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國雄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V 1/201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December 2014 before Chief Justice Ma, Mr Justice Ribeiro, Mr Justice Tang, Mr Justice Fok, Sir Anthony Mason.

Civil procedure – costs – judicial review – leave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 – costs orders where leave refused –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 whether costs should follow the event or no order should be made – whether public interest factor applies to defeat the usual costs rule – costs at first instance, on appeal to Court of Appeal, and on further appeal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 role of Appeal Committee's grant of leave as providing hindsight for revisiting costs orders at lower levels – proceedings relating to legislative powers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and judicial review of Legislative Council procedures – challenge to President's decision to end debate on legislative amendment – appellant was a Legislative Council member who brought proceedings in public interest without personal benefit – substantive appeal concerned two constitutional questions described as 'extremely important' about separation of powers under the Basic Law – the appeal was ultimately dismissed but raised issues of great general or public importance – costs orders made against the appellant by the first-instance judge and the Court of Appeal were set aside in light of the Appeal Committee's subsequent grant of leave – no order as to costs made in respect of proceedings at all levels – basic principle that costs are within the court's discretion – for an ex parte leave application, the general rule is no costs order against the unsuccessful applicant unless there are special or unusual circumstances – for an inter partes appeal against refusal of leave, the starting point is that costs follow the event –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actor may displace the usual costs rule where the proceedings are brought for the benefit of the public as a whole, seek guidance on a point of general public importance, and the applicant has no personal or private interest – applicant must show the case has 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which equates to the reasonably arguable test – where the Appeal Committee grants leave to the CFA, the application is deemed to have passed the sufficient threshold for application of the public interest factor – court re-exercised discretion at first instance and Court of Appeal levels with benefit of hindsight – the named intervener (Secretary for Justice) must additionally show an independent interest or independent points to obtain costs.

Legal issues: Costs of the appeal in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including th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 Interference with Court of Appeal's costs order in CACV 123/2012 · Costs of the abandoned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the Court of Appeal's costs order · Interference with Lam J's costs order at first instance in HCAL 64/2012

Outcome: The court made no order as to costs in respect of the appeal in the CFA and the leave application; set aside the Court of Appeal's costs order in CACV 123/2012 and replaced it with no order as to costs; made no order as to costs in respect of the abandoned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the Court of Appeal's costs order; and set aside Mr Justice Lam Man's costs order in HCAL 64/2012 and replaced it with no order as to costs.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9 cases

Case No.FACV 1/2014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05 Dec 2014
JudgeChief Justice Ma, Mr Justice Ribeiro, Mr Justice Tang, Mr Justice Fok, Sir Anthony Mason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14年第1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2年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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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梁國雄  
   
指認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  
指認介入人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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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及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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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 費 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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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

1.我等在2014年9月10日駁回上訴人針對上訴法庭的判決[1] 的上訴,該判決撤銷[譯註:原文如此]原訟法庭法官拒絕給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判決。[2] 本案的各方依從本院在2014年9月29日的判案理由書(“判案理由書”)第1段作出的指示呈交了關於訟費的書面陳詞。

2.這是本院就訟費問題的判決。

本案的訴訟過程

3.在原審階段,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3] 拒絕給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後,命令上訴人支付指認答辯人的訟費,但對於上訴人和律政司司長(作為指認有利害關係的一方)之間的訟費,林法官沒有作出訟費命令。[4]

4.上訴法庭駁回針對原審判決的上訴,及維持林法官的訟費命令。此外,就該上訴的訟費,上訴法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上訴人分別支付指認答辯人和律政司司長在該上訴的訟費,包括上訴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訟費,如不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並且批給准予兩名大律師的證書。[5]

5.上訴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以便向本院提出針對上訴法庭的實質判決(該判決駁回其針對林法官的判決的上訴)及針對上訴法庭的訟費判決的上訴。2013年7月18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要求給予許可就實質判決向本院上訴的申請,並且判指認答辯人和律政司司長均可取得訟費。2013年12月16日,上訴委員會給予許可,使上訴人可以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向本院上訴,並且核證上訴涉及兩個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即是判案理由書第3段列出的兩個問題。

6.上訴委員會就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裁決後,上訴人試圖撤回他針對上訴法庭的訟費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但上訴法庭仍然駁回上訴人針對訟費問題而提出的向本院上訴的上訴許可申請。至於如何處理該申請本身的訟費,上訴法庭把這問題留待本院處理。[6]

