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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1709/2017
[2021] HKFC 19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1170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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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 |
呈請人 |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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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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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1年8月4至5日 |
| 答辯人結案陳詞︰ |
2021年8月19日 |
| 呈請人結案陳詞︰ |
2021年9月2日 |
| 判決日期︰ |
2021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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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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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答辯人(稱‘男方’)的附屬濟助申請的聆訊。
背景
2.男方現年54歲,女方45歲,在2007年,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這段婚姻並無家庭子女。在大約由2017年1月底起,訴訟雙方分居。在2017年9月,呈請人(‘女方’)以男方行為提出離婚呈請,在2019年1月22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3.在2016年,女方繼承了其父親的遺產,這亦是本案中法庭需要處理的主要資產。
男方的案情
4.男方說,女方父親的遺產包括︰
(1) 一個位於廣州市的物業(‘遺產物業’)。
(2) 銀行帳戶現金,金額約為HK$1,834,296。
(3) 古董瓷器、名人字畫及其他名酒,市值約值CNY25萬。
5.根據最近的估值報告,遺產物業的價值為CNY216.5萬,即相等於HK$255.5萬。
6.男方說︰
(1) 雖然在2020年2月,因為疫情影響,女方被辭退,至今無業,但疫情現已放緩,社會上幼兒補習行業都有所復甦,當疫情消失後,女方可以找回工作;
(2) 男方一直患有頸椎及腰椎的病患,由於受到病患的影響,經常會感到手腳麻痺、頭痛及容易疲勞,因此並不能應付長時間的工作;
(3) 自2012年尾起,隨着經濟轉型、行業變化和舊患的影響,男方就開始被迫面臨失業的困境;
(4) 自從在2012年女方來港定居後,多次出現越軌行為,令男方的情緒及精神飽受壓力,影響其精神健康;
(5) 受到身體病患及精神健康問題的影響下,男方根本不能如正常人般工作;
(6) 男方每月的開支約為HK$10,316。
(7) 由於男方患有頸椎及腰椎的病患,經常要往返不同的醫院及診所覆診,男方之交通、醫療及購買醫療保健品的開支會隨着年紀漸大而有增無減。
(8) 自2018年起,男方依賴綜援為生,每月可獲取的綜援資助為約HK$6,821。
(9) 由此可見,每月的綜援資助根本不足夠男方每月的生活支出,男方還須向朋友和親友的借貸來應付日常開支。
7.男方的公開建議如下︰
(1) 女方給予男方一筆付款HK$1,200,000;
(2) 女方支付男方訟費,連大律師證書。
女方的案情
8.女方說:
(1) 女方前為補習班導師,月入HK$12,000至HK$13,000。自2020年2月起女方失業、無收入;
(2) 雖然男方聲稱因病一直失業,報稱現時依靠綜援為生,但女方認為男方有做皮革的代購工作、炒賣股票,有租金收入及有謀生能力;
(3) 在2012年2月女方來港定居,男方一直居於內地,他只是間中回港探其雙親 ,女方則每月有2至3天回廣州探望父親。在2017年2月訴訟雙方分居。因此,訴訟雙方實際一起居住生活的年期只約為4年;
