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美慧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85/201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April 2015 before 林文瀚,袁家寧,朱芬齡.

Civil law – negligence – duty of care – police – legal aid – bias – appeal – costs – Plaintiff sued Legal Aid Department and Police for negligence after legal aid was refused and police did not investigate ex-husband's non-payment of child support – Issue of bias regarding judge's appointment as Group Judge under Intercept Communications and Surveillance Ordinance dismissed – Issue of criminal nature of ex-husband's conduct dismissed as civil matter – Issue of duty of care dismissed based on public policy and statutory framework – Appeal dismissed with costs awarded to Defendant.

Legal issues: Bias · Factual Background · Criminal Conduct · Duty of Care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Cited by 13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CACV 185/2012[2016] 2 HKLRD 22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Apr 2015
Judge林文瀚,袁家寧,朱芬齡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8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85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1年第16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劉美慧  
 
被告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3年7月24日
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2013年8月12日及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4月30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原告人在原訟法庭提出HCA 1698/2011案,以法律援助署、警務處、區議會、申訴專員公署及醫管局等「公職人員失職、集體舞弊、共同犯罪,香港政府欠缺謹慎管理的侵權行為」,向被告人作出申索。

2.應被告人的傳票申請,高等法院聆案官在2012年3月28日頒令剔除原告人在該案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在案中的所有申索,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3.原告人就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2012年8月3日,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駁回上訴,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該上訴的訟費。

4.原告人就杜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FCMC 7558/2000

5.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源起於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FCMC 7558/2000。

6.原告人在該案中獲得法律援助,向她當時的丈夫(「前夫」)呈請離婚,法院在2001年1月29日頒發暫准離婚令,並命令前夫向原告人支付每年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在2001年4月23日,在前夫承諾提供兩名家庭子女一切必需的生活費,及在原告人和前夫同意下,法院頒令兩名子女的撫養權及照顧和管束權由原告人和前夫共同享有。

7.原告人稱,自2007年5月起,前夫沒有履行承諾,沒有支付子女的生活費,並且失去聯絡。

8.2007年7月6日,原告人到長沙灣警署報案,投訴前夫自2007年5月4日沒有支付子女的贍養費,及無法找到他,原告人報稱被前夫欺騙。警方認為事件沒有刑事成分,只作記錄,及建議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程序及向社會福利署求助。

9.2007年7月11日,原告人就前夫沒有履行支付子女贍養費的承諾一事前往法律援助署。原告人稱,她在該署職員建議下,填寫和提交了一份「更改(增加)贍養費命令訴訟問卷」及一份「更改撫養權/探視權利訴訟問卷」。在兩份問卷有關是否曾聯絡前夫詢問他對更改命令的意見的部分,原告人填上「無法聯繫、無法溝通」。

10.其後在2007年8月10日,原告人提交兩份法律援助申請書,要求獲得法律援助,進行「增加贍養費及兒童生活費」及「更改撫養權」的訴訟。因應法律援助署的要求,原告人之後提供了一些有關她的經濟能力的資料。法律援助署完成了經濟審查後,接受原告人在經濟能力上符合獲取法律援助的資格。

11.2007年11月9日,原告人去信法律援助署提供進一步資料,表示從商業登記署資料得知前夫的公司已結業,他的聯絡電話亦已取消,直至當時仍無法聯絡他。

12.法律援助署署長在2007年11月9日發信通知原告人,拒絕她的兩項法律援助申請,理由是她未能證明前夫的經濟狀況及不能提供前夫的聯絡地址或電話。信件同時提示原告人可在14天內,就拒絕批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原告人沒有就法律援助署署長的決定提出上訴。

HCA 1698/2011的申索

13.原告人在2011年10月7日提出HCA 1698/2011案。

14.在聆案官席前聆訊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時,原告人要求修訂申索陳述書,刪除針對區議會、申訴專員公署和醫管局的申索,即只針對法律援助署和警務處提出申索。原告人亦要求刪除有關共同舞弊和共同犯罪的指控及相關的申索,改為加入妨礙司法公正的指控和申索。

15.在申索陳述書第1a 段,原告人對法律援助署提出下列指控:

「本人於2006年前配偶刻意玩失蹤時 2007年即前往法律援助署尋求法律援助檔案編號:LA/MAT/16143/2007(S01) & LA/MAT/16142/2007(S01) 但該署承辦職員李小姐並沒有告知和協助本人 可循原訟法庭申請羈押前配偶 以解決問題 卻要本人填寫要求更改法庭有關贍養費 撫養費等命令 本人按照指示填寫又要經過漫長時間的經濟審核 李小姐不斷要求本人必須於短期限內提供各項資料 包括當時位於中國境內東莞的物業資料 令本人疲於奔波 最後仍以本人未能提供前配偶的住址資料而拒絕本人的申請 但這點本人在申請時候已經和李小姐交代得很清楚而且表格內也填寫得很清楚」。

16.在第1b 段,原告人對警務處提出下列指控:

「本人曾就前配偶的刻意失蹤 棄養兒童 2007年中前往長沙灣警署報案 但該署承辦人員以此不涉及刑事罪行拒不受理 亦不告知本人可循原訟法庭羈押前配偶只草率登記結案 本人質疑其辦案之公正性 對方甚至以〈你都可以丟下子女交由我們警務署和社會福利署監管〉 鼓勵本人玩失蹤逃避撫養責任 本人向警察投訴科投訴至今仍未結案 同案尚有很多案件 由長沙灣特遣部隊譚幫辦跟進 至今仍未答覆調查結果」。