7.雖然上訴人提出相反的論點,但是上訴委員會沒有給他許可就上訴法庭的訟費判決向本院上訴;然而,本院處理了針對上訴法庭的判決的實質上訴後(上訴法庭的判決是駁回上訴人提出的針對林法官的判決的上訴,而林法官的判決是拒絕給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現時本院應作出怎樣的訟費命令才適當,這仍是未裁定的爭議點。

訴訟各方各自的立場

8.上訴人的法律代表陳詞說從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2年第64號 (HCAL 64/2012)、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2年第123號 (CACV 123/2012)、終院民事雜項案件2013年第37號 (FAMV 37/2013) 至終院民事上訴2014年第1號 (FACV 1/2014)的整個訴訟過程裏,法庭都應不就訟費作出命令。這是基於兩個短的論點:(1) 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法庭不應判單方面的上訴許可申請的敗訴申請人支付訟費,及(2)這些法律程序是為公眾利益進行的訴訟。

9.指認答辯人的立場是上訴人應支付他在此上訴的訟費,法庭並應批給准予兩名大律師的證書,上訴人也應支付上訴人放棄了的要求上訴法庭給予許可就訟費問題向本院上訴的申請中指認答辯人的訟費。指認答辯人還陳詞說林法官在原審時作出的訟費命令,及上訴法庭作出的關於該法庭審理的實質上訴的訟費命令明顯是正確的,本院不應更改。

10.律政司司長,作為指認的有利害關係的一方,認為(1) 沒有理由干預上訴法庭的訟費判決,上訴法庭在該判決裏判上訴人須支付司長的訟費,及(2) 司長有權得到由本院審理的上訴招致的訟費,也有權得到保留待決的要求上訴法庭給予許可就上訴法庭的訟費判決提出上訴的申請的訟費。司長要求如果不能就他的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並要求批給准予兩名大律師的證書。

適用的有關原則

11.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是單方面提出的。[7] 這種申請是以審閱文件的方式處理,所以,除了申請人之外,任何一方都不會招致訟費。[8] 縱使申請人要求如果處理許可申請的法官打算拒絕給予許可便進行口頭聆訊,而法官指示進行口頭聆訊,聆訊仍然是單方面的,申請人以外的任何一方都不會招致訟費。有時,如果法官需要申請人提供更多資料或作出進一步陳詞,法官本人可以主動指示進行口頭聆訊。如有此情況,通常聆訊仍然是單方面的。

12.當指認答辯人或指認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在有爭議的許可申請中出庭應訊,情況便不是如此簡單明確了。程序規則並不阻止法庭先聆聽指認答辯人或指認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的陳詞才決定是否給予許可。發生此情況可能是因為想得到法庭聆聽的一方提出申請,也可能是法庭邀請某一方陳詞。當並非申請人的一方出庭應訊,而許可申請被法庭拒絕,法庭便可能需要處理訟費申請。本案裏,下級法庭正是需要處理訟費申請。

13.在此情況下顯然存在對立的考慮因素,而法庭須要取得平衡。一方面,要求給予許可以便申請司法覆核的申請人應“大致上能夠在尋求濟助時不用害怕如法庭拒絕給予許可,答辯人在該階段的訟費便會強加在他身上。”[9] 再者,須承擔答辯人的訟費這個法律責任不應嚇阻訴訟人使他不行使到法庭求取公道的權利,法庭並且必須小心謹慎,確保訟費“不會因為要求給予許可的階段牽涉其他各方便不成比例地增加”。[10] 本院亦承認法庭行使有關訟費的酌情權時,有兩點是適當的考慮因素,就是司法覆核的特點是維護公眾利益,及案件對公眾的重要性。[11]

14.另一方面,訴訟的勝訴方有權獲法庭判給訟費,這個原則是因為公平和政策方面的理由而設立的。當某方為了在法庭對某個申索作出回應而因此有費用的開支,如果他勝訴,公平的做法是他應該就他的開支得到補償。況且,補償性的訟費命令在本港的法律制度存在已久。這種命令使申索人行事之前考慮清楚,以免進行基於錯誤理解或缺乏理據的訴訟。

