出的。[7] 這種申請是以審閱文件的方式處理,所以,除了申請人之外,任何一方都不會招致訟費。[8] 縱使申請人要求如果處理許可申請的法官打算拒絕給予許可便進行口頭聆訊,而法官指示進行口頭聆訊,聆訊仍然是單方面的,申請人以外的任何一方都不會招致訟費。有時,如果法官需要申請人提供更多資料或作出進一步陳詞,法官本人可以主動指示進行口頭聆訊。如有此情況,通常聆訊仍然是單方面的。 12.當指認答辯人或指認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在有爭議的許可申請中出庭應訊,情況便不是如此簡單明確了。程序規則並不阻止法庭先聆聽指認答辯人或指認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的陳詞才決定是否給予許可。發生此情況可能是因為想得到法庭聆聽的一方提出申請,也可能是法庭邀請某一方陳詞。當並非申請人的一方出庭應訊,而許可申請被法庭拒絕,法庭便可能需要處理訟費申請。本案裏,下級法庭正是需要處理訟費申請。 13.在此情況下顯然存在對立的考慮因素,而法庭須要取得平衡。一方面,要求給予許可以便申請司法覆核的申請人應“大致上能夠在尋求濟助時不用害怕如法庭拒絕給予許可,答辯人在該階段的訟費便會強加在他身上。”[9] 再者,須承擔答辯人的訟費這個法律責任不應嚇阻訴訟人使他不行使到法庭求取公道的權利,法庭並且必須小心謹慎,確保訟費“不會因為要求給予許可的階段牽涉其他各方便不成比例地增加”。[10] 本院亦承認法庭行使有關訟費的酌情權時,有兩點是適當的考慮因素,就是司法覆核的特點是維護公眾利益,及案件對公眾的重要性。[11] 14.另一方面,訴訟的勝訴方有權獲法庭判給訟費,這個原則是因為公平和政策方面的理由而設立的。當某方為了在法庭對某個申索作出回應而因此有費用的開支,如果他勝訴,公平的做法是他應該就他的開支得到補償。況且,補償性的訟費命令在本港的法律制度存在已久。這種命令使申索人行事之前考慮清楚,以免進行基於錯誤理解或缺乏理據的訴訟。 15.上述考慮因素的比重在下述不同的法律程序中是有所不同:(i) 向原審法官作出許可申請,(ii) 針對原審法官拒絕給予許可的決定向上訴法庭上訴,及(iii) 更進一步,向本院提出終極上訴。 16.顯然香港的法庭在多宗案件裏,在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失敗了的情況下,就指認答辯人和指認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的訟費作出決定時,盡量顧及各種對立的權益﹕[12] 例如,請看,原審判決,Shek Lai San v Securities and Future Commission & Anor案[13] 和Re Ho Mei Ling (No.2)案;[14] 及,上訴法庭的判決,Sky Wide Development Ltd(天廣發展有限公司) v Building Authority案。[15] 17.本案給與本院有用的機會,以說明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失敗後,應採用甚麼原則處理反對申請的各方的訟費。
把相關原則運用於本案 18.我等謹記上述各考慮因素,接着下來是對下列爭議點作出裁定︰
19.關於如何處理在本院審理的上訴的訟費,包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
20.關於如何處理在上訴法庭審理的上訴的訟費︰
21.根據上文所得結論,撤回了的針對上訴法庭的訟費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該等訟費是留待本院處理)應被當作是在本院審理的上訴的訟費的重要部分,因此本院不就該等訟費作出命令。 22.關於如何處理原審階段的訟費:
結論 23.因此,我等作出下列訟費命令:
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先生、大律師潘熙先生及大律師詹鋌鏘先生,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上訴人撰寫書面陳詞 資深大律師余若海先生及大律師陳浩淇先生,由羅文錦律師樓延聘,代表指認答辯人撰寫書面陳詞 資深大律師黃繼明先生及大律師鮑進龍先生,由律政司延聘,代表指認介入人(指認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撰寫書面陳詞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袁凱英律師核定。] [1] 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2年第123號 (CACV 123/2012),判案書,2013年2月1日。 [2]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2年第64號 (HCAL 64/2012),判案書,2012年5月25日。 [3]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當時官銜。 [4]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2年第64號 (HCAL 64/2012),訟費判案書,2012年7月18日 [5] 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2年第123號,判案書(訟費),2013年4月18日 [6] 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2年第123號 (CACV 123/2012),判案書(針對訟費的上訴許可),2014年1月30日 [7] 《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 [8] 《實務指示SL3》第6段 [9]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Mount Cook Land Ltd) v Westminster CC案 [2004] 2 P. & C.R. 22 第48段 [10] R (Ewing) v Deputy Prime Minister案[2006] 1 WLR 1260 第41-42段 [11] 請看Town Planning Board(城市規劃委員會)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td(保護海港協會有限公司)(No.2) 案 [2004] 7 HKCFAR 114 第19段。另有相似判決的案例,在一宗雙方有爭議的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中,法官拒絕給予許可,但行使酌情權不就訟費作出命令,上訴法庭維持法官這個決定,請看Lo Siu Lan v Housing Authority案,沒有收錄入案例集,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4年第378號(CACV 378/2004),2005年3月1日,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所說 第3-4段。 [12] 上訴法庭亦曾考慮如法庭給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但司法覆核申請最終失敗,在此情況下,處理失敗的司法覆核申請的訟費應採用甚麼原則:請看Chan Noi Heung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案 [2009] 3 HKLRD 362 第12段。 [13] [2010] 4 HKC 168 [14] [2012] 1 HKC 400 [15] [2011] 5 HKLRD 202 [16] 請看R v Honourable Society of the Middle Temple, ex p Bullock 案[1996] ELR 349,Brooke法官所說,第359頁C︰“一般說來,要有不尋常的情況本庭才會把訟費判給成功反對給予許可的答辯人。”