17.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作出道歉及經濟補償合共900萬元。

18.原告人在反對被告人提出的「剔除」申請的誓章中[1],指稱法律援助署和警務處違反職責(breach of duty)。

19.就法律援助署而言,原告人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香港法例第91章)的詳題和第6條,法律援助署有職責告訴她初步工作和附帶工作之法律程序,即向法庭申請命令政府部門披露前夫的個人資料,但法律援助署職員在原告人表示與前夫失去聯絡,及欲向前夫追討子女生活費後,只指示她填寫更改贍養費和撫養權的問卷,沒有協助和告訴她向法庭申請,命令特區政府披露前夫個人資料和羈押他,以便順利進行民事訴訟,構成了違反職責(breach of duty)。

20.至於警務處,原告人指根據《警務條例》(香港法例第232章)和警務處自訂的目標,警方的基本責任包括防止罪案,這包括減低市民成為受害人的機會,及減少罪案造成的損失。原告人稱前夫失蹤,停止支付子女的生活費,屬藐視法庭的行為,亦構成棄養兒童,干犯《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2章)第27條的刑事罪行。警方把她的投訴列為民事糾紛,是故意違反職責(breach of duty)。

聆案官的判決

21.被告人提出傳票申請,指原告人的申索欠缺合理訴因,以及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構成濫用法庭程序,因此要求把它剔除。

22.聆案官批准被告人的申請。他認為法律援助署拒絕向原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沒有處理失當之處,因為若然原告人不能提供前夫的財務資料和找不到前夫,則根本無從進行更改贍養費的法律程序。聆案官亦認為前夫違反承諾,沒有提供子女的生活費,原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濟助,但並非必然構成刑事罪行;有鑑於警隊的職責是維持治安和法紀,而非向市民提供法律意見或介入市民之間的民事糾紛,警務處對她的報案/投訴的處理方法沒有不當之處。

杜法官的判決

23.原告人在杜法官席前就聆案官的判決提出10項上訴理由如下:

(一) 原告人前夫是具有經濟給養責任的一方;

(二) 原告人前夫故意失蹤、棄養家庭子女,干犯刑事罪行;

(三) 原告人前夫藐視法庭,干犯刑事罪行;

(四) 原告人前夫故意欺詐,干犯刑事罪行;

(五) 警務處與法律援助署對原告人負有法定謹慎責任;

(六) 警務處不調查前夫觸犯的刑事罪行與法律援助署不提供法律援助是違反對原告人的法定謹慎責任;

(七) 法律援助署有責任透過律師要求警務處追查和提供失蹤前夫的資料;

(八) 法律援助署職員故意在支持被告人的「剔除」申請的誓章作虛假陳述;

(九) 警員做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及

(十) 聆案官剝削原告人修訂申索陳述書的權利。

24.就理由(一),杜法官不同意原告人指稱,聆案官錯誤詮釋2001年4月23日的命令,並裁定該命令的詮釋與前夫有否干犯刑事罪行沒有關連。就理由(二)至(四),杜法官裁定原告人指稱前夫故意失蹤、藐視法庭和故意欺詐的行為,不構成干犯刑事罪行。有關理由(五)和(六),杜法官裁決警務處和法律援助署對原告人不負有謹慎責任。至於理由(七)和(八),杜法官裁定法律援助署在發出法律援助證書前,沒有責任偵查案件,而且理由(八)所涉的投訴亦不可能構成申索的訴因,與本案的爭議無關。杜法官亦認為理由(九)是建基於原告人錯誤認為前夫干犯了刑事罪行。他也認為理由(十)是出於原告人對法律程序的誤解。杜法官因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25.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針對杜法官的判決提出6項上訴理由。原告人在聆訊時申請修訂上訴通知書,增加一項上訴理由,指杜法官偏頗。原告人同時亦以傳票申請在上訴時加入新證據,以支持這項上訴理由。本庭以暫時採納(de bene esse)的形式,考慮兩項申請。

26.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下列4個議題:

(1) 杜法官在審理上訴時,沒有披露他將會被行政長官委任,出任《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香港法例第589章)第6條下的一名小組法官,構成偏頗(bias)。杜法官的審訊資格因而被自動撤銷,其判決亦無效。

(2) 判案書第1至8段所述的案件背景並非事實之全部。

(3) 杜法官錯誤認為前夫違反對法庭的承諾及沒有支付子女的生活費不構成刑事行為。

(4) 杜法官誤判法律援助署和警務處在本案中對原告人並無謹慎責任。

偏頗

27.原告人疑加入的上訴理由,指杜法官在2012年7月27日被委任為《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6條下的一名小組法官,按推算,杜法官應該在2012年4月27日開始(即2012年6月13日聆訊之前)已知道有可能出任此職,但他沒有向訴訟雙方被露此事。原告人認為,杜法官的任命每月可獲月薪200,000元,職責涉及審批警方的工作,因此他接受這項任命,是接受被告方輸送的經濟利益。原告人也援引R v Bow Street Magistrate, Ex p. Pinochet (No.2) [2000] 1 AC 119, 132G-133C,提出若果主審法官與案中訴訟一方有密切關係或相關利益,除非他已就此作出足夠的披露,否則他喪失審案的資格。原告人提出,警務處是特區政府的一個部門,與被告人的關係猶如母公司和子公司,杜法官接受行政長官的委任,出任小組法官,便是接受了被告人的利益,出現利益衝突的情況。

28.在普通法下,偏私有兩種:其一是實質偏私,一經證明,會令行使司法職權的人喪失有關的資格;其二是表面上的偏私,驗證標準是「合理地憂慮法官偏袒某一方」,即考慮案中相關的情況後,一名公正和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確實有可能法官會偏袒訴訟某一方(Porter v Magill [2001] UKHL 67,在Deacons v White & Case LLP & Others (2003) 6 HKCFAR 322,第18至21段被考慮和採用)。