(4) 訴訟雙方的財政十分獨立,沒有任何共同物業、戶口或聯名資產,自在2012年來港定居後,訴訟雙方均一直沒有給予對方生活費;
(5) 訴訟雙方婚後居於男方家人的一個廣州物業(‘廣州居所’),於2012年2月女方來港定居後,女方居於現住之公屋單位,因此雙方亦無所謂婚姻居所;
(6) 現時女方名下有約HK$425.6萬元資產,但當中HK$416萬為父親的遺產包括︰(i)HK$255.5萬為父親的遺產中的國內物業,及(ii)大約HK$160萬現金亦為其父親的遺產。
(7) 女方學歷為內地專科程度,在2020年2月之前女方在港擔任一個補習社導師,月入HK$12,000至HK$13,000,但因新冠疫情而停職失業。
9.女方說,男方在表格E上所聲報的HK$112,300債務,應予以剔除。
10.女方的立場是其父親之遺產不應予以分配。
11.女方的公開建議如下︰-
(1) 給予男方一筆付款HK$250,000;
(2) 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法律原則
12.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與財產條例》(在下文稱為‘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13.本案其中一個主要爭論點為女方從其父所得之遺產是否應算為家庭資產而可用作分配。在這方面的法律原則亦可見於LKW v DD一案︰-
E.5.a 資產的來源作為重要因素
87. 某項資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把這項資產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理由,原因是它不是婚姻財產。當然,很多案件裡不會出現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之間的任何分別。但當有些資產是有可能作出這種分別的時侯,第7(1)(a)條不明言地規定法庭須要考慮第7(1)(a)條所述的資產有沒有任何部分為公平起見應該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如果某項資產的來源顯示它是婚姻其中一方單獨作出的貢獻,而且另一方沒有作出與之相配的貢獻,那麼第7(1)(f)條也可以視為規定法庭須作出上述區分。
88. 不過,李啟新勳爵提出的警告必須謹記在心,不應該浪費精力和費用去試圖定出清晰明確的分界線分開甚麼是婚姻財產,甚麼不是婚姻財產:
“對婚姻財產的處理和對非婚姻財產的處理的分別或許提示每宗案件裡都應該在這兩類財產之間劃出清晰準確的分界。這是不正確的。公平有遼闊的邊際。有時,譬如對業務而言,試圖以雙方結婚當日作為清晰明確的分界線就生硬牽強了。同樣。‘平等分享’原則可能提示每一方的資產都應該分開來準確地估價,但估價往往是關乎因人而異的意見,專家之間的意見也有差別。詳細審查這些差別可以花費極多金錢,而有何作用則不明確,由此引致的訟費可以很快便多得不成比例。”
89. 現時的案例說明有兩類資產可能以來源為理由而不把它們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第一類是其中一方在婚姻期間得到的財產,而這些財產的來源是和婚姻完全無關的,例如從饋贈得來,或繼承得來。第二類是從某些業務或投資得來的資產,而這些業務或投資是由其中一方單獨處理的(有時稱為“單方資產”)。
E.5.a.i 從婚姻之外的來源得到的資產
90. White v White案裡,李啟新勳爵舉出屬於這類資產的兩個例子,即“在婚姻期間,其中一個配偶從饋贈或繼承得來,或以信託的受益人身分得來的財產”,及“結婚之前得到的財產”。
91. 不過,他說明沒有一成不變的規則規定這些財產應否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這完全是法官考慮過案件的所有情況後運用酌情權去決定的事:
“…如果出現這個因素,這個因素便是案中各種情況的其中一種。這是婚姻其中一方為家庭的福利作出的貢獻。法官應該把它考慮在內,應該決定它在該案裡有多少重要性。這項財產屬於甚麼性質、價值多少、何時得到和在甚麼情況下得到是須考慮的其中幾樣有關聯的事情。”
92. 然而,有另一個重要因素對上述因素有影響,這就是婚姻的持續期,即第7(1)(d)條提到的因素。Hale勳爵指出:“資產來源的重要性會隨著時間的過去而淡化”。Hale勳爵解釋說:
“當家庭裡各成員之間人際上和經濟上的互相倚賴越來越多,要分清楚甚麼東西從甚麼地方來便越來越難。”
93. 因此,如果是一段短暫的婚姻,法庭很可能傾向於把其中一方在結婚前得到的資產,或者在婚姻期間從完全和婚姻無關的來源得到的資產當作可以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非婚姻財產。但是,如果婚姻經歷了長時間,這些因素的分量便很可能大大減少。因此,White v White案裡,White先生的父親初時給了White先生一筆現金,但李啟新勳爵說經過33年之後,這一點已沒有甚麼分量。
