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家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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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0年9月12日1555時左右,警察沿塘尾道進行反罪惡巡邏,在塘尾道22號外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截停被告人。經搜身,在被告人左前褲袋發現一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混合劑的可再封口透明袋(“證物3”),用一張紙巾(“證物 1”)及一個膠袋(“證物 2”)包裹,另有一張彩票,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混合劑(“證物4”)。

Case No.DCCC 16/2021[2021] HKDC 13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6/2021

[2021] HKDC 13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家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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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1年10月26日
出席人士:  嚴康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智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國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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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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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販毒罪。

案情

2.2020年9月12日1555時左右,警察沿塘尾道進行反罪惡巡邏,在塘尾道22號外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截停被告人。經搜身,在被告人左前褲袋發現一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混合劑的可再封口透明袋(“證物3”),用一張紙巾(“證物 1”)及一個膠袋(“證物 2”)包裹,另有一張彩票,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混合劑(“證物4”)。

3.警察其後在現場以“藏毒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D白粉我係自己食”。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在Pol. 857表格記錄上述招認,被告人簽署。

4.警方亦在被告人身上檢獲以下物品:

(a)  一部LG流動電話(LG-D620R)(“證物7”);

(b)  一枚LG電池(BL-59UH)(“證物8”);

(c)  一張中國移動智能卡(“證物9”);

(d)  一部NOKIA流動電話(TA-1174)(“證物 10”);

(e)  一枚NOKIA電池(BL-5CB)(“證物11”);

(f)  一張CSL智能卡(“證物12”);

(g)  現金港幣126.7元(“證物13”)。

5.政府化驗師其後檢驗涉案懷疑危險藥物,證實如下:

(a)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11.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9克混合劑(證物3);及

(b)  一個紙包,載有內含1.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83克混合劑(證物4)。

6.根據毒品調查科,15.7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估計市值為港幣23,610.73元。

7.同日2126時至2141時,警察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總括而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管有毒品,識別為“白粉”及“4仔”,供自己吸食,並說了以下事情:

(a)  他管有的毒品價值港幣12,000元至港幣13,000元;

(b)  他購買涉案毒品,但拒絕透露在何處購買;

(c)  他自己將毒品放入左前褲袋;

(e)  他用彩票包裹部分毒品,方便自己吸食;

(f)  檢獲的毒品,他可吸食約一個月,每日都吸食;

(g)  他每次吸食“半劃”海洛英,吸食方法是“追龍”;及

(h)  他無固定居所,在公園露宿。

8.在關鍵時間,被告人管有證物3和4 作非法販運用途。

求情

9.被告人現年49歲,中三教育程度,被捕前一個月失去了月入港幣16,000元的清潔工作,今次管有毒品可望轉售給志同道合的人以賺取生活費。

10.他在2001年有一宗(涉及兩項控罪)販毒案,判囚共6年8個月。他在2012年有一宗販毒案,判囚3年。至今已有幾年沒有干犯販毒罪,他的以往記錄並非加刑因素。

本案判刑

11.根據R v Lau Tak-ming [1990]2 HKC 370的量刑指引,初犯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者可被判5至8年監禁。

12.本席以5年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刑期是3年4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