29.按有關表面上的偏頗的法律原則,法官如果實際上是訴訟一方,或對案件的審訊結果有財務或個人的利益,則基於他實際上是「在自己的案件擔任裁斷人」(a judge in his own cause),他會自動喪失審理案件的資格(Re Pinochet (No.2) 132G-H,140B-C)。此外,若果案件的審訊結果會促進法官和訴訟一方共同牽涉的事情,則他亦會自動喪失審理案件的資格(Re Pinochet (No.2) 135C-D)。

30.在本案中,原告人的陳詞並非指杜法官實際偏頗,她亦沒有提出任何這方面的證據。

31.原告人的說法是案中出現表面上有偏頗的情況。但這是建基於一些沒有正確事實基礎的推測。首先,雖然本案的被告人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但實際上原告人的申索所針對者是法律援助署和警務處。法律援助署與按《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任命的小組法官的職能和責任完全沒有關連。至於警務處,它是小組法官根據條例須審批其授權申請的執法機關之一。小組法官與包括警務處在內的執法機關沒有任何利益關係。杜法官不會因出任小組法官而與警務處存在共同利益的關係,或是互惠的關係。

32.其次,小組法官雖然由行政長官委任,但他們是獨立地行使職權,審批執法機關進行截取通訊的授權申請。《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6條對小組法官的任免和任期亦有明確規範。杜法官被委任為小組法官不會使他與被告人有利益關係。

33.再者,小組法官與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不同,《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沒有訂明出任小組法官一職可以支取酬金或津貼(比較條例第6條和第39(4)條)。原告人稱杜法官出任小組法官每月收取200,000元薪金,欠缺根據。原告人指杜法官接受委任,是接受被告方輸送的經濟利益,更是完全欠缺事實基礎。

34.原告人依賴的案例Re Pinochet (No.2)的情況與本案截然不同。在該宗引渡申請的案件中,其中一位審理上訴的法官(賀輔明勳爵)是案中介入人(國際特赦組織)轄下的慈善機構的主席和董事,而國際特赦組織一直主張把案中上訴人引渡遣送回國受審,並在該案中以介入身份就此作出陳詞。英國上議院認為,在此等情況下,上訴人應否被引渡回國受審是一項賀輔明勳爵與國際特赦組織共同牽涉的事情,而該案的審訊結果會促進這件事情,因此賀輔明勳爵審理該案便出現「在自己的案件擔任裁斷人」的情況,從而產生表面偏頗的情況。

35.本案完全沒有這種情況。小組法官獨立行使職權,審批警務處和其他執法機關的申請,與警務處或被告人不存在共同利益。是故,根本沒有任何事實基礎顯示杜法官實際上是案中訴訟一方,或對案件的審訊結果有財務或個人的利益,又或是案件的審訊結果會促進他和被告方共同牽涉的事由,以致一名公正和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杜法官確實有可能會偏袒被告人。

36.本庭不同意杜法官審理原告人的上訴出現表面上偏頗的情況,以致令他喪失審理案件的資格,及使他的判決無效。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庭因此亦不需要考慮被告人提出的「更正原則」(curative principle)。

37.原告人為這項上訴理由而提出的在上訴時加入新證據的傳票申請,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所定的法律要求,本庭不批准申請。

判案書案件背景部分並非事實的全部

38.原告人上訴通知書的第1項上訴理由指判案書中背景部分沒有反映事實的全部。原告人主要認為判案書第3至8段沒有提及她向長沙灣警署報案時,以及早在向法律援助署提交的兩份問卷中,已表明前夫失蹤,無法聯絡。

39.本庭認為,判案書只需對案件的背景給予扼要的簡述,無需鉅細無遺把所有事情一一詳述。杜法官在判案書有關背景部份已簡述了主要的背景事實。雖然他在這部份沒有述及原告人已告訴警署的人員無法聯絡前夫,及她在法律援助署的問卷中提及無法聯繫前夫,但這些既是原告人申索的重點,相關的文件亦包括在文件冊內,杜法官是一位經驗豐富的法官,不會不知悉和沒有給予考慮。

40.原告人也指判案書第5段提及她2007年8月17日給法律援助署的信表示沒有其他補充,但她其實只是針對申請更改贍養費的原因和計算,而並非表示對前夫失蹤一事沒有其他補充。然而,該信件並沒有明文說明「沒有其他補充」是針對甚麼事情。杜法官只是引述信件的內容。他並沒有說原告人隱瞞事情,或法律援助署一直不知道前夫失蹤。原告人指判案書第5段有這樣的含意,沒有客觀事實予以支持。

41.同樣,判案書第7段只是陳述兩件在2007年11月9日發生的事情,即原告人去信法律援助署和法律援助署以書面拒絕原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該段沒有如原告人指稱,說原告人在2007年11月9日去信法律援助署時才告知前夫失蹤,及法律援助署是在當天才知曉前夫已經失蹤。

42.判案書第7段亦沒有批評原告人之前放棄就法律援助申請被拒一事提出上訴,但之後提出訴訟是不合理的。至於原告人有關沒有就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其申請提出上訴的解釋,這只是她在庭上陳詞的內容,亦與案件的爭議點沒有關連,杜法官不須在判案書中加以敍述。

43.本庭認為,有關判案書中背景部分沒有反映全部事實的投訴欠缺理據,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前夫的行為構成刑事行為

44.原告人上訴通知書中第2、3和4項上訴理由,環繞前夫沒有履行向法庭作出的承諾,及停止支付子女生活費的行為。原告人認為前者屬刑事藐視法庭的行為,而後者獨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條,構成刑事罪行。

