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耀霖 對 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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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2019年6月14日將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存檔法庭,針對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於2019年5月17日駁回申請人在一宗法律援助上訴案件LAA NO. 90/2019 之上訴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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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639/2019 [2021] HKCFI 32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639號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作出以下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不作訟費命令。 向申請人提出以下意見: 1.申請人在2019年6月14日將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存檔法庭,針對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於2019年5月17日駁回申請人在一宗法律援助上訴案件LAA NO. 90/2019 之上訴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2.申請人為案件HCMP 92/2012的第一被告人,有關案件為土地佔用的申索。申請人作出抗辯並以逆權管有的理由提出反申索 (「該案件」)。 3.於2018年1月24日,申請人的外委律師取得測量師報告,大律師就這份測量師報告在撰寫了一份大律師意見 (「大律師意見2」),認為新的證據不支持申請人逆權管有的申索,申請人的外委律師亦同意大律師意見2。 4.在考慮與案相關資料文件包括測量師報告、大律師意見1及2、外委律師意見、申請人就測量師報告的回應、及測量師就申請人問題的回覆後,法律援助署署長 (「署長」) 於2019年1月18日取消向申請人發出的法律援助證書。有關原因已在取消法律援助證書的理由清晰列明。 5.申請人按《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 第26條之規定,就署長上述之決定提出上訴 (LAA 90/2019),但被副司法常務官於2019年5月17日駁回。副司法常務官在駁回上訴通知書中指出,他同意署長的決定,及其決定因由。副司法常務官於2019年5月30 日進一步說明駁回上訴的理由。 6.就反對給予司法覆核許可的法律原則,終審法院在上訴案 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訂下門檻,在考慮應否准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時,準則應為案件是否存在「合理的可爭論性」(reasonable arguability),即申請人的申請有合理地可供爭辯的理據和真實的勝訴機會(reasonably arguable case with realistic prospects of success) (見裁決書第12-16段)。 7.在此需要指出,司法覆核並不是給申請人另一次上訴署長決定的途徑。一般來說按《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 第26條,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在處理司法覆核申請時,法庭是不會重新檢視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是否正確。法庭只可考慮,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是否欠缺合法基礎,或「韋恩斯伯里式的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或程序不公平。(見劉華訴法律援助署,HCAL 781/2019,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0年6月3日,見裁決書第29(1)段) 8.副司法常務官是在考慮署長及申請人所提交的書面陳詞文件,及經聆聽雙方的陳詞後,才決定駁回申請人的法援上訴。副司法常務官完全有權接納大律師意見和署長決定取消申請人的法律援助理由。法援上訴聆訊並非為小型審訊。顯然,署長和副司法常務官在作出各自的決定時都採用了Nguyen Trong Son v Director of Legal Aid (HCAA 20/1999,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0年12月15日) 案中的法律原則。 9.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不具「合理的可爭論性」(reasonable arguability),即申請人的申索並沒有合理可供爭辯的理據和實際的勝訴機會 (reasonably arguable case with realistic prospects of success)。因此,法庭拒絕此許可申請。 10.本席留意到本案的背景,申請人經濟條件有限,亦無律師代表,加上署長是在本席的指示下提交初步回應。本席最終認為本案不存在「特殊或不尋常的情況」。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日期: 2021年10 月26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表格 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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