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國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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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犯刑事恐嚇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27,159A及159C條。

Case No.DCCC 787/2020[2021] HKDC 123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7/2020

[2021] HKDC 12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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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國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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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21年9月23日
出席人士:  胡可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漢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企圖縱火(Attempted 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2]  串謀犯刑事恐嚇(Conspiracy to commit criminal intim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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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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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犯刑事恐嚇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27,159A及159C條。

案情

2.控方證人1吳先生與其母親、妻子及孩子同住於將軍澳翠林邨某單位(下簡稱單位)。吳先生在2018年與他人發生金錢糾紛後在2020年3至5月期間前後3次被不知名男子不斷按單位門鐘騷擾,更有一次大門被潑紅色油漆。

3.在2020年6月5日凌晨約12時50分,證人1在單位內透過自己安裝的閉路電視系統見到手拿膠水樽的被告人從電梯大堂走到單位外,但只徘徊了一會兒就離開。

4.證人立刻出門與被告人對質。正在離開單位及脫下手套的被告人當時已經沒有拿著膠水樽,對證人訛稱自己找朋友,同時步向後樓梯。證人尾隨,在後樓梯發現內有透明液體膠水樽。由於被告人喃喃自語時候提起證人1的中文全名,於是吳先生報警求助。

5.警員在凌晨1時08分到達現場,從被告人手中撿取一個打火機,背包中撿取一對手套。被告人在被拘捕後說打火機是吸煙用的。

6.在後來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人披露一個朋友叫他到單位淋松節水收數,可以得到$500酬勞。據被告人知道,單位戶主與他人金錢糾紛,約牽涉10至20萬元,其他詳情他一概不清楚。

7.被告人在案發前3天在五金舖購買松節水。案發晚上帶著膠樽內的松節水前往案發大廈,到達後從背包拿出膠樽,打算去單位外倒出松節水來恐嚇戶主。

8.然而,在被告人可以倒出松節水之前他已經聽到狗吠聲和看見戶主從單位出來。被告人於是即時轉身離開。被告人堅持他只需要淋水,從來沒有意圖點火,火機只用來吸煙。

9.被告人承認當日與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串謀威脅控方證人1會使他的人身或財產遭受損害,意圖使他受驚。

定罪紀錄

10.被告人11次在法庭上被處理,有合共13項定罪紀錄,當中沒有與這次控罪類同的定罪。被告人在干犯本案控罪前的對上一次定罪是在2014年10月27日,當時就一項盜竊罪在區域法院被判監22個月。雖然被告人多次干犯刑事罪行,但對上一次判刑已經是2014年。考慮到被告人相隔約6年後才再次犯案,不以他的定罪紀錄而加重刑罰。

11.被告人在本案發生後約兩個月,即2020年8月20日,就兩項欺詐罪於東區法院被判監13個月。被告人不是在該案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罪行,因此也不以此加重刑罰。

背景及求情

12.被告人現年37歲,教育至中學3年級程度,與父母、哥哥同住石梨邨,案發前報稱倉務員,日入$800。

13.林大律師沒有提出冗長的求情陳詞,但表示在他與被告人溝通過程中感覺到被告人是一個比較簡單,容易被人利用的人。

14.此外,控方胡大律師告知法庭在被告人於2020年8月20日被定罪及判刑的欺詐案中,案情是受害人收到邀請借錢的電話後向一間借貸公司借錢。該借貸公司沒有按照承諾將部份借款代受害人轉交債主。報警處理後發現被告人是該借貸公司的唯一董事及股東,於是拘捕和檢控被告人。根據被告人的說法,當時有朋友叫他幫手做董事和股東,於是被告人照做,其餘事項就不清不楚,最終導致坐監收場。

15.基於林大律師對被告人的觀察和以上欺詐案案情,加上被告人過去有多項定罪紀錄,本席認為需要聽取被告人的背景報告以嘗試了解他多次犯案的背後原因, 從而希望幫助被告人自新,並協助本案判刑。

