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海瀅 對 羅成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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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傷亡訴訟牽涉一宗交通意外。原告人聲稱事發在2013年9月12日下午6:50,當時第二被告人駕駛私家車沿通州街南行,而其乘客第一被告人打開私家車左邊乘客車門時,撞到當時乘騎單車的原告人,以至原告人右手受傷。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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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908/2016 [2021] HKDC 12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19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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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本傷亡訴訟牽涉一宗交通意外。原告人聲稱事發在2013年9月12日下午6:50,當時第二被告人駕駛私家車沿通州街南行,而其乘客第一被告人打開私家車左邊乘客車門時,撞到當時乘騎單車的原告人,以至原告人右手受傷。 2.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在2016年9月12日,即是〈時效條例〉第347章裏規定三年內發出申索的最後一日,發出傳訊令狀。差不多一年後,即是在2017年8月7日,原告人才把傳訊令狀以郵寄方式送達給兩位被告人。 3.在2017年12月29日,原告人存檔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向兩位被告人索償總額HK$3,600,000元以上。 4.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原告人並沒有任何陳述關於傷勢情況,治療過程,現在傷患情況,工作能力怎樣損失等等;亦沒有述說她的工作及收入情況。原告人只在“概要”一段列出(a) 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HK$500,000元以上”,(b)審訊前的損失”HK$600,000元以上”,工作能力的損失”HK$1,000,000元以上”,特別損害賠償“HK$1,500,000元以上”,合共HK$3,600,000元以上。 5.在該損害賠償陳述書裏,原告人聲稱相關醫療報告等被盜,正在處理當中,暫時無法提供。 6.在2018年1月12日,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存檔他的抗辯書。他答辯說事發時已把車輛完全停定,所以沒有疏忽。而警方已經票控第一被告人開啟車門對他人造成傷害,而第一被告人已認罪。他也說原告人當時違反交通規則,越線行駛及爬頭。他亦說事件輕微,但當時有報警,救護車接送原告人入醫院驗傷。在該抗辯書中,第二被告人提及第一被告人不幸地在2016年1月身故。 7.經歷兩年半下述的多番案件管理程序後,在2020年6月12日,聆案官鄭金蓮拒絕原告人於2020年3月19日發出傳票的押後申請(“押後申請”),並命令剔除原告人以上述傳訊令狀開展的本訴訟 (“剔除命令”)。 現在要處理的申請 8.原告人不服聆案官鄭金蓮上述裁定,在2020年6月26日發出傳票提出上訴 (“該上訴”),並同時額外申請:—
9.該上訴和額外申請訂於2020年12月28日上午9:30在本席面前聆訊。但在該日,原告人卻缺席該上訴和該額外申請。基於原告人不出席呈請,本席在當日頒下命令駁回該上訴,並撤銷該額外申請。 10.在2020年12月30日,原告人傳真信件到法庭,說她在2020年12月28日:—
11.在2021年1月5日,本席指示原告人須發出傳票申請,並存檔誓章及附上文件支持該缺席理由。原告人在2021年3月18日發出傳票及存檔誓章正式申請。 經歷兩年半的多番案件管理程序 12.在2017年11月6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聆案官第一次指示原告人必須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及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C)條的醫療報告 (“該醫療報告”)。 13.〈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訂明:—
14.〈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1B)(b) 已經清楚訂明,如果相關的醫學報告並無與申索陳述書一併送達,區域法院可以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命令,包括擱置有關法律程序。 15.上面已提到,在2017年12月原告人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時,她聲稱醫療報告被盜,正在處理中,暫時未能提供。 16.但原告人現在申索的賠償額是港幣3,600,000元,是一筆巨大的數額。而沒有認真爭議的,是該交通意外相對輕微。原告人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亦沒有提供解釋該巨額賠償的實質資料及內容。故此更加明顯,該醫療報告等文件,在公平及有效處理本案中,至為重要,應該盡早披露、存檔法庭及送達給兩位被告人。 17.但是,經過以下提及的多番案件管理聆訊,多番法庭指示及命令,多番應原告人申請押後,到現在意外已經發生超過七年後,原告人仍然未有披露、存檔及送達該醫療報告。