94. 如果婚姻其中一方在分居之後,在沒有得到另一方任何幫助或貢獻的情況下得到某些資產,法庭很可能會運用酌情權不把這些資產用作平均分割。不過,如果在上述第二步,法庭唯一或最重要的關注是要設法滿足雙方的經濟需要,那麼雖然某些財產是在雙方分居之後才得到,這未必可以使法庭不把這些財產包括在判給額裡面。
本席的看法
14.並無爭議女方父親遺產包括遺產物業價值為HK$255.5萬和現金約HK$1,834,296,女方已將其中部份用作生活開支,律師費,按其更新表格E填報,餘下款項為HK$1,605,126。
15.男方說,女方父親向來有收藏古董瓷器、字畫及名酒的習慣,估計他所收藏的名貴物品市值約為CNY25萬。又在婚姻期間,男方亦曾贈予其父親一張由酸枝製成的八仙桌 。男方提供了一些相片以證明這些名貴物品的確存在。女方否認有這些所謂名貴物品。女方說,男方的照片除一幅字畫者外,並非為其父家中拍得之照片,該幅字畫為其父所寫,根本並非甚麼名貴的物品。訴訟雙方在這方面的爭議是各說各話。無論如何,男方就所謂這些物品市值約為CNY25萬的說法,並沒有提交任何可接受之依據,所以也不可以視為可信的一個說法。所以,就男方所謂女方父親遺產中包括市值CNY25萬之名貴物品說法,本席也無法接受。
16.男方說,女方繼承的遺產應予以分配給男方,其原因包括︰
(1) 訴訟雙方之婚姻自2007年12月至2017年1月長達9年;
(2) 婚姻期間,訴訟雙方在財政上互相依靠;
(3) 男方一直照顧女方父親,故此應將女方繼承所得之遺產回饋男方多年來對其父親作出之照顧;
(4) 男方現時的收入及資產無法應付生活所需。
17.對於男方以上所說,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婚姻持續期
18.訴訟雙方在2007年12月結婚,其後在廣州居住,在2012年2月,女方來港。女方說,來港後女方獨居,男方只是間中來港探望其雙親,女方每月有2至3次回廣州探望其父親,男方則在廣州居住。男方說,自2012年女方來港後至正式分居為止,訴訟雙方一直居住於香港之公屋單位。訴訟雙方在以上一點是各說各話,彼此都沒有拿出真憑實據,但按任何一方的說法雙方是在2017年1月才分居,所以無論如何訴訟雙方婚姻之持續期可算為9年。
是否訴訟雙方在經濟上互相依靠
19.男方說,自女方在2012年2月單程證來港後,每月女方會從其工作收入付CNY1,200給男方作生活費及家用。自男方不能工作後,即自大約2012年底起,女方每月付男方HK$3,000作家用。女方說,在婚姻期間,猶以2012年2月以後更甚,訴訟雙方財政獨立,各自各應付自己的生活開支,也從來沒有任何聯名資產。
20.在女方之第六份誓章第18至36段[1],女方說,
14. 婚後我並沒有打算立即來港定居,因為我的親人都在廣州,尤其是我爸爸漸已年長多病,更想多些時間陪他。另外,我亦感受到答辯人不想我到香港定居,因為他經常思疑我到香港後會有越軌行為。無論如何,直至2012年年頭我到香港居住前,我與答辯人是一直居住在位於廣州中山七路金花直街單位(下稱「廣州居所」)。
15. 廣州居所是答辯人爸爸的物業。在我們新婚時,答辯人的爸爸曾提出將廣州居所贈送給我們作為新婚禮物及轉到答辯人名下擁有,但答辯人當時就已經提出若果將來與我離婚時有機會要與我分資產,所以拒絕接受。當時聽到答辯人的說法時令我感到奇怪,但令我覺得詫異失望的是,原來答辯人一直是處心積慮地防範我,避免我瓜分贈與我們的新婚禮物。而當時的我認為彼此感情好的話,也不必在乎這些,只要有個房子住就可以了(而且又不用交租),因此也就沒有理會答辯人是否接受他爸爸的饋贈。
16. 答辯人在我認識他時是任職一些皮革代購工作。以我所知,他在旺角是租了一個辦公室處理這些業務,一個月大概會到港3-4天,但於2008年金融海嘯後,業務萎縮,他便索性不再經營,整天在家上網以炒賣股票投機渡日。
17. 據我記憶,2008年時答辯人於農業銀行是有一個證券戶口,大約有人民幣5至6萬元。
18. 如上文提到,答辯人的家人一直溺愛答辯人,他的爸爸見他平日不事生產,所以都擔心他不能養家,所以將以下物業的租金收入歸答辯人所有,作為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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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56號店舖
19. 以我所知,56號店舖是答辯人爸爸名下的,並租給一些商戶做生意,租金收入大概每月人民幣3,500至4,000。在我們結婚前,租金收入是交給他二姐的。不過自我們在結婚後,因為答辯人的爸爸生怕答辯人不夠入息,且認為二姐已是外嫁女,因此就將租金收入給予答辯人。
20. 下文各段是我處理56號店舖的認知及經歷。
