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桂呈 對 勞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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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黃先生代表「民監署」向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署高級法律援助律師申索$49,777。黃先生自稱過去六年來代表「民監署」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因為被告人沒有證據的情況下,不合理地拒絕所有民監署的法律援助申請,導致民監署浪費大量資源,包括每次申請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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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6/2021 [2021] HKCFI 31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21年第26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766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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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請人黃先生代表「民監署」向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署高級法律援助律師申索$49,777。黃先生自稱過去六年來代表「民監署」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因為被告人沒有證據的情況下,不合理地拒絕所有民監署的法律援助申請,導致民監署浪費大量資源,包括每次申請的費用。 2.根據香港法例第300章《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13條,針對官方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須向律政司司長提出,故此律政司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代表被告人答辯。律政司的代表指出:由於黃先生針對被告人的申索源於被告人處理法律援助的申請,因此屬於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授權法律援助署署長的權力範圍引致的訴訟。 3.鑑於申索沒有合理訴因,審裁官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5條,剔除了黃先生的申索,原因是:「法律援助申請人或受助人若不滿法援申請被拒或法援被撤回,可根據條例第26條或26A條的規定提出上訴。《法律援助條例》雖然向被告人施加了法定責任,但卻沒有賦予法援申請人或受助人民事法律下的訴因,可就拒絕或撤回法援的決定,向被告人申索民事損害賠償。」見劉美慧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2016] 2 HKLRD 229,第74至78段;莊裕安對香港法律援助署[2017] 2 HKLRD 658,第17段。 4.黃先生不服,提出本上訴許可。 5.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若黃先生能指出審裁處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範圍或在法律問題上有錯,則原訟法庭可給予上訴許可。 6.黃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書提出了幾項擬上訴理由:挑戰律政司代表被告人丶審裁處引用不適當案例丶有關判定不符合法庭規矩和制度。其餘的所謂上訴理由都屬於謾罵。 7.黃先生呈交了10頁紙的陳詞,但是內容都不是針對他的上訴理由而作出解釋的,他也沒有提供任何法律典籍去證明審裁處所引用的條例或案例不適用於本案。審裁官限制陳詞的篇幅是適切的案件管理,符合法庭的規矩和制度,他在聆聽雙方陳詞後才作出裁決。黃先生沒有指出審裁處在審理案件的時候不符合那些法庭規矩和制度。黃先生在陳詞中陳述民監署在成立以來所做的工作及對官員的指責,都不是針對審裁官的判決而指出審裁官在甚麼法律觀點上有錯,或超越其司法管轄權。 8.本席認為審裁官的判決正確,黃先生的申請並不符合《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的要求。因此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申索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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