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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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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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9/2020 [2021] HKDC 14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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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i) 第一項控罪 2.2020年4月14日晚上約2033時,警員於青衣楓樹窩路設置的路障截查被告駕駛的私家車。期間,警員26744何偉基在私家車的車頭擋風玻璃內控制台中央位置的藍色紙巾盒內搜出一個大透明袋內藏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0.13克固體內含0.12克可卡因及一個紅色邊及寫上「2」字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19小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共載有3.55克固體內含3.27克可卡因。 3.經警誡下,被告表示該些毒品是可樂。何警員向被告宣布拘捕,警誡下,被告說:「我一時貪心,我千五蚊幫人拖嘅」。 4.同日晚上約於2057時至2110時期間,何警員於該私家車的不同位置搜出以下的物品:
5.經警誡下,被告說:「呢啲都係可樂,同一批貨我都係幫人拖」。 6.在私家車內檢獲的毒品共載有7.31克固體內含6.69克可卡因,其街價售予吸毒者為合共港幣7,375.79元。 7.其後,另一警員於該私家車汽車波箱前儲物位置內搜出三部手提電話。 (ii) 第二項控罪 8.九龍彌敦道525至543號寶寧大廈15樓1505室的分間單位C室出租了給一名自稱是蔡俊杰的男子(其姓名及身分證號碼與被告相同)。租客過期沒有繳付租金,單位的負責人林先生於2020年4月23日爆破門鎖進入單位。在清理單位時,林先生發現單位內的床下櫃桶有數個電子磅及一些懷疑是毒品。林先生於是報警。警方到達單位後,在單位內檢獲:
9.經檢驗後,證實牙刷上的刷毛找到與被告吻合的DNA。 10.在單位內檢獲的100小包毒品共載有19.9克固體內含12.9克可卡因,其街價售予吸毒者為合共港幣20,079.10元。 11.辯方反對被告的招認證供呈堂為證據,原因是被告從來沒有作出任何招認。辯方確認他們的立場是被告從來沒有作出任何招認,而非如果被告有作出招認,該招認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基於辯方的立場,本席並不需要採用交替程序處理相關的招認證供。 辯方案情 12.當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 13.從辯方的盤問,辯方的案情是被告在設置路障的現場從來沒有向警員作出任何招認。 14.辯方亦質疑警方是否確曾在第二項控罪涉及的單位內檢取有被告DNA的牙刷。 證據分析及裁斷 15.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是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 16.由於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本席須就着每項控罪的證據作獨立考慮。 17.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被告行使他的權利而作出對他不利的猜測。然而,這亦意味着他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18.辯方並不爭議警方就兩項控罪所檢獲的毒品、其成分及證物鏈。辯方的爭議點是:
(i) 第一項控罪的裁斷 19.就第一項控罪而言,除了何警員的證供外,其他與第一項控罪相關而作供的警員的證供並沒有受到爭議。基於他們的證供不受爭議,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20.控方依賴何警員指被告在現場作出的招認及在記事冊上記錄了被告在警誡下所作的招認。 21.辯方的立場是被告從未作出任何招認,亦因此拒絕在記事冊上簽署。 何警員的記事冊是被告在被拘留期間唯一拒絕簽署的文件。 22.辯方指控方案情只向法庭披露了何警員記事册90至97頁的補錄警誡供詞,紀錄載有何警員在現場曾經兩次警誡被告,但控方並沒有披露該記事册的88至90頁。何警員在盤問過程中聲稱他在現場即時在被告面前筆錄的警誡供詞,紀錄載有何警員曾經三次警誡被告(記事册89至90頁),而他在警署作出的補錄警誡供詞則只提及兩次宣布拘捕及警誡。 23.何警員作供時確認他在現場向被告宣布拘捕的罪名是「販毒可樂」,而他的記事冊內的相關紀錄則顯示他向被告宣布拘捕的罪名是「販運毒品罪」。辯方指在現場宣布拘捕及在記事冊的補錄的用詞截然不同,因此,何警員指「兩個紀錄皆是真的」這個可能性並不存在。 24.本席認為如果被告在現場沒有作出任何招認,何警員根本無需在作供時堅稱他在現場有作出記錄。他大可表示由於在現場時間緊迫,人手短缺,他只可以留待返回警署才作出補錄。再者,如果何警員是在警署一次過書寫所有紀錄,他理應不會在記事冊先記錄他聲稱被告在現場三次警誡後作出的回應,再以補錄的方式只記下被告在兩次宣布拘捕及警誡後的回應,出現前後不一的情況,增加被批評的風險。