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特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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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控方案情,被告人(47歲)向友人(71歲阿伯)(後稱X)借錢不遂而襲擊對方,首先拿出木棍打向對方,未成功卻給對方搶走木棍,隨即揮拳擊中對方的鼻子,X走入巷子躲進一間酒樓的廚房裏,期間,被告人拿出一把刀指向X,最終給X搶去刀子。

Case No.DCCC 932/2020[2021] HKDC 116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932/2020

[2021] HKDC 11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嚴特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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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21年9月15日
出席人士:  蔡順昌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超卓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2]  刑事恐嚇 (Criminal intimidation)
  [3]  勒索罪 (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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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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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根據控方案情,被告人(47歲)向友人(71歲阿伯)(後稱X)借錢不遂而襲擊對方,首先拿出木棍打向對方,未成功卻給對方搶走木棍,隨即揮拳擊中對方的鼻子,X走入巷子躲進一間酒樓的廚房裏,期間,被告人拿出一把刀指向X,最終給X搶去刀子。

2.事件驚動警方介入調查,被告人當晚給警察拘捕。事隔一星期之後,兩人在案發現場附近再次碰見,被告人凶神惡煞地向X索取$25,000作為上星期的事令他需要支付的律師費之賠償。

3.事後,警方落案控告被告人三項罪名,分別是第一晚所發生的普通襲擊[1]和刑事恐嚇[2]和第二晚的勒索[3]

4.構成普通襲擊罪的證據相當明顯就是被告人揮拳打中X鼻子的行為;至於刑事恐嚇,代表控方的蔡大律師指出控方是倚賴被告人向X拿出棍子和刀子的動作,認為足以構成刑是恐嚇行為;關於勒索罪方面,控方認為被告人向X索取$25,000構成不當的要求,而其説話凶神惡煞加上上星期的行為表現(借錢不遂會拿出棍子或刀子襲擊對方)足以構成以恫嚇方式來執行其要求。

證據

5.控方傳召一共四名證人出庭作供包括事主「X」,當晚在餐館廚房工作的鄭先生,另外就是兩名調查案件的警務人員。控方也呈遞兩份被告人事後與警方會面的警誡供詞(其自願性並不爭議)。

6.至於辯方方面,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辯方亦呈上被告人在廚房利用自己手機拍下一段15秒長的錄影片段。

案中爭議點

7.本案純粹是事實方面的爭議,主要是X與被告人對事件描述的各自版本。當然,若被告人的版本是真或有可能是真,法庭也得接納。

8.舉證責任由始至終都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縱使法庭不接納辯方的版本,也須獨立考慮控方的案情是否有足夠證據支持相關的控罪。

9.現本席把控辯雙方的版本扼要地描述出來。

控方案情

10.X作供表示雖年屆7旬,但仍在工作,替不同店舖傾倒垃圾包括案中他走進廚房的那間酒樓。事件中他有兩晚遇見被告人,兩次都有事發生。

11.第一晚在2020年6月15日,晚上十一時許工作期間,他在大圍一處巷口遇見被告人(被告人騎着電動滑板車到來),對方向他借錢遭他拒絕,原因被告人之前欠他的$2,000債項仍未償還。

12.被告人從滑板車的車頭一個紙筒內拿出一條木棍(約三尺長的四方形木棍),左手拿着木棍打向X但很快給他搶去,右手隨即揮拳打中X的鼻子。X丟掉木棍並走進巷子,被告人隨後追着他。期間,被告人拿出一把有紙套包著的刀,退開紙套,把刀指向X。

13.X走進一間酒樓的廚房,被告人繼續追來,X成功搶去刀子,但被告人繼續圍着工作枱追着X,雙方如此追逐了幾個圈。最後,X走進洗手間關上門之後報警。當時廚房有一名點心師傅正在工作。

14.稍後有警務人員到來調查,X把便刀交予警員處理。大約一星期之後,於6月23日晚上大約十時(第二晚),X在上星期案發現場附近的一間食肆門外遇見被告人,被告人向他索取$25,000賠償,聲稱是因為上次打架需請律師的費用,被告人當時表現得凶神惡煞。

15.X拖延着他,然後利用手機通知朋友報警。X表示害怕被告人會有刀子對他不利,他不方便報警於是找人代勞。稍後便有警察到來把被告人拘捕。

辯方說法

16.被告人作供表示自己患有精神病多年(躁鬱症),現已離婚,幼子交予前妻照顧。他與年老患癌的母親居於美林邨並在附近以流動小販形式販賣玉石。

17.第一晚,他曾在一間糖水舖遇見X,X向他表示有說話跟他講,兩人於是走到一處後巷傾談。X質詢他近來有否到其生果檔找X的女朋友(華女),傾談一會兒後,被告人不想與X再談論這些男女問題,打算離開。

