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海瀅 對 羅成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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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傷亡訴訟牽涉一宗交通意外。原告人聲稱事發在2013年9月12日下午6:50,當時第二被告人駕駛私家車沿通州街南行,而其乘客第一被告人打開私家車左邊乘客車門時,撞到當時乘騎單車的原告人,以至原告人右手受傷。

Cites 1 case

Case No.DCPI 1908/2016[2021] HKDC 128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908/2016

[2021] HKDC 12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1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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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陳海瀅  

第一被告人 羅成希  
第二被告人 鄧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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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1年10月6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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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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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傷亡訴訟牽涉一宗交通意外。原告人聲稱事發在2013年9月12日下午6:50,當時第二被告人駕駛私家車沿通州街南行,而其乘客第一被告人打開私家車左邊乘客車門時,撞到當時乘騎單車的原告人,以至原告人右手受傷。

2.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在2016年9月12日,即是〈時效條例〉第347章裏規定三年內發出申索的最後一日,發出傳訊令狀。差不多一年後,即是在2017年8月7日,原告人才把傳訊令狀以郵寄方式送達給兩位被告人。

3.在2017年12月29日,原告人存檔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向兩位被告人索償總額HK$3,600,000元以上。

4.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原告人並沒有任何陳述關於傷勢情況,治療過程,現在傷患情況,工作能力怎樣損失等等;亦沒有述說她的工作及收入情況。原告人只在“概要”一段列出(a) 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HK$500,000元以上”,(b)審訊前的損失”HK$600,000元以上”,工作能力的損失”HK$1,000,000元以上”,特別損害賠償“HK$1,500,000元以上”,合共HK$3,600,000元以上。

5.在該損害賠償陳述書裏,原告人聲稱相關醫療報告等被盜,正在處理當中,暫時無法提供。

6.在2018年1月12日,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存檔他的抗辯書。他答辯說事發時已把車輛完全停定,所以沒有疏忽。而警方已經票控第一被告人開啟車門對他人造成傷害,而第一被告人已認罪。他也說原告人當時違反交通規則,越線行駛及爬頭。他亦說事件輕微,但當時有報警,救護車接送原告人入醫院驗傷。在該抗辯書中,第二被告人提及第一被告人不幸地在2016年1月身故。

7.經歷兩年半下述的多番案件管理程序後,在2020年6月12日,聆案官鄭金蓮拒絕原告人於2020年3月19日發出傳票的押後申請(“押後申請”),並命令剔除原告人以上述傳訊令狀開展的本訴訟 (“剔除命令”)。

現在要處理的申請

8.原告人不服聆案官鄭金蓮上述裁定,在2020年6月26日發出傳票提出上訴 (“該上訴”),並同時額外申請:—

“…

3. 傳召與該訴訟相關的部門、機構等(相關人員),使法院審理、弄清問題和情況;

4. 發出命令促使各相關的部門、機構等(相關人員)交出與該訴訟相關的資料;

5. 發出命令促使警務處(處長)(相關人員)將其所“拿走”的原告人陳海瀅的大量文件等等(正恰恰包括“該訴訟”的文件資料等)歸還原告人陳海瀅

(統稱“該額外申請”)

9.該上訴和額外申請訂於2020年12月28日上午9:30在本席面前聆訊。但在該日,原告人卻缺席該上訴和該額外申請。基於原告人不出席呈請,本席在當日頒下命令駁回該上訴,並撤銷該額外申請。

10.在2020年12月30日,原告人傳真信件到法庭,說她在2020年12月28日:—

“急需處理關於本人的父親被謀殺而相關人員(企圖)毁屍滅跡,毁滅證據等等事宜,以致本人未能到庭出席聆訊,請法官見諒,謹請另行安排(再次)聆訊” (“該缺席理由”)。

11.在2021年1月5日,本席指示原告人須發出傳票申請,並存檔誓章及附上文件支持該缺席理由。原告人在2021年3月18日發出傳票及存檔誓章正式申請。

經歷兩年半的多番案件管理程序

12.在2017年11月6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聆案官第一次指示原告人必須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及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C)條的醫療報告 (“該醫療報告”)。