45.在法律上,藐視法庭的行為區分刑事和民事兩種。前者針對一些威脅司法公正,從公眾利益角度須予以懲罰的行為,例如干擾法庭程序、發佈攻擊法庭誠信或公正的失實言論等。後者涉及民事訴訟中的一方拒絕服從法庭對他作出的特定命令,或不履行他向法庭作出的承諾。不管是刑事或民事藐視法庭,法庭都可判處藐視法庭者監禁或罰款。

46.原告人指前夫不履行向法庭所作的承諾,自2007年5月沒有支付子女的生活費,這是民事性質的藐視法庭行為,不屬於刑事藐視法庭。

47.原告人引述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en Oi Yee Lisa, 未經匯編,HCMP 2390/2008(判案書日期:2010年10月25日)第18和19段,以支持她指前夫的行為屬刑事藐視法庭。第18段講述的是藐視法庭的舉證要求須達致無合理疑點的刑事舉證標準。然而該段沒有區分民事和刑事藐視法庭的情況,所引述的兩宗案例(Kao Lee & Yip (a firm) v Donald Koo Hoi Yan (2009) 12 HKCFAR 830 和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oy Bing Wing, unreported CACV 11 of 2004,3 December 2004),分別是一宗民事和一宗刑事藐視法庭的案件。而在第19段,法庭明確講述違反法庭命令或違反向法庭作出的承諾是民事性質的藐視法庭。第20段進一步說明刑事藐視法庭是干擾或威脅司法公正的行為。Yuen Oi Yee Lisa 這宗案例不支持原告人的說法。

48.原告人也援引一宗美國威斯康辛州上訴法院的案件Fortin v Zegarowicz, 204 Wis 2d 113. 552 NW 2d 899, 1996 WL 363669,指案中被告故意拒絕支付子女生活費,被裁定藐視法庭,判以60天監禁。然而,該案是一宗民事藐視法庭的案件:見原判案書第2頁第2段(原告人提供的文本第3頁頂部)[2]。這宗案例並不支持原告人指前夫干犯了刑事藐視法庭的說法。本庭亦須指出,原告人提供的文本第1頁明言這是一份未公佈的法庭意見書(Unpublished Opinion),並指出根據有關的民事程序規則,未公佈的意見書不具作為先例的價值,及一般不可被引述[3]

49.至於《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條,其全文為:

「 (1) 任何超過16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任何兒童或少年人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如故意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該兒童或少年人,或導致、促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包括視力、聽覺的損害或喪失,肢體、身體器官的傷損殘缺,或精神錯亂),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3年,

而就本條而言,凡超過16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任何兒童或少年人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父母或其他人,如沒有為該兒童或少年人提供足夠的食物、衣物或住宿,或如本身不能以其他方式提供該等食物、衣物或住宿,卻明知及故意不採取步驟,向負責提供衣食住予有需要的兒童或少年人的主管當局、社團或機構取得此等供給,即當作忽略該兒童或少年人而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的健康受損害。

(2) 即使受到實際苦楚或健康損害的情況或可能性已因另一人的行動而消除,犯本條所訂罪行的人,仍可循公訴程序予以定罪,或由具簡易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定罪。

(3) 即使與本條所訂罪行有關的兒童或少年人已經死亡,犯該罪的人,仍可循公訴程序予以定罪,或由具簡易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定罪。」

50.原告人指第27(1)條下的「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涵蓋前夫,因為根據他向法庭作的承諾,他負有支付子女生活費的責任;他沒有履行承諾,故意疏忽和棄養兒童,構成第27(1)條下的罪行。雖然期間由於原告人向子女提供照顧而使子女免受實際苦楚或健康損害,但有鑑於第27(2)條,前夫仍可以被定罪。原告人提出 Child Maintenance & Enforcement Commission v Julian Davies [2010] Scot SC 26及該案所涉的 Child Support Act 1991以支持她的論點。

51.Julian Davies是一宗蘇格蘭郡法院(Sheriff Court) 的案件。案中答辯人因為沒有支付子女的生活費,被法庭頒下一項「債務命令」(Liability Order)。案中申請人是獲授權執行兒童贍養費的「債務命令」的法定組織。由於答辯人沒有遵守「債務命令」繳付子女的生活費,法庭應申請人的申請,排期聆訊應否行使權力羈押答辯人。答辯人缺席聆訊。基於法庭的執達人員無法從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和電話聯絡他,申請人向郡法院申請根據 Child Support Act 1991 及 Act of Sederunt (Child Support Rules) 1993 發出手令拘捕答辯人,強制他出席法庭聆訊,以瞭解他的經濟能力。原告人就初審法官拒絕申請的決定提出上訴。主任法官批准上訴,指出根據上述條例,在答辯人沒有遵守「債務命令」的情況下,法庭必須展開聆訊,為了確保答辯人出席聆訊,有必要行使條例賦予的權力,發出手令拘捕答辯人。主任法官亦指出,由於手令是按條例所定的法律程序發出,因此不存在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5和6條所賦予的權利:見判案書第27、38至42段。

52.顯然,Julian Davies案的判決是建基於上述的法律條文,及該些條例所訂立的法律程序。雖然《基本法》第8條規定,香港原有的法律,包括普通法,除與《基本法》相抵觸或經立法修訂外,均予以保留,但英國或其他普通法管轄區立法機關所訂立的條例,不會自動成為香港法律的一部分。Julian Davies 案中所引用的Child Support Act 1991 和 Act of Sederunt (Child Support Rules) 1993 都並非香港法律的一部分,而由於Julian Davies是根據這些條例作出的判決,它對香港法庭沒有約束力。無論如何,香港以外的普通法管轄區的案例對香港法庭都僅具參考價值(《基本法》第84條),不具約束力。杜法官在判案書第17段指Child Support Act 1991和依據英國法律的判例在香港不適用,乃正確無誤。原告人就此提出的批評沒有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53.再者,Julian Davies一案的判決亦不支持原告人的陳詞,即一個負有給養責任的人,搬遷和轉換電話,失去蹤影,乃刑事罪行。法庭在該案中發出手令拘捕答辯人,不是因為他沒有支付子女生活費構成刑事罪行,而是因為要確保他不會缺席執行「債務命令」和審查他的經濟能力的聆訊。

