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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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6項控罪。罪名分別是刑事恐嚇、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綁架、非法禁錮(兩項), 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根據罪行詳情和案情撮要, 每項控罪的受害人是X女士。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82/2021[2021] HKDC 144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82/2021

[2021] HKDC 14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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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振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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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聆訊日期: 2021年11月15日及16日
判決日期: 202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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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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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否認6項控罪。罪名分別是刑事恐嚇、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綁架、非法禁錮(兩項), 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根據罪行詳情和案情撮要, 每項控罪的受害人是X女士。

2.控方指稱, X和被告曾經是男女朋友, 在他們交往期間, 被告曾經替X拍攝下不雅照片。他們在2020年7月分手。其後在2020年9月22日至9月27日期間發生了一連串控罪書列出的罪行。簡而言之, 控方指稱, 被告以發佈X的不雅照片作為要脅, 迫使X與他見面(控罪一), 見面後被告意圖使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X的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二), 並且在違反X的意願下將X以非法武力帶走(控罪三), 其後將她非法禁錮在北角港島海逸君綽酒店的一間房間裡(控罪四), 在X的家人報警後迫使X前往警署銷案(控罪五), 然後再將X禁錮在上環尚豪酒店的一間房間內(控罪六)。警方在2020年9月27日早上8時35分在尚豪酒店的房間裡尋回X和拘捕被告。

3.從控方的開案陳詞可見, 雖然警方獲取了X的證人口供, 得知上述各項指稱罪行的發生經過, 並且搜集了大量證據支持X的供詞的真確性, 包括被告與X之間的WhatsApp對話、被告傳送給X的一些X的不雅照片、不同地點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酒店入住紀錄和醫療報告等等, 但是, 控方仍然必須倚賴X在法庭內作證才有可能成功檢控被告。因此, X是本案中不可或缺的證人。

4.本案在2021年4月13日首次在區域法院提訊。經過2021年5月25日和2021年7月6日的兩次再度提訊後, 被告表示否認全部控罪, 審訊安排在2021年11月15日展開, 預留連續5個工作天審訊。

5.2021年11月15日審訊的第一天, 被告對控罪答辯時否認全部控罪。

6.控方外聘大律師莊先生跟著提出申請, 要求押後審訊3個月, 原因是警方未能聯絡關鍵證人X, 而警方現時正在尋找失了蹤的X, 調查方向亦包括是否發生了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導致X不出庭作證。

7.辯方大律師蘇先生反對控方的申請, 提出的理由是被告因本案被捕後一直被羈留, 直至現在經已是13個半月; 而且, 從排期審訊至今也長達4個月, 但是控方仍然找不到X。蘇大律師認為, 即使案件押後3個月, 控方都不一定找到X, 而且這個可能性不小。蘇大律師質疑, 假若到時仍然找不到X, 案件是否又要再押後, 及這對被告又是否公平? 蘇大律師強調, 被告直至現在被羈押的時間經已是相等於一個監禁兩年的刑期。就著指稱的刑事調查, 蘇大律師認為, 警方應該一早展開調查而不是現時才開始。蘇大律師反對押後申請; 另一方面, 假若法庭批准押後, 蘇大律師認為只應押後一段短時間而不是3個月, 而且法庭應該批准被告保釋外出。

8.除了考慮應否批准控方的押後申請外, 控方還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37(1)條向法庭申請拘捕令拘捕X。

證供

9.為了證明警方經已全力尋找X出庭作供, 及警方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妨礙司法公正導致X不出庭作供, 控方傳召3名證人出庭作證。他們是警員15463、女警長4951, 和女警員7517。

10.就著控方要求法庭發出拘捕令拘捕X, 蘇大律師同意控方可以作出單方面申請, 他無權參與。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控方傳召的證供有可能涉及是否批准控方押後申請的考慮, 因此, 本席告知蘇大律師, 本席容許他對每名證人作出盤問, 當然他可以自行判斷是否盤問證人。在其後的聆訊中, 蘇大律師沒有提問。

11.本席不打算詳細複述每名證人的證供。本席接納他們每一人都是誠實和可信的證人。本席裁定以下的事實經已獲得證明。

12.從2021年8月12日至2021年11月16日期間, 警方曾經在分開的21天內作出總共33次嘗試, 意圖聯絡X通知她出庭作證及交收證人傳票。聯絡方法包括打電話到X的手提電話和前往X的住所找尋她, 亦包括聯絡X的母親和X的弟弟, 要求他們聯絡X及通知她聯絡警方。X的弟弟是本案的其中一名控方證人。這些聯絡的詳情如下:

(a) 2021年8月12日1456時, 警員15463致電X的手提電話並成功聯絡上X。在電話談話中, 警員15463口頭通知X她需要於2021年11月15日至11月19日期間出席區域法院作證。X表示知道。