應留意該案是有關於《最高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的法律程序,該命令等同香港的《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 [17] 請看R (on the application of Mount Cook Land Ltd) v Westminster CC 案[2004] 2 P. & C.R. 22,上訴法院法官Auld所說,第48段。該案是有關新的《民事訴訟程序規則》第54部的程序。該部規定須要送達起始的申索,及藉送達認收書送達回應,並且,更重要的是,作出回應的被告人有權(但不是有責任)在任何審理司法覆核申請許可的口頭聆訊中出席和作出申述。 [18] Bolton Metropolitan District Council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案[1995] 1 WLR 1176 Lloyd 勳爵(Lord Lloyd of Berwick)所說,第1178頁H。雖然該案裏,法庭給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但陳述的原則在本案的情況裏是同樣適用的,可作為門檻測試。指認有利害關係的一方仍須顯示案中有特殊或不尋常的情況,以致有充分理由判他獲得訟費。 [19] 請看《2015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1冊,第62/2/11段(第1134頁);Lo Siu Lan v Housing Authority案,沒有收錄入案例集,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4年第378號(CACV 378/2004),2005年3月1日,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所說,第4段;Sky Wide Development Ltd(天廣發展有限公司)v Building Authority案[2011] 5 HKLRD 202 第32段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4)條規則 [21] Chan Noi Heung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案[2009] 3 HKLRD 第12(1)段;亦請看Re SOS (N1) Ltd’s application 案 [2003] NICA 15 首席法官Carswell 所說(Carswell 勳爵當時官銜),第11段。請留意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銜)在Sky Wide Development Ltd (天廣發展有限公司)v Building Authority 案(請看上文)第34段明確沒有就此問題作出裁定。 [22] 請看Lister Assets Limited & Ors v The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案,沒有收錄入案例集,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2年第172號(CACV 172/2012),2013年4月25日,第48段 [23] [2007] 4 HKC 428 [24] Chu Hoi Dick(朱凱迪)v Secretary for Home Affairs(民政事務局局長)(No.2)案 第29段 [25] 同上 第23-24段,引用R (Corner House Research)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de and Industry案 [2005] 4 All ER 1 [26] 同上 第30段 [27] 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案 (2007) 10 HKCFAR 676 第15段 [28] [2009] 3 HKLRD 362 第12(5)段 [29] [2009] 3 HKLRD 362 第12(4)段 [30]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我等把“或因其他理由”擱在一旁,因為這顯然是極為罕有和特殊的情況。 [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古思堯及另一人案,沒有收錄入案例集,終院刑事雜項案件2014年第40號 (FAMC 40/2014),2014年11月10日,第16(3)段 [32] 上訴法庭的判案書第87段 [33] 上訴法庭的判案書(訟費)第4段 [34] 上訴法庭的判案書(訟費)第8-10段 [35] 上訴法庭的判案書(訟費)第5、12-14段 [36] 訟費判案書第2段 [37] 訟費判案書第10-12段 [38] 訟費判案書第9段。其實有合理基礎作出以下推斷,就是如果在2012年5月18日聆訊當日事情不是如此緊急(當時提出的質疑仍是制定法律之前的質疑),林法官很可能會給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以便此事可以在適當時間以全面的各方之間的聆訊的形式處理。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Designing Hong Kong Ltd v. The Town Planning Board
Designing Hong Kong Ltd v. The Town Planning Board, Secretary for Justice
Chang Li Hsien Leslie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Suen Mo Joel v. 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Chan Kam Chuen and Others v. Director of Lands and Others
Ma Chun Man v.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Leung Kwok Hung v. The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Re Leung Kwok Hung
Chau Tam Yuet Ching v. Director of Lands
劉承聰 v. 香港警務署
梁翰偉 對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及另一人
Kwok Cheuk Kin v. Secretary for Transport and Housing and Others
Martin Tao Ming Lee v. Secretary for The Civil Service and Another
Wong Yuk Man v. Ng Leung Sing and Another
Television Broadcasts Ltd v.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and Another
Real Gold Mining Ltd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邱區源 對 水務署及另一人
曾德偉 對 建築事務監督及另一人
Mst v. The Duty Lawyer Servic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ACV 1/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