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俊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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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名印度鑽石商人有天從WhatsApp收到訊息,有人願意出價78萬元購買其兩粒鑽石,並表示會派人到來拿取。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970/2020[2021] HKDC 125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70/2020

[2021] HKDC 12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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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俊恒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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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21年10月8日
出席人士:  盧萃瑩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寶榮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3]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4]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alternative to the 3rd Char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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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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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一名印度鑽石商人有天從WhatsApp收到訊息,有人願意出價78萬元購買其兩粒鑽石,並表示會派人到來拿取。

2.被告人,案發時還欠一個月才滿17歲且過往沒有刑事紀錄的一名年青人,到來印度商人位於尖沙咀的辦公室聲稱領取鑽石。由於一直未收到付款,印度商人並沒有把鑽石交給被告人拿走,相反他報警求助,懷疑有人進行詐騙。警察到來調查但沒有把被告人拘捕,只是把他的個人資料記下然後離去。此事發生在2020年1月29日。

3.大約六星期之後在3月19日,警察大清早到訪被告人位於上水的住所正式把他拘捕,控告他串謀詐騙[1]和一項交替性控罪串謀洗黑錢[2]

針對被告人的證據

4.其實,針對被告人的證據並不多,只是他在案發當日(即1月29日)到來印度商人的辦公室拿取鑽石這一情節。

案中爭議點

5.簡單而言,純粹基於以上的證據是否足以令法庭達致唯一結論 — 被告人串謀他人一起詐騙印度商人獲取那兩粒鑽石,又或者串謀他人洗黑錢(即有理由相信那兩粒鑽石是透過一些可公訴罪行而獲得的東西)。

詐騙的計劃

6.不爭的事實,印度商人案發當日收到WhatsApp訊息,有人表示願意支付78萬元購買兩粒鑽石,對方還表示會派人到來拿取。印度商人堅持對方先付款才交貨,對方於是在WhatsApp中展示一張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文件顯示有78萬元的款項存入印度商人所指定的戶口而且顯示是現金存入的。

7.由於商人堅持未收到有關款項,因此並沒有把鑽石交予被告人,還報警求助。其後警方調查所得,那78萬元其實由支票存入並於當日被退回。

8.毫無疑問,這是一項詐騙計劃。明顯地,不法分子利用支票需時過數這一特性,把支票存入銀行後,再更改交易通知書上的資料,把支票更改為現金,意圖令人相信款項以現金存入了戶口。

串謀詐騙

9.無疑這裏有個行騙計劃,而被告人某程度上可說是與這個計劃有關連,起碼他是到來拿取鑽石的人,但最終的問題是,被告人是否參與這個計劃成為其中的一份子?

10.但被告人對這個計劃有多了解,在證據方面是非常之薄弱。控方同意被告人對於印度商人與聲稱買家之間的WhatsApp對話內容並不知曉,因此有關鑽石價值78萬元,即是貴價物品 —  這點不可強加為被告人的認知。

11.至於被告人與指使他到來拿取鑽石的人之間的關係,指示的內容如何,有否報酬等等的證據一概欠奉。

12.這樣的情況猶如一些不良公司利用詐騙手段行騙,印製單張吸引他人墮入圈套,但請了一些人在街上派傳單,這些派傳單的人對於公司的行騙計劃又知多少,相信不多,難言他們是參與詐騙計劃的一份子。

13.擺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不能推斷被告人參與了這個行騙計劃。餘下就考慮被告人是否串謀他人洗黑錢。

串謀洗黑錢

14.簡單而言,若要成功把被告人定罪,則需要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理由相信這些鑽石是從一些可公訴罪行或嚴重罪行(包括行騙)得來的東西。

15.主控官強調被告年紀尚輕,為何會被買家派來拿取貴重的鑽石;再者,購買這些鑽石的人,一般都會親臨公司檢驗貨品的品質等各樣,根本不會假手於人。

16.首先,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有關鑽石的價值,這點主控官最後也是接納的。缺乏了價值這一點,這些鑽石可能屬於一些價值不高的朱義盛(所指的是仿真的首飾或珠寶)。這樣一來,叫人幫忙拿取一些價值不高的東西也是平常不過的事情,沒有足以令人生疑的地方。

17.純粹基於「替人到來拿取鑽石」這一情節,存在很多不同的可能性,當中有可以定罪的可能性也有脫罪的可能性,由於控方負有嚴格的舉證責任,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但基於本案的證據,控方是未能舉證達到法律所要求的標準。

結論

1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罪名不成立。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1.  一隊警員於2020年3月19日早上6:30左右,到上水清河邨被告人居住的一個公屋單位打算把他拘捕,思疑他與一宗串謀詐騙案有關。

2.  負責拘捕的梁警員作供表示,被告母親開門給他們進入,警察表明來意後,被告人父母和兄弟姊妹合共六人被喚醒,然後各人走出廳接受調查。當梁警員知道誰是被告人後,隨即向他宣佈拘捕並施行警誡;在警誡下,被告人說了一些說話。