18.在此之前,被告人曾在地上拾起一支木棍打算拿回家使用,當晚離開時,他把木棍放在滑板車上,此時,X突然變得很激動,指責他為何拿着木棍並説是否想毆打他。之後,X搶去他的木棍並不斷用木棍打自己,之後又用木棍輕拍他,不停在問「你過嚟、你過嚟、想打我」。

19.被告人從沒有想過要用木棍襲擊對方。X突然間把木棍丟掉,並作出擊拳的手勢打向被告人,但沒有打中;做完這些動作之後,X就跑入巷子裏,他隨後追着,目的是要問過究竟(為何他要打他)。

20.X走進一間廚房,內裏還有一名男子。當被告人走到廚房門口時,看見X拿着一把刀隔著一張工作枱指向他,並不斷說「嚟吖嚟吖,你嚟唔嚟」。在廚房的另一名男子叫X放下刀子,不要生事。

21.此時,X拿着電話報警,被告人於是把這情況用手機拍下,並說「你打人仲報警」。由於害怕X會拿刀傷害他,被告人於是離開,離開前更著在廚房的另一名男子看管着X,因為X情緒激動。較後時間,有警察到來他家找他協助調查。

22.第二晚(大約一星期後),他在案發現場附近一間食肆門外遇見X,X首先向他打招呼並詢問「單嘢搞成點」,被告人說「點,我俾你累得好慘,而家保釋緊」。X續說從街坊了解他需要請律師,還主動提出幫忙,被告人表示需要大約$25,000律師費。X隨即表示可以借給他但唯一條件需要找周伯到來做見證人。

23.周伯也是居於美林邨,他聯絡周伯後便到訪其家,由於周伯行動不便,他與周伯乘的士返回大圍。看見X後, X着他等一會表示他正叫人拿錢到來。最後到來的卻是警察並把他拘捕。

證據分析

24.X 雖然是一名70過外的長者,身形普通,但從庭上的觀察,他的手腳一點也不遲緩,說話相當響亮,正所謂中氣十足,給本席的感覺一點老態都沒有。

25.辯方對於X的證供作出多方面的批評,指其矛盾處處,謊話連篇(其實每一點都沒有重要性,現舉例說明之)。

26.首先關於第一晚(X聲稱被襲一事),辯方指X神奇地連續搶去被告人手上的木棍及利刀,搶奪武器過程中手腳完全沒有絲毫受傷, X的證言簡直是有違常理、匪夷所思。

27.誠然,被告人個子屬於高大,但當要與人講手時,高大當然有其優勢,但並非必勝的條件。放回本案的情況來考慮,正如本席對X的觀察,他並非如辯方所描述般「已過古稀之年」,相反他是精神抖抖的。像一個這樣精神飽滿的「老人家」,能夠成功從被告人手中搶去他所持的武器,本席並不認為是一件不可思議的事。

28.但本席認為至關重要的是,X對事情的描述令人感到相當自然地發生 — 沒有矯揉造作、也沒有誇張失實。根據X的描述,事緣由於被告人向他借錢不遂而動粗。X表示之前曾借$2,000給被告人,尚未歸還;今回被告人再次向他借錢,X於是拒絕了他。事情這樣發生是完全合情合理,亦可解釋為何被告人會拿出木棍出來。

29.辯方又批評X「既然搶走了被告人的木棍,怎會將木棍扔於地上繼而逃跑,而不拿該木棍來保護自己」。本席認為這只是其中一種處理方式,並非唯一方式,更不代表以其他方式處理便顯得不合理。

30.X當時受襲,成功搶走對方的武器後,為了脫離受襲的環境,其中選擇便是逃離現場 — 這也是自然的反應;期間不想被告人拿回武器而把它丟掉,做法並無不妥(而客觀事實顯示被告人確實沒有取回木棍)。

31.辯方質疑X聲稱鼻子中了被告人一拳,但被告人身形魁梧,若真的打中他,怎不導致X鼻骨爆裂、血流披面。明顯當時X並非站在那裏不動,任由被告人像打沙包般揮拳打落他的鼻子;他在移動着,在這情況下,縱使有接觸,受力可能會不均,沒出現嚴重受傷並非什麼出奇的事。

32.辯方形容X描述被告人拿刀指嚇他更是一個疑團,意思是指他庭上的供詞與其證人供詞有著截然不同的說法:他確認在證人口供中被告人是在粵軒廚房門囗拔刀指嚇他,而他在廚房門外已成功搶走刀子,搶刀後才進入廚房;但X在庭上卻稱,被告人是一直持刀追着他走入廚房,進入廚房後X才將刀搶去。

