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永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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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29/2021[2021] HKDC 137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9/2021

[2021] HKDC 13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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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永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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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1年10月2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哿弘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宗鑾先生,由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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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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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2.2020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被告駕駛市區的士TF8752沿新界蕙荃路左一線朝著荃灣行駛,當時的士載有一名乘客。

3.當的士駛至新界荃灣怡景園外面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時,規管的士行車的交通燈是紅燈,唯被告沒有遵守紅色交通燈號,沒按規定停車,反而衝紅燈駛進行人過路處。

4.與此同時,行人鄭女士(受害人)剛開始在的士前方橫過馬路,由左至右從怡景園步往綠楊新邨,的士左邊車頭撞到受害人右邊身體,導致受害人拋上半空落在的士車頭蓋,再跌落的士左邊地上,的士則繼續駛前10米左右,停在車路左二線。

5.尾隨的士行駛的汽車,其司機目擊意外,而尾隨汽車的行車紀錄儀亦拍攝到事件,兩名在行人過路處等候過路的行人亦目擊意外,附近裝設的閉路電視攝錄機也拍攝到事件。

受害人的傷勢

6.受害人不省人事,送往醫院治療。醫療報告顯示她的傷勢如下:

(i)  不穩定骨盆骨折;

(ii)  創傷性腦損傷,蛛網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顱內出血;

(iii)  頭皮裂傷;

(iv)  右眶底骨折;

(v)  肝臟挫傷;及

(vi)  左腳跟裂傷。

7.鄭女士於2020年10月4日至10月19日期間留醫在深切治療部,其後轉至普通病房。

8.TF8752的士經汽車檢驗,沒有發現機械毛病。

9.案發現場是雙程三線車路,其中兩線往荃灣方向,另一線反方向前往荃綿交匯處。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且維修妥善,同時日光充沛,視野良好,沒有東西遮擋被告視線。相關路段行車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運輸署證實意外發生時,規管TF8752的士行車的一組交通燈運作正常。

10.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i)  他駕駛TF8752的士前往新界荃灣梨木樹;

(ii)  他駛至意外地點,看見交通燈是綠色,於是朝著案發行人過路處駛前;

(iii)  受害人突然從的士右前方橫過馬路;

(iv)  被告即時剎車,但的士右邊車頭撞到受害人;

(v)  當被告望見受害人時,彼此相距約3個私家車車身長度;

(vi)  被告表示案發時的士正沿車路右線行駛;

(vii)  的士右前方的交通燈是綠色;及

(viii)  被告表示患上認知障礙症。

11.案發時,被告不遵守規管行車的交通燈,撞到受害人,而受害人當時在行人過路處依照規管行人的綠色交通燈橫過馬路,而被告的的士上有一名乘客,被告亦必須格外留神。

12.被告在案發行人過路處衝紅燈,沒有適當留意其他道路使用者,被告駕駛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的駕駛人的水平,且對該合格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以該方式駕駛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案中的士撞到一名行人,引致他身體受嚴重傷害。

13.被告現年65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交通紀錄方面,被告在2018至2020年間共有4次超速紀錄,均予定額罰款處理,被告另外在2009年及2011年曾被運輸署下令參與駕駛改進課程。

14.代表被告的吳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一直任職職業司機逾40年,以多年的駕駛經驗而言,被告的交通紀錄尚算良好,被告雖在2018年曾被診斷患有中度認知障礙症,但只影響短期記憶,經診治後,情況已有改善,其後在2019年亦曾接受精神健康中心評估,被告具足夠能力駕駛車輛。被告平日亦常做義工,幫助年老長者。

15.被告的求情信表明,自己對此事十分內疚,深覺連累了家人,情緒曾十分低落,幸得家人開解才可積極面對後果。其家人的求情信亦指被告是盡責的丈夫和爸爸,且熱心且人,照顧家人無微不至,他對傷及別人已感到非常歉疚,望予以輕判。

16.吳大律師進一步援引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 訴 朱詠妍 [2020] 1 HKLRD 771一案,指出相關判刑考慮的因素,該案亦涉及被告衝紅燈,而撞到3名途人,兩人受嚴重傷害,上訴法院認為18個月監禁為適當的量刑起點,但該案的受傷者亦較多。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17.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7年。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2020] 1 HKLRD 771考慮多宗本地及外地相關案例,綜合出適當的判刑考慮,包括首先考慮被告的罪責,分別是客觀的危險程度,繼而是道德罪責,其次是受害人的受傷程度及影響,之後再考慮有否下列加刑因素,包括:

(i)  受害人受傷的程度及性質;

(ii)  受害人數目;

(iii)  車速;

(iv)  受酒精或藥物影響的程度;

(v)  是否有不穩定或攻擊性駕駛;

(vi)  是否與他人競賽或賣弄駕駛技巧;

(vii)  危險駕駛所佔時間的長短;

(viii)  司機是否忽視相關的警告;

(ix)  司機是否正逃離警方的追捕;

(x)  司機是否缺乏睡眠;

(xi)  司機是否沒有及時將車輛停下;

(xii)  案發是否在行人過路線;及

(xiii)  被告是否駕駛公共車輛等等。

18.除非有極為特殊的情況,此類案件一般判刑方式是即時監禁。法院亦須進而考慮其他求情因素而調整判刑,最後亦須考慮停牌及參與駕駛改進課程等等。

19.上訴法庭在該案中亦考慮了HKASR v Wong Kam Chuen DCCC 351/2017一案,該案同樣是司機衝紅燈,在行人過路處撞到行人,並導致該行人受到嚴重傷害,法院認為該被告是蓄意冒險而駕駛,因此採納了2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0.在本案中,被告同樣地是衝紅燈而在行人過路線上撞到傷者。案發在下午3時許在荃灣怡景園屋苑外,閉路電視顯示,在駛往該交通燈前直路約50至60米及4秒前已顯示為紅燈,參照行車紀錄儀(截圖3 - 6)。但不知為何,被告竟仍然會如此衝紅燈,這引致受害人受嚴重傷害,最新的醫療報告顯示,鄭女士現年43歲,從2020年10月4日留院至2021年6月1日,共241天,當中亦曾昏迷一段時間,甦醒後亦神智不清,記憶力衰退。意外導致她不能工作,現在必須使用枴杖,手腳乏力,不能長時間步行及坐下,日常生活亦要人照顧,這意外無疑已導致鄭女士無法再過正常生活,對其影響極為嚴重。

21.被告且是的士司機,車上更有乘客,被告過往更曾兩次被命令參與駕駛改進課程,亦曾有數次超速。總的而言,尤其考慮到受害人的受傷程度,應判予兩年或以上的監禁。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考慮到所有的求情理由及被告的背景等等,綜合來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後減為14個月。

22.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14個月監禁,另須停牌4年,並須在停牌完結前3個月內自費參與駕駛改進課程。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