15.上述考慮因素的比重在下述不同的法律程序中是有所不同:(i) 向原審法官作出許可申請,(ii) 針對原審法官拒絕給予許可的決定向上訴法庭上訴,及(iii) 更進一步,向本院提出終極上訴。

16.顯然香港的法庭在多宗案件裏,在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失敗了的情況下,就指認答辯人和指認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的訟費作出決定時,盡量顧及各種對立的權益﹕[12] 例如,請看,原審判決,Shek Lai San v Securities and Future Commission & Anor案[13]Re Ho Mei Ling (No.2)案[14] 及,上訴法庭的判決,Sky Wide Development Ltd(天廣發展有限公司) v Building Authority案[15]

17.本案給與本院有用的機會,以說明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失敗後,應採用甚麼原則處理反對申請的各方的訟費。

原審階段的基本原則

(1)  基本原則仍然是訟費是由法庭酌情決定的,法庭必須保持靈活性,根據案件的特有情況和秉行公正的需要判給或拒絕判給訟費。縱使我等在下文給予指引,但可能有特殊情況,在該情況下可以適當地以某種方式行使酌情權(此酌情權涵蓋範圍廣泛),而在其他情況下如此行使酌情權是不適當的。

(2)  根據程序規則,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是規定單方面提出的,所以一般情況下,敗訴申請人不會被命令支付指認答辯人或指認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的訟費,除非有特殊或不尋常的情況以致有充分理由作出這樣的命令,才可作出這樣的命令[16]。法庭不應輕易行使酌情權如此判給訟費。[17] 因此,必須有好的理由才可以使法庭作出命令判申請人支付上述訟費。

(3)  沒有限定的一套理由可以給法庭作為依據以判申請人支付訟費給指認答辯人。先前已經指出,關於訟費的酌情權有廣泛的範圍。行使此酌情權時,所有事實和情況都可能是有關聯的,都應該考慮。

(4)  以下所說並非要限制法庭可以考慮的因素,但必然有關聯的考慮因素是引致反對申請方出席聆訊的理由,該方的出席是否對法庭就許可申請作出裁定有重大幫助,及申請是否根本缺乏理據。法庭須謹記法庭須作出此等考慮,正是因為申請的結果是法庭拒絕給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5)  本院舉一些例子說明上述考慮因素︰如果指認答辯人或指認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是應法庭的邀請出席聆訊,那麼法庭認為該方有必要出席的理由就是有關聯的考慮因素;如果有臨時濟助申請,所以反對申請方有必要出席聆訊,這也是有關聯的考慮因素;如果申請是完全基於錯誤理解或毫無理據,這可以是很有分量的因素,可以證明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訟費命令是對的;同樣地,如果申請是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又或者提出申請是為了訴訟策略,而此等行為表示有不真誠之處,這也是有分量的因素;如果因反對申請方出席聆訊,聆訊中便有充分爭論和有文件證據,以致實際上申請人是經歷了一個審理司法覆核的全面的實質聆訊,這情況可能足夠使法庭作出訟費命令,猶如有關事宜是經過全面的各方之間的聆訊一樣。這些考慮因素可能足以或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指認答辯人得訟費的訟費命令。重要的是要強調最終決定仍然是由法官行使酌情權作出的。

(6)  如果指認答辯人出席之外,指認有利害關係的一方亦有出席,適用的原則也是一樣,即是不應就這些訟費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訟費命令,除非有特殊或不尋常的情況以致有充分理由作出這樣的命令,才可作出這樣的命令。如果已經有反對申請方(即是指認答辯人)出席聆訊,而法庭已經打算命令申請人承擔該方的訟費,如果請求法庭命令申請人另外還須承擔指認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的訟費,便須要使法庭信納另外還有其他理由證明這樣做是對的。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的情況,包括他聲稱在有關事宜中的權益,及他希望法庭聆聽他關於許可申請的意見的理由都是重要的考慮因素。他的行為及他出席聆訊給法庭帶來甚麼額外的利益也是重要的考慮因素。通常這一方是無權得到法庭判給他訟費的,“除非他能夠證明相當可能案中有獨立的爭議點,和他有權得到法庭聆聽他關於該爭議點的意見,獨立的爭議點是指代表[指認答辯人]的大律師沒有處理過的爭議點;或者除非他擁有某種權益,而該權益須另有獨立的代表”。[18]

