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海瀅 對 羅成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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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傷亡訴訟牽涉一宗交通意外。原告人聲稱事發在2013年9月12日下午6時50分。當時第二被告人駕駛私家車沿通州街南行,而其乘客第一被告人打開私家車左邊乘客車門時,撞到當時乘騎單車的原告人,以致原告人右手受傷。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PI 1908/2016[2022] HKDC 3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908/2016

[2022] HKDC 3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1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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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陳海瀅  
   
第一被告人 羅成希  
第二被告人 鄧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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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書面處理)
第二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11月30日及2022年1月7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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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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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傷亡訴訟牽涉一宗交通意外。原告人聲稱事發在2013年9月12日下午6時50分。當時第二被告人駕駛私家車沿通州街南行,而其乘客第一被告人打開私家車左邊乘客車門時,撞到當時乘騎單車的原告人,以致原告人右手受傷。

2.原告人親自行事,在2016年9月12日向兩位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差不多一年後,即是在2017年8月7日,原告人才把傳訊令狀以郵寄方式送達給兩位被告人。

3.在2017年12月29日,原告人存檔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向兩位被告人索償總額HK$3,600,000以上。但原告人卻沒有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1B)(b),將相關的醫學報告與申索陳述書一併送達。

4.雖然法庭多番命令及多㳄給予時間寬限,更在2019年10月4日頒下除非命令,原告人仍然未有服從,在意外發生後超過六年及本䅁開展後超過三年,還未有披露及送達相關的醫學報告。

5.在2020年6月12日聆案官基於原告人仍没有披露及送達相關的醫學報告及違反該除非命令,剔除本訴訟。

6.原告人不服,就聆案官該命令提出上訴。但原告人在上訴聆訊當日(2020年12月28日)卻沒有出席。本席在原告人缺席下駁回該上訴及撤銷原告人的額外申請。

7.在2021年3月18日,原告人發出傳票申請重開該上訴及再作聆訊。

8.在2021年10月6日聆訊後,本席在2021年10月15日頒下書面判決拒絕原告人的申請(“該裁決”)。

9.在2021年10月29日,原告人發出傳票就該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10.在2021年11月10日,本席發出指示,指示以書面方式處理該上訴許可申請。

11.在2021年11月24日,原告人發出傳票反對上述指示。在2021年12月1日,本席發出指示安排該上訴許可申請在原訂的2022年2月24日聆訊。

12.在2021年11月30日及2022年1月7日,第二被告人存檔書面陳詞反對批准上訴許可,說原告人多次押後及延遲訴訟,在長達四年多的訴訟期間無法提供相關的醫療報告, 而本案對第二被告人造成長期滋擾及嚴重的不公平。

13.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存檔陳詞,因為第一被告人在本案開展後不幸離世。

14.在2022年2月11日,原告人以書信申請押後該聆訊。在2022年2月14日,本席基於原告人該申請,再指示該上訴許可申請以書面形式處理,並指示原告人需於2022年3月1日前存檔書面陳詞,否則本席將以原告人在2021年10月29日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作為她的書面陳詞。

15.在2022年2月28日,原告人分別以兩封書信申請以聆訊處理該上訴許可申請及再次延長她存檔書面陳詞的時限。基於當時疫情嚴重,本席在當日拒絕以聆訊方式處理該上訴許可申請,並再一次延長原告人存檔書面陳詞的時限到2022年4月14日,但明確指示除非原告人在上述時限內存檔該書面陳詞,否則她將不准再存入及送達書面陳詞。

16.在2022年4月8日、4月11日、4月12日及4月14日,原告人再傳真多份內容相似文件到法庭,再次要求延後提交書面陳詞的時限。如上述所說,本席已經多番延長時限。再者由發出該上訴許可申請後至今原告人已有超過五個月的時間準備她的申請,所以本席拒絕再延長時限。

17.以下是本席就原告人該上訴許可申請的裁決。

討論

18.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是十分清晰。上訴許可只會在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下才會批准,儘管該上訴不須要有大機會得直,但該上訴得直的機會須要合理的,而不是空想的。

19.原告人在她支持本申請而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裏提出不同的上訴理由。她說該裁決損害原告人的利益。她說本席 “錯誤及武斷地認為造成目前本案的狀況的根本原因是本原告人的過錯,忽略考慮本原告人的相關文件資料與其他文件資料被長沙灣警署等等相關人員偷偷摸摸地入屋(住宅)盜竊(拿走等等)而出現和造成關鍵問題和嚴重困難的情況”,“沒有適當地協助無律師代表的本原告人”,“未能夠以認真的態度審視本案的相關文件和情況 … 亦沒有全面地衡量本原告人的申請內容”。

20.本席就本案的背景,相關事件,多番的案件管理程序及命令,原告人提出的理據(包括上述所提及的理據),本席已經詳細考慮,討論及分析。上述事項及拒絕原告人的申請的理由,已經在該裁決中清楚闡明。本席在此不再重複。

21.本席認為原告人申請重新再聆訊該上訴和該額外申請欠缺理據,明顯地應該被拒絕。本席認為原告人現在的擬上訴沒有合理得直機會,更沒有因為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聆聽該擬上訴。

結論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 陳錦泉 )
  區域法官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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