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銘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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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他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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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74/2023 [2024] HKDC 5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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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他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簡單來說,控方第一證人於一個援交騙局中被詐騙因而多次將金錢存入一個戶口。案情顯示,在2023年2月7日至2月23日期間轉賬總額港幣9,641,411.18元款項存到26個銀行賬戶。在該些騙款中,控方第一證人曾於2023年2月7日轉賬一筆港幣280,000元款項到被告所持名下,號碼為428-8-901624-1的渣打銀行賬戶(下稱「涉案賬戶」)作為保證金。 3.而控方第二證人亦在一個裸聊騙局中轉賬10,000元到被告的涉案賬戶。 4.被告人的涉案賬戶於2023年1月10日開立,被告在開戶授權書上聲稱是學生,開戶是為了儲蓄。 5.2023年1月10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間,有總額港幣3,377,589.9元款項存入被告的涉案賬戶,即控罪詳情中所指的時段及金額,幾乎所有存款都是以銀行轉賬方式存入。 6.同一期間,有總額港幣3,377,554.8元(即99.9%存款)從涉案賬戶中被提取。被告開戶時曾存入港幣100元,該筆款項於2023年1月23日在自動櫃員機被提取。其餘所有提款都是經銀行轉賬轉到其他銀行賬戶。 7.根據涉案賬戶的網上銀行登入紀錄,2023年1月22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間,該賬戶有一百三十五次登入紀錄,涉及共14個互聯網規約地址,其中一個位於被告住所。被告住所的互聯網規約地址於2023年2月11日至24日期間曾登入涉案賬戶的網上銀行十次。 8.2023年6月30日,被告在住所被拘捕。他在警誡下承認收取港幣3,000元作為開立涉案賬戶的報酬,但否認涉及騙案。 9.警方檢獲被告的流動電話,在內發現由渣打銀行發出關於涉案賬戶活動的短訊及電郵。此外,警方在被告的住所亦找到涉案賬戶的銀行卡、一份銀行結單及五封由渣打銀行發出關於該賬戶匯款及終止的信件。 10.被告其後在錄影會面中聲稱包括以下事項:—
加刑申請 11.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提交資料,即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葉俊汶總督察於2023年12月4日撰寫的證人口供,控方倚賴以此提交的資料證明有關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並以此為基礎,申請在本案中加刑。該口供提到,在2020年關於詐騙及「洗黑錢」的案件總數為16,643宗,之後每年遞增,直到2023年只計1月至9月已有31,542宗。至於有關被捕人士的數目,同樣由2020年2,422人,同樣每年遞增,至2023年只計1月至9月已有6,181人。該口供亦提到,從資料可見,利用傀儡「洗黑錢」的數目及比率同步攀升,比率由2020年所錄得的31.38%升至2022年的70.44%,呈上升趨勢。對於以上資料及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並不反對。 被告的背景 12.被告於2003年3月31日在香港出生,案發時未滿20歲,現時未滿21歲,他中六畢業,現仍在HKU SPACE修讀社會科學。 13.被告為家中獨子,未婚,與父母同住葵涌區。他於2021年有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的定罪紀錄,該案與當時社會發生的非法集結有關,被告因該定罪被判入勞教中心。 求情 14.代表被告的黎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就被告個人背景,辯方補充指,他於2023年5月完成高中課程,他英國語文成績不俗,並且有積極參加學校的課外活動。高中畢業後,就讀附屬香港大學的副學士有關青年及社會服務課程,被告希望將來能成為一名社工。 15.辯方除呈交了上述證書或文件副本外,還呈交了由被告本身及其父母、老師撰寫的求情信,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16.就量刑可考慮的因素,辯方陳詞指,「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的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多宗案件列出量刑時法庭可考慮的因素,當中包括:—
