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寶美 對 廖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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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建議答辯人(「 廖先生 」)是元朗朗屏邨鄰舍輔導會社工。根據申請人在2021年9月15日存檔的表格86,她尋求濟助所關乎的決定如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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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299/2021 [2021] HKCFI 31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1年第12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命令:
向申請人提出以下意見: 1.這是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建議答辯人(「廖先生」)是元朗朗屏邨鄰舍輔導會社工。根據申請人在2021年9月15日存檔的表格86,她尋求濟助所關乎的決定如下:
2.就以上3點,本席有必要指出:
基於以上,申請人的申請並不符合司法覆核許可的要求。 3.但為求慎重及公義起見,本席亦有考慮申請人的個案是否有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關於本案的背景事實,申請人指她曾因廖先生的過失,導致她進食了過敏食物,因此對他作出多項投訴。紀律委員會對申請人的投訴進行研訊後,裁定申請人的其中一項投訴成立。紀律委員會一致同意根據《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第25(4)條及第27(7)條,就申請人的個案向註冊局提交報告及作出建議。註冊局於2021年7月20日舉行的會議上,審議過紀律委員會呈交的報告,有如下的決議:
對於上述註冊局的決定,申請人在表格86內提供的司法覆核書面理由,僅是她認為有關決定「不公」,以及廖先生為尋求脫罪而作出假口供,又對她本人作出毀謗。然而,申請人未有提供任何在公法上實質的司法覆核理據,也未能指出註冊局的決議在程序上有什麼具體的錯誤。 4.如前所述,廖先生是否有干犯任何刑事罪行,應由執法機關調查。至於申請人指廖先生對她作出毀謗,這不屬於公法,而是屬於民事法的範疇,申請人如認為有需要,應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 5.關於申請人在庭上陳詞時說,紀律委員會於2021年6月3日舉行請求減刑判處的聆訊,她沒有被邀請出席,也沒有人就減刑判處的事徵詢她的意見。首先,申請人並沒有在表格86內將這個投訴列為她司法覆核的理據之一。其次,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法律條文或法律依據,顯示紀律委員會及/或註冊局在法律上有責任邀請她出席該聆訊或事先徵詢她的意見。第三,申請人在表格86內所針對的是註冊局的決定,而非紀律委員會的建議。 6.申請人在庭上陳詞時,亦有投訴紀律委員會只接納廖先生的說法、而拒絕接納她的說法。關於這一點,即衡量在決策過程中證人可信性和證據比重,這並不是法庭在司法覆核中要處理的問題。還有的是,倘若申請人因註冊局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就該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第505章)第33條,而不是向原訟庭提出司法覆核。 7.基於以上,本席看不到她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有任何合理可爭辯的地方。因此,本席須依法拒絕向她批出許可。見: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第10 - 17段。 8.就本申請的訟費,法庭作出無訟費令。
日期: 2021年10月26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表格CALL-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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