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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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6年5月14日約1840時,呂先生把車輛登記號碼為RR9075的電單車 (“RR9075”) 停泊於香港新界沙田大圍道麥當勞的後巷,近燈柱AE3699。他檢查他放在RR9075內的個人物品後,便鎖好RR9075,然後離開。當他10分鐘後返回RR9075時,發現車頭鎖匙膽位置有被撬過的痕跡;鎖在車尾箱內的財物被偷去,車尾箱被打開。他失去一些財產,當中包括:一張香港身份證 (P1)、一張回鄉咭 (P2) 及一張駕駛執照 (P3),均為他的財產,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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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2021 [2021] HKDC 13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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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以下兩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罪行詳情 劉志華於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偷竊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郷卡及一張駕駛執照,而該等物品為屬於呂錦智的財產。 第二項控罪 罪行陳述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罪行詳情 劉志華於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偷竊一輛底盤號碼為RFGHV15WYFS005283的電單車,而該輛電單車為屬於祖遇唐飲食有限公司的財產。 控方案情 2.2016年5月14日約1840時,呂先生把車輛登記號碼為RR9075的電單車 (“RR9075”) 停泊於香港新界沙田大圍道麥當勞的後巷,近燈柱AE3699。他檢查他放在RR9075內的個人物品後,便鎖好RR9075,然後離開。當他10分鐘後返回RR9075時,發現車頭鎖匙膽位置有被撬過的痕跡;鎖在車尾箱內的財物被偷去,車尾箱被打開。他失去一些財產,當中包括:一張香港身份證 (P1)、一張回鄉咭 (P2) 及一張駕駛執照 (P3),均為他的財產,報警處理。 3.2016年6月27日約1445時,蔡先生把一架屬於他任職公司 (“公司”) 的財產,車輛登記號碼是TD7769,底盤號碼為R---的電單車 (“TD7769”) 停泊於九龍旺角西洋菜街南101號的後巷。他拿走唯一的車匙,自己跟身保管,沒有遺失,但是沒有鎖上該TD7769,便離去工作。當他於同日約1730時回到該停泊地點,發現TD7769被盜,未能尋回。於是報警。 4.2016年7月15日約0155時,警員9583於旺角砵蘭街211號外以盜竊罪拘捕被告人。當時警員18423於現場看守一架安裝上車牌號碼為SV8244的電單車 (“SV8244”) 直至警方檢取。該SV8244的底盤號碼是RFGHV15WYFS005283,經警方調查後,運輸署確認與TD7769配合 (P7) ,即是該SV8244其實是被盜去的TD7769。 5.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就本案獲警方無條件釋放。 6.2016年10月26日,警員向被告人錄取警誡會面記錄 (P6) ,被告人說在上海街的一間機舖的打魚機附近地下時執到相關第一項控罪的三張咭,當時有個咭片套套住,沒有其他東西。 7.2016年11月23日,蔡敏賢確認警方檢取的SV8244就是他任職公司的財產TD7769。 8.2020年12月4日,警員於九龍長沙灣道截停及搜查被告人,並因本案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9.呂先生是電單車車主的代理人,他在庭上作供時補充:他於2016年6月27日發現TD7769被盜去時,該車的車匙開關引擎的匙孔是完好的。下一次見到該車時,已是2016年11月23日,當日警方讓他取回該車,他見到匙孔位置有損壞。 10.警員9583作供時說:2016年7月15日穿軍裝於砵蘭街由朗豪坊方向步行巡邏,與他同行的還有一名軍裝警員和一名便裝警員。他們面向油麻地方向時,見到砵蘭街211號外的被告人。他們迎面步向被告人,被告人戴着電單車頭盔,站於近分隔行人路和馬路的欄杆內側講電話,身旁有停泊着一架電單車 (SV8244),車頭向着警員9583。 11.警員9583覺得可疑,於是與同僚加速上前,將近到該車時聽到該車引擎的聲音,而被告人則立即登上車,將該車推前落大架,向前了一小段距離。警員9583叫被告人停車熄匙,被告人交車匙給他,他即時把車匙放入制服衫袋保管(其後交作證物)。 12.他叫被告人出示身份證和駕駛執照,被告人由該車的座位下面的儲物箱取出銀包,由銀包內取出其身分證,但沒有駕駛執照。他搜查被告人,由他身穿的左後褲袋找到一個咭片套 (P4),內有呂先生的身份證 (P1)、駕駛執照 (P2) 和回鄉咭 (P3)。 13.他看該車開關引擎的匙孔位置有明顯花痕和損壞(正如P8相片13和14所示),他稍後在現場把該車交給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8423看管,其間無干擾過該車。 14.本席認為被告人在2016年7月14日晚上11時35分或40分在旺角的機舖的地上執到該三張咭連咭套,直至警察在2016年7月15日凌晨1時55分前不久在砵蘭街見到被告人,中間相隔超過兩小時,被告人沒有打999呈報,也沒有即時向穿著警察制服的控方第二證人呈報,這些情況反映被告人管有該三張咭時的意圖是將之據為己有,具有不誠實的意圖,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15.本席認為該電單車在19天前被人偷去,警察尋獲時發現引擎匙孔有明顯花痕和損壞,被告人在深夜以一條並非來自該車的車匙掌控這部來歷不明兼匙孔有明顯花痕和損壞的車,雖然沒有證據證明他從控方第二證人偷去該車,但是不容抗拒的推論足以支持收受贓物罪,即是他相信該車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車。 16.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第一項控罪(盜竊罪)和第二項控罪(以處理贓物罪作為法定交替罪)的全部元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求情 17.被告人現年50歲,他的刑事記錄有多項,相關他人的身分證和證件、不誠實行為或車輛的包括:
18.被告人就本案於2016年7月15日被拘捕, 2016年9月12日獲警方無條件釋放。 19.2016年9月12日晚上11時58分,他干犯了第14項刑事記錄(DCCC 1127/2016)的9項控罪,包括擅自取用交通工具和入屋犯法等,總刑期是32個月[1]。 20.張大律師指被告人中三離校後任職汽車維修員,目前任職清潔工人或綜合服務員[2]。被告人就該案於2018年6月刑滿出獄,2018年12月3日至今(2021年10月)於同一間公司工作,月薪高於$10,000[3]。2020年12月4日就本案被警方再拘捕。其後被落案控告,一直獲得擔保,繼續上述工作至今。 21.張大律師陳詞指自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被捕開始至2020年12月4日才被檢控,這近4年5個月的延遲並非源於被告人,期間的大部分時間被告人努透過穩定的工作更生,應是減刑理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湛華和另一人 DCCC 766/20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強 [2020] HKDC 531)。 22.本席部分同意張大律師的陳詞,被告人在2018年12月3日開始落實更生計劃,兩年後,在2020年12月4日突然再就本案被拘捕,對他是很大的打擊,應是減刑因素。惟被告人於2016年9月12日獲警方無條件釋放當晚即犯案,翌日凌晨被捕(DCCC 1127/2016),可算是促使自己的更生計劃延遲至該案服刑完畢(即2018年6月)之後才可實行。 辯方就兩項控罪呈交的量刑案例 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旭騏 [2020] HKDC 182的被告人向銀行柜枱職員展示一張屬於張某的身分證,成功盜竊一個戶口內的36,000元(控罪一:盜竊),他用同一張身分證和一張屬於張某的回鄉卡企圖盜竊一個戶口內的16,000元,職員從銀行系統查到該身分證已被報失,於是報警,警察到場拘捕被告人(控罪二:企圖盜竊),搜出該身分證、該回鄉卡和三張屬於張某的銀行卡,被告人稱是在地上拾到張某的身分證、回鄉卡和三張銀行卡(控罪三:盜竊)。法官判刑時指出,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惠玲 [2020] HKCA 159言明針對銀行的盜竊罪行比一般盜竊罪行更加嚴重,因會影響銀行體系的完整性和削弱香港作為世界金融中心和商業中心的地位,即使數額不大及不涉加刑因素,量刑基準不應低過2年監禁[4]。法官將控罪一和二的量刑基準定為2年,控罪三的量刑基準是9個月。 24.HKSAR v Yeung Ka Kui & Another [2021] HKDC 85,第一被告人從10輛汽車內盜竊財物(控罪一至五、七、八、十一、十八)、盜竊一輛電單車(控罪十三)、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控罪十四)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十五)和藏毒(控罪二十)。法官就控罪十三量刑時參考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案中被告人以隨意和機會主義手法處理一輛贓物汽車,上訴庭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另一案件是HKSAR v Fan Chi Wai CACC 343/2015,案中被告人改裝一輛價值40,000元的電單車,無須使用車匙點火啟動引掣,上訴庭拒絕許可其就2年6個月刑期的上訴申請。法官認為控罪十三應以2年作為量刑基準,因為被第一被告人偷去的電單車價值12,000元,引掣點火裝置和後面的儲物格被撬過。 2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 CACC 276/2013的被告人面對十二項控罪,包括盜竊罪(控罪一);危險駕駛罪(控罪二);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控罪三、九、十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四、十、十三);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五);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控罪六);超速駕駛罪(控罪八)及處理贓物罪(控罪十一)。控罪十一的贓物是一輛電單車,原審法官的量刑基準是15個月,上訴庭認為連同控罪十二和十三,該三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應是2年。 本案判刑 26.被告人沒有實際使用該張身分證、回鄉咭和駕駛執照,本席如李旭騏 案一樣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加刑因素是他的多項刑事記錄涉及不誠實行為和管有他人的身分證,這裡加刑2個月;減刑因素是案件延遲檢控,影響被告人正在進行的更生計劃,這裡減刑2個月。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9個月。 27.被告人使用贓物電單車,不會有第三者保險,他更備有不屬於車主的車匙來啟動引掣。本席如蘇栢倫 案一樣以2年作為量刑基準。加刑因素是他的多項刑事記錄涉及不誠實行為和擅自取用交通工具,這裡加刑4個月;減刑因素是案件延遲檢控,影響被告人正在進行的更生計劃,這裡減刑4個月。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2年。 28.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中4個月刑期與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年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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