17.辯方呈交了有關列出以上判刑原則的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 18.就本案而言,辯方邀請法庭考慮:—
19.辯方在呈交的許有益案及雲國強案中,上訴庭指出,若「洗黑錢」為$3,000,000至6,000,000元,一般基準為監禁4年,若根據第455章加刑,三分之一已經足夠。 20.許有益案中的被告來自台灣,案中涉及多個戶口接收從新加坡詐騙得來的約2,580,000元,上訴庭認為3年6個月的量刑基準是恰當。 21.辯方指,本案沒有牽涉跨境犯案、假稱為商人騙取銀行信任等較周詳計劃,以及協助提取大額存款等情節較嚴重的情況,所以辯方懇請法庭如考慮監禁,應以4年或以下作為量刑起點。 22.但辯方陳詞,因被告人現時只有20歲,屬少年罪犯,希望法庭考慮,如在律政司司長 訴 SHY [2021] 1 HKLRD 682中相關的法律原則。除公眾利益外,亦應考慮年輕罪犯更生的需要。因此辯方提議,而本席之前亦同意依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索取教導所報告,而將判刑押後至今天。 23.最後辯方亦呈交了一個同級法庭的判刑案件供法庭參考,為HKSAR v Tam Kwok Leung DCCC 970/2020,該案的被告是一名18歲青年,受指示四次前往珠寶店訛稱已存入貨款,從而取得名貴珠寶,案情及被告參與程度均較本案嚴重,涉案金額達2,310,000元,最終他被判入教導所。 24.今天辯方確認被告同意教導所報告的內容及建議,希望法庭採納。 判刑 25.本案是一宗「洗黑錢」的案件,有關判刑的原則,多年來已多次由上訴法庭釐定及確認,並由各級法院一直沿用,例如本席之前引述辯方呈交的許有益案及雲國強案及之後的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26.在Boma案中,上訴法庭的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清楚指出,「洗黑錢」罪行的案情多樣化,及犯罪者角色差異,故此不可能亦不適合訂下量刑指引(判詞第24段),但列出一系列法庭應考慮的因素,例如有否證據顯示黑錢的上游罪行,其性質及刑罰,「洗黑錢」的涉案人對上游罪行是否知情,「洗黑錢」的規模及過程,涉及策劃,有否詐騙,或牽涉有組織的犯罪集團或國際元素,是單一交易或長期的多項交易,被告的角色及參與程度等等(詳情見判詞第40段),有關的判刑原則在比較新近的上訴庭案例中亦繼續沿用,例如見HKSAR v Lam Ka Sin CACC 341/2019(判詞日期為2021年2月26日)。 27.如果被告是成年人而本席要考慮監禁刑期,參考辯方呈交的雲國強案及許有益案的刑期,本席認為即使在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後,本案的情況亦算較為輕微及應被判以較輕的刑期。 28.雲國強案涉及兩項分別為「洗黑錢」及非法接受賭注的控罪,該案的犯案時期橫跨7年,有數千次牽涉來自收受非法足球、賭注的罪行,總額高達$14,000,000的黑錢,而且該案的答辯人清洗的黑錢源自他有份參與的收受賭注罪行,在批准刑期覆核申請時,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不應低於4年。 29.而在許有益案,涉及「洗黑錢」的金額為$2,580,000,雖然略少於本案,但分別不大。另一方面,該案明顯有國際元素,該申請人連同其他被告人來自台灣,來港開設多個本地銀行戶口,用以接收來自詐騙案的海外存款,除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形象外,該申請人對涉案罪行的參與程度和對款項來源有一定知情度,即使如此,上訴庭認為應該將原審法官的4年量刑基準減為3年6個月監禁。 30.因此,如果本席要考慮本案的監禁刑期作為參考,本席認為不應多於3年,經三分一認罪扣減後會變為2年,即24個月,再因上述控方申請加刑如三分一,即8個月,會變為32個月,再假設有一般罪犯的良好行為和假期等扣減,實際服刑的時間會約為22個月左右。 31.另一方面,作為比較,根據《教導所條例》第4及5條,教導所的刑期由懲教署署長釐定,但在判刑日起計,不得少於6個月,亦不得超過3年,之後有3年監管期。 32.本席已參考感化官的報告,特別是結論部分,指本案被告在身心上均適宜在教導所服刑,而從可知資料及對被告在還押期間行為態度的綜合評估,感化官建議被告被判入教導所,今天辯方亦確認被告希望法庭採納該建議。 33.在細心考慮本案的所有案情,及被告的年紀;背景及個人情況,應用上述相關的法律原則及對比,如判即時監禁的服刑時間,最後平衡公眾利益及被告個人更生的需要後,本席認為適合的刑罰是教導所命令。因此,本席判被告入教導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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