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ssmutual Asia Ltd 訴 Lo Pui 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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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9年9月13日上訴人Massmutual Asia Limited以合約方式,僱用答辯人勞沛燊售賣其經營的保險計劃,薪酬以特別津貼和每季花紅計算。2000年6月19日,上訴人解僱了答辯人。

Case No.CACV 442/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Ju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442/2002

CACV44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42號

(原區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50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Massmutual Asia Limited
被告人 Lo Pui Su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3年6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6月20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1999年9月13日上訴人Massmutual Asia Limited以合約方式,僱用答辯人勞沛燊售賣其經營的保險計劃,薪酬以特別津貼和每季花紅計算。2000年6月19日,上訴人解僱了答辯人。

2.2001年3月12日,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提出申索,向答辯人追討答辯人在任職期間預支而尚未歸還的特別津貼及花紅共209,699.98元。

3.2001年3月13日,上訴人將原訴令狀及索償書放入香港太古城太和樓14樓F座的信箱。2001年3月22日左右該等文件被退回。

4.2001年10月9日,上訴人將原訟令狀及索償書放入香港南安里1號4樓的信箱。該等文件卻沒有被退回。

5.由於答辯人未能在期限内將抗辯書提交法庭,上訴人的申索在2001年11月6日獲得“因欠缺抗辯書作出的判決”。

6.2002年6月12日答辯人申請,以未收到上訴人的原訟令狀及索償書為理由,要求擱置2001年11月6日的判決。

7.2002年10月23日原審法官接納答辯人的申請,無條件將2001年11月6日的判決擱置。

8.原審法官在判辭指出,上訴人在未能成功地將令狀及索償書送達答辯人後,將文件放入南安里1號4樓的信箱。原因是該樓宇屬答辯人母親部份遺產,而答辯人是遺產受益人之一。

9.原審法官又指出,答辯人的父親為有關遺囑執行人,亦以該樓宇為居所。但答辯人不在該樓宇居住。而且,答辯人和父親及兄弟關係並不愉快,他們沒有將收到索償書的事情告訴答辯人。答辯人在知悉本訴訟後,曾與上訴人律師聯絡,以便獲得有關原訟令狀及其他文件。

10.原審法官認爲她不能否定答辯人的證供,也找不到其他理由不接納答辯人聲稱沒有收到索償書的説法。由於上訴人未有履行責任,證明已按照正常程序將索償書送達答辯人,原審法官認為應該擱置有關判決,而無需考慮答辯人是否有抗辯的理由。上訴人的律師對原審法官認為無需考慮答辯人是否有抗辯旳理由這一點表示認同。

11.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答辯人聲稱居無定所的説法沒有證據支持,而原審法官是錯誤相信答辯人沒有收到索償書。上訴人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事件的背景便將判決無條件擱置。上訴人認為應在顧及到答辯人的經濟情況下,應下令答辯人需在28天内將上訴人申索的金額存於法庭,作為擱置判決的條件。

12.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同意,在法律上不當送達或沒有送達原訟令狀及索償書能構成足夠理由支持擱置判決。但他指出如果有理由質疑答辯人的可信性及否定答辯人沒有收到有關文件的説法,就可以視文件已經按照正確程序送達上訴人。大律師又稱,雖然法庭處理擱置判決申請時,不會理會答辯人的抗辯是否有理據,但是法庭亦應考慮事實背景和出錯的地方,而不應完全忽視案件的週圍環境。大律師指答辯人的證供不可信。

13.本庭認爲答辯人的證供是否可信是事實問題。從原審法官的判辭中可見她在決定接納答辯人的説法前,已顧及到本案的背景,包括南安里樓宇不是答辯人的物業,答辯人只是母親遺產受益人之一等。原審法官接納答辯人所說他不在南安里樓宇居住,他沒有向上訴人提供該樓宇為其地址,該樓宇亦非他通常或通訊的地址。原審法官所作的裁定都是事實的裁決,本庭不會干預。

14.根據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答辯人是沒有收到原訟令狀及索償書文本。上訴人的原訟令狀及索償書亦沒有按程序送達給答辯人,因此上訴人獲得的判決亦非按程序獲得的判決。在本案,無證據顯示答辯人是陷於貧困,以致上訴人即使日後勝訴也不能獲得償還其申索的金額。在此情況下,法官行使酌情權無條件擱置未經審訊而作出的得直判決並無不當。本庭駁回上訴。

15.為了確保上訴人向答辯人送達訴訟文件時不會再遇困難,在答辯人同意的情況下,本庭獲答辯人向法庭作出以下承諾:

"答辯人保證如在本案訴訟期間內搬離其報稱的住址即Flat A, 20/F, 23 Pokfield Road, Hong Kong時,他會在7天內通知上訴人代表律師及法庭及就其新住址作出交待。"

16.本庭亦向答辯人明確表示,他向法庭所作之承諾,是極為莊嚴的承諾,必需遵守。如答辯人在未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未能或拒絕遵守其作出的承諾,屬藐視法庭的行為,會受適當懲罸,包括監禁。答辯人對法庭的警告表示明白,亦表示必會遵守其作出之承諾。

17.本庭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梁紹中) (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轉聘雷健文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