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人黃煥南承認案中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一及二。
控罪一涉及120克固體內含90.7克可卡因,控罪二涉及1,076.99克固體內含837.23克可卡因,0.43克固體內含可卡因及0.06克粉末內含可卡因。兩項控罪案均案發於2018年6月6日,控罪一之案發地點為香港九龍九龍城啟德道39至41號地下外,而控罪二之案發地點則為啟德道41號6樓A室內。
被告人所承認之案情簡而言之,是案發當天傍晚約6時40分,警方於被告人 進入啟德道39至41號的建築物內後,便開始監視。至同日晚上8時20分左右,被告人離開該大廈,警方截停被告人搜查,於被告人的肩包內搜出控罪一的可卡因毒品。
警方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聲稱,可卡因是供他自用。
其後,警方以被告人身上的鎖匙於被告人指出涉案單位資料詳情後,以鎖匙開啟單位進入單位內搜查,並於單位內的不同地點,如摺檯、地上、檯、垃圾袋等物之內或之上搜出控罪二的毒品。控罪二的毒品案發時是分別載於不同的器皿,毒品有固體,亦有溶於液體內及發現時仍然具水份的可卡因毒品。於單位內,警方亦發現不少電子磅及顯然與毒品有關的器皿工具。
被告人現年26歲,他於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被捕時無業,但之前他曾從事冷氣學徒、兼職侍應、運輸工人等不同工作,案發時被告人與雙親、弟弟同住。
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法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是於第一時間認罪,因此應得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於本案,被告人是為賺取快錢,愚蠢地同意從事毒品運送工作,答允將毒品從九龍城運送至旺角。辯方指,被告人自被捕後與警方合作,亦向警方提供協助。辯方指出,本案不存在加刑考慮。
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的量刑起點,辯方要求法庭以9年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及以21年監禁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辯方要求法庭將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全部或大部分同期執行。就著被告人自被捕後向警方提供的協助,辯方要求法庭考慮給予被告人高於合共三分一的刑罰扣減。
法庭於判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涉案毒品的性質及其份量、被告人的背景資料、辯方的輕判請求及席前所有關於判刑的資料。法庭認為被告人於第一時間認罪,因此法庭可給予被告人每項控罪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至於辯方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多於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法庭聽取了辯方的陳詞,亦考慮了席前所有資料,包括被告自被捕後所提供的資料,及其後警方就著被告提供的資料而作出的調查及調查結果。法庭亦考慮了律政司刑事檢控科一封日期為2021年9月10日的信函的內容,信函詳列警方就著被告人提供的資料作出的調查,及律政司刑事檢控科就著警方調查結果的評估及決定,簡而言之,基於控方對被告人的可信𠇷及可靠性的考慮,控方認為就著被告人提供的資料不足以支持任何檢控決定。
辯方於輕判請求中要求法庭考慮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2019] 1 HKC 309,[2018] HKCA 421)一案的判刑考慮。於該案,上訴法庭指出,就著一名真誠嘗試協助執法當局的被告人,若因某些原因,他提供的協助最後不被認為是特別有用,法庭可給予該被告人的判刑減幅應為33.3至百分之四十之間。法庭考慮了本案的背景與及席前的資料,基於律政司刑事檢控科信函第9段所詳列的理由,法庭認為被告人被捕後並沒有真誠嘗試協助執法庭當局。就著被告人的可信性而言,事實上自被告人被捕時,他向警方聲稱他身上的毒品是供他自用,這明顯便是一謊話。法庭認為控方是基於充分的理由而認為被告人提供的協助對別的檢控並無大幫助。因此,法庭認為辯方提出的Lo Sze Tung Stephanie一案的考慮並不適用於本案。因此,法庭不會給予被告人大於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法庭認為於本案,除了被告人承認控罪外,並無別的輕判理由,而被告人初犯這一考慮亦已包括在被告人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之內。
法庭考慮了控罪一及二涉案毒品的份量,法庭同意辯方所建議的量刑起點。以控罪一的毒品數量,即90.7克可卡因,引用劉德明及Pedro Nel Rojas兩案,就著販運可卡因毒品的判刑指引,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9年監禁,因被告人應得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法庭將刑罰下調至6年監禁。就著控罪二的837.23克可卡因,法庭考慮了毒品的數量,並應用Abdallah一案,就著販運大量可卡因毒品的判刑指引,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21年監禁,同樣地被告人因認罪應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因此法庭將刑罰下調至14年監禁。如前述,除了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並無別的輕判理由,被告人的年紀以至他的背景及犯案原因亦不構成任何輕判的考慮。基於前述原因,法庭就著控罪一判處被告人監禁6年;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4年。
就著控罪一及二兩項控罪的總量刑考慮,法庭考慮到控罪一及二均案發於同一天,被告是從控罪二的處所取出涉及控罪一的毒品,於離開大廈時被警方截停。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即毒品數量合共為927.93克毒品,法庭認為考慮了兩項控罪的總刑責後,一合共十四年四個月的監禁應足以反映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總體刑責。為達到十四年四個月的總刑期,法庭指令控罪一刑罰中的4個月與控罪二刑罰的14年監禁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因此是十四年四個月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