33.本席並不認為兩者有着根本上的差異,辯方再提醒法庭,這與當時一直在廚房工作的點心師傅鄭先生的證詞不符,鄭先生沒有提及在廚房看到任何搶刀的動作。辯方認為X所謂「被告人拔刀給他搶去」一事是子虛烏有。

34.當時鄭先生正在廚房工作,無疑被告人與X是突然間走進來,鄭先生形容他倆圍著一張工作枱追逐(被告人追着X),而搶刀是一瞬間的事,問題是鄭先生何時開始觀察他們兩人。即使鄭先生在廚房觀察到他們兩人,也不代表鄭先生能夠像攝錄機般把事情發生經過的每一個細節記下來,須知道人的腦袋並不是攝錄機。

35.辯方同樣質疑鄭先生的證詞(客觀證據顯示X與鄭先生是認識的,而X為鄭先生工作的酒家傾倒垃圾),對於他表示過程中看不見X手上拿着刀表示懷疑,因為根據被告人呈遞的一段聲稱在廚房內偷拍的片段(被告人利用手機拍下約15秒的片段)卻顯示X當時手上持着一把刀。

36.對於這段錄影片段本席會在分析辯方案情時再處理,現在這樣說已經足夠,X並非否認自己曾經拿着刀子,而是他從被告人手中奪回來的。對於鄭先生是否看見搶刀的情況又或者X手上拿着刀子等等,以上段落已經交代了;重要的是X拿了刀在手想做什麼,明顯並非要襲擊被告人(從被告人所呈遞的錄影片段看來也支持這點),而是走進洗手間躱起來。

37.X表示他走進洗手間報警,這情況吻合X描述自己搶了他人的刀子,然後把事情告知警方的做法。稍後警察到來, X隨即把刀子交予警員。

38.大約一星期後, X在工作地點附近一間食店(燉奶佬)門外遇上被告人。被告人凶神惡煞地要求他交出$25,000作為上次的事他聘用律師的賠償,X非常驚慌,擔心被告人有刀在身對他不利,未有即時答應而是採取拖延計劃,致電朋友著對方代為報警。而事實上,當晚確有警察到來並把被告人拘捕。

39.從X所描述的事情發生經過來看,兩晚所發生的事情(借錢不遂拔刀指嚇與及其後的勒索)是前後呼應的,因果關係相當明顯。被告人因借錢一事給警方拘捕而惹上官非,需要金錢找律師協助是可以理解的,而報警的人正就是X,這回遇見X於是找他「彌補其損失」,事情這樣發生並非不可信。

辯方的說法

40.被告人形容當晚遇見X並非向他借錢,相反是對方找他了解他與華女(被告人指華女是X的女友,但X只承認與該女子為生意拍檔)之間有否曖昧關係。但被告人形容當日的事情發展確實令人難以置信,他表示傾談間X突然變得情緒激動,還誤以為被告人拿棍子出來襲擊他,於是從被告人手中奪去棍子。以當時情況而論,會產生這樣的誤會已經相當困難;而往後所發生的事情更是難上加難。

41.被告人說X搶走了木棍後,用木棍拍打自己身體數下,再輕拍被告人,然後把木棍扔掉,走入後巷。根據被告人的描述,X的表現看來並非要襲擊他,最後還把棍子丟掉走入後巷。被告人沒有受襲,X也並非要傷害他,被告人當時因為雙方言談不歡而想離開,既然現在X走了,他也可以離開,事情便得以解決 — 他絕對沒有必要追下去,他表示要問過究竟為何對方「輕拍他」,本席認為這是廢話。明顯被告人並非在講真話。

42.到了廚房,被告人表示看見X手中拿着一把刀,隔着工作枱指向他並手持電話報警。之後他選擇離開,回家不久,警方便聯絡他。

43.在這裏,他利用手機拍下一段片段。片段當中還聽到被告人說「你打人仲報警」,從被告人所描述的情況來看,他看來是受害人多於襲擊者 — 首先,他聲稱被對方打,對方還拿刀子指向他,跟著報警。本席相信被告人也明白若他選擇離開,當警員到來,只會聽到來自X單方面的陳述,對被告人相當不利;但很奇怪,他的反應卻不是選擇留在現場等警察到來,把事情弄清楚,而是離開回家。

44.到一星期後在街上遇見X,被告人的說法是X主動到來了解他的情況,得知他因上次事件而需聘請律師時,X主動提及借錢給他但條件是對方需找一名見證人。找了見證人後,X卻反悔報警誣捏他勒索。本席不用花太多唇舌解釋這事情的荒謬之處,簡單而言,事情這樣發生實在太過匪夷所思 — 這不可能是真實的。