覆核原審法官如何行使酌情權

(7)  原審法官作出的決定是他就訟費行使酌情權作出的決定。上訴反對該決定時適用的理由是通常適用於上訴反對法官行使酌情權作出的決定的限定的幾個理由。[19]

中級上訴的情況

(8)  上訴至上訴法庭時,情況有不同之處。在此階段,雖然上訴是當然權利,[20] 但申請人已經過在原訟法庭法官席前的聆訊,及已知道該法官拒絕給予許可的理由。他亦已受到上述規則的保護,就是如要他承擔反對申請方的訟費,便必須證實有特殊情況。當他上訴反對法官拒絕給予許可,他實際上是在各方之間的基礎上上訴,所以這個上訴應受規管訟費的常規規管,這就是﹕民事訴訟裏,處理訟費的起點是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即使涉及公眾利益的訴訟也是如此。[21]

(9)  在此階段回復遵從通常的訟費規則作為起點是為了在上文敍述的各種對立的權益之間取得公平的平衡。申請人有上訴權上訴反對原審法官拒絕給予許可,但這不是不遵從通常的訟費規則的好理由。如果上訴法庭駁回上訴的理由和原審法官拒絕給予許可的理由大致上相同,則更適合採用通常的訟費規則。[22]

(10)  雖說通常的訟費規則適用,但Chu Hoi Dick (朱凱迪)v Secretary for Home Affairs (民政事務局局長)(No.2)案[23] 承認的為公眾利益而訴訟這因素可能適用,以致上訴法庭不應命令申請人支付反對申請方的訟費。這因素只在下述情況才適用:申請人必須證明他展開訴訟是為了社會整體利益,就一個具有廣泛和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論點向法庭尋求指引,而且他不會從訴訟的結果得到任何個人或私人利益。[24] 申請人的案情還必須有真正的勝訴機會。[25] 即使在此情況下,最終的訟費命令仍是上訴法庭憑行使酌情權決定的。上訴法庭作出決定時須考慮其他有關的因素,例如訴訟各方的行為。[26]

(11)  真正勝訴機會測試和適用於給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合理可供爭論測試,兩者的標準是否一樣,抑或前者的標準較高,這是有爭論空間的。[27] 然而,Chan Noi Heung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案裏,這兩個測試是被視為一樣的[28],而這個處理方法是適當的。把為公眾利益而訴訟這因素延伸至連合理可供爭論測試也不能通過的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這樣做是沒有好的理由的。雖然上訴人聲稱這是個“荒謬的結果”,但把這個因素延伸至許可申請階段必然會引致在實質司法覆核階段放棄門檻測試,這樣做是沒有道理的;這是意味着法庭給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這本身已是一個理由,可以根據這個理由在實質聆訊之後不遵從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這個常規;但Chan Noi Heung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案裏上訴法庭已正確地拒絕接受這個論點。[29]

(12)  至於指認的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的訟費,雖然處理訟費的起點是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該方仍須顯示案中有獨立的爭議點,和他有權得到法庭聆聽他關於該爭議點的意見,或者顯示有某種權益,而該權益須另有獨立的代表。

覆核上訴法庭如何行使酌情權

(13)  如上訴委員會拒絕給予向終審法院上訴的上訴許可,那麽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上訴委員會通常不會覆核上訴法庭就訟費問題如何行使酌情權。

(14)  如上訴委員會給予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情況便可能有所不同。在此情況下,縱使實質上訴被駁回,但由於本院受惠於後見之明,知悉案件應得到上訴許可,這因素是覆核上訴法庭就訟費問題如何行使酌情權的正當理由。

如上訴委員會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如何處置

(15)  如上訴法庭駁回針對原訟法庭法官拒絕給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的上訴,申請人沒有上訴權向本院上訴反對上訴法庭的判決,申請人必須向上訴委員會求取向本院上訴的上訴許可。除非《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7條規則規定的程序適用,否則向本院上訴的上訴許可申請會以各方之間的聆訊這方式處理。訟費由上訴委員會酌情決定,但可以預期的是如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通常的訟費命令會是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

終極上訴的情況

(16)  上訴至終審法院時,情況和中級上訴的情況又有所不同。當上訴達至本院,敗訴申請人的確已得知原訟法庭法官拒絕給予許可的理由,也得知上訴法庭為何駁回針對該名法官的判決的上訴,但他能夠上訴至本院(上訴是以各方之間的聆訊這方式處理),這全是因為上訴委員會行使酌情權給予上訴許可,這一點是有重要意義的。