21. 於2010時,當時的租戶(當時是租給一家美容院的)開始拖欠租金。因此,答辯人叫我打電話給該租戶追討租金(當時答辯人的媽媽也在場),因此我知道56號店舖每月的租金金額。
22. 我曾不下十數次陪同答辯人前去收租;56號店舖的租戶有時是交現金,有時是直接存入答辯人爸爸於交通銀行開設的帳戶(以我記憶,地址是廣州康王路交通銀行分行)。答辯人有此帳戶的密碼,所以他能夠及會直接提款。
23. 2012年我來港定居後便沒有再幫他收租了。
24. 但於2012年至2017年2月與答辯人分開前,我知道他還是有收取56號店舖的租金收入的,因為他爸爸曾寫文章給我,說答辯人即使不外出工作,亦可以他名下的物業(包括56號店舖)做地產生意維生。
25. 2019年再次回去時,見到已變成一家桌遊商舖。我知這56號店舖約於2019年4月時做過番新工程,其後經我詢問附近的地產公司,得知現時56號店鋪的每月租金是人民幣4,000元。
404號住宅
26. 自與答辯人結婚後,他便開始著我幫他收租。
27. 直至2009年至2010年左右,首時404號住宅是一直租給余XX及梁XX夫婦(梁XX是我結婚時的伴娘)直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的每月人民幣1,800元。而這人民幣1,800元答辯人是交給我作為生活費/食物支出的。
28. 當我還是收取404號住宅的租金收入時,我有一本記事冊將收納情況記下的,以免有任何爭拗。而這本記事冊一直留在廣州居所,因答辯人換了鎖導致我無法取回。
29. 但自2009年左右,答辯人便開始自己收取這些收入,歸其所有。由於答辯人不如我般有記事冊記下收取租金的情況,因此有時會搞亂帳目,梁XX也曾就此事向我投訴。
30. 直至2016年8月31日,答辯人突然不再與余XX及梁XX夫婦續租,還換了404號住宅的門鎖。梁XX也有就此事向我投訴,但我亦無可奈何。
31. 據我所知從答辯人口中得知,404號住宅後來是租給了另一對約三十來歲的年輕夫婦,當我回廣州時也有陣子碰見,租金約每月人民幣1,800至2,000元,而租金是存入答辯人於內地開設的農業銀行戶口(下稱該「農行戶口」 )。
32. 即使在2012年後,當我回到廣州居所時,我也會在家中看到相關的租單/租金收據。
10號住宅
33. 自2008年年中,他便開始要我幫他收租,直至2010年年中左右(有另一本記事本記錄,留了在廣州居所,因答辯人換了鎖導致我無法取回)。
34. 10號住宅是分開兩個單位出租的,每個單位均是一些短期租約租給外省人(通常是半年至一年),租金分別為人民幣900及人民幣800元。
35. 租金收入最初是以現金交收的(然後我再全數交給答辯人),到2009年後則有時是交現金、有時是存入該農業銀行戶口的。當我幫答辯人收租時,我是有給租客寫收據的。
36. 自2012年我來港後,當我於週末回到廣州居所時,答辯人不時跟我提及誰人欠租等事宜。因此,我是知道他一直是有收取10號住宅的租金收入的。
我與答辯人財政情況
37. 我與答辯人的財政狀況一直是頗為獨立的,整段婚姻裡都無一份資金供大家共同使用。
38. 我們沒有任何聯名戶口,也沒有任何聯名資產。
39. 自答辯人不肯再將404號住宅的租金收入給我作為生活費/食物支出後,我唯有做一些家教(即給一些小孩當保姆)來維持自己的日常開銷,每個收費大概人民幣一千多元,最多的時候也只是兩至三個。而答辯人個人消費及廣州居所的生活雜費,則由他/他的家人負責,我從沒有定期支付答辯人任何家用/贍養費。
21.男方否認女方所說他有租金收入的說法。審訊時,男方更作供說,女方所說之403號住宅(廣州居所),56號店舖,404號住宅,10號住宅根本‘不存在’。男方說,婚後兩年期間,訴訟雙方住男方母親在廣州之物業(‘荔灣區303房’),其後至女方來港定居以前訴訟雙方住由男方父親持有位於龍津西路之單位,女方所謂403號住宅(廣州居所)‘不存在’,對於女方在文件冊提交了403號住宅(廣州居所)、404號住宅之照片,男方指照片所示為所謂龍津西路單位。男方在作供期間也多次否認其家人持有403號住宅(廣州居所),404號住宅,56號店舖或10號住宅。
22.在男方2019年8月29日之補充誓詞[2],男方說︰-
就呈請人第六次誓詞第18段至第36的回應
(4) 本人指出本人當時的確有代父親收租,因為本人父親年紀大,所以本人只是協助而已,但那些租金收入並不是本人的,本人沒有從中收取任何利益。
(5) 本人已經在表格E指出本人沒有農行戶口,現重申本人沒有此戶口。
(6) 本人指出自己名下,無論在香港或中國大陸,都沒有持有任何物業,現附上證物LWS-01,為本人於中國大陸個人房產登記情況查詢証明。
23.對此,男方解釋當時說有代父親收租,是指其父親在所謂龍津西路單位之租金收入。然而,女方第六次誓章第18段至36段所指,清楚地是說男方有56號店舖、404號住宅及10號住宅之收入。經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不接受男方以上解釋,而接受女方大律師以下的陳詞︰在審訊時,男方所謂上述物業不存在的立場,與他在上述補充誓章中所說‘當時確有代父親收租’的說法相矛盾。
