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莉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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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40/2020[2021] HKDC 12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0/2020

[2021] HKDC 12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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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莉明   第一被告人
  蔡顯峰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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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1年10月11日
出席人士:  袁國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倩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余超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兆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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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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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兩名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同意案情撮要

2.於2020年1月30日凌晨,警員包括警長889、警員14162、警員16849及女警員12641在九龍紅磡忠孝街一帶進行巡邏。同日約02:40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另外兩名男子(該群人)也出現在該地帶。

3.警員看見該群人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打算向他們作出查問。當該群人見警員向他們行近,該群人立即逃離現場。於是數名警員追截該群人,並在九龍何文田忠孝街60號外面截停他們(犯案地點)。

4.第一被告人被警員14162截獲。當時第一被告人攜帶有一個紫色環保袋內有白色環保袋內有18個內藏懷疑毒品(該些毒品)的可再封膠袋,並以非法販運危險藥物控罪被拘捕。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說他買該些毒品作自己吸食用途。

5.第一被告人被搜身時,發現他身上有現金港幣645元、一磅英鎊及人民幣200元。

6.第二被告人在犯案地點被警員16849截獲。第二被告人被搜身時發現他身上有現金港幣28,037元及一個電子磅(內有2粒電池)。

7.第二被告人在現場以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名被拘捕。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他對從第一被告人檢獲的該些毒品完全不知情。

8.於2020年1月30日,警方為第一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說出包括以下各點:他是一名地盤建築工人;事發時他正準備回家,之後被拘捕;在他身上捜出的該些毒品是可卡因,是他被捕前幾天,從一名不認識的賣家,以港幣5,000元買來作自己吸食用途;就第二被告人身上找到的電子磅,第一被告人指是屬於他(第一被告人)的。但第一被告人拒絕說出他管有電子磅的目的及為何電子磅在第二被告人身上發現。

9.於2020年1月31日,警方為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出包括以下各點:他對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檢獲的該些毒品毫不知情;及就在他(第二被告人)身上找到的電子磅,第二被告人說當時他在案發地點遇上第一被告人。當他們在談話期間,第一被告人意外地把電子磅跌在地上。第二被告人替第一被告人拾起它。第一被告人叫第二被告人先替他(第一被告人)保管著它,第二被告人說他(第二被告人)不知為何第一被告人管有該電子磅。

10.從第一被告人檢獲的該些毒品被送往政府化驗所作化驗。政府化驗師證實:—

(a)  證物1為一個膠袋內含11.5克的固體內含8.95克的可卡因;

(b)  證物2為12個膠袋內含2.07克的固體內含1.9克的可卡因;

(c)  證物3為4個膠袋內含2.52克的固體內含0.92克的可卡因;

(d)  一粒丸內含etizolam,但它不屬於受管制物品。因此共有17個膠袋內藏16.09克固體內含11.77克(純度)的可卡因,而其零售價約為港幣20,563元。

11.從證物1至3的包裝,檢獲DNA樣本。政府化驗所的化驗結果發現從證物1至3包裝收集的DNA樣本,脗合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DNA。

12.案發時,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管有證物1至3,即該些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及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人

13.第一被告人自2010至2013年有4項刑事紀錄,當中3項涉及「販運危險藥物」和「管有危險藥物」罪,他一直有吸食毒品習慣。

14.第一被告人現年32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學,無業。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可享三分一的扣減。第二,第一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習慣,但經濟上有拮据,欠債纍纍,所以替毒品拆家派送毒品,完成當天工作可得到1,000元及1.5克的可卡因作為報酬。第三,第一被告人角色較為低級,只是負責運送。

第二被告人

15.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6.第二被告人現年22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四,無業。代表第二被告人的余大律師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二被告人成長的時候母親有賭博習慣,亦因借貸導致高利貸時常進行高壓追債。家庭經濟陷入窘境,第二被告人學習期間要兼職幫補家計。後來第二被告人輾轉因為工傷,一時工作,一時停工,亦因為社運期間,工作機會進一步減少。案發前20多歲,受到不良分子的影響,加入運送毒品的工作,每次可以得到500元的酬勞。第二,第二被告人對是次犯案感到後悔。他在排期審訊後,審訊前約3個月表示認罪。第三,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第四,第二被告人在本聆訊前已經被還押超過1年9個月,痛定思痛,決心改過,重新做人。

量刑討論

17.本席考慮了辯方陳詞及案例援引。

18.販運危險藥物為嚴重罪行,若毒品被成功出售,會毒害不少家庭。因經濟原因或個人狀況犯案也不是減刑因素。

19.第一被告人的4次刑事紀錄中有3次與毒品有關,其中一次也是販運危險藥物,悔而不改,屬於慣犯,是加刑因素。因經濟原因而販運危險藥物不是減刑因素,角色輕微也不是減刑因素,如果角色重要就會構成加刑因素。在販運危險藥物的犯罪鏈上,製毒、分銷、運送,環環相扣,缺一不可,角色不同,但同樣重要,不能姑息。

20.本案涉及的毒品包括合共淨重11.77克的可卡因。 根據 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因此,根據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 [1990] 2 HKLR 370,販運11.77克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約61個月(5年1個月)監禁。如上述,第一被告人是慣犯,構成加刑因素。本席把他的量刑基準由61個月調升至64個月。

21.兩名被告人較強的求情理由是認罪。根據案例,不同階段認罪有不同扣減。因此,他們分别可得1/3及1/4至1/5的扣減。經扣減後,第一被告人的刑期為43個月(3年7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且有勇氣承擔過錯,及在審訊前約3個月表示認罪,本席先把量刑基準61個月扣減3個月,再扣減遲來認罪的1/4。因此,第二被告人的刑期為44個月(3年8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