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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4/2021
[2021] HKCFI 30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9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21年第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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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及判案日期: |
2021 年9月28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1年10月20日 |
判案理由書
A.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按照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37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違反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38條。上訴人被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杜浩成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撤銷6個月監禁的判刑,改判一個能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案情
3.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將案情道出如下:
「2. 被告人是2019年區議會一般選舉(該選舉)觀塘區栢雅選區候選人。
3.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向選舉事務處提交參選的提名表格。選舉事務處收到被告人的提名表格後,向被告提供一份候選人資料冊,通知及提醒他作為候選人在相關選舉法例下的責任,包括他須按照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該條例) 第37(1)、(1F)及(1G)條的規定,在選舉結果於憲報公布日期後的30日內,向選舉事務處提交一份『選舉開支及接受選舉捐贈之申報書及聲明書』(選舉申報書)。該資料冊包[含]一份『選舉開支及接受選舉捐贈之申報書及聲明書指南』、一份空白的選舉申請書、一份『候舉人應辦事項備忘』和其他文件。每一份上述文件均有提示字句,通知候選人須按照該條第37條的規定向選舉事務處提交選舉申報書。此外,該『候舉人應辦事項備忘』亦提醒候選人,即使候選人沒有招致任何選舉開支或沒有收到任何選舉損贈,亦須呈交選舉申報書。
4.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委託蔡逸昇(蔡先生)作為他在該選舉的選舉代理人。該選舉於2019年11月24日舉行。被告人沒有當選。該選舉的結果於2019年11月29日於憲報刊登,因此候選人提交選舉申報書的法定限期為2019年12月29日(該限期)。
5. 選舉事務處選舉事務主任潘曉慧女士(潘女士)分別於2019年12月2日、20日及28日發送一封電郵至被告人在提名表格提供的電郵地址,提醒他提交選舉申報書的該限期。潘女士沒有收到任何電郵通知其所發的電郵未能傳送至被告人。2019年12月24日,選舉事務處選舉助理鄺嘉慧女士成功致電被告並提醒他該期。
6. 選舉事務處於該限期結束前仍未收到被告人的選舉申報書。2020年1月15日,選舉事務處將有關事宜轉介廉政公署(廉署)調查。
7. 被告人於2020年9月15日接受警誡會見。在該會見中,被告人表[示]自己的職業是軟件工程師。他承認自己完全知悉須向選舉事務處提交選舉申報書的規定。因為他曾是2015年區議會一般選舉和2016年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一般選舉的候選人,並曾就該等選舉提交選舉申報書。被告人聲稱自己與蔡先生已在公園填妥選舉申報書,並已委託蔡先生替他提交該選舉申報書。不過他未有按照該條例的規定宣誓聲明該選舉申報書上的資料真確無誤,因此他相信自己能未有正確地填妥該選舉申報書。他同意自己未有向蔡先生了解其有否該限期前提交該選舉申報書或者採取其他行動以確保該選舉申報書在該限期前提交至選舉事務處。他估算自己曾招致約13,000元選舉開支。他不曾收取任何選舉損贈。
8. 在接受廉署人員會見時,蔡先生表示自己不曾收到任何指示要為被告人提交該選舉申報書,他亦沒有印象自己曾這樣做。
9. 被告人現承認和接受自己未有按照該條例第37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
C.減刑陳述
4.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將減刑陳述道出:
「10. 被告人代表律師減刑陳述中,指出被告人現年41歲,香港出生,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曾接受大專教育,任職軟件設計工程師,月入約29,000元,每月以4,000元供養已經退休的父母。
11. 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指出,他在2018年年中申請與前妻離婚。辯方說,該離婚程序至今尚未完結;被告人與前妻育有兩名分別八歲和十歲的兒子,現時被告人與女朋友以及她兩歲的女兒同住。由於被告人的前妻和他現時的女朋友也沒有工作,被告人需獨力支付三名小朋友每月的開支,還要支付贍養費給前妻。辯方稱,被告人的女朋友是長期抑鬱症的病患者。由於上述的原因,再加上被告人供樓的問題,案發時被告人有著沉重的負擔。
12. 辯方力陳,如果被告人因本案入獄,依賴他過活的人都會受到沉重的打擊。
13. 辯方說,被告人在選舉工程中倚賴一名姓蔡的義工,相信他的能力,委任他為選舉代理人。辯方接受,被告人明白涉案法例相關的要求,但是在選舉前數個星期,感到精神壓力,需要專心處理與前妻和小朋友的狀況;最終,選舉團隊也自行解散。被告人倚賴蔡先生完成餘下來的選舉程序;不幸地,選舉過後,被告人遭遇僱主解僱,由於 被告人經濟負擔沉重,因此大失方寸,才導致沒有完成涉案法例相關的要求。
14. 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委託律師填寫了涉案條例所要求的申報。(法庭留意到被告人並沒有簽署該聲明。)
15. 辯方稱,被告人為自己的過失,導致廉政公署與及選舉事務處的工作人員需要作出額外跟進,表示歉意。(法庭認為,案件的重點不是廉政公署或選舉事務處的工作人員需要作出跟進,而是被告的行為令他們根本無法跟進,無法核實被告人的選舉費用是否超出上限,或是被告人是否已經把全部選舉費用交代清楚。)
16. 最後,辯方倚賴求情信件,要求法庭輕判。」
D. 量刑理由
5.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將量刑理由道出:
「17. 對於香港的選舉是否廉潔、公平、公正,不單單香港的事,而是需要獲得國際社會尊重這一點,辯方並無異議。另外,除了參選人是自行申報之外,到底還有沒有其他渠道或方法,可以監察參選人所得的資助或捐獻,曾否超出上限?又或是參選人是否如實交代所有捐獻資助等等?辯方沒有提出其他可行的監察渠道或方法。
18. 法庭認為,選舉事務處是有絕對權利,預期所有參選人都清晰知道自己的法律責任、認真了解參選所有的法律要求,亦有權利 預期所有參選人都有基本誠信,會切實可行地完成申報責任。法庭更認為,本案涉及一個公開、大型的選舉,所有選民都應該可以預期,參選人士有個人誠信之餘,還有能力基本上完成作為參選人的所有法律要求,並且在任期間去維護社會利益以及維護選民利益。
19. 被告人是一位軟件工程師,在本案中同意了選舉事務處已將資料冊交了給他,提醒他參選相關法律的規定,需要在結果憲報公佈日之後三十天內,提交選舉開支及接受選舉捐獻的申報書及聲明書。被告人在時限內未能提交申報書時,選舉事務處分別三個不同的日子,以電郵方式,提醒他呈交申報書;可是,被告人直至本案完結時,都未能完成他作為選舉人的法定責任。
20. 警誡下,他坦言承認知道申報的規定,辯稱委託他人處理。法庭不接受他的解釋,原因是法定申報的要求,必須由他個人完成,並作出相關的聲明。
21. 法庭認為,本案不單止涉及公眾利益,而是『重大』公眾利益,原因是香港的選舉,是否廉潔、公平、公正,是國際社會關注的事情,必須獲得國際社會的尊重。因此,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和背景,在量刑時可比重的分量不多。法庭認為,本案不涉及任何可以人道理由,把刑期降低的考慮。
22. 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判監,都會影響他的家人。法庭認為,這一點也不構成重大的減刑理由,原因是本案涉及重大公眾利益。
23. 控方提供給法庭一系列過往判刑的資料顯示,這類型的案件過往寥寥可數;可是,法庭認為,涉及重大社會利益的案件,一宗也嫌多。再者,從2009年至2020年1月的判例中也可看到,最後一件案件的被告人承認控罪情況下,判處100小時社會服務令。這清楚顯示,法庭開始重視這類型的案件。
24. 法庭認為,這類型案件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本案中,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直到今時今日,也無法肯定涉案的選舉是否完全廉潔、公平和公正。
25. 適當的量刑起點是九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獲三分一扣減,判監六個月。由於本案涉及重大社會利益,不適宜以緩刑方式處理,刑期需即時執行。」
E. 上訴理由
6.上訴人代表王寶榮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指判刑過重:
7.上訴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地背離了[控方提供的資料顯示]以往法庭對同類控罪的判刑,過往一般是罰款或社會服務令等非監禁形式的判罰。
8.上訴理由二 :裁判官過份強調控罪涉及的公眾利益和阻嚇性,卻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干犯控罪的所有情況。
9.上訴理由三 :裁判官過份強調上訴人在案件於法庭處理時,仍然沒有完成「作為選舉人的法律責任」向選舉事務處完成申報。
F. 討論及分析
10.本席歸納所有上訴理由,上訴一方的投訴是裁判官無詳細考慮上訴人的罪責而判上訴人過重的刑期。
11.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指本案的控罪涉及重大的公眾利益,雖然過往的判刑都是非監禁式的刑罰 (罰款或社會服務令) ,但裁判官考慮判處上訴人監禁仍是正確的做法。
12.雖然如此,本席仍須考慮以本案的所有情況,來考慮6個月的監禁是否明顯過重。
13.由於承認案情就蔡先生曾否從上訴人收取有關文件的情況不太清晰,本席要求上訴一方及答辯人協助。
14.雙方在查閱蔡先生的書面供詞及上訴人在警誡下的會面紀錄後,告知本席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他將有關文件 (包括選舉開支及捐款收據) 交了給蔡先生處理,惟蔡先生的供詞指他在投票日後已將所有文件交回上訴人,但他已忘記了確實日期。蔡先生無印象有否幫上訴人保留任何涉及選舉開支或捐贈的文件。換言之,蔡先生的供詞並不顯示上訴人所言屬謊話;再者,蔡先生只是義務幫助上訴人,他對事件已無印象。
15.雖然裁判官曾就上訴人有否在「限期」後嘗試補交選舉申報書作出提問,但本席看不出裁判官有將此範疇考慮在內。
16.本席考慮到法例規定最高刑罰是一年監禁,9個月的量刑起點是近乎頂點。以本案的案情,尤其是上訴人確有家庭方面的困境,本席認為9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
17.上訴人在獲准保釋等候上訴前已服刑54天,以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良好計算,服刑54天等同被判監禁81天。
18.基於上訴人是認罪及可得到1/3 刑期扣減,81天的判刑等同121.5天的量刑起點,亦即是差不多4個月的量刑起點。
19.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4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刑期。基於上訴人在獲准保釋等候上訴前已服刑54天,等同81天的判刑,本席認為上訴人無需繼續服刑。
G. 總結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得直,撤銷6個月的判刑,改判一個能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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