54.至於《侵害人身罪行條例》第27(1)條的適用範圍,杜法官認為(判案書第16段),它所針對的是實質管養、看管或照顧受害兒童或少年人的人,但本案家庭子女與原告人一起居住,原告人才是實質管養、看管或照顧者,原告人沒有證據證明前夫是實質管養、看管或照顧子女的人。杜法官亦認為原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前夫的故意行為可能導致子女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55.本庭認為,第27(1)條是否只針對實質管養、看管或照顧受害兒童或少年人的人,有可爭辯之處,一名人士是否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的責任亦涉及事實裁斷,需視乎審訊時的證據而定:參考R v Connor [1908] 2 KB 26。此外,故意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的行為是否相當可能導致有關的兒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亦是一項事實的議題,需考慮審訊時的證據。然而,有鑑於本庭在下文對謹慎責任的議題的裁決,前夫的行為是否干犯了第27(1)條,對原告人的申索和本上訴是否成立並非決定性。

謹慎責任

56.原告人上訴通知書中第5和6項上訴理由是針對判案書第24至30段的裁斷。杜法官在該些段落中指出,即使原告人能成功舉證,證明警務處和法律援助署的人員分別違反《警隊條例》和《法律援助條例》(香港法例第91章)下的法定責任,亦不構成私法下違反謹慎責任的訴因。杜法官在判案書第26和27段對其判決理由有以下說明:

「 26. 《警隊條例》訂明警隊的組織、警員的紀律及職責、警權、程序及雜項規定等。第10條施於警務處對刑事犯人進行調查、拘捕和檢控的法定責任是為維護整個社會的公共安全而設,而不是為了維護一少撮的公眾的利益而設。該條例亦沒有明示條款規定若警隊違反該法定責任時,它須承擔對該法定責任所保護的公眾因其違反法定責任而導致的損害。本席亦不能從任何條款中推斷立法的意願是將法定責任加諸警隊的同時要警隊肩負違反該法定責任時對該法定責任所保護的公眾導致的損害。本席認為《警隊條例》沒有將任何私法下的民事法的謹慎責任加諸警隊身上,若警隊違反該法定責任,亦沒有對一般公眾構成私法下的訴因。

27. 《法律援助條例》的主旨是向經濟能力有限的人給予法律援助以進行民事訴訟。法律援助署署長的法定責任是處理法律援助申請及向合符資格的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這法定責任不是為了一少撮的公眾的利益而設。更值得一提的是:任何法律援助申請人若因法律援署署長拒絕他的法律援助申請而感到受屈,他們可根據第26或26A條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或向終審法院特別組成的委員會提出覆核。從這些條款可見,制訂《法律援助條例》的立法意願是若法律援助署署長違反法定責任時,法律援助申請人的法律濟助是尋求上訴或覆核,而該條例沒有構成私法下的訴因。此外,從政策的角度考慮,若將私法的謹慎責任同時加諸法律援助署署長的法定責任,法律援助署則難以有效地運作。為了避免私法的民事責任,法律援助署的職員為避免投訴或訴訟可能濫發法律援助證書,濫用及浪費資源,甚至癱瘓整個法律援助的運作,致使應獲得援助的人士不能得到應有的服務。所以,本席認為立法的意願是《法律援助條例》賦予法律援助署署長某些對公眾的法定責任,但卻沒有同時將違反法定責任構成私法下的民事法的謹慎責任。所以,縱使法律援助署署長違反法定責任,亦不能對原告人構成任何訴因。」

57.原告人的上訴理據指根據Hill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1989] 1 AC 53, 56A,警務人員,一如其他公務人員,可因為疏忽違反謹慎責任而負上侵權的法律責任。原告人也稱根據《官方法律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300章)第4條,官方須為其受僱人或代理人的侵權行為承擔法律責任,而且《基本法》第35條亦訂明香港居民有向法院提出訴訟,及向行政部門提起訴訟的權利。

58.原告人也指警務處和法律援助署需對她負上謹慎責任,並援引Booth & Squires, The Negligence Liability of Public Authorities (2006) 第568、879及882頁的若干段落支持她的論據。她提出,若果能證明警方與她有特別關係,而公法對警方有這樣的職責要求,則她便有訴因,可因警方沒有把干犯刑事罪行的前夫逮捕,提出申訴。她進一步提出,前夫不給養子女,使他們有即時的健康和生命危險,她和子女因此不是茫茫人海中的隨便一員,而是受到刑事行為傷害的一少撮受害者,故此與警方有特別責任關係。至於針對法律援助署的索償,原告人提出,如果沒有上訴機制讓申索人挑戰公職人員疏忽職守的行為,以及公職人員的疏忽是行政錯誤引致的,則公職人員亦會負上謹慎責任。她進一步提出,法律援助署的職員沒有履行《法律援助條例》所述的職責,疏忽職守,導致她的法援申請被拒,是行政失當所致,她因此有訴因向被告人索償。原告人指,杜法官認為若把私法下的謹慎責任加諸法律援助署署長的法定責任上,將令法律援助署難以有效運作,是錯誤的。