13.〈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訂明:—

“12. 狀書的詳情(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

(1A) 除第(1B)款另有規定外,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的原告人,在送達其申索陳述書時,須一併送達 ——

(a) 一份醫學報告;及

(b) 一份關於所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的陳述書。

(1B) 凡第(1A)款所適用的文件並無與索陳述書一併送達,區域法院可 ——

(a) 指明須提供該等文件的期限;或

(b) 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包括免除第(1A)款的規定或擱置有關法律程序的命令)。

(1C) 就本條規則而言 ——

醫學報告 (medical report)指一份證實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的所有人身傷害的報告,並且是原告人擬在審訊時援引作為其案的一部分的證據者;

關於所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的陳述書 (a statement of the special damages claimed)指一份提供專項損害賠償申索(就已招致的開支及損失而提出)的所有詳情的陳述書,並且有一項關於任何未來開支及損失(包括在入息及退休金權利方面的損失)的估計。”

14.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1B)(b) 已經清楚訂明,如果相關的醫學報告並無與申索陳述書一併送達,區域法院可以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命令,包括擱置有關法律程序。

15.上面已提到,在2017年12月原告人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時,她聲稱醫療報告被盜,正在處理中,暫時未能提供。

16.但原告人現在申索的賠償額是港幣3,600,000元,是一筆巨大的數額。而沒有認真爭議的,是該交通意外相對輕微。原告人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亦沒有提供解釋該巨額賠償的實質資料及內容。故此更加明顯,該醫療報告等文件,在公平及有效處理本案中,至為重要,應該盡早披露、存檔法庭及送達給兩位被告人。

17.但是,經過以下提及的多番案件管理聆訊,多番法庭指示及命令,多番應原告人申請押後,到現在意外已經發生超過七年後,原告人仍然未有披露、存檔及送達該醫療報告。

(a)  上述12段已提及在2017年11月6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

(b)  在2018年5月3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聆案官發出命令,包括指令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2018年5月3日後的70天內存檔及送達其文件清單。

(c)  在2018年7月20日,聆案官延長原告人履行2017年11月6日上述命令的時間,並再次指令原告人在2018年9月1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該醫療報告。

(d)  在2018年8月29日,第二被告人存檔他的文件清單,附上不同的照片,警方的交通意外調查結果,及第一被告人的死亡證。原告人卻沒有依時存檔及送達文件清單及該醫療報告。

(e)  在2018年12月14日,聆案官聆聽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陳述後,再次命令原告人須於2019年1月25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她的誓章,詳盡解釋為履行法庭之前要求存檔及送達醫療報告的命令所採取的行動及從醫管局或其他相關機構收到的回應,及存檔及送達合指定格式的文件清單和該醫療報告。

(f)  原告人再次並未有在上述期限,即是2019年1月25日或之前,存檔該誓章、文件清單及該醫療報告。

(g)  在原定案件管理會議聆訊前7日,即是2019年3月1日,原告人去信法院說:

“由於本人的住宅又再次 (多次) 被盜賊偷偷摸摸地入屋盜竊,被盜許多文件和財物等等,其中包括本案相關文件等等、等等,而且,本人因事相當長時間離開本港,等等、等等,一直未能處理本案相關事宜,需要押後相關事宜,因此,要求押後相關事宜,申請押後聆訊等等;”

(h)  在2019年3月8日的案件管理會議中,聆案官再批准原告人延期至2019年4月23日前,存檔該誓章、文件清單及該醫療報告;並延長雙方交換證人陳述書的時限為原告人存檔上述文件後的56天內。

(i)  但是,原告人又再一次沒有在限期內存檔上述文件。並在原定案件管理會議聆訊當日,即是2019年7月19日,存檔誓章,說 “對於本案相關的“醫生證明書”等等被盜之後,本人(至今)一直以來,都在與醫院管理局聯絡…”。在該誓章中,原告人附上申訴專員公署在2017年6月30日就原告人在2017年4月3號向該處投訴醫院管理局的回覆。在該回覆中,申訴專員公署說

