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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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4項盜竊罪及兩項偽造文件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以及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87/2020[2021] HKDC 13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87/2020

[2021] HKDC 13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子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1年10月12日
出席人士:  馮家安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雨康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3] 、[4] 及 [6] 盜竊罪(Theft)
  [2] 及 [7] 偽造文件(Forgery of a doc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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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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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4項盜竊罪及兩項偽造文件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以及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案情

地點:觀塘開源道54號豐利中心停車場

事件一(控罪一及二)

2.謝先生是物流公司「天發物流有限公司」運貨工人。

3.2020年6月11日1500時左右,他把輕型貨車NL6798停泊在豐利停車場L7號泊車位,NL6798的貨櫃有大約30箱電子零件。他關上尾板,用掛鎖鎖上後離開,該車無人看管。

4.同日1520時左右,他回到NL6798,發現尾板打開。經檢查,發現兩卡板約30箱電子零件(估值港幣237,695元)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警方調查

5.豐利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於2020年6月11日拍攝到涉案事件,包括:

(a) 一輛藍白色輕型貨車(輕型貨車一)進入豐利停車場,這貨車貨櫃兩邊及尾板均印有「Valvoline」廣告貼紙,擋風玻璃上方也有一張紅色橢圓形大貼紙;

(b) 一名穿戴黑色T裇、藍色牛仔褲、黑色拖鞋及口罩的男子(男子A)四處徘徊,男子A走路內八字腳;

(c) 男子A與一名身穿黑色T裇及短褲的男子談話;

(d) NL6798停泊妥當,尾板關上。司機離開,該車無人看管;

(e) 男子A推著拖板車走近NL6798,降低尾板,進入貨櫃,然後卸下兩卡板貨物;

(f) 一名男子(衣著與男子A近似)駕駛上述輕型貨車一離去,車上載著另一名男子;

(g) 司機返回NL6798,發現事件。

6.陸女士是豐利停車場的停車場助理,負責紀錄進入停車場車輛的登記號碼。車輛離開時,停車場會發出收據,顯示車輛進入/離開時間及用作繳費八達通卡的號碼。收據顯示上述輕型貨車一PV8894於2020年6月11日1327時進入豐利停車場,1514時離開。輕型貨車一的司機使用八達通卡(號碼55351922)繳費。

7.經查核,上述PV8894屬無效和未登記號碼。

地點:元朗宏業西街33號元朗貿易中心停車場(元朗停車場)

事件二(控罪三)

8.案發時,孔先生是元朗宏業西街33號元朗貿易中心2樓的物流公司「奕達電子有限公司」經理。

9.2020年6月13日1400時左右,他檢查元朗停車場2樓泊車位的放置貨物,一切妥當,然後離開。

10.2020年6月15日0830時左右,他發現3卡板貨物即兩板電子零件及50箱電子零件(估值港幣124,138元)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警方調查

11.元朗停車場2樓閉路電視片段於2020年6月13日拍攝到涉案事件,包括:

(a) 一輛藍白色輕型貨車(輕型貨車二)停泊在元朗貿易中心,輕型貨車二的擋風玻璃上方有一張紅色橢圓形大貼紙,貨櫃兩邊後尾板印有一些「Valvoline」大廣告貼紙。一名穿戴淺色T裇、深色褲、黑色拖帶、白色鴨舌帽及口罩的男子(男子B)從輕型貨車二下車,四處徘徊,男子B走路內八字腳;

(b) 男子B用拖板車搬走泊車位部分貨物,然後把貨物放上輕型貨車二;

(c) 男子B駕駛輕型貨車二離去。

事件三(控罪四)

12.案發時,楊先生是香港新界元朗宏業西街33號元朗貿易中心1樓及3樓的物流公司「天地國際儲運(香港)有限公司」經理。公司約有30卡板貨物放置在元朗貿易中心停車場1樓泊車位。

13.2020年6月13日1100時,他檢查貨物,一切妥當。

14.2020年6月15日1200時左右,他發現一卡板即42件電子零件(估值港幣140,400元)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警方調查

15.元朗停車場1樓閉路電視片段於2020年6月13日拍攝到涉案事件,包括:

(a) 輕型貨車二UJ5759到達1樓;

(b) 男子B用拖板車搬走泊車位一卡板貨物,然後把貨物放上輕型貨車二;

(c) 輕型貨車二離去。

16.經查問,UJ5759擁有人表示該號碼字牌於2020年6月12日至13日期間被人偷去,而他從沒有駕車往元朗貿易中心。

地點:觀塘鴻圖道1號停車場(1號停車場)

事件四(控罪六及七)

17.案發時,吳先生是物流公司「中天物流(中港)有限公司」速遞員。

18.2020年6月16日1105時左右,他把中型貨車TU8633停泊在1號停車場1號泊車位。他卸下部分貨物,檢查貨櫃內的兩卡板電子零件,一切妥當,然後離開。

19.同日1140時左右,他發現一卡板貨物即22箱電子零件(估值港幣200,000元)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該等貨物同日在大圍碧田街尋回。

警方調查

20.1號停車場閉路電視片段於2020年6月16日拍攝到涉案事件,包括:

(a) 一名穿戴深色T裇、藍色牛仔褲、紅色拖鞋及口罩男子(男子C)在中型貨車附近徘徊。男子C走路內八字腳。

(b) 駱先生卸下部分貨物後離開中型貨車,當時尾板打開;

(c) 男子C帶同拖板車進入中型貨車貨櫃,拉出一卡板貨物,放上中型貨車旁邊的停泊輕型貨車,該輕型貨車尾板有一張大廣告貼紙;

(d) 一輛藍白色輕型貨車NJ2030(輕型貨車三)離開1號停車場。輕型貨車三擋風玻璃上方有一張紅色橢圓形大貼紙,貨櫃其中一邊及尾板印有一些「Valvoline」大廣告貼紙。

21.根據1號停車場管理部門提供的紀錄,有人於1116時使用八達通卡(號碼55351922)繳付一輛貨車(登記號碼沒有紀錄)的停車場費用,該貨車於1037時進入1號停車場。

22.查問後,登記號碼NJ2030擁有人表示登記號碼字牌於2020年6月15至16日期間被偷去。

23.被告的指紋在1號停車場的中型貨車停泊位置附近欄杆上被發現。

24.經進一步調查,上述輕型貨車一至三懷疑是同一輛輕型貨車,由貨車出租公司「租車易」擁有。租車易職員梁女士表示被告於2020年6月7日租用登記號碼UF8154輕型貨車。租車易職員鄧女士證實被告於2020年6月7日駕駛UF8154離開。UF8154擋風玻璃上方有一張「租車易」紅色橢圓形貼紙,貨櫃兩邊及尾板各有一張「Valvoline」大廣告貼紙。

25.「租車易」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其容貌被清楚拍攝到)於2020年6月7日1530時左右進入「租車易」辦事處,同日1600時左右駕駛UF8154離去。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走路內八字腳。

26.2020年6月17日1115時左右,警方到達天水圍天耀邨停車場,在該處找到UF8154,並在UF8154附近發現被告。警員表露身分,被告企圖逃走,但其後被拘捕。

27.經搜查,在被告身上發現一部黑色流動電話及一張八達通卡(號碼55351922)。

28.被告被拘捕時身穿黑色T裇、藍色牛仔褲及黑色拖鞋。

29.警誡會面中,被告於錄影會面講述:

(a) 他於2020年6月7日向「租車易」租用UF8154,為期10天。他是該段期間的司機,利用UF8154運送水果給客人;

(b) 他在UF8154車上發現上述八達通卡,相信是客人遺下的,他沒有使用;

(c) 他否認知道登記號碼字牌PV8894、UJ5759及NJ2030;

(d) 他否認去過任何一處案發地點;

(e) 警方向他展示相關閉路電視截圖及豐利停車場收據,他沒有作出解釋。

總結

30.案發期間,輕型貨車一至三實際上是UF8154,而男子A、B及C實際上是被告。

31.被告現年36歲,過往有9項共涉24條罪行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11條盜竊罪及7條涉及違反交通條例的罪行,被告最後在2018年12月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4星期。

32.李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坦白認罪,亦曾在調查期間指出部分物品去向,尋回約200,000元贓物。被告任職貨車司機,月入約兩至3萬元,亦育有一名3歲兒子。

33.李大律師進一步援引上訴法院案件HKSAR v Iu Pui Kei [2004] 2 HKLRD 218,該案涉及盜竊價值約400,000元手機,法院認為3年量刑起點不能視為明顯過重。本案被告用同一車輛先後干犯多項罪行,望可予以部分判刑同期處理。

本席的考慮

34.盜竊罪及偽造文件均為嚴重罪行,被告在2020年6月11日至16日期間連續4次使用虛假車牌的車輛進行盜竊,手法類同,明顯是有計劃地進行,在觀塘及元朗區不同的停車場內從其他的貨車上盜竊貴重電子零件,4項盜竊罪共涉達70餘萬元貨物,案情嚴重。被告過往亦曾多次干犯相同盜竊罪,按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應把判刑起點提高,以收阻嚇之用。

35.因此,經考慮後,就第一及第六項控罪,分別涉及約20萬及20餘萬元貨物,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以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被告過往多次干犯相同罪行,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即為兩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第一及第六項控罪減為18個月監禁。

36.第三及第四項涉及12及14萬餘元物品,均予以15個月監禁為起點,因屢犯加刑至18個月,認罪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減為12個月監禁。

37.至於偽造文件罪,被告使用虛假車牌進出不同停車場進行盜竊以掩飾其罪行,案情嚴重,均予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

38.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亦協助尋回部分贓物。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就盜竊罪而言,第三、第四、第六項控罪當中,各4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而第二項及第七項涉及偽造文件罪,予以同期執行,但當中6個月與盜竊罪分期執行。

39.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18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8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12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12個月監禁;

第六項控罪,18個月監禁;

第七項控罪,8個月監禁;

第三、第四、第六項控罪當中各4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第二、第七項控罪同期執行,當中6個月與其他罪行分期執行;

因此,六項控罪總判刑為18加4加4加4加6,為36個月監禁。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