(b) 在2021年8月25日、9月15日和9月24日, 警員15463分別3次致電給X意圖與X安排交收證人傳票但無人接聽。

(c) 2021年9月29日1150時, 警員15463前往X的住所拍門但無人應門; 在1217時, 警員15463致電X的弟弟。X的弟弟表示經已有數星期沒有與X見面或聯絡, 亦不知X的去向, 但提供了X母親的電話號碼給警員15463。警員15463致電X的母親, X的母親表示X在早一天晚上曾經回家, 但當時不知道X的去向, 並答應會叫X聯絡警方。警員15463後來再次致電給X但無人接聽。警員15463將要求X聯絡警方的紙條放入X住所的門口。

(d) 2021年10月11日, 警員15463致電給X但無人接聽。

(e) 2021年10月20日1630時, 警員15463來到X的住所拍門但無人應門。警員15463看見門口外有寫上X的名字、電話和住址的速遞包裹。警員15463致電X但無人接聽。同日1724時, 女警長4951致電X並成功聯絡她。在電話談話中, 女警長4951口頭通知X她需要於2021年11月15日上庭, X亦表示可以於2021年10月22日1400時在她的住所交收證人傳票。

(f) 2021年10月22日, 警員15463按照上述約定聯絡X進行交收證人傳票。警員15463在1139時致電X但無人接聽。警員15463在1145時聯絡X的母親, X的母親表示X經已有數天沒有回家。警員15463在1338時再次致電X但仍然無人接聽。當天1410時至1415時期間, 警員15463到X的住所拍門但無人應門, 但警員15463發現在10月20日見到的速遞包裹經已不見了, 不過, X的住所門外擺放了新的速遞包裹, 包裹上也是寫上X的名字、電話和住址。警員15463再致電X但無人接聽; 警員15463亦致電X的弟弟, 但X的弟弟表示整個月沒有與X見面或聯絡, 他亦嘗試致電給X但無人接聽, 他亦答應若成功聯絡X會叫X聯絡警方。

(g) 2021年10月25日、10月26日和10月27日(兩次), 警員15463分別在這3天共4次致電X的手提電話但無人接聽。

(h) 2021年10月29日, 在0730時至0745時期間, 警員15463到X的住所拍門但無人應門。警員15463致電給X的母親。X的母親表示X在早一天沒有回家, 她本人則正在上班, 但表示願意在2021年11月1日2000時放工回家後收取文件。警員15463在1046時和1655時共兩次致電X的手提電話但無人接聽。

(i) 2021年11月1日1208時, 警員15463致電給X的手提電話但無人接聽。同日2000時, 警員15463來到X的住所拍門, 由X的母親應門。X的母親表示X已經有兩個星期沒有回家。在X的母親尋找後, 發現兩封相信由被告發出給X的信件, 警方檢取這兩封信件為證物, 及向X的母親錄取口供。警員15463後來亦將發出給X的證人傳票的副本交給X的母親。

(j) 2021年11月3日和11月4日, 警員15463分別在這兩天致電X的手提電話但無人接聽。

(k) 2021年11月8日1237時, 警員15463致電X的手提電話但無人接聽。同日1905時至1920時, 及2040時至2050時, 女警員7517兩度來到X的住所拍門但無人應門。女警員7517觀察X的住所後發現住所無人出入、室內無開燈, 及無聲響發出。

(l) 2021年11月10日和11月11日, 警員15463分別在這兩天致電X的手提電話但無人接聽。

(m) 2021年11月12日1503時, 警員15463致電X的手提電話但無人接聽。同日1930時, 女警員7517來到X的住所拍門但無人應門。女警員7517發現X的住所無人出入、室內無開燈, 及無聲響發出。同日2045時至2100時, 女警員7517再次來到X的住所拍門, X的母親應門, 而X不在住所裡。X的母親向女警員7517表示, 上次警方到訪後, 她一直沒有見過X和不知道X現時的居所, 但她表示在11月2日早上7時曾成功致電X, 告知X有警察找她。當時X回應她會自行處理。X的母親亦提醒X在下星期一(即11月15日)出庭, 但X沒有在電話中出聲回應。X的母親後來未能再聯絡上X。

(n) 2021年11月15日(即審訊的第一天)0850時, 警員15463致電X的手提電話但無人接聽。

(o) 2021年11月16日(即今天亦即是審訊的第二天)0828時, 警員15463致電X的手提電話但無人接聽。

13.就著警員15463供稱在2021年11月1日於X的住所檢取的兩封信件連信封(影印本共5頁包括信封的正面和背面, 及兩封信共3頁紙 – 證物B), 警員15463發現它們時, 兩封信是擺放在同一個信封之內。信封面寫上X的住所地址和X的名字, 貼上郵票, 郵印的日期是2021年9月23日, 信封的背面寫上被告在茘枝角羈留所的還押編號, 這一點警方得到懲教署的確認。