24.應女方申請,本席在審訊第一天頒令許可女方在第二天補回就56號舖、403號住宅、404號住宅及10號住宅之擁有人之證明。在審訊第二天,女方提交了一份1999年4月21日之委托書(‘女方證物一’)及一份2000年5月18日之贈與合同(‘女方證物二’)。從女方證物一可見,在1999年男方父親因拆遷回遷安置補償得一個首房舖面和該幢樓之四樓,當時男方和其姊更為以受委托人身份替其父辦理其事,又從證物二可見男方父親將四樓中之404號住宅贈與男方姊姊。
25.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不接受男方所說上述之物業‘不存在’的說法。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本席認為在所謂男方有沒有如女方所說之租金收入這一方面,女方之說法比男方之說法更為可信,也接受女方之說而不接受男方之說法。
26.按女方之說法,男方有租金收入,根本無需要如男方所說女方每月給生活費男方。再者如女方所說,來港後,女方收入不多,也難有餘力兼顧男方之生活費。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認為女方所說,即自2012年後訴訟雙方經濟獨立之說法,比男方所說訴訟雙方互相依靠的說法更為可信,也接受女方之說而不接受男方之說法。
是否應將女方父親遺產分配給男方以回饋男方
27.女方否認男方所說他一直照顧女方父親。無論如何,女方提交其父之遺囑[3],在遺囑中,死者的指示為︰
在我去世後,將上述座落在廣州市荔灣區房屋(包括該房屋被征用拆遷,拆遷補償所得的房屋或拆遷補償所得的款項)及屬我個人所有的其他一切財產全部遺留給我的女兒一人繼承並指定為女方的個人財產,與其配偶無關,任何人不得爭議。
28.本席認為,從以上可見死者毫無回饋男方之念頭。
男方之經濟需要
29.按男方2021年4月29日之表格E,自2012年底起男方無業,由2018年起男方領綜援金每月約HK$6,821,此外並無其他收入。每月一般開支HK$6,216、個人開支HK$4,100、每月開支總額為HK$10,316,他是入不𢾾支,欠家人及朋友之債務共HK$112,300。
30.按本席之認定,男方有租金收入。按女方所說,總數可達每月約CNY6,000。
31.男方說,在2012年定居香港後女方隨即有外遇,事件嚴重影響他的精神健康,令原來的精神問題更為受挫,事後男方經常感到抑鬱,後來因為身體每況愈下,精神問題加上頸椎及腰椎病患,引致手腳麻痺、頭痛和容易感到疲勞仍需住院食藥治療情緒病,故未能找到工作,但男方只是提交了一些覆診紙,並沒有提交醫生報告來說明他身體和精神之情況。按現有之證據,本席不接受男方所說因身體和精神之病患而不能工作的說法。
32.就男方之謀生能力,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1) 男方說,在2010年以前,男方曾任皮具跟單工作,工作須每月來回中、港兩地,每月收入大約為HK$7,000元。在2010年後,由於金融風暴影響,行業在港式微,加上腰頸椎病舊患及有精神問題,故只能靠積蓄及其先後轉為替客人驗貨,帶貨,當中包括玉石、手機、藥品等以賺取微薄報酬,同時閒時亦在網上幫親朋投資股市及購入並轉售舊電器以獲取利潤維持生計。由以上可見,男方有一定之工作能力。
(2) 男方有車牌可在國內駕駛貨櫃車、小汽車和摩托車,他也報讀了保安課程,也考獲有許可證。男方現年54歲,有條件當司機及保安員。
(3) 男方有國內高中程度,懂用電腦做文書處理工作,即使不做保安員,也可勝任文職工作。
(4) 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在本案中男方親自行事期間,他在沒有律師代表下,懂得自行預備誓詞發出傳票挑戰女方離婚呈請書的送達程序、預備反對及回應誓詞、出席聆訊、整理其證據及預備錄音謄本、與女方的代表律師商討謄本內容等,最後也與女方的代表律師商討及撤銷傳票申請。由此可見,男方有能力處理文書工作。
(5) 男方說自己精神方面有問題,因此一直不能工作。在處理本案期間,本席沒有察覺他有任何精神的毛病,也不觀察到他在身體、行動上有大問題。
33.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男方有謀生能力,應足可照顧其生活需要。
34.男方說,應將其現有之債務算為家庭債務,也提交了一些借據作為欠債之證明。按現有之證據,男方之收入應足以應付其生活開支根本無需要舉債,所以本席不打算將男方所謂債務算為家庭債務。