(17)  上訴委員會給予上訴許可,一般來說是表示上訴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30] 這也表示上訴委員會裁定這個上訴是合理地可供爭論的或在其他方面是值得由本院的合議庭聆訊的。雖然上訴最終可能敗訴,但給予許可使上訴可達至終審法院合議庭是因為聆訊此上訴和解決此上訴涉及的重要法律論點是具有足夠的公眾利益。

(18)  這一點是有重要意義的。為了上述理由,如申請人獲給予許可使他的上訴可達至本院的合議庭,這應被視為他的上訴已通過關於理據充分的門檻測試,以致本院可以行使酌情權運用為公眾利益而訴訟這因素。本院實際上會不會行使酌情權不就訟費作出命令是視乎第(10)小段裏描述的所有其他須考慮的有關因素而定的。在這情況下,唯一不同之處是申請人無須顯示他的案情有真正的勝訴機會,意思是可以通過合理可供爭論測試。

(19)  如同在上訴法庭一樣,指認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的處境和指認答辯人的處境是要分開衡量的。指認有利害關係的一方仍須指出案中有獨立的爭議點,和他有權得到法庭聆聽他關於該爭議點的意見;或者指出有某種權益,而該權益須另有獨立的代表。

把相關原則運用於本案

18.我等謹記上述各考慮因素,接着下來是對下列爭議點作出裁定︰

(1)  第一,關於終院民事上訴2014年第1號 (FACV 1/2014)案中審理的上訴的訟費,包括終院民事雜項案件2013年第37號 (FAMV 37/2013)案中審理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應該作出怎樣的命令才恰當;

(2)  第二,是否有任何適當的理由干預上訴法庭在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2年第123號 (CACV 123/2012)裏就訟費行使酌情權作出的決定,如果答案是‘是’,對該等訟費應作出怎樣的命令;

(3)  第三,對撤回了的針對上訴法庭的訟費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應作出怎樣的命令才恰當;及

(4)  第四,是否有任何適當的理由干預林文瀚法官在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2年第64號 (HCAL 64/2012) 裏就訟費行使酌情權作出的決定,如果答案是‘是’,對該等訟費應作出怎樣的命令。

19.關於如何處理在本院審理的上訴的訟費,包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

(1)  指認答辯人和指認有利害關係的一方陳詞說此上訴是如此毫無理據,把它稱為“無希望”也是恰當的,所以,基於這個理由,為公眾利益而訴訟這因素並不適用。

(2)  上訴人提出的四個論點其中三個確實被本院大力駁回﹕其中一個論點是說由《基本法》第73(1)條產生了參與立法程序的權利。本院指出上訴人對此條文的解釋可引致的後果實際上使我等非要把該解釋摒棄不可(第23段)。另一個論點是《議事規則》第92條規則沒有授權立法會主席結束辯論。本院對此論點的描述是“至少可以說是難以捉摸的”(第44段)及“不同凡響”,因為它意味着有關爭論只是“學術爭論”(第45段)。本院即時拒絕接受此論點。至於上訴人試圖求助於以色列的法學理論作為在本庭提出的新論點,本院採用誇張法,把它描述為“沒有令人信服的理據”,並斷然拒絕採納該法學理論(第51-52段)。

(3)  不過,上訴委員會在本案給予上訴許可,就是信納此上訴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及此上訴是合理地可供爭論的或在其他方面是值得由本院的合議庭聆訊的。如我等在上文得出的結論,如申請人獲給予許可使他的上訴可達至本院的合議庭,這應被視為他的上訴已通過關於理據的充分門檻測試,以致本院可以行使酌情權運用為公眾利益而訴訟這因素。因此,本院須裁定應否運用這因素而結果判上訴人不須承擔指認答辯人或指認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的訟費。

(4)  此上訴涉及兩個憲法問題,關於《基本法》保障的權力分立法則,本院的判案理由書第2段說這兩個問題是“極為重要”。因此,可以恰當地這樣描述﹕提出此上訴是為了社會整體利益,就一個具有廣泛和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論點向法庭尋求指引。