反之,他只需一次過以補錄的方式寫下他聲稱被告在三次警誡下的回應。本席認為補錄警誡供詞的紀錄顯示何警員在書寫補錄警誡供詞時遺漏了第一次警誡的情況,這吻合何警員先在現場作即時記錄而在稍後作補錄的說法。當然,本席留意到何警員在現場向被告宣布拘捕的罪名是「販毒可樂」,而在補錄警誡供詞則是「販運毒品罪」。換言之,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並非是一字不差的記錄。本席認為雖然這情況並不理想,但實際內容與當時在現場的警誡內容並沒有天淵之別。因此,本席不認同紀錄上的出入影響何警員的可信性。 25.辯方亦指如果何警員在現場曾經向被告說: 「我拘捕你男子蔡俊杰罪名販毒-可樂」,宣布拘捕疑犯「販毒可樂」罪名並不合法理、亦不合常理,更足令任何被捕人對自己被指控的罪名摸不著頭腦。根據何警員的證供,當他施行警誡後問被告搜獲的東西是什麼,被告表示「呢啲係毒品可樂嚟㗎」。何警員隨即向被告宣布拘捕及警誡。基於被告之前向何警員表示該些是毒品可樂,而根據何警員的認知,在這背景下所指的可樂是毒品,何警員在當時向被告宣布拘捕他,懷疑他干犯「販毒可樂」的罪名並不會令被告不清楚何警員對他的指控。因此,本席裁定辯方這個批評並不成立。 26.辯方亦指鑒於現場的情況,包括現場只有三名警員,何警員是唯一一位負責搜車、拘捕被告、看管被告及保管搜出膠袋內毒品的警員,他沒有可能在現場同時拿着毒品,一手執筆,一手執記事冊記錄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再者,辯方指何警員的即時警誡供詞字體工整,和後補警誡供詞的字體明顯同出一轍,絕對不可能是如他所說一邊站著、一邊進行多項工作、同時一邊書寫出來的。 27.記事冊中2055時顯示何警員在警誡後向被告作出查問。2057時何警員向被告宣布拘捕及警誡。由於何警員的記錄並沒有顯示時間的秒數,警員在2055時至2057時期間,大約有少於3分鐘的時間向被告作出查問,及書寫在記事冊第89頁的紀錄(只有7行)。雖然何警員需要拿着檢獲的毒品在手,但毒品數量不多,理應不會防礙他書寫。本席認為何警員絕對有可能在這3分鐘內向被告施行警誡及在現場即時記錄。同樣地,本席認為何警員在2057時向被告宣布拘捕及警誡,當時有足夠時間讓他在現場做即時記錄。再者,何警員並非要同一時間進行多項工作,反而是要在當時同一時間等待緝毒犬及其他支援到場。因此,辯方的批評並不成立。 28.除了上述論點,何警員的證供並沒有受到其他的爭議。總括而言,本席認為何警員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29.基於本席接納何警員的證供,本席肯定被告在現場有作出控方所指稱的招認,並且是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就有關的招認,本席給予絕對的比重。 30.警方在私家車內檢獲毒品,也有大量現金及三部手提電話。大量現金及多部手提電話吻合販毒時會出現的情況。當時除了被告外,他的女朋友也在車上。單憑這些環境證供並不足以推斷被告管有毒品。然而,基於本席接納何警員的證供並裁定被告確曾作出控方所指稱的招認,本席肯定被告管有該些毒品作販運用途,而搜獲的現金及手提電話均與案有關。 3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管有私家車內檢獲的毒品作販運用途。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ii) 第二項控罪的裁斷 32.辯方並不爭議警員在C室內搜到毒品。辯方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搜獲的毒品是被告所管有:
33.辯方指警方聲稱在現場洗手間洗手盆上撿取牙刷一事實在是疑點重重:
34.本席認同辯方上述的陳詞,並裁定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牙刷確實是在洗手盆上撿取。因此,本席在作出裁決時,不會依賴控方指稱在現場檢獲有被告DNA的牙刷。 35.辯方亦指林先生只在簽租約的時候見過C室的租客,他並不記得租客的名字或樣貌。他確認任何人可透過使用密碼鎖、房卡或門匙以開啟C室的房門。即使改了房門密碼,租客仍可用房卡或門匙開啟房門。他不知道房間究竟會是誰人入住,亦不知道會有多少人居住。林先生清理單位時發現有女性衣物在單位內,即有可能有其他人士在單位內逗留或居住。報警後,林先生離開C室到大廈外等待警方到場。在離開房間期間,他不知道有沒有人進入過C室。被告於2020年4月14日被捕後一直被拘留,林先生不知道在2020年4月10日至4月23日期間有否其他人士進入C室。 36.辯方更指比對政府化驗室從私家車上及房間內檢取的毒品,發現兩批毒品所含的可卡因純度有相當大的距離,兩批毒品並非同一來源,亦無從確立兩批毒品之間有任何關連。 37.辯方陳詞指房間內明顯最少有另外一名女性曾經逗留,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是唯一一位進出C室的人。在此等情況下,即使房間是被告租用,甚至法庭接納牙刷是在房內撿取,也不能證實房內的毒品是屬於被告管有以作販運用途。 38.正如辯方指出,控方並未能證明被告是唯一一位進出C室的人,因此,本席裁定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在C室內檢獲的毒品由被告管有。為了判詞的完整性,本席必須指出即使法庭接納警方確曾在C室內檢取了有被告DNA的牙刷,極其量只可證明被告曾經在C室內居住或逗留,但控方仍不能證明被告是唯一一位進出C室的人,更不能證據證明C室內檢獲的毒品由被告管有。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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