35.男方說,只有一個滙豐銀行戶口,女方指男方沒有披露其所有銀行戶口。審訊時,女方代表大律師向男方指出從男方提供之滙豐銀行戶口簿仔[4] 看不到男方由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之綜援金之存入。對此,男方說這是因為他在由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間沒有打簿,所以在簿仔看不到存入。但從簿仔記錄可見,戶口在2020年6月30日之結存為HK$14,830,在2020年11月14日存入HK$5,126,即日結餘為HK$19,956,由此可見由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間,戶口應並無交易,所以男方所說也難以成立。況且,男方的說法也不合情理,因為若然參考這段期間之前或之後的記項,會發現男方一個月都會打簿數次,不應這段其間會沒打簿而又無合理之解釋。又男方承認他每月領取的綜援是打進了他這個唯一的匯豐銀行戶口,從不間斷。上述存摺的第26記項是綜援金,從上面的存摺可見,起碼是4月、5月及6月裡沒有綜援的入數紀錄,而這全部都是”NET BACK ITEMS”以前者。因此,男方不能夠就女方之質疑作出合理之回應,他另有銀行戶口沒有披露之可能性也甚高。
36.有見男方以上種種隱瞞行為,法庭可對男方作不利推斷。引用Moher v Moher [2020] 1 FLR 225 第86段至91段︰
86. My broad conclusions as to the approach the court should take when dealing with non-disclosure are as follows. They are broad because, as I have sought to emphasise, non-disclosure can take a variety of forms and arise in a variety of circumstances from the very general to the very specific. My remarks are focused on the former, namely a broad failure to comply with the disclosure obligations in respect of a party’s financial resources, rather than the latter.
87. (i) It is clearly appropriate that generally, as required by section 25 of the 1973 Act, the court should seek to determine the extent of the financial resources of the non-disclosing party;
88. (ii) When undertaking this task the court will, obviously, be entitled to draw such adverse inferences as are justified having regard to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party's failure to engage properly with the proceedings. However, this does not require the court to engage in a disproportionate enquiry. Nor, as Lord Sumption said, should the court “engage in pure speculation”. As Otton LJ said in Baker v Baker, inferences must be “properly drawn and reasonable”. This was reiterated by Lady Hale in Prest v Petrodel Resources Ltd [2013] UKSC 34,[2013] 2 AC 415, [2013]2 FLR 732, at para [85]:
“…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draw such inferences as can properly be drawn from all the available material, including what has been disclosed, judicial experience of what is likely to be being concealed and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in deciding what the facts are.”