14.第一封信的上款左邊寫著X的名字, 右邊寫著被告在茘枝角羈留所的還押編號; 下款寫上被告的名字, 日期為2021年9月20日。信中包括以下的內容:「係喎, 小吉佢搵左你未呀, 因為我有搵人問小吉同你溝通成點, 但條友好似咩都唔知咁, 你唔上庭既事照同小吉講啦, 唔怕咖, 佢唔同其他人講咖, 你講左佢會有其他細節同你講定, 你地溝通左就回信話我知啦!」

15.第二封信件的上款左邊寫上X的名字, 沒有下款, 內容包括:「我收到你信啦, 你乖乖地我就會好快冇事啦, 同埋小吉叫你做既野做到都盡量做啦, 因為佢地都係擔心我, 怕有咩我一入左快極都24、25年先走, 大家都係想我早D出黎, 所以你今次真係要乖乖聽話 …」, 及「11月一有消息即刻通知你」。

16.警員15463亦呈上3份由X因為本案而作出的證人口供(它們的影印本分別列為證物C(1)、C(2)和C(3))。

17.莊大律師亦將由區域法院發出給X的證人傳票呈堂為證物D。

18.從上述的事實, 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a) 從X的3份證人口供可見, 她顯然是本案最重要的證人, 她在這次審訊中必然相當可能有能力提供具關鍵性的證據或交出任何屬具關鍵性證據的文件或物件。

(b) 警方試圖用來聯絡X的電話號碼確實是X的手提電話號碼, 因為警員15463在2021年8月12日和女警長4951在2021年10月20日成功與X在電話中進行交談。警方試圖尋找X的地址確實是X最後留下給警方的地址, 而且X的母親也向警員證實該處是X的住所, 亦有郵包於兩個場合寄到該地址給X接收。

(c) 警方經已盡了不單合理而且是最大的努力尋找X出庭作證, 並且試圖將由法庭發出的證人傳票交給她, 但警方未能成功派送證人傳票給她。

(d) 雖則如此, 但X早於2021年8月12日獲得口頭通知, 本案的審訊會在2021年11月15日至19日在區域法院進行。

(e) X曾向警方承諾在2021年10月22日1400時在她的住所接收證人傳票, 但X沒有出現, 及自此之後, 她完全沒有與警方聯絡或接收警方向她打出的電話。

(f) 警員15463在X的住所內檢獲的一個信封內有兩封信(證物B), 從信封和兩封信的內容包括被告的名字和還押編號, 控方經已提出了表面證據證明這兩封信由被告發出給X。第一封信的日期是2021年9月20日。第一封信的內容包括「你唔上庭既事照同小吉講啦, 唔怕咖」這一句, 和第二封信件要求X「你今次真係要乖乖聽話」, 並指「11月一有消息即刻通知你」, 顯示早在9月20日之前, 被告與X經已協議X不會出庭作證。這一點與X廻避警方聯絡相當吻合。信件的內容還顯示有一名叫「小吉」的人參與安排X不出庭作證。再者, 不論這些信封和信件是否構成針對被告的證據, X在她的住所內保留這兩封信件亦顯然可以構成針對她的證據, 推論她同意信件的內容, 及再推論她在迴避以控方證人身份出席被告的審訊。

拘捕令申請

19.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37(1)條訂明:

「如法庭藉經宣誓而提供的證據信納正在生效的證人令或證人傳票所關乎的證人相當可能不遵從命令或傳票, 法庭可發出逮捕該證人和將他帶到法庭席前的手令 ….而如證人是受證人傳票約束的, 則除非法官藉如前述般的證據信納證人在法律程序中相當可能有能力提供具關鍵性的證據或交出任何相當可能屬具關鍵性證據的文件或物件, 否則亦不得根據本款發出手令。」

20.R v Sokolovics & Others[1], 在英國的中央刑事法庭, 4名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輸入海洛英罪, 一名關鍵性證人幫助控方作證而獲得豁免起訴。該證人是一名德國人, 與4名被告同時被捕, 後來獲得保釋, 自願返回德國後因輸入海洛英罪在德國被判監10年。英國的中央刑事法庭發出證人傳票給她。雖然她願意來到英國作證, 但除非英國的執法機構可以根據生效的命令在她進入英國時把她扣留, 否則德國的執法機構會拒絕讓她前往英國。除此之外, 假若沒有扣押該名證人的有效命令, 英國的入境機構亦會將該名證人遞解出境並將她遣返德國。控方根據Criminal Procedure (Attendance of Witnesses) Act 1965第4(1)條[等同香港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37(1)條]申請拘捕令拘捕該名證人, 提出的理由是該名證人相當可能不遵從證人傳票。辯方大律師代表4名被告反對控方的申請。

21.主審法官Judge Lowry, Q.C. 裁定, (1) 控方在申請該拘捕令時可以採用單方面申請(ex parte application)的程序, 代表被告的辯方大律師沒有盤問證人的權利, 