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素妍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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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1年6月7日存檔表格86,要求推翻香港房屋委員會(「 房委會 」)於2021年2月26日就申請人租住的單位所作的遷出通知書(「 該遷出通知書 」),並要求其他相關濟助。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L 834/2021[2021] HKCFI 318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834/2021

[2021] HKCFI 31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1年第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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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金素妍  

建議答辯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主席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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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書面處理
建議答辯人初步回應日期 : 2021年7月30日
申請人書面回應日期 : 2021年9月16日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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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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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於2021年6月7日存檔表格86,要求推翻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於2021年2月26日就申請人租住的單位所作的遷出通知書(「該遷出通知書」),並要求其他相關濟助。

2.申請人於2021年2月28日就該遷出通知書向上訴審裁小組(房屋)(「上訴審裁小組」)提出上訴。經聆訊後,上訴審裁小組確認該遷出通知書,並於2021年5月31日函告申請人。

3.申請人親自行事。在她的表格86中,申請人將房委會主席列為建議答辯人。

4.范紀羅江律師行(「范紀羅江」)為房委會主席及房委會的代表律師。在2021年6月18日,應范紀羅江的書面申請,法庭批准將房委會列為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5.基於本申請的性質,本席認為上訴審裁小組亦應是建議答辯人,至於小組會否如以往相類似的申請保持中立,這是小組的決定。

6.就司法覆核適用範疇,范紀羅江援引胡小莉 訴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上訴審裁小組(房屋)CACV 104/2012一案:

「 49. 行政機構有權作出它們認為是合理及適當的政策決定。法庭行使司法覆核權監察行政機構作出的決定時,所關注的並非是有關的決定是好還是不好。

50. 要法庭行使司法覆核權推翻行政機構作出的決定,申請一方要證明行政機構作出的決定是非法的,或是越權的;或是在作出決定的過程犯了程序上的錯誤,例如將不應考慮的無關因素考慮在內,或沒有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或行政機構作出的決定是極不合理的,是任何合理的行政機構都不會作出的。」

7.范紀羅江陳稱申請人擬進行的司法覆核申請無可爭辯性。

8.基於現階段在本席席前的證據,本席認為該遷出通知書及上訴審裁小組的決定是否極不合理,是一可合理地辯證成立的論點,且有真實的成功機會,主要原因如下:

i). 申請人及其女兒經特別調遷計劃,獲編配相關單位;

ii). 房委會發出該遷出通知書,主要原因是在調查期間,單位用水、電量低,20次家訪,均沒遇見申請人或她的女兒,及根據出入境記錄,申請人於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間,只有17天在港;

iii). 申請人為單親家庭,她稱於2019年初失業後,為幫補家計,任職移民顧問,須出差歐洲。她在2019年12月9日到歐洲,於2020年2月12日到土耳其,但因疫情及地震影響,土耳其封關,亦影響工作進度,公幹期原定2020年2月29日結束,工作最終於2020年尾才完成。及後,因回港機票及隔離酒店費用高昂,在四處借錢後,最終於2021年5月才回港。因女兒未滿16歲,在申請人離港期間,她安排親戚代為照顧,女兒晚餐後才回單位,甚或會在親戚家過夜;

iv). 申請人強調離港工作,因疫情及地震滯留土耳其,實非出於自願,而若然在工作完成前回港,不單要因違約須向公司賠償,更須自資支付在土耳其一切費用;

v). 上訴審裁小組認為證據顯示申請人和她的女兒對相關單位均沒有持續地殷切的住屋需要;

vi). 范紀羅江在初步回應第(14)段中陳說:

「 (14) 在誓章第B段,申請人指稱在收到收回單位通知四處借錢回港,但回港機票和21天隔離酒店的費用高昂,達到四萬多元,房屋署收回單位的做法及濫用公屋資源的推論不合理。

可是,申請人上述指稱是關於遷出通知書發出後的事情,與本案沒有關連性。」

但上訴審裁小組在其裁決第 (iv) 段中卻考慮相關因素,並認為申請人的說法前後不符:

「 …而就2020年12月底至今2021年5月初的數個月期間仍沒有返回本港的原因,上訴人稱沒有足夠經濟能力繳付返港後居於指定檢疫酒店的費用;然而2021年5月初返港後,上訴人卻可完全按照當局的規定入住本港一所指定檢疫酒店,接受連續21天的強制隔離及應付所需的費用,與她稱不能負擔入住本港指定檢疫酒店的住宿費用,才導致其沒有於較早前在2020年12月底至2021年5月初期間從外地返港的說法並不相符;上址單位亦因而被丟空多近五個月,審裁小組難以相納上訴人就上址公屋單位持續地有殷切的住屋需要;…」

再者,申請人的說法是否如上訴審裁小組所說「並不相符」,亦值得商榷;

vii). 上訴審裁小組亦認為既然申請人的女兒有親人代為照顧,申請人的女兒亦對相關單位沒殷切的住屋需要;

viii). 申請人非自願滯留土耳其,並需安排親戚照顧女兒,上訴審裁小組仍認為申請人及她的女兒對相關單位無殷切住屋需要,這結論是否極不合理,本席認為是一可合理地辯證成立的論點。

ix). 范紀羅江在初步回應第(4)段中陳說,基於相關單位在調查期前的用水、電量,即使在疫情前,申請人已非經常持續在相關單位居住。本席有考慮相關證據,但亦注意到房委會及上訴審裁小組倚仗及考慮的證據,主要是涉及調查期所發生的事情。

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就房委會作出該遷出通知書及上訴審裁小組確認該遷出通知書是否極不合理這理由,批出司法覆核許可。

10.但本席同時認為申請人稱房委會程序不當,她稱的「犯罪行為」、不誠實等其他理由,並非可合理地辯證成立。就該等理由,本席不批予許可。

11.本席作出以下指示:

i). 申請人與建議答辯人及建議有利害關係一方,於本裁決28天內,就司法覆核所需的進一步指示向本庭提出建議。在考慮有關建議後,本席會作出書面指示。若各方不能達成共識,本席亦會作出指示;

ii). 本席亦請房委會將本裁決送達上訴審裁小組。

12.訟費保留。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建議答辯人及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由范紀羅江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