(5)  上訴人爭論說《基本法》第73(1)條規定遵從《議事規則》是使立法會制定的法律有效的必要條件,本院考慮這論點時承認第73(1)條沒有提及不遵從“法定程序”是否會引致制定的法律無效,而這是個問題(第37段)。我等亦承認,歸根結底,第73(1)條的條文是不明確的(第38段)。此外,本院雖然裁定第73(1)條沒有排除不干預原則,但本院接着下來得出的結論是澳洲高等法院在Egan v Willis案的做法是應採納的(第42段),並且裁定(第43段)︰

“……雖然《基本法》第73(1)條沒有規定遵從《議事規則》是使立法會制定的法律有效的必要條件,而且是由立法會自行決定其自身適用甚麼程序和如何應用這些程序,但法庭會運用司法管轄權裁定立法會是否擁有某項權力、特權或豁免權。我等亦有結論認為法庭會運用司法管轄權裁定立法會主席是否擁有某項權力,特權或豁免權。我等得出這兩個結論不僅是根據第73(1)條,也是根據《基本法》第72條及第72條賦予立法會主席的多項重要權力和職能,尤其是“主持會議”的權力。然而,法庭不會行使司法管轄權裁定立法會或其主席應在甚麼場合或應以甚麼方式行使任何此等權力、特權或豁免權

(加上劃線以示強調)”

(6)  該段裏闡述的原則是本院判決的判決理由的關鍵部分,並且澄清了立法會的議事程序,尤其是立法會主席在立法程序中作出的決定,是否可被香港的法庭覆核這個根本問題。因此,上訴的結果是本院,作為本司法管轄區的終極上訴法院,就一個具有廣泛和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論點給予指引。

(7)  上訴人不會從訴訟的結果得到任何個人或私人利益,這一點也是清楚的。再者,上訴人把上訴進行至本院這行為沒有任何地方可以作為適當基礎以裁定為公眾利益而訴訟這因素在本案不適用。

(8)  雖然到最後,上訴人陳述完他的論點後,本院不覺得有必要要求指認答辯人或指認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回應(第1段),但本院得到指認答辯人呈交的證據,也得到指認答辯人和指認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的法律代表呈交的十分詳盡的書面陳詞,這些證據和陳詞使本院無需進一步聆聽他們的口頭陳詞便可以就上訴的結果得出最終結論。上訴人的上訴在本院進行的方式,正如在上訴法庭進行的方式,是如同就有關的條例的有效性進行一個全面的各方之間的司法覆核聆訊一樣。在各方面而言,這是一個包含以下事項的全面的各方之間的綜合聆訊 (rolled-up hearing)︰(i) 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及(ii) 作為根本的司法覆核本身,猶如法庭事實上已給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9)  在此情況下,我等裁定恰當的做法是不就此上訴的訟費作出命令。

(10)  至於向本院上訴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這些訟費是在上訴委員會的酌情權的範圍內。[31] 如上訴委員會給予許可時沒有作出命令,常規做法是這些訟費會構成上訴的訟費的一部分。本案裏沒有理由不遵從此常規。

20.關於如何處理在上訴法庭審理的上訴的訟費︰

(1)  上訴法庭處理實質上訴的訟費時,採用處理訟費的起點,即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然後查看是否有任何理由不依從這個做法。[32] 事實上,上訴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時接受這個做法是起點。[33]

(2)  上訴法庭接着下來考慮為公眾利益而訴訟這因素是否適用,以致法庭可以不就上訴的訟費作出命令,但上訴法庭裁定這因素不適用。[34] 至於第二組的訟費,上訴法庭考慮律政司司長是否具有,並裁定律政司司長是具有獨立權益,及有獨立論點,以及須要維護該獨立權益。[35]

(3)  如果事情到上訴法庭便終止,或者上訴委員會拒絕給予向本院上訴的許可,上訴法庭就訟費行使酌情權時就是運用了正確的原則,而我等便沒有適當的基礎干預上訴法庭行使酌情權作出的決定。

(4)  但是,上訴委員會給予向本院上訴的許可,這就大大改變了訴訟的局面。如上文所述,這表示此上訴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而且此上訴是合理地可供爭論的或在其他方面是值得由本院的合議庭聆訊的。由這個後見之明來看,就上訴法庭審理的上訴的訟費而言,顯然該階段的上訴通過了充分的門檻測試,以致法庭可以運用為公眾利益而訴訟這因素。可以理解的是上訴法庭沒有受惠於這個後見之明,所以拒絕行使酌情權運用為公眾利益而訴訟這因素,其決定是建基於錯誤的前提,應由本院重新行使該酌情權。