“[醫管局]透過翻查其電腦系統上的資料,找出你於二0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至二O一七年四月三十日曾到九所醫院求診,當中六所向你簽發合共431份病假證明書。該局於五月二十六日致函給你,提議以表列形式順序列出你的病假詳情,由該局蓋章證明屬實(見附件第9項)。若你接納提議,可於六月二十六日前到該局轄下伊利沙伯醫院繳費後領取。”

(j)  換句話說,原告人理應可以在2017年6月26日到伊利沙伯醫院領取她的病假詳情列表。但如上述提及,原告人一直仍然未有提供該等資料。

(k)  在2019年7月19日,聆案官再一次延長時限,命令原告人於2019年9月20日前,存檔文件清單及披露該醫療報告。聆案官也同時命令原告人存檔補充誓章解釋。

(l)  原告人又再一次並未有在指定期限前,即2019年9月20日前,存檔上述文件及誓章。

(m)  在2019年10月3日,原告人以信件申請押後原本定在2019年10月4日進行的案件管理會議聆訊。

(n)  在2019年10月9日,原告人存檔誓章,說與醫管局無法進行處理。但在該誓章附上私隱公署2019年6月6日就原告人在2019年3月8日的投訴發出的回覆信件。在該信件中,私隱專員說

“7. … 醫管局向你建議,從新將醫管局向你發出的醫生證明記錄,以列表形式提供給你,然後在該列表上加上醫管局的蓋章作實,但你表明不會接受。

8. 此外,醫管局表示,由於你未有繳付查閱資料要求的處理費,因此醫管局已於2018年8月13日發信給你,請你在三個月的期限內繳付費用。由於你一直未有繳費,醫管局於2019年1月29日透過電話告知你醫管局已停止處理你的查閱資料要求。

10. 在本公署介入調查後,醫管局表示假如你願意向醫管局繳付查閱資料要求的處理費,醫管局可額外發給你一封有醫管局蓋印的信,說明醫管局向你提供的醫生證明書複本(沒有醫生簽名及醫管局蓋印)是從醫管局的電腦系統中列印出來,以釋除你的疑慮。

11. 2019年5月30日,個案主任透過電話告知你醫管局上述的回應。你向個案主任表示,你即將向醫管局繳付查閱資料要求的處理費,以索取有關醫生證明書複本,以及醫管局額外發給你的證明信。”

(o)  故此,原告人根本是可以得到上述的醫療記錄。但是,原告人也是一直沒有提供該等醫療記錄。

(p)  在2019年10月4日,聆案官頒下除非命令:

“除非原告人在2020年3月20日或之前履行2018年12月14日的命令的第二段,即存檔及送達第二被告人合符指定格式的文件清單及披露與本案有關的文件證據,包括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C)條的醫療報告,否則原告人被視為放棄提供與本案有關的文件證據。”

(q)  在該期限前的一日,即是2020年3月19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押後上述的命令。

(r)  原告人並未有在該除非命令的期限內,存檔及送達上述文件。

(s)  如上述提及,在2020年6月12日,鄭金蓮聆案官審理原告人上述傳票,經聆聽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親自陳述後,聆案官不批准該傳票,及剔除原告人以上述傳訊令狀所提出的訴訟。

討論

18.雖然本席在2020年12月28日在原告人缺席下駁回該上訴及撤銷該額外申請,本席有酌情權重開該事宜再作聆訊,但原告人必須提出有力的理據 (strong reasons) 及在例外的情況下 (exceptional cases),法庭才行使該酌情權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Commission v Sixtus Leung Chung Hang & Others CACV333/2018, unrep., 10 December 2018; Re Kennedy [2007] 5 HKC 75)。

19.所以,本席會全面考慮,決定原告人有沒有提出有力的理據。

20.首先,本席在今次的聆訊中,並未有觀察到原告人的右手有甚麼明顯異常或傷勢帶來的問題或痛楚的表現。原告人完全能如常地用她的右手。故此,本席難以相信原告人有理據申索HK$1,000,000為她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和申索HK$1,500,000為她的特別損害賠償。本席對於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是否合理十分存疑。

21.原告人在本案存檔的誓章,一直只是籠統模糊地指出未能交出該醫療報告的理由,是因為經常有人(而原告人聲稱是深水埗警署的警員)偷入她在荔枝角海麗邨的住所盜竊,不停地及多次偷去文件,包括她多次拿到手的醫療報告。在本聆訊中,她說她的住宅這麼容易被潛入,因為房屋署用吊船幫助賊人從窗口潛入。她也說她五次被警察或其他執法人員用武力綁架,挾持她到醫院,用藥令她昏睡。她懷疑她家的門匙在她被綁架時被偷去。她說文件已經放在家中的保險箱裏。她未能解釋為何賊人會對她的文件有這麼大的興趣,一次又一次把文件偷去。

22.本席認為原告人這個 “文件不停被偷去” 的解釋穿鑿附會,完全不合常理及難以相信。本席不接受該解釋。

23.再者,雖然她被各聆案官多次命令存檔誓章解釋她就履行法庭命令披露文件及該醫療報告所作出的行動一直沒有說明在甚麼日期她多次拿到該醫療報告,而只是模糊概括地說一次又一次拿到後又被偷了本席認為原告人一次又一次未有服從及執行法庭要求她詳盡解釋她所採取的行動。本席認為,如果真的一次又一次拿到後就被偷了,理應一拿到後,立即將文件存檔法庭及送達第二被告人。原告人卻沒有。本席相信她一直沒有在誓章說明在甚麼日期她多次拿到該醫療報告,是避免法庭得知她在拿到醫療報告後,是有足夠的時間存檔及送達它。

24.在本聆訊中,原告人說她在意外當天是被送到明愛醫院治療,而她亦說她曾經拿到明愛醫院發出的醫療報告,並且影下副本。但她拿到該報告後,認為該報告內容“包括一些與本案無關的資料,報告內容不是事實,內容有損她的聲譽”。所以拿到報告後多番到醫院交涉。她解釋說最後該報告正本交還明愛醫院處理。當本席問原告人該明愛醫院醫療報告副本的下落時,她說就是又被偷了。從以上解釋中可以得知, 原告人曾經管有該醫療報告一段時間。

25.基於上述提及申訴公署專員的答覆,私隱專員的答覆及本席上述所說的,本席不接受原告人在這麼多年來未能披露、存檔及送達該醫療報告的解釋。

26.再者,上述除非命令,作為一個最後限期,已經給原告人五個半月的時間去履行,而原告人卻未有服從。

27.本席認為事實上,聆案官已經對原告人一次又一次的延誤和沒有服從非常寬大,甚至過於寬大,多番給予原告人機會。但明顯地,概括所有情況,再繼續讓這個訴訟押後,繼續讓這訴訟纏繞第二被告人,及繼續這樣使用法院的資源是非常不當及對第二被告人絕對不公平。本席毫無疑問地認為法庭應該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1B)(b) 所訂明的後果,拒絕押後申請及剔除本訴訟。故此,若果本席重開該上訴,本席亦毫無疑問地會駁回該上訴。

28.原告人的該額外申請更加是毫無理據,如上述所說,原告人根本曾經多次拿到該醫療報告,而未有將該報告披露、存檔及送達。亦基於本席認為本訴訟應該被剔除,本席亦同時拒絕該額外申請。

29.原告人辯說在2020年12月28日,第二被告人也缺席,所以本席當日因她沒有出席呈請,而駁回該上訴及拒絶該額外申請,是不公平和不恰當。但如以上闡述,該上訴和該額外申請根本明顯缺乏理據,所以就算在第二被告人缺席下,也應該被駁回和被拒絕。

30.再者,從原告人2021年3月18日存檔的誓章裏附上的文件,得知原告人的爸爸在2019年初前已離世,而該些文件根本完全不支持該缺席理由。反之,在該誓章第七段,原告人解釋在2020年12月28日,她 “身體不適,而且(連日都) 心情沉重、難過,亦有所影響相關情況,導致本原告人未能到庭。”原告人卻沒有附上任何醫生證明,證明她因醫學理由,未能出席上次聆訊。所以,原告人未能就2020年12月28日缺席,提出滿意解釋。

結論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欠缺任何理據去重新再聆訊該上訴和該額外申請,所以本席拒絕原告人在2021年3月18日發出的傳票申請。

  ( 陳錦泉 )
  區域法官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第二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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