59.原告人和被告人在陳詞中都依賴Hill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一案。自該判決後,英國上議院在另外兩宗案件(Brook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 Ors [2005] 1WLR 1495和Smith v. Chief Constable of Sussex Police [2009] 1AC 225)對警務人員是否對罪案的受害人或證人負有謹慎責任的法律議題作出進一步的說明。有見及此,本庭在上訴聆訊時向訴訟雙方提供了這兩宗案例。訴訟雙方其後亦就這些案例作出書面補充陳詞。

60.訴訟雙方不爭議,《警隊條例》第10條臚列了一系列警隊的職責,當中包括維持公安、偵查刑事罪行及犯法行為、防止損害生命及拘捕可合法拘捕而又有足夠理由予以拘捕的人。雙方亦不爭議,法律援助署有法定責任按照《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向經濟能力有限的人提供法律援助以進行民事訴訟事宜。訴訟雙方的分歧在於警務處和法律援助署有否違反了上述的法定責任,以及即使原告人能證明違反法定責任,它們對原告人是否負有普通法下的謹慎責任,令原告人在私法下具有訴因,可在本案向被告人索償。

61.有關警方認為前夫沒有履行向法庭作出的承諾,沒有支付子女的生活費,不涉刑事成分,對原告人的投訴只作記錄,不予偵查或逮捕前夫,是否正確,在上文第44至55段已作出討論。至於法律援助署是否如原告人指稱違反其法定責任,這點將在本判案書較後部分處理。原告人在這項上訴議題針對的,是警務處和法律援助署在法律上是否對她負有謹慎責任,令她在普通法下具有訴因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62.就大原則而言,原告人指警隊和公職人員都可能為其疏忽的行為而承擔普通法下侵權的法律責任,這說法是正確的。但是,單單因為警隊或公職人員履行法定職責時有所疏忽,不足以使他們承擔普通法下疏忽的法律責任。提出申索者還須顯示案中的情況足以使他們負上普通法下的謹慎責任:X (Minors) v Bedfordshire County Council [1995] 2 AC 633,734H至735A。他必須符合Caparo Industries Plc v Dickman [1990] 2 AC 605案確立的三項構成謹慎責任的條件:(1)所涉的疏忽行為使申索人蒙受的損害是合理可預見的;(2)申索人和被告人之間存在足夠緊密的關係;及(3)把申索人主張的謹慎責任施加於被告人是公平、公正及合理的。

63.此外,有關警方被指控偵查罪案和緝捕罪犯疏於職守的案件,警方對受害人是否負上謹慎責任還涉及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的考慮。在Hill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案,英國上議院裁定警方對遭一名連環殺人犯殺害的受害人,不負有謹慎責任,這除了因為受害人只是其中一名社會大眾,警方與她沒有緊密關係外,亦因為基於公共政策的考慮。上議院認為(第63頁),一旦施加謹慎責任,警方在執行職務時,有可能為了避免負上法律責任,而採取自我保護、防禦式的態度,這不符公眾利益。而且,警方如被捲入訴訟,它本用以履行職責的時間和資源將被分散轉移到處理訴訟之上。再者,法庭在此等訴訟之中,需檢視警方一些內部政策決定,而由法庭去判決這些政策決定的合理性並不合適。上議院因此裁定,基於公共政策,警方應就與其偵查和遏止罪案的工作有關的行為,被豁免承擔民事疏忽的法律責任。本庭在下文將稱此原則為Hill案核心原則。

64.Brook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for the Metropolis案,上議院檢視了自Hill案的判決後法律方面的發展,包括歐洲人權法庭的一些判決[4]。上議院五位法官雖然不完全認同Hill案判決的部分理由內容[5],但一致認為,Hill案的核心判決原則沒有因為英國本土和歐洲法庭的案例而有所動搖,並裁定基於公共政策的考慮,在一般情況下,警方就與其偵查和遏止罪案工作有關的活動,對所涉受害人或證人不負有民事的謹慎責任[6]。誠然,上議院沒有排除在某些很特殊的情況下,警方或會負上謹慎責任。

65.上議院其後在Smith v Chief Constable of Sussex Police案,再次審視上述Hill案的核心原則。其中四位法官(Lord Bingham持異議)認同Brooks案的判決原則,重申在決定警方是否負有謹慎責任時,公共政策是重要考慮。該案的大多數判決肯定Hill案的核心原則,裁定從公共政策和社會整體利益的考慮,不應把民事的謹慎責任施加於警方偵查和遏止罪案的活動,因為施加這個責任只會使警方採取自我保護、防禦式的工作態度,及會分散轉移警方本應用於遏止罪案和緝捕罪犯的資源[7]。四位法官不認同Lord Bingham及其主張的「責任原則」(liability principle)。然而,他們沒有否定,在偵查和遏止罪案以外(即Hill案核心原則所涉範圍之外),警方有負上謹慎責任的可能,但指出這只是在很特殊的情況[8]

66.原告人在補充書面陳詞中,提出BrooksSmith兩案不能反駁香港警方負有謹慎責任的論據。然而,原告人對兩宗案件的案情和判決理由的理解不儘準確。她指Brooks案與本案情況不同,該案的警方已耗用大量資源進行長達59天的調查,但未能證實該案原告人的說法[9],以及該案原本被裁定構成疏忽,只是在上訴階段才遭剔除[10]

67.原告人這些理解是錯誤的。在該案中,警方錯誤地把原告人看作成疑犯,並沒有對他的說法進行偵查。只是其後由政府委任的獨立調查小組進行了研訊和提交了調查報告(Macpherson Report)。報告指警方在處理原告人和對其友人的兇殺案的調查工作都存在嚴重缺失,並予以嚴厲的批評[11]。再者,該案沒有進入審訊階段,因為被告人向法院以申索欠缺訴因,申請予以剔除,申請被接納,但上訴法庭推翻判決,裁定部分申索不應被剔除,被告人就此判決向上議院提出上訴,最終上議院判決上訴得值,把申索剔除[12]。本庭認為,該案訂下的法律原則可在本案中應用。

