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寶美 對 廖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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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建議答辯人(「 廖先生 」)是元朗朗屏邨鄰舍輔導會社工。根據申請人在2021年9月15日存檔的表格86,她尋求濟助所關乎的決定如下:

Cites 1 case

Case No.HCAL 1299/2021[2021] HKCFI 313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299/2021

[2021] HKCFI 31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1年第12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陳寶美  
   
建議答辯人 廖偉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或
   經考慮有關文件及申請人或大律師[                     ]
在公開法庭的口頭陳詞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命令:

1.  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及

2.   不作出訟費令。

向申請人提出以下意見:

1.這是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建議答辯人(「廖先生」)是元朗朗屏邨鄰舍輔導會社工。根據申請人在2021年9月15日存檔的表格86,她尋求濟助所關乎的決定如下:

(1)  推翻社會工作者註冊局(「註冊局」)紀律委員會於2021年7月20日就申請人案件之決定;

(2)  要求吊銷廖先生的社工牌照;及

(3)  就廖先生在註冊局聆訊中作出的虛假陳述、企圖妨礙司法公正作出裁判。

2.就以上3點,本席有必要指出:

(一)  關於上述第(1)點,申請人說她問過註冊局,註冊局的職員回答說她訴訟的對象應是廖先生而非註冊局。本席明白申請人並非律師,但無論如何,她所針對的決定,並不是廖先生本人所作的決定,而是註冊局的決定。因此,倘若申請人要進行司法覆核的話,明顯地建議答辯人應該為註冊局,而非廖先生。

(二)  關於上述第(2)點,它本身實際上並不是一個決定,而是申請人尋求的濟助。再者,法庭在司法覆核中只會審視相關決定有否犯了公法 (Public law) 下認可的錯誤;即:法律上的錯誤、程序上的錯誤、或其裁定是否極度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即沒有一個合理的人,基於已提出的理據及證據,會作出同被挑戰的裁決相同的決定。至於是否應吊銷廖先生的社工牌照,箇中的權衡輕重,是屬於註冊局的職權。司法覆核有其局限,法庭審理司法覆核並不是要取代註冊局作決定;及

(三)  關於上述第(3)點,它本身也不是一個決定,而是申請人尋求的另一項濟助。然而,若然申請人認為廖先生涉嫌干犯刑事罪行,她理應向警方投訴,由警方作調查。若然申請人認為廖先生有誤導註冊局的地方,她亦可以考慮索取獨立法律意見,看看是否要循民事起訴廖先生。無論如何,法庭若進行司法覆核的話,目的不是去裁斷是否有人干犯了刑事罪行或誤導了註冊局。

基於以上,申請人的申請並不符合司法覆核許可的要求。

3.但為求慎重及公義起見,本席亦有考慮申請人的個案是否有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關於本案的背景事實,申請人指她曾因廖先生的過失,導致她進食了過敏食物,因此對他作出多項投訴。紀律委員會對申請人的投訴進行研訊後,裁定申請人的其中一項投訴成立。紀律委員會一致同意根據《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第25(4)條及第27(7)條,就申請人的個案向註冊局提交報告及作出建議。註冊局於2021年7月20日舉行的會議上,審議過紀律委員會呈交的報告,有如下的決議:

「…註冊局認為紀律委員會已依照『紀律程序規則』就個案582號有關陳寶美女士的投訴進行了紀律聆訊,應用了恰當的法律原則處理並考慮各項指控、事實和雙方所提出的證據及陳詞,以致所達成的結論,與證據相符,註冊局對報告內容,並無異議;故此,註冊局在會議上通過及同意採納上述紀律委員會的報告,並作出最後裁決,裁定有關廖偉康先生在第一項指控的行為,構成條例第25(1)(a)條中的『在專業方面有疏忽行為』。註冊局並裁定作出《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第505章)第30(1)(d)條規定的紀律制裁命令,使註冊局的主席以口頭訓誡答辯人。」

對於上述註冊局的決定,申請人在表格86內提供的司法覆核書面理由,僅是她認為有關決定「不公」,以及廖先生為尋求脫罪而作出假口供,又對她本人作出毀謗。然而,申請人未有提供任何在公法上實質的司法覆核理據,也未能指出註冊局的決議在程序上有什麼具體的錯誤。

4.如前所述,廖先生是否有干犯任何刑事罪行,應由執法機關調查。至於申請人指廖先生對她作出毀謗,這不屬於公法,而是屬於民事法的範疇,申請人如認為有需要,應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

5.關於申請人在庭上陳詞時說,紀律委員會於2021年6月3日舉行請求減刑判處的聆訊,她沒有被邀請出席,也沒有人就減刑判處的事徵詢她的意見。首先,申請人並沒有在表格86內將這個投訴列為她司法覆核的理據之一。其次,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法律條文或法律依據,顯示紀律委員會及/或註冊局在法律上有責任邀請她出席該聆訊或事先徵詢她的意見。第三,申請人在表格86內所針對的是註冊局的決定,而非紀律委員會的建議。

6.申請人在庭上陳詞時,亦有投訴紀律委員會只接納廖先生的說法、而拒絕接納她的說法。關於這一點,即衡量在決策過程中證人可信性和證據比重,這並不是法庭在司法覆核中要處理的問題。還有的是,倘若申請人因註冊局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就該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第505章)第33條,而不是向原訟庭提出司法覆核。

7.基於以上,本席看不到她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有任何合理可爭辯的地方。因此,本席須依法拒絕向她批出許可。見: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第10 - 17段。

8.就本申請的訟費,法庭作出無訟費令。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林倚華    代行)

日期:   2021年10月26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
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1年10月26日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陳寶美
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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