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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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4項盜竊罪及兩項偽造文件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以及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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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7/2020 [2021] HKDC 13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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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4項盜竊罪及兩項偽造文件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以及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案情 地點:觀塘開源道54號豐利中心停車場 事件一(控罪一及二) 2.謝先生是物流公司「天發物流有限公司」運貨工人。 3.2020年6月11日1500時左右,他把輕型貨車NL6798停泊在豐利停車場L7號泊車位,NL6798的貨櫃有大約30箱電子零件。他關上尾板,用掛鎖鎖上後離開,該車無人看管。 4.同日1520時左右,他回到NL6798,發現尾板打開。經檢查,發現兩卡板約30箱電子零件(估值港幣237,695元)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警方調查 5.豐利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於2020年6月11日拍攝到涉案事件,包括:
6.陸女士是豐利停車場的停車場助理,負責紀錄進入停車場車輛的登記號碼。車輛離開時,停車場會發出收據,顯示車輛進入/離開時間及用作繳費八達通卡的號碼。收據顯示上述輕型貨車一PV8894於2020年6月11日1327時進入豐利停車場,1514時離開。輕型貨車一的司機使用八達通卡(號碼55351922)繳費。 7.經查核,上述PV8894屬無效和未登記號碼。 地點:元朗宏業西街33號元朗貿易中心停車場(元朗停車場) 事件二(控罪三) 8.案發時,孔先生是元朗宏業西街33號元朗貿易中心2樓的物流公司「奕達電子有限公司」經理。 9.2020年6月13日1400時左右,他檢查元朗停車場2樓泊車位的放置貨物,一切妥當,然後離開。 10.2020年6月15日0830時左右,他發現3卡板貨物即兩板電子零件及50箱電子零件(估值港幣124,138元)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警方調查 11.元朗停車場2樓閉路電視片段於2020年6月13日拍攝到涉案事件,包括:
事件三(控罪四) 12.案發時,楊先生是香港新界元朗宏業西街33號元朗貿易中心1樓及3樓的物流公司「天地國際儲運(香港)有限公司」經理。公司約有30卡板貨物放置在元朗貿易中心停車場1樓泊車位。 13.2020年6月13日1100時,他檢查貨物,一切妥當。 14.2020年6月15日1200時左右,他發現一卡板即42件電子零件(估值港幣140,400元)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警方調查 15.元朗停車場1樓閉路電視片段於2020年6月13日拍攝到涉案事件,包括:
16.經查問,UJ5759擁有人表示該號碼字牌於2020年6月12日至13日期間被人偷去,而他從沒有駕車往元朗貿易中心。 地點:觀塘鴻圖道1號停車場(1號停車場) 事件四(控罪六及七) 17.案發時,吳先生是物流公司「中天物流(中港)有限公司」速遞員。 18.2020年6月16日1105時左右,他把中型貨車TU8633停泊在1號停車場1號泊車位。他卸下部分貨物,檢查貨櫃內的兩卡板電子零件,一切妥當,然後離開。 19.同日1140時左右,他發現一卡板貨物即22箱電子零件(估值港幣200,000元)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該等貨物同日在大圍碧田街尋回。 警方調查 20.1號停車場閉路電視片段於2020年6月16日拍攝到涉案事件,包括:
21.根據1號停車場管理部門提供的紀錄,有人於1116時使用八達通卡(號碼55351922)繳付一輛貨車(登記號碼沒有紀錄)的停車場費用,該貨車於1037時進入1號停車場。 22.查問後,登記號碼NJ2030擁有人表示登記號碼字牌於2020年6月15至16日期間被偷去。 23.被告的指紋在1號停車場的中型貨車停泊位置附近欄杆上被發現。 24.經進一步調查,上述輕型貨車一至三懷疑是同一輛輕型貨車,由貨車出租公司「租車易」擁有。租車易職員梁女士表示被告於2020年6月7日租用登記號碼UF8154輕型貨車。租車易職員鄧女士證實被告於2020年6月7日駕駛UF8154離開。UF8154擋風玻璃上方有一張「租車易」紅色橢圓形貼紙,貨櫃兩邊及尾板各有一張「Valvoline」大廣告貼紙。 25.「租車易」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其容貌被清楚拍攝到)於2020年6月7日1530時左右進入「租車易」辦事處,同日1600時左右駕駛UF8154離去。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走路內八字腳。 26.2020年6月17日1115時左右,警方到達天水圍天耀邨停車場,在該處找到UF8154,並在UF8154附近發現被告。警員表露身分,被告企圖逃走,但其後被拘捕。 27.經搜查,在被告身上發現一部黑色流動電話及一張八達通卡(號碼55351922)。 28.被告被拘捕時身穿黑色T裇、藍色牛仔褲及黑色拖鞋。 29.警誡會面中,被告於錄影會面講述:
總結 30.案發期間,輕型貨車一至三實際上是UF8154,而男子A、B及C實際上是被告。 31.被告現年36歲,過往有9項共涉24條罪行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11條盜竊罪及7條涉及違反交通條例的罪行,被告最後在2018年12月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4星期。 32.李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坦白認罪,亦曾在調查期間指出部分物品去向,尋回約200,000元贓物。被告任職貨車司機,月入約兩至3萬元,亦育有一名3歲兒子。 33.李大律師進一步援引上訴法院案件HKSAR v Iu Pui Kei [2004] 2 HKLRD 218,該案涉及盜竊價值約400,000元手機,法院認為3年量刑起點不能視為明顯過重。本案被告用同一車輛先後干犯多項罪行,望可予以部分判刑同期處理。 本席的考慮 34.盜竊罪及偽造文件均為嚴重罪行,被告在2020年6月11日至16日期間連續4次使用虛假車牌的車輛進行盜竊,手法類同,明顯是有計劃地進行,在觀塘及元朗區不同的停車場內從其他的貨車上盜竊貴重電子零件,4項盜竊罪共涉達70餘萬元貨物,案情嚴重。被告過往亦曾多次干犯相同盜竊罪,按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應把判刑起點提高,以收阻嚇之用。 35.因此,經考慮後,就第一及第六項控罪,分別涉及約20萬及20餘萬元貨物,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以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被告過往多次干犯相同罪行,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即為兩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第一及第六項控罪減為18個月監禁。 36.第三及第四項涉及12及14萬餘元物品,均予以15個月監禁為起點,因屢犯加刑至18個月,認罪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減為12個月監禁。 37.至於偽造文件罪,被告使用虛假車牌進出不同停車場進行盜竊以掩飾其罪行,案情嚴重,均予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 38.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亦協助尋回部分贓物。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就盜竊罪而言,第三、第四、第六項控罪當中,各4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而第二項及第七項涉及偽造文件罪,予以同期執行,但當中6個月與盜竊罪分期執行。 39.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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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