3.  梁警員續說他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並把內容向他解釋,由於被告人未滿十八歲,他要求其父親任其監護人參與補錄過程與及其後的會面紀錄。之後,他在大廳隨即補錄拘捕情況,將過程寫在他的記事冊上,然後要求被告人及其父親簽名作實。之後,帶被告人返回警署作進一步調查,期間,在被告人父親見證下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

4.  梁警員對於辯方的指控一一否認,包括錄影會面之前曾經與被告人進行模擬對答和誘使被告人與警方合作。

5.  被告人及其母親作供卻道出另一版本。當日警察到來,向母親了解被告人睡在那裏後,有名警員打開被告人的房間,叫了與被告人同房的弟弟出來,然後拿着一本記事冊入房問話,另外有兩名警員站於房門外。

6.  家中各人則在大廳等候,之後警察帶被告人出來並向他們表示正式拘捕被告人,會帶他返回上水警署;由於被告人未夠18歲需要監護人一起前往,爸爸負責陪同。  

7.  被告人表示當時正在睡覺給人弄醒,眼前看見一名警察(後知是梁警員),警員並沒有警誡他便向他查詢案件,雙方傾談了很多事情。期間,警長用兇惡語氣叫被告人拿出案發當日所穿的衣服;另外一名警察則叫他打開其手機,被告人於是用指紋開啟手機。被告人拿了衫、褲、鞋給警方,當日警方檢走的還有被告人的手機和八達通。

8.  被告人作供表示當日在家中沒有簽署任何文件,之後,被帶到上水警署;在警署內,梁警員向他提供聲明叫他在記事冊上照抄,然後着他及父親簽名。

9.  首先,根據被告人母親的證詞,這個單位並不寬敞,他們還把部份廳間成睡房,一共三個房間,容納六人居住。六人在睡夢中給警員叫醒,根據警察證人的證供,他們各人逗留在客廳範圍接受調查。至於警方方面,至少有三名警察到來調查,換言之,當時在單位內一共有九個人。

10.  而根據警察證人的證供,施行警誡和在記事冊上補錄警誡供詞都是在客廳進行,不難想像當時情況相當擠迫,究竟當時梁警員是否站着與被告人進行這些工作,這點並不清楚,但肯定當時周邊都擠滿其他人。

11.  在這樣的情況下補錄警誡供詞,警察是否希望被告的家人也聽到他們之間的對話內容,如何確保被告的家人不插嘴講說話?一旦插嘴而又沒有記錄,這便會影響整個補錄過程的完整性,警員有必要把其他人所講的說話記錄在案,特別梁警員表示曾向其爸爸解釋他有權陪同被告人接受警方調查。簡單而言,以上警察所描述的版本有其令人質疑之處 — 令人懷疑事情是否真的這樣發生。

12.  再考慮到被告人的說法,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所講的有可能是真實的。被告人的版本顯示警方與他單獨在房間內了解有關案件,期間更着他交出案發時所穿的衣服、鞋等物品與及他的手提電話。

13.  剛才說過,九人擠在狹小的客廳中進行補錄供詞絕對不理想,而警方也只是希望從被告人方面了解這宗案件,因此警察選擇與被告人單獨在房間內傾談未必是不可能的事。

14.  另一關鍵事項令法庭對警方的版本有所質疑就是警方檢取被告人手提電話的證供,被告人表示是警察着他交出案發當日所穿的衣服、鞋、所使用的八達通及其手提電話,但有關警察證人矢口否認曾叫被告人交出這些物件出來,而是警察從被告人睡覺的床上找到他的電話。

15.  這樣問題就來了,被告人家中有六位成員,每人有一個手提電話也是平常不過的事,在沒有被告人確認的情況下,警方又如何肯定所檢取的就是被告人的電話。被告人還說警員曾着他開啟電話(這點有關警方證人也否認),他利用指紋開啟,這也是合情理的,因為就算被告人向警方指出某個電話是他的,確定他是否說真話,惟有着他當面打開電話便能確定了。

16.  雖然本席對於辯方所講的版本也有質疑的地方,例如被告人聲稱在警署內進行錄影會面之前,警員曾教導他在稍後會面時如何回答一些問題,雙方還綵排了一會兒。

17.  須知道稍後的會面是錄影進行的,警員是無法控制被告人的表現,什麼事情都可以發生,都可以出岔子。例如被告人可能忘記原先教他要講的答案而要詢問警員,又或者被告人刻意將這不恰當情況在會面時道出來令警方尷尬。本席認為辯方這方面的說法實在難以令人置信。

18.  但話說回來,本席對於辯方其他的說法認為是有可能是真的,在這情況下,控方案情便出現疑點。因此,本席拒絕接納有關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講的說話作為呈堂證據。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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