16.被告人在於感化官的會面中坦白交代年少時與在「的士高」及監獄中認識的不良份子交往,為了賺快錢,在過去15年中多次不顧後果干犯刑事罪行。被告人說他在2019年決定改過自新,並在當年開始成為叉車駕駛員,希望在這次出獄後可以繼續以此維生。

17.陳感化官認為以她所見,被告人非常容易受不良份子影響,加上缺乏抗拒金錢誘惑的能力和奉公守法的意識,過去20年不斷犯法。雖然被告人的年邁母親仍然希望被告人重新做人,但是卻沒有具體方法幫助他重踏正途。以本席理解,報告顯示若被告人不作出重大改變,前景實在不太樂觀。

判刑

18.本案罪行循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刑罰為5年監禁。

19.被告人承認罪行的基礎是透過淋松節水來恐嚇。沒有證據顯示兩人的協議包括要被告人點火來恐嚇證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串謀牽涉三合會。

20.被告人雖然串謀干犯罪行,但在關鍵時刻懸崖勒馬,雖然理由可能是被告人膽小,恐怕被證人撞破,但也反映被告人還有一點良知,知難而退,沒有進一步鑄成更大的錯誤。

21.然而,被告人不是一時意氣用事,而是為酬勞,有預謀,有計畫地夥同背後策劃的人串謀犯案。松節水是易燃物品,若在被告人前往執行協議前後意外點燃,後果可以不堪設想。此外,若然協議被成功執行,松節水氣味濃烈,無論證人或鄰居也會嗅到,根據過去發生過的騷擾,證人及其家人必然會感到非常驚怕,並會嘗試逃跑,期間可能導致其他損失或傷害。被告人雖然不是主謀,但仍然是前線最重要的角色,其犯罪行為必須被適當懲罰。

22.考慮到最高刑罰為5年刑期及以上提到的所有事項後,本席採納13個月為判刑起點。

減刑因素

23.被告人在被拘捕後全力協助警方追查與被告人達成協議的人士,這行為應該被鼓勵和肯定,因此減刑1個月。減刑後刑期為12個月。

認罪後的量刑扣減幅度

24.由於被告人是在審訊首天正式承認交替控罪2,本席必須考慮是否影響他的認罪扣減幅度。

25.在被告人第一次被帶上區域法院應訊時,控罪書上已經包括之前未被修訂的交替控罪2,即「刑事恐嚇」罪。被告人當時表明願意承認該交替控罪,但不為律政司接受,案件於是排期審訊。

26.開審前2天,控方申請修訂交替控罪2為「串謀犯刑事恐嚇」罪。

27.開審當天,辯方林大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人繼續願意承認經修訂後的交替控罪2,希望控方可以考慮接受,不用就控罪1進行審訊。代表控方的胡大律師聽取律政司指示後接受了辯方的建議。

28.基於以上撮述,雖然被告人是在審訊第一天才承認修訂後的交替控罪2,但被告人從第一次在區域法院應訊開始就表明願意承認恐嚇罪,性質上與修訂後的控罪相差不大,本席認為必須行使酌情權,在公平的大前提之下給予被告人全數3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才可以讓人認為被告人得到公平對待。

29.因此,被告人承認控罪後刑期為8個月監禁。

整體判刑原則

30.被告人在8月20日被判刑的「欺詐罪」的案發日期在2016年,被告人在2020年8月7日才因該案事件被拘捕。該案案情與本案完全無關。因此,即使假設本席現在就兩件案件同時判刑,本席也會命令將兩宗案件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這樣才可以正確反映被告人干犯兩件不同類型案件的罪責和嚴重性。

31.即使在採納該案刑期的基礎上,本席也仍然會就本案採納同樣的判刑起點和達至同樣的最終刑期。

32.因此,本席不會在整體判刑原則下下調本案刑期。

33.被告人判監8個月。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