89. (iii) This does not mean, contrary to Mr Molyneux’s submission, that the court is required to make a specific determination either as to a figure or a bracket. There will be cases where this exercise will not be possible because, the manner in which a party has failed to comply with their disclosure obligations, means that the court is ‘unable to quantify the extent of his undisclosed resources’, to repeat what Wilson LJ said in Behzadi v Behzadi.
90. (iv) How does this fit with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s of need and sharing? The answer, in my view, is that, when faced with uncertainty consequent on one party's non-disclosure and when considering what Lady Hale and Lord Sumption called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the court is entitled, in appropriate cases, to infer that the resources are sufficient or are such that the proposed award does represent a fair outcome. This is, effectively, what Munby J did in both Al-Khatib v Masry and Ben Hashem v Al Shayif and, in my view, it is a legitimate approach. In that respect I would not endorse what Mostyn J said in NG v SG (A: N-D)[2011] EWHC 3270 (F), [2012] 1 FLR 1211, at para [16(vii)].
91. This approach is both necessary and justified to limit the scope for, what Butler-Sloss LJ accepted could otherwise be, a ‘cheat’s charter’. As Thorpe J said in F v F (Divorce: Insolvency: Annulment of Bankruptcy Order) [1994] 1 FLR 359, although not the court's intention, better an order which may be unfair to the non-disclosing party than an order which is unfair to the other party. This does not mean, as Mostyn J said in NG v SG, at para [7], that the court should jump to conclusions as to the extent of the undisclosed wealth simply because of some non-disclosure. It reflects, as he said at para [16](viii), that the court must be astute to ensure that the non-discloser does not obtain a better outcome than that which would have been ordered if they had complied with their disclosure obligations.
37.男方隱瞞其銀行戶口、租金收入不作披露 ,也在盤問時不能作出合理之解釋,明顯地此舉的目的在隱瞞資產。按現有之證據,難以確定涉及的資產之價值,但既然男方認為有需要加以隱瞞,本席認為可推斷其價值應為對本案的結果有重大的影響。
38.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以後 ,本席不接受男方有經濟需要攤分女方父親遺產的說法。
39.雖然訴訟雙方之婚姻持續期為9年,為一不短的婚姻 ,但經考慮以下各點後,本席認為不應將女方父親之遺產算為家庭財產︰
(1) 男方有謀生能力,足以照顧自己;
(2) 多年來,男方有家人資助之租金收入;
(3) 多年來,男方在廣州在家人物業居住,無租金開支;
(4) 自2012年起,訴訟雙方經濟獨立;
(5) 女方父親在2016年8月去世,在2017年1月訴訟雙方分居;
(6) 女方父親之遺產為婚姻之外得來之資產;
(7) 有關資產也從沒有與婚姻資產混在一起。
40.綜合以上各點,訴訟雙方並無家庭財產可供攤分。
總結
41.雖然現時失業,女方有謀生能力,加上現有之資產,女方可自給自足。在前,本席也已認為男方有能力滿足自己的經濟需要。
42.女方公開建議付男方一筆付款HK$250,000,但男方並沒有接受,所以此公開建議至今已經失效。
43.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撤銷男方之附屬濟助申索。
44.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也認為可頒令訴訟雙方在絕對離婚令頒佈後在附屬濟助事宜上清楚了斷。
訟費
45.男方之申請失敗,應付女方訟費,經考慮到女方曾隱瞞其從父親承繼所得之銀行存款等,本席頒令男方須付女方附屬濟助事宜之75%訟費。本席拒絕女方要求男方付彌償基準訟費之申請。以上是一個暫准訟費命令,若訴訟雙方在命令頒佈後14天內沒有作出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吳漢輝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陳勵文律師事務所轉聘葉煦欣及馬善盈大律師代表
[1] 文件冊 B1/PP. 123-127
[2] 文件冊B2/P328。
[3] 文牛冊B2/P589
[4] 文件冊B3/P 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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