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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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辯雙方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21章)  第65C條,內容如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8/2021[2021] HKDC 13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8/2021

[2021] HKDC 13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志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1年10月18日
出席人士:  黃信彥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盜竊罪(Thef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以下兩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罪行詳情

劉志華於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偷竊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郷卡及一張駕駛執照,而該等物品為屬於呂錦智的財產。


第二項控罪

罪行陳述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罪行詳情

劉志華於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偷竊一輛底盤號碼為RFGHV15WYFS005283的電單車,而該輛電單車為屬於祖遇唐飲食有限公司的財產。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21章)  第65C條,內容如下:

1.  2016年5月14日約1840時,呂錦智把他車輛登記號碼為RR9075的電單車 (“RR9075”) 停泊於香港新界沙田大圍道麥當勞的後巷,近燈柱AE3699。他檢查他放在RR9075內的個人物品後,便鎖好RR9075,然後離開。當他10分鐘後返回RR9075時,發現車頭鎖匙膽位置有被撬過的痕跡;鎖在車尾箱內的財物被偷去,車尾箱被打開。他失去一些財產,當中包括:一張香港身份證 (P1)、一張回鄉咭 (P2) 及一張駕駛執照 (P3),均為他的財產。報警處理。

2.  2016年5月14日,警員13946繪劃草圖一張,顯示沙田大圍道後巷近燈柱AE3699和RR9075上的財物被盜前後的停泊位置,列為(P9)。

3.  2016年6月27日約1445時,蔡敏賢把一架屬於他任職公司「祖遇唐飲食有限公司」(“公司”) 的財產,車輛登記號碼是TD7769,底盤號碼為RFGHV15WYFS005283的電單車 (“TD7769”) 停泊於九龍旺角西洋菜街南101號的後巷。他拿走唯一的車匙,自己跟身保管,沒有遺失,但是沒有鎖上該TD7769,便離去工作。當他於同日約1730時回到該停泊地點,發現TD7769被盜,未能尋回。於是報警。

4.  2016年7月15日約0155時,警員9583於旺角砵蘭街211號外以盜竊罪拘捕被告人。當時警員18423於現場看守一架安裝上車牌號碼為SV8244的電單車 (“SV8244”) 直至警方檢取。該SV8244的底盤號碼是RFGHV15WYFS005283,經警方調查後,運輸署確認與TD7769配合 (P7) ,即是該SV8244其實是被盜去的TD7769。

5.  2016年7月15日,警員13621拍攝21張照片及將其製成相片冊,列為(P8)。

6.  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就本案被警方無條件釋放。

7.  2016年10月26日,約1410-1415時,警員13621向被告人發出Pol.153 (P5)。同日約1416-1500時,警員13621向被告人錄取警誡會面記錄 (P6),(P6) 的內容的自願性和準確性沒有爭議。

8.  2016年11月23日,蔡敏賢確認警方檢取的SV8244就是他任職公司的財產TD7769。

9.  2020年12月4日約0140時,警員18448於九龍長沙灣道250號外,截停及搜查被告人,並因本案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10.  一個咭片套列為(P4)。

11.  上述控方證物 (P1-P9) 的連貫性沒有爭議。

12.  本承認事實列為控方證物 (P10)。

3.控方傳召四名證人以下四名證人:

i.  電單車車主的代理人;

ii.  警員9583;

iii.  警員18423;

iv.  警員13621。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4.他是電單車車主的代理人。除了《承認事實》所載之外,他於2016年6月27日發現TD7769被盜去時,該車的車匙開關引擎的匙孔是完好的。下一次見到該車時,已是2016年11月23日,當日警方讓他取回該車,他見到匙孔位置有損壞。

5.辯方不爭議他的證供。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6.他是警員9583。2016年7月15日穿軍裝於砵蘭街由朗豪坊方向步行巡邏,與他同行的還有一名軍裝警員和一名便裝警員。他們面向油麻地方向時,見到約15米外在砵蘭街211號外的被告人。他們迎面步向被告人,被告人戴着電單車頭盔,站於近分隔行人路和馬路的欄杆內側講電話,身旁有停泊着一架電單車 (SV8244),車頭向着警員9583。

