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鴻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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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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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4/2021 [2021] HKDC 13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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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撮要 2.2020年12月22日晚上8時許,警員在九龍城麟祥街與木廠街交界巡邏,看見被告形跡可疑,截停查問後,在被告身上找到現金約港幣4,000元,但被告當時沒有隨身攜帶身分證,警員問被告身分證在哪裡,被告指向麟祥街。他與被告行到麟祥街13 - 15號外面,被告說身分證放在屋內,他問被告屋內有沒有人,又問有沒有鎖匙,被告向警員展示一束鎖匙。 3.被告接著被押到九龍城麟祥街13號3樓(2/F)單位,但被告開不到正門,被告之後說還有另一道門,可用上述鎖匙打開。進入單位後,警員問被告身分證放在哪裡,被告回答說放在抽屜內。 4.警方搜查單位,在書檯抽屜發現共66個(53加13個)可再封口膠袋,內載懷疑危險藥物。 5.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收取港幣500元運送抽屜內的可卡因,但香港身分證留在家裡。 6.被告其後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
7.政府化驗師檢驗上述危險藥物,證實上述:
8.政府化驗師證實可卡因受《危險藥物條例》附表1第I部管制。 9.被告現在承認在2020年12月22日,在上述涉案單位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86克可卡因的10.67克固體。 10.被告現年21歲,過往在2020年12月15日因管有危險藥物罪,在2021年4月1日被判入戒毒所。本案發生在2020年12月22日,即被告在干犯上述案件後,僅約一個星期左右再干犯此案件,顯然亦是在上述案件被告在擔保期間內再干犯更嚴重控罪,情況嚴重。 11.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在內地出生,2003年來港,受教育至中四,後來從事兼職侍應及兼職倉務員,日薪約600元。被告自幼被診斷為專注力不理想及過度活躍症,要接受情緒輔導及藥物治療。被告現在在戒毒所服刑近7個月,已深刻反省自己過錯,干犯本案時心智不成熟,想賺快錢,分擔父母經濟壓力,才愚蠢地犯事。其父母的求情信表明,被告待人真誠,本質不錯,但自小缺乏自信,容易受人影響,被告現已深刻悔改,望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12.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及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應判予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8.86克,可予以約4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在擔保期間內及在短時間內再干犯控罪,其實可把判刑起點再作提高,但畢竟被告只21歲,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仍以4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年。 13.最後本席亦特別需要考慮,其實若本案與上述管有危險藥物罪案件一併處理的話,兩案總量刑應比較分開來處理為低。在此特殊情況下,本席認為適當地可把最終判刑再減至兩年9個月。 14.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兩年9個月監禁。而由於此判刑,上述戒毒所命令(案件KCCC 287/2021)可予正式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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