(5)  我等重新行使該酌情權,認為為公眾利益而訴訟這因素在本院適用,而基於相同的理由,這因素也適用於上訴法庭審理的上訴的訟費,恰當的做法是不就該等訟費作出命令。

21.根據上文所得結論,撤回了的針對上訴法庭的訟費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該等訟費是留待本院處理)應被當作是在本院審理的上訴的訟費的重要部分,因此本院不就該等訟費作出命令。

22.關於如何處理原審階段的訟費:

(1)  林法官處理此事依據的基礎是:當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失敗,法庭應在特殊情況下才判指認答辯人或指認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可得訟費,林法官引用了Sky Wide Development Ltd(天廣發展有限公司) v Building Authority案Re Ho Mei Ling (No.2) 案的判決。[36]

(2)  林法官考慮過但拒絕接受上訴人提出的論點,上訴人的論點是指他在金錢上並不充裕;他不是為了私人或個人利益;及他所做是基於為公眾利益而訴訟這因素。[37] 林法官在第3個考慮因素方面同意指認答辯人和指認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的大律師的陳詞,認為“鑑於此申請毫無勝訴機會,及有關國會特權的原則已有穩固基礎,申請人不符合Chu Hoi Dick(朱凱迪)案……和Chan Noi Heung案定下的測試標準”。

(3)  然而,由於本案其後在訴訟程序方面的事態發展,我等又是受惠於後見之明,上訴委員會給予上訴許可使上訴可達至本院,這是證明了就林法官席前的訟費而言,該階段的訴訟通過了充分的門檻測試,以致法庭可以運用為公眾利益而訴訟這因素。可以理解的是林法官沒有受惠於這個後見之明,所以拒絕行使酌情權運用為公眾利益而訴訟這因素,其決定是建基於錯誤的前提,應由本院重新行使該酌情權。

(4)  我等重新行使該酌情權,認為基於與導致我等就上訴法庭階段的訟費重新行使酌情權的理由相同的理由,及因為2012年5月18日林法官席前的聆訊“實質上是一個綜合聆訊”[38],恰當的做法是不就指認答辯人在林法官席前的訟費作出命令。

結論

23.因此,我等作出下列訟費命令:

(1)  終院民事上訴2014年第1號 (FACV 1/2014) 案中審理的上訴的訟費,包括終院民事雜項案件2013年第37號 (FAMV 37/2013) 案中審理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我等不就此等訟費作出命令;

(2)  撤銷上訴法庭於2013年4月18日就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2年第123號 (CACV 123/2012) 案中審理的上訴的訟費作出的命令,取而代之的是不就該等訟費作出命令;

(3)  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2年第123號 (CACV 123/2012) 案中撤回了的針對上訴法庭的訟費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我等不就該等訟費作出命令;及

(4)  撤銷林文瀚法官於2012年7月18日就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2年第64號 (HCAL 64/2012) 案中審理的申請的訟費作出的命令,取而代之的是不就該等訟費作出命令。

馬道立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梅師賢爵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先生、大律師潘熙先生及大律師詹鋌鏘先生,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上訴人撰寫書面陳詞

資深大律師余若海先生及大律師陳浩淇先生,由羅文錦律師樓延聘,代表指認答辯人撰寫書面陳詞

資深大律師黃繼明先生及大律師鮑進龍先生,由律政司延聘,代表指認介入人(指認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撰寫書面陳詞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袁凱英律師核定。]



[1]  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2年第123號 (CACV 123/2012),判案書,2013年2月1日。

[2]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2年第64號 (HCAL 64/2012),判案書,2012年5月25日。

[3]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當時官銜。

[4]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2年第64號 (HCAL 64/2012),訟費判案書,2012年7月18日

[5]  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2年第123號,判案書(訟費),2013年4月18日

[6]  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2年第123號 (CACV 123/2012),判案書(針對訟費的上訴許可),2014年1月30日

[7]  《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

[8]  《實務指示SL3》第6段

[9]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Mount Cook Land Ltd) v Westminster CC案 [2004] 2 P. & C.R. 22 第48段