45.雖然被告人與警方會面時道出的版本與其庭上的在大意上沒有太大的差異,但本席拒絕接納辯方說法的理由,主要是基於其所描述的事情本身不合情理也不合邏輯。

接納了X的說法可得出什麼結論

普通襲擊

46.從法庭接納X的證供來看,明顯被告人當時因借錢不遂而向對方作出襲擊,期間,拳打了X鼻子一下,這是非法向他人行使暴力。

刑事恐嚇

47.當晚事件起因是X拒絕被告人借錢的要求,引致對方不滿做出襲擊的行為,期間拿出棍子但迅速給X搶去,之後X逃入廚房,期間被告人拿出一把刀並把紙刀套除去指向X,但最終也給X搶去。

48.就刑事恐嚇罪行辯方陳詞指出,其犯罪行為(actus reus)針對的是說話/語句;即使法庭接納控方能依賴被告持棍,打鼻,窮追及拔刀等動作,以作為支持本控罪的元素,但若沒有證據指被告曾以語句/說話威脅證人,即使將控方案情推至最高,刑事恐嚇控罪亦不能成立。

49.余大律師更援引原訟庭杜法官在Chan Tak Kuen HCMA1160/2000案一段判詞:

“……Section 24(a)(i)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provides that a person is guilty of the offence if he threatens any other person with one of the three intents specified in the section. The Intent under the section that was particularised in the charge is the intent to alarm PW1. This is a specific intent which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it. It is not enough to prove that an accused intended to utter the threat but prosecution must prove in addition that when he uttered the threat he did so with the intent to alarm the person to whom the threat was made……For criminal intimidation, the actus reus is the utterance of a threat and not doing an overt act. What is in the mind of a speaker is not as apparent as what is in the mind of a person doing an act……”

50.以上第47段所描述的情節是X在主問時道出來,若純粹基於這樣的證據,本席傾向認為未必足夠構成刑事恐嚇。很明顯,被告人對於X拒絕借錢給他一事感到憤怒而隨即襲擊他;木棍或刀子只是作為襲擊所用的武器而已,並非以此恐嚇對方要對方受驚,從而就範。

51.但代表控方的蔡大律師指出,X被盤問下有進一步的證據。辯方在盤問時向X指出,X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有這樣的描述:

“而‘肥狗’追咗我大約20至30米,我就走到去餐廳‘粵軒’嘅廚房後門外,我拎返轉頭就見到肥狗距離我大約兩米,而手揸住一把仍有刀套的刀,而肥狗就退開刀套,用一把長約一尺嘅刀指向我同我講:「你唔借錢俾我,你玩我呀」”

X除了質疑「兩米」應為「兩呎」外,其餘他是同意有這樣敘述。肥狗是指被告人。

52.首先,本席相信被告人拿刀指向X時,有講出這番話「你唔借錢俾我,你玩我呀」,因為這是自然不過的事 - 持刀指向別人的人會向對方說話,講出自己所想或希望對方做甚麼等等。X沒有在主問時交代這點,本席相信是一時忘記罷了。

53.在這時候,被告人拿出刀子指向對方並講出這番說話「你唔借錢俾我,你玩我呀」,仍然是針對借錢不逐一事,明顯是利用刀子來恐嚇對方,他的意圖(Intent)非常明顯是要令對方受驚從而借錢給他 — 這就足以構成刑事恐嚇。

勒索

54.根據X的描述,被告人當晚要求他給予$25,000作為之前發生事情的律師費,這是一個不當的要求,但被告人是否同時以恫嚇方式作出這個不當的要求?

55.從表面上來看,第二晚所發生的事情牽涉恫嚇的情況是關乎被告人當時作出要求時態度窮凶極惡,若把前一星期所發生的事情一併考慮,例如被告人向X借錢不遂便會拿出棍子或刀子來對付他,這次被告人凶惡地作出這樣的要求,雖然沒有進一步行動或說話,表明若對方不就範,他會怎樣做。但基於前星期所發生的事,本席相信被告人也知道他的行徑會令人覺得他會這樣做 - 若不就範,便會拿出武器對付他。

56.再從X的角度來看,他也是同樣理解。這次被告人凶惡地作出這樣的要求,X表示害怕他可能有刀在身,隨時拿出來對他不利。X是這樣回答主控官提問關於「不利」一事, X說: 「佢好凶神惡煞咁兇我…佢話$25,000賠償俾佢,因為打架,俾佢請律師費…好惡大大聲,我好驚,上次佢攞刀,攞嘢毆我,你估次次咁好彩我打贏佢架咩…。」

57.本席認為從整體情況來講,被告人當時這樣的惡劣態度向對方作出要求,再加上之前發生的事情(被告人會使用武器襲擊對方),足以構成恫嚇。

結論

5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每項控罪,因此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及27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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