68.至於Smith案,原告人所引述,載於案件彙編第251頁之前的段落[13],只是案中訴訟各方的代表大律師的陳詞,不是法官判詞的一部分。此外,她依賴Lord Bingham的判詞[14]及他主張的「責任原則」(liability principle),是案中的少數意見,該案其餘四位法官的大多數意見才是案中的判決理由(ratio decidendi)。他們並非,如原告人所指[15],因為案中原告人在遭到襲擊者恐嚇後仍與他聯絡和同居數天,以致警方認為他沒有受到迫切和持續的生命威脅,而裁定警方不負有謹慎責任。四位法官在確認Hill案的核心原則的前提下,認為該案的情況在本質上沒有特殊之處,不屬於Hill案核心原則以外的情況[16]。此外,原告人指案中法官認為如果該案原告人及時作出選擇,則已經成功建立違反責任的訴因[17]。然而,在該段中[18],Lord Hope說的是假若原告人選擇拫據Human Right Act 1998第2條提出申索的情況,而且他是說他不會評論如果原告人及時作出選擇,是否可以成功建立違反責任的訴因[19]

69.原告人的書面陳詞也提出,BrooksSmith的申索是建基於英國的人權法例Human Rights Act 1998,並質疑若香港以外的條例不適用於香港,則這些案例不能被接納成為法理依據[20]。然而,BrooksSmith兩案中的申索都是基於普通法下的侵權法,而不是根據Human Rights Act 1998提出。兩案的判決都是環繞普通法下警方會否負有謹慎責任的議題。

70.本庭認為,BrooksSmith兩案的判決原則以及Hill案的核心原則是適用於香港的普通法的一部分。基於兩案述及的公共政策的考慮,警方在一般情況下,對刑事偵查工作所涉的受害人或證人,不負有民事法律下的謹慎責任。

71.在本案中,原告人向警方投訴前夫違反向法庭的承諾,停止支付子女的生活費,即使警方錯誤認為事件不涉刑事成分,或即使警方錯誤地決定不進行偵查和逮捕前夫,原告人的申索在本質上仍屬於Hill案的核心原則之內,不構成特殊情況,警方對原告人不負有民事法律下的謹慎責任。

72.原告人在口頭陳詞時提出她的申索涉及警察行動(police operation),因此與Hill案核心原則所涉的公共政策考慮無關。本庭不同意這些陳詞。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警方的不作為,即沒有受理她的投訴,及沒有採取偵查和拘捕行動,使她和子女蒙受損害。原告人的申索不是基於警方在執行某些行動或職責時有失當或疏忽,使她蒙受損害。原告人不能稱她的申索是有關警察行動,以迴避Hill案的核心原則和相關的公共政策考慮[21]

73.基於上述分析,原告人有關警方對她負有謹慎責任的說法,不能成立。本庭因此不需討論原告人與警方是否存在足夠緊密的關係。原告人針對警方沒有受理她的投訴提出的申索不具訴因,聆案官予以剔除是正確無誤,杜法官拒絕她的上訴是正確的。

74.至於法律援助署是否對原告人負有普通法的謹慎責任,除了要考慮Caparo Industries Plc v Dickman所確立的三項條件外,亦要注意,任何加諸予法定責任之上的普通法謹慎責任,不能與原有的法定責任有衝突或對正當履行該原有法定責任造成阻礙:見X (Minors) v Bedfordshire County Council第739頁C-E; Kaisilk Development Ltd v Urban Renewal Authority [2004] HKLRD 907, 923第43段;及Desmond v. Chief Constable of Nottinghamshire Police [2011] EWCA Civ 3 第37至42段。

75.法律援助署在《法律援助條例》下的法定責任是向符合該條例規定的資格的人士提供法律援助以進行民事訴訟。如杜法官在判案書第27段指出,這項法定責任不是為了某些特定公眾而設。誠如孫大律師的陳詞所指,條例並沒有限制申請法律援助人士的身份或類別。

76.此外,《法律援助條例》提供了上訴機制。根據第26條和26A條,法援申請人可就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法援申請的決定提出上訴。

77.本庭同意杜法官的裁決,從條例的立法框架看來,《法律援助條例》的立法意願是若法律援助署署長違反法律責任,法援申請人可循上訴或公法下的司法覆核尋求法律濟助,而不是賦予法援申請人民事法律下的訴因。

78.再者,由於政府資源有限,及法律援助署須對公帑負責,避免法律援助服務被濫用,因此法律援助署署長亦有法定責任對法援申請人進行經濟及案情審查。若果法律援助署署長在履行這項法定責任時,須同時對尋求法律援助者負上謹慎責任,這顯然會影響法律援助署署長正當履行法定責任,因此在法律援助署署長的法定責任之上施加普通法下的謹慎責任,並不合理,同時亦有違X (Minors) v Bedfordshire County Council案所述及的原則,即不能加施會阻礙正當履行法定責任的謹慎責任。

79.原告人援引A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22][2004] EWHC 1585 (Admin)及Booth & Squires, The Negligence Liability of Public Authorities第18.16-18.23段對該案的評述。該案的申索人由於護照被入境處人員錯誤地註簽,以致沒有資格申領社會福利津貼。Keith J 認為政府應該負上疏忽的侵權法律責任。他不同意施加謹慎責任於入境處的人員,會影響入境管制系統的有效運用,及使有關人員採取防禦性的工作態度。原告人指這宗案例顯示杜法官指把謹慎責任加諸法律援助署署長會法律援助署難以運作的論點是錯誤的。