7.警員9583覺得可疑,於是與同僚加速上前,將近到該車時聽到該車引擎的聲音,而被告人則立即登上車,將該車推前落大架,向前了約“半米”(這是主問時所說,被盤問時他說是“半呎”)。警員9583叫被告人停車熄匙,被告人交車匙 (共兩條一長一短用一個匙環扣着) 給他,他即時把車匙放入制服衫袋保管(其後交作證物)。

8.他叫被告人出示身份證和駕駛執照,被告人由該車的座位下面的儲物箱取出銀包,由銀包內取出其身分證,但沒有駕駛執照。他搜查被告人,由他身穿的左後褲袋找到一個咭片套 (P4),內有呂錦智的身份證 (P1)、駕駛執照 (P2)  和回鄉咭 (P3)。

9.他看該車開關引擎的匙孔位置有明顯花痕和損壞(正如P8相片13和14所示),他稍後在現場把該車交給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8423看管,其間無干擾過該車。

10.辯方盤問他時指出:

1

.  被告人沒有移動過該車;

2.  在他警誡被告人之前被告人說他執到P1-P4;

3.  被告人的身分證是放在儲物箱內的斜揹袋 (P8相片1-2)  內取出;

4.  是他從匙孔拔出車匙,並非被告人交給他的。

11.他否認這些說法。

被告人的會面記錄[1]

12.在2016年10月26日錄取書面的會面記錄中,被告人說在上海街的一間機舖的打魚機附近地下時執到相關第一項控罪的三張咭,當時有個咭片套套住,沒有其他東西。

辯方案情

13.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14.2016年7月14日下午約10時許,他開始在砵蘭街的一間機舖打機,這是他去慣的機舖,幫襯了七至八個月,他並非住在旺角,他出旺角時,很多時都會去這間機舖,他知道這兒晚上12點收舖。

15.約在11時35分或40分,他換機時見到地上有一個咭套,內有三張咭(相關第一項控罪),他看到是重要文件,於是交去柜面,但掌柜說快要下班不肯收下,要求他自行拿去警署。他醒不記可以打999求助,也聽到旁邊並不太熟絡的阿輝說一會兒車他去旺角警署,他於是等阿輝打完機(等了十五分鐘),他自己也打機,到了12時,他和阿輝一同離開機舖。阿輝說警署報失要等很久,肚子餓了要先吃東西,他坐阿輝的電單車駛了一個街口(用了兩至三分鐘),在榮記吃東西(吃了一小時),阿輝的電單車只是駛過了兩條橫街,阿輝又說要去小解,於是停車並戴著頭盔下車,引掣也沒有關掉,不知去了哪兒借廁所。他留在車上,前褲袋的手機響起,坐著拿不出手機,他便下車接電話,站在欄河旁邊,講完電話,阿輝仍未回來,他有阿輝的手機號碼,但沒有打電話問阿輝去了哪裡還不回來,警察已來到,他沒有郁車,警察拔走車匙,警察問他拿身分證和駕駛執照,他從座位下面的儲物格拿出斜孭袋,從斜孭袋取出身分證,沒有帶駕駛執照。他在庭上解釋,放在那裡是因為斜孭袋放在身前時頂著阿輝背脊,所以把斜孭袋放在座位下面的儲物格內,被捕後在警署拍攝的照片[2]顯示他揹著斜孭袋的狀況。

16.警察跟著搜他的後褲袋,找到該咭套和三張咭,他說執到該咭套和三張咭,想拿去警署,朋友正在車他去警署,朋友去了廁所,警察說不用說甚麼。阿輝沒有出現,警察帶他去警署。

17.他沒有問阿輝會否車他回家,他私下認為阿輝會車他回家,所以等阿輝打完機和吃東西和去廁所。他沒有想起去問阿輝,不如由阿輝自己去警署交底該咭套和三張咭,他便不須等阿輝一個多小時還未返回家。

本席的觀點

18.控辯雙方呈交全面書面陳詞,沒有口頭補充。

19.辯方爭議如下:

1.  被告人有否移動過該車;

2.  被警誡前被告人有否說他執到該咭套和三張咭;

3.  是否被告人自行交車匙給警察。

議題(1):被告人有否移動過該車

20.辯方陳詞第10 段引述第二證人的證供:

1. 主問時,他說被告將電單車推郁了約半米;

2. 被盤問時,他說推郁了約半呎;

3. 2016年7月15日的口供上,他形容電單車向前駛了半呎;

4. 2017年12月1日的口供上,他說電單車向前移動少許。

21.辯方指就電單車有否移動或如何移動的議題上,法庭應不接納這名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證供的重點是:當他走近時便聽到該車引擎的發動聲音,被告人立即上車,他和同僚立即上前一起截停被告人和該車,電單當時剛剛落了大架。本席了解半米或半呎只是約數,而被告人不論是以人力及/或引掣作為動力均可說是將電單車推郁/駛前/移動。

議題(2):被警誡前被告人有否說他執到該咭套和三張咭

22.控方第二證人被盤問時辯方向他指出被告在現場被警誡前說過他是執到那些咭的,他否認被告這樣說過。被告人作供時說執到該咭套和三張咭,想拿去警署,朋友正在車他去警署,朋友去了廁所,警察說不用說甚麼。被告人的說法與辯方盤問時向控方第二證人所指出的有出入。本席相信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議題(3):是否被告人自行交車匙給警察

23.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迎面而來,他的位置要找匙孔會有困難,替被告熄匙更加不順手,若摸錯掣弄壞電單車還會被追究;本席信納他的證供,不相信被告的證供。

另外議題:(1)阿輝這人

24.控方第二證人問他拿身分證和駕駛執照,他從座位下面的儲物格內的斜孭袋內取出身分證,沒有帶駕駛執照,被捕後在警署拍攝的照片顯示他揹著斜孭袋的狀況。他在庭上解釋,放在那裡是因為斜孭袋放在身前時頂著阿輝背脊,所以把斜孭袋放在座位下面的儲物格內。本席看該斜孭袋不大不厚,若他作為乘客時將該斜孭袋放在身前並不會頂著駕駛者背部,無須放在座位下面的儲物格內。

25.此外,他在會面記錄中說該咭套和三張咭是在上海街的機舖發現的,他在庭上卻說是在砵蘭街的機舖內發現,他同意主控官所指上海街與砵蘭街並不相同,也不相連。

26.本席認為他在午夜時分要等候超過兩小時,好讓阿輝打完機、吃完東西、去完廁所(雖良久未返但他卻不致電找阿輝),目的是換取並不太熟絡的阿輝載他一程去就近的旺角警署,沒開口更有期待阿輝會車他返家(根據會面記錄他住在沙田美林邨),又竟沒想過叫阿輝自行前去提交失咭;他見到軍裝警察行過來反而立即推車離開,並非向警察招手接收失咭,也沒有向警察說是去警署提交失咭。

27.他稱在機舖柜面提交失咭被拒、出現阿輝這人載他去警署提交失咭、他在運送途中等阿輝上廁回來時遇到警察。本席認為他這方面的證供全不合理,阿輝這人並不存在,當晚相關這人的事情純屬虛構。

另外議題:(2)他放置身分證的位置

28.本席在上文已分析過,阿輝這人並不存在。他稱作為乘客將該斜孭袋放在身前會頂著作為阿輝的駕駛人的背脊,本席認為也屬虛構。

另外議題:(3)該車的車匙

29.根據《承認事實》,控方第一證人於2016年6月27日當日在失車前泊車時已取去唯一的車匙。

30.2016年7月15日凌晨時分,警察發現被告移動該車時,該車的引擎匙孔插著車匙,後來被告拔去車匙來熄引掣,這反映該車匙是有人(不論是否他本人)配備來使用該偷來而沒有車匙的車。

另外議題:(4)該三張咭的由來

31.根據《承認事實》,呂錦智於2016年5月14日將其電單車泊在沙田大圍道麥當勞的後巷,取車時發現他的三張咭和其他財物被人從鎖著的車尾箱內偷去。被告在庭上說在2016年7月14日晚上11時35分或40分在旺角的機舖的地上執到該三張咭連咭套,本席不能排除這是他獲得該三張咭的時間和地點,但是本席在上文已作分析,阿輝這人是他所虛構出來的。直至控方第二證人在2016年7月15日凌晨1時55分前不久見到被告,中間相隔超過兩小時,被告沒有打999呈報,也沒有即時向穿著警察制服的控方第二證人呈報,這些情況反映被告管有該三張咭時的意圖是將之據為己有,具有不誠實的意圖。