[10]  R (Ewing) v Deputy Prime Minister案[2006] 1 WLR 1260 第41-42段

[11]  請看Town Planning Board(城市規劃委員會)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td(保護海港協會有限公司)(No.2) 案 [2004] 7 HKCFAR 114 第19段。另有相似判決的案例,在一宗雙方有爭議的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中,法官拒絕給予許可,但行使酌情權不就訟費作出命令,上訴法庭維持法官這個決定,請看Lo Siu Lan v Housing Authority案,沒有收錄入案例集,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4年第378號(CACV 378/2004),2005年3月1日,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所說 第3-4段。

[12]  上訴法庭亦曾考慮如法庭給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但司法覆核申請最終失敗,在此情況下,處理失敗的司法覆核申請的訟費應採用甚麼原則:請看Chan Noi Heung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案 [2009] 3 HKLRD 362 第12段。

[13]  [2010] 4 HKC 168

[14]  [2012] 1 HKC 400

[15]  [2011] 5 HKLRD 202

[16]  請看R v Honourable Society of the Middle Temple, ex p Bullock 案[1996] ELR 349,Brooke法官所說,第359頁C︰“一般說來,要有不尋常的情況本庭才會把訟費判給成功反對給予許可的答辯人。”應留意該案是有關於《最高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的法律程序,該命令等同香港的《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

[17]  請看R (on the application of Mount Cook Land Ltd) v Westminster CC 案[2004] 2 P. & C.R. 22,上訴法院法官Auld所說,第48段。該案是有關新的《民事訴訟程序規則》第54部的程序。該部規定須要送達起始的申索,及藉送達認收書送達回應,並且,更重要的是,作出回應的被告人有權(但不是有責任)在任何審理司法覆核申請許可的口頭聆訊中出席和作出申述。

[18]  Bolton Metropolitan District Council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案[1995] 1 WLR 1176 Lloyd 勳爵(Lord Lloyd of Berwick)所說,第1178頁H。雖然該案裏,法庭給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但陳述的原則在本案的情況裏是同樣適用的,可作為門檻測試。指認有利害關係的一方仍須顯示案中有特殊或不尋常的情況,以致有充分理由判他獲得訟費。

[19]  請看《2015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1冊,第62/2/11段(第1134頁);Lo Siu Lan v Housing Authority案,沒有收錄入案例集,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4年第378號(CACV 378/2004),2005年3月1日,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所說,第4段;Sky Wide Development Ltd(天廣發展有限公司)v Building Authority案[2011] 5 HKLRD 202 第32段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4)條規則

[21]  Chan Noi Heung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案[2009] 3 HKLRD 第12(1)段;亦請看Re SOS (N1) Ltd’s application 案 [2003] NICA 15 首席法官Carswell 所說(Carswell 勳爵當時官銜),第11段。請留意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銜)在Sky Wide Development Ltd (天廣發展有限公司)v Building Authority 案(請看上文)第34段明確沒有就此問題作出裁定。

[22]  請看Lister Assets Limited & Ors v The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案,沒有收錄入案例集,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2年第172號(CACV 172/2012),2013年4月25日,第48段

[23]  [2007] 4 HKC 428

[24]  Chu Hoi Dick(朱凱迪)v Secretary for Home Affairs(民政事務局局長)(No.2)案 第29段

[25]  同上 第23-24段,引用R (Corner House Research)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de and Industry案 [2005] 4 All ER 1

[26]  同上 第30段

[27]  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案 (2007) 10 HKCFAR 676 第15段

[28]  [2009] 3 HKLRD 362 第12(5)段

[29]  [2009] 3 HKLRD 362 第12(4)段

[30]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我等把“或因其他理由”擱在一旁,因為這顯然是極為罕有和特殊的情況。

[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古思堯及另一人案,沒有收錄入案例集,終院刑事雜項案件2014年第40號 (FAMC 40/2014),2014年11月10日,第16(3)段

[32]  上訴法庭的判案書第87段

[33]  上訴法庭的判案書(訟費)第4段

[34]  上訴法庭的判案書(訟費)第8-10段

[35]  上訴法庭的判案書(訟費)第5、12-14段

[36]  訟費判案書第2段

[37]  訟費判案書第10-12段

[38]  訟費判案書第9段。其實有合理基礎作出以下推斷,就是如果在2012年5月18日聆訊當日事情不是如此緊急(當時提出的質疑仍是制定法律之前的質疑),林法官很可能會給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以便此事可以在適當時間以全面的各方之間的聆訊的形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