80.Booth & Squires把這案件歸類為涉及處理社會保障福利的公共機構的案件,並認為它顯示在符合兩個條件的的前提下,有關機構可被施加謹慎責任。該兩個條件為:(1)沒有上訴機制供申索人挑戰拒絕提供福利保障的決定;及(2)有關機構的人員的疏忽行為是一項行政決定而非一項酌情決定。Booth & Squires的作者明確提出[23],如果存在法定上訴機制,則沒有需要施加普通法的謹慎責任,確保申索人獲得正確的社會福利保障。如前所述,在《法律援助條例》下,有上訴機制供法援申請人就法律援助署署長的決定提出上訴。

81.尤為重要是Booth & Squires 對該案的評述[24],它指出A案的判決明顯地與其他類同案件的判決有分歧,尤其是這是有關純經濟損失(pure economic loss)的申索,在這些案件中,法庭一般不會裁定公共機構負有謹慎責任去避免因疏忽而引致經濟損失。而且,A案所依賴的法律原則(doctrine of “general reliance”)亦不為其他法庭接受。Booth & Squires的結論[25]是法庭日後大有可能會否定A案的判決理由,或起碼縮窄它的適用範圍。

82.Booth & Squires所指出,本庭對於A案的應用,以及它是否適用於本案法律援助署的情況,有所保留。本庭不認為由於A案中Keith J 對公共政策考慮的採態,杜法官裁定法律援助署對原告人不負有謹慎責任的判決因而有錯。

83.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庭認為法律援助署對原告人不負有謹慎責任。原告人有關謹慎責任這項議題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其他論點

84.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第6項上訴理由也提出法律援助署職員明知原告人無法聯絡前夫,卻仍然向她進行經濟審查,索取資料,使她需要經常請假,但最終拒絕批予法律援助,這等行為符合《申訴專員條例》(香港法例第397章)中「行政失當」的定義;因此她具有訴因,可進行索償。本庭不接受這論據。《申訴專員條例》中有關「行政失當」的定義和條文,主要適用於界定申訴專員的職能和責任及調查工作。即使出現了該條例所指的「行政失當」的行為,亦不等同原告人便有訴因可進行民事索償。

85.原告人在第6項上訴理由中亦提出,杜法官在判案書第30段錯誤認為代表原告人向政府索取前夫的地址是案情審查的一部分,必須在批出法援前完成。原告人認為查詢前夫的地址是進行法律程序的初步工作,應該在批予法援之後才開展。本庭不同意原告人這項批評。第30段是回應原告人的上訴理據(七),即法律援助署有責任透過律師要求警務處追查和提供前夫的資料。杜法官裁定在法援申請期間,原告人尚未獲得法律援助證書,所以法律援助署沒有權力使用公帑為她進行案件偵查工作。這也就是說,法律援助署在未發出法律援助證書前,既不能亦沒有責任為原告人查詢前夫的地址。第30段並不是說法律援助署必須在發出法援證書前已代表原告人追查前夫的地址。其實原告人真正的投訴是法律援助署不應該因為她不能提供丈夫的聯絡地址,便拒絕批予法援;它應該先批予法援,之後由律師代表原告人向警務處或其他政府部門查詢。但是,如聆案官指出,若果無法找到前夫,則有關更改贍養費和撫養權的申請亦是徒然的。因此法律援助署在審查案情時,一併考慮是否可以找到前夫,並非錯誤或不當的考慮。

結論

86.基於上述的分析和理由,原告人的上訴不成立,本庭予以撤銷。

訟費

87.根據一貫訴訟原則,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庭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院評定。

命令

88.本庭作出下列命令:

(1) 撤銷上訴。

(2) 撤銷原告人在上訴時加入新證據的傳票。

(3) 拒絕原告人修改上訴通知書的申請。

(4)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上訴(包括上述原告人的傳票)的訟費;雙方如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院評估。

(林文瀚) (袁家寧) (朱芬齡)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席。

被告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孫思益代表。


[1] 日期為2011年11月22日

[2] “  Because this was a civil contempt proceeding, the burden of proof was on Zegarowicz to show that his conduct was not contemporaneous.”

[3] 原文為:

“Notice: Unpublished Opinion, Rule 809.23(3),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provide that unpublished opinions are of no precedent value and may not be cited except in limited instances.”

[4] 包括Osman v UK (1998) 29 EHRR 245;Z v UK (2001) 34 EHRR 97

[5] 見第3、6及27-29段。

[6] 見第30段。

[7] 見第74至78、108、123、132及133段。

[8] 見第78至80、109及135段。

[9] 原告人書面補充陳詞第8.1、8.3、8.10.1.1、8.10.1.2段。

[10] 原告人書面補充陳詞第8.1段。

[11] [2005] 1 WLR 1495, 1498 – 1499 第8段。

[12] 見該案第1495頁提要部分及第1501-1502頁有關案件法律程序的描述。

[13] 原告人書面補充陳詞第7.3至7.6段。

[14] 原告人書面補充陳詞第7.7及7.8段。

[15] 原告人書面補充陳詞第7.2段。

[16] 第274頁G-H(第80段)及285頁A-C(第135段)。

[17] 原告人書面補充陳詞第7.11段。

[18] 第275頁D(第82段)。

[19] 原文是:“Like Lord Bingham I express no opinion on whether, if he had chosen to do so in time, Mr Smith would have succeeded in establishing that the positive obligation was breached in his case.” (橫線後加,以作強調。)

[20] 原告人書面補充陳詞第3及4段。

[21] 參考Smith v Chief Constable of Sussex Police第79和80段對產生民事法律責任的警察行動的討論和所舉的例子。

[22] 亦即A and Kanidagli v Home Office

[23] 第18.17段。

[24] 第18.22段。

[25] 第18.23段。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185/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