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森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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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原審法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 [1] 罪名成立,在2021年2月10日被判處3年3個月監禁。案中的女事主是一名案發時五歲的女童,申請人當時是女童母親的同住男朋友。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43/2021[2021] HKCA 152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3/2021

[2021] HKCA 15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4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5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吳森雄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19年10月12日
判案日期: 2019年10月12日

判 案 書

1.申請人於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原審法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1]罪名成立,在2021年2月10日被判處3年3個月監禁。案中的女事主是一名案發時五歲的女童,申請人當時是女童母親的同住男朋友。

2.2021年2月25日,申請人向法庭存檔就定罪提出的《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有關上訴許可申請已排期於2022年1月27日進行聆訊。申請人現申請保釋,等候上訴。

3.就等候上訴的保釋申請而言,相關案例[2]已清楚指出,法庭只有在極例外的情況下才會批准有關申請,而申請人必須證明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極高的成功機會,又或是他被判處的刑期很短,以致在上訴聆訊時,他已服畢全部或很大部份的刑期,致使在上訴期間不給予保釋是對他不公的,而在後者情況,法庭須考慮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否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4.本案的申請人被判處的刑期並不屬於短期,根據代表申請人的蔡維邦資深大律師的計算,縱使申請人因行為良好而提早獲釋,他最早亦只可於2023年1月3日出獄。因此,根據相關原則,申請人必須證明他現時的上訴具有極高的成功機會,法庭才會批准其保釋申請。

5.蔡資深大律師在本案提出共六項上訴理由,但基本上都是指原審法官錯誤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又或錯誤地拒納申請人的證供,並且沒有充分考慮醫學證據並不支持女童的指控。

6.鑒於這次聆訊的性質,本席認為現時不宜詳細討論每項上訴理由。但簡而言之,雖然申請人指原審法官侵犯了申請人保持緘默的權利,但從相關證據及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可見,原審法官只是認為申請人在獲告知女童父親指「你們不是人來」後的反應或漠不關心的表現,有違常理,並與他聲稱自己與女童關係一向良好的說法,並不一致。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在決定申請人的說法是否屬實,或可能屬實時,有權考慮這些事項,而該考慮亦沒有觸及申請人保持緘默的權利。值得注意的是申請人當時既不是被告人身份,有關指控亦非本案控罪,而只是極其空泛的「你們不是人」這一類的投訴。因此,原審法官的考慮,並無不妥。再者,控方的案情是女童在被申請人侵犯後的短時間內已向母親提及事件,並被母親帶往醫院求醫。因此,申請人與女童母親在聽到「你們不是人」這個指控後的反應,顯然與案有關。

7.至於申請人有否提出探望女童的要求,這只是整體證據的一小部份,對原審法官的裁決並沒有任何重要影響。

8.另外,雖然蔡資深大律師批評女童的證供反覆,原審法官又沒有考慮證物D2當中有利申請人的部份,但綜合有關裁決理由,原審法官實已全面掌握案中的主要爭議點,又已提醒自己對於這類年幼兒童所作的一對一性罪行指控,必須特別小心處理。

9.就蔡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女童的父親沒有動機作出誣告,及錯誤地裁定女童的父親及祖母沒有足夠時間教導女童作虛假指控等批評,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已作出深入分析,才達致有罪的結論。

10.至於案中的醫學證據,其實只屬中性,並不損害控方案情,即醫學證據並沒有推翻女童曾受侵犯的說法。

11.本席經考慮所有相關文件及蔡資深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後,認為沒有基礎批准申請人的保釋,因此拒絕有關申請。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

申請人: 由何約翰律師行延聘蔡維邦資深大律師及溫家榮大律師代表


[1]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及153P條。

[2]HKSAR v Lau Man Kin [2010] 1 HKLRD 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