討論 18.雖然本席在2020年12月28日在原告人缺席下駁回該上訴及撤銷該額外申請,本席有酌情權重開該事宜再作聆訊,但原告人必須提出有力的理據 (strong reasons) 及在例外的情況下 (exceptional cases),法庭才行使該酌情權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Commission v Sixtus Leung Chung Hang & Others CACV333/2018, unrep., 10 December 2018; Re Kennedy [2007] 5 HKC 75)。 19.所以,本席會全面考慮,決定原告人有沒有提出有力的理據。 20.首先,本席在今次的聆訊中,並未有觀察到原告人的右手有甚麼明顯異常或傷勢帶來的問題或痛楚的表現。原告人完全能如常地用她的右手。故此,本席難以相信原告人有理據申索HK$1,000,000為她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和申索HK$1,500,000為她的特別損害賠償。本席對於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是否合理十分存疑。 21.原告人在本案存檔的誓章,一直只是籠統模糊地指出未能交出該醫療報告的理由,是因為經常有人(而原告人聲稱是深水埗警署的警員)偷入她在荔枝角海麗邨的住所盜竊,不停地及多次偷去文件,包括她多次拿到手的醫療報告。在本聆訊中,她說她的住宅這麼容易被潛入,因為房屋署用吊船幫助賊人從窗口潛入。她也說她五次被警察或其他執法人員用武力綁架,挾持她到醫院,用藥令她昏睡。她懷疑她家的門匙在她被綁架時被偷去。她說文件已經放在家中的保險箱裏。她未能解釋為何賊人會對她的文件有這麼大的興趣,一次又一次把文件偷去。 22.本席認為原告人這個 “文件不停被偷去” 的解釋穿鑿附會,完全不合常理及難以相信。本席不接受該解釋。 23.再者,雖然她被各聆案官多次命令存檔誓章解釋她就履行法庭命令披露文件及該醫療報告所作出的行動,她一直沒有說明在甚麼日期她多次拿到該醫療報告,而只是模糊概括地說一次又一次拿到後又被偷了。本席認為原告人一次又一次未有服從及執行法庭要求她詳盡解釋她所採取的行動。本席認為,如果真的一次又一次拿到後就被偷了,理應一拿到後,立即將文件存檔法庭及送達第二被告人。原告人卻沒有。本席相信她一直沒有在誓章說明在甚麼日期她多次拿到該醫療報告,是避免法庭得知她在拿到醫療報告後,是有足夠的時間存檔及送達它。 24.在本聆訊中,原告人說她在意外當天是被送到明愛醫院治療,而她亦說她曾經拿到明愛醫院發出的醫療報告,並且影下副本。但她拿到該報告後,認為該報告內容“包括一些與本案無關的資料,報告內容不是事實,內容有損她的聲譽”。所以她拿到報告後多番到醫院交涉。她解釋說最後該報告正本交還明愛醫院處理。當本席問原告人該明愛醫院醫療報告副本的下落時,她說就是又被偷了。從以上解釋中可以得知, 原告人曾經管有該醫療報告一段時間。 25.基於上述提及申訴公署專員的答覆,私隱專員的答覆及本席上述所說的,本席不接受原告人在這麼多年來未能披露、存檔及送達該醫療報告的解釋。 26.再者,上述除非命令,作為一個最後限期,已經給原告人五個半月的時間去履行,而原告人卻未有服從。 27.本席認為事實上,聆案官已經對原告人一次又一次的延誤和沒有服從非常寬大,甚至過於寬大,多番給予原告人機會。但明顯地,概括所有情況,再繼續讓這個訴訟押後,繼續讓這訴訟纏繞第二被告人,及繼續這樣使用法院的資源是非常不當及對第二被告人絕對不公平。本席毫無疑問地認為法庭應該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1B)(b) 所訂明的後果,拒絕押後申請及剔除本訴訟。故此,若果本席重開該上訴,本席亦毫無疑問地會駁回該上訴。 28.原告人的該額外申請更加是毫無理據,如上述所說,原告人根本曾經多次拿到該醫療報告,而未有將該報告披露、存檔及送達。亦基於本席認為本訴訟應該被剔除,本席亦同時拒絕該額外申請。 29.原告人辯說在2020年12月28日,第二被告人也缺席,所以本席當日因她沒有出席呈請,而駁回該上訴及拒絶該額外申請,是不公平和不恰當。但如以上闡述,該上訴和該額外申請根本明顯缺乏理據,所以就算在第二被告人缺席下,也應該被駁回和被拒絕。 30.再者,從原告人2021年3月18日存檔的誓章裏附上的文件,得知原告人的爸爸在2019年初前已離世,而該些文件根本完全不支持該缺席理由。反之,在該誓章第七段,原告人解釋在2020年12月28日,她 “身體不適,而且(連日都) 心情沉重、難過,亦有所影響相關情況,導致本原告人未能到庭。”原告人卻沒有附上任何醫生證明,證明她因醫學理由,未能出席上次聆訊。所以,原告人未能就2020年12月28日缺席,提出滿意解釋。 結論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欠缺任何理據去重新再聆訊該上訴和該額外申請,所以本席拒絕原告人在2021年3月18日發出的傳票申請。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第二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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