將事實基礎套用於第一項控罪

32.被告將該三張屬於呂錦智的咭連咭套據為己有,具有不誠實的意圖,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將事實基礎套用於第二項控罪

33.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和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的附表,在盜竊罪不能成立的情況下,若法庭認為證據足以支持處理贓物罪,法庭可裁定被告就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

34.《盜竊罪條例》第24條是處理贓物罪 ,內容如下:

處理贓物罪

(1) 任何人如( 在偷竊過程中除外) 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貨品,或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貨品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或作出如此安排,即屬處理贓物。

(2) 任何人處理贓物,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 年。

35.《盜竊罪條例》第29(3)條內容如下:

關於控告盜竊罪、處理贓物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證據及程序

(3) 凡某人正被起訴處理贓物罪( 但除處理贓物罪外,該人並無被控其他罪行),則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如有人提出證據證明該人管有或安排管有控罪所指的貨品,或證明該人從事或協助或安排從事或協助該等貨品的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則為證明該人知道或相信該等貨品是贓物,以下的證據可被接納——

(a) 顯示該人管有贓物,或從事或協助贓物的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的證據,而上述贓物是在不早於所控罪行發生的12 個月前發生的任何盜竊罪中取得者…

36.新近管有 (recent possession)的概念如下:

Hong Kong Archbold 2021, 22-96引述R v Smythe, 72 Cr App R 8, CA, 取材自Cross on Evidence, (now 9th edn, p 38)”如下:

If someone is found in possession of goods soon after they have been missed, and he fails to give a credible explanation of the manner in which he came by them, the jury are justified in inferring that he was either the thief or else guilty of dishonestly handling the goods, knowing or believing them to have been stolen … The absence of an explanation is equally significant whether the case is being considered as one of theft or handling, but it has come into particular prominence in connection with the latter because persons found in possession of stolen goods are apt to say that they acquired them innocently from someone else. Where the only evidence is that the defendant on a charge of handling was in possession of stolen goods, a jury may infer guilty knowledge or belief (a)  if he offers no explanation to account for his possession, or (b)  if the jury are satisfied that the explanation he does offer is untrue.

37.就處理贓物罪陳詞,辯方陳詞[3]如下:

本案沒有任何證供或被告人從沒有作出任何招認說被告人是在處理他知道被盜去的贓物。在本案的證供下,本案的電單車操作時(即引擎發動時)是需要車匙控制或有車匙控制,電單車亦有行車證。即使該行車證及電單車的登記編號是虛假的,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是知悉該些資料是虛假的。因此,本案被截停的電單車看來(除匙膽上有花痕、甚至乎被破壞,該輛電單車亦是一輛需要車匙來控制的電單車)與道路上其他的電單車並沒有不同的地方。即使電單車的匙膽有花痕甚至乎被破壞,這亦不等於被告人知道它是一部被偷去的電單車。

38.本席了解該車在2016年6月27日1445 – 1730時期間被人偷去,但控方第一證人保留著唯一的車匙。2016年7月15日0155時被告見到到軍裝警察便坐上去該車,立即將車推著離開,該車的引擎是開著的(本席在上文已斷定阿輝是虛構人物),警察要他熄匙,他熄匙後交車匙給警察,警察發現匙孔有花痕和損壞,控方第一證人說原先是沒有花痕的。

39.本席認為該車在19天前被人偷去,警察尋獲時發現引擎匙孔有明顯花痕和損壞,被告在深夜以一條並非來自該車的車匙掌控這部來歷不明兼匙孔有明顯花痕和損壞的車,雖然沒有證據證明他從控方第二證人偷去該車,但是不容抗拒的推論足以支持收受贓物罪,即是他相信該車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車。

裁決

40.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第一項控罪(盜竊罪)和第二項控罪(以處理贓物罪作為法定交替罪)的全部元素,被告罪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P6

[2]  P8照片(1)和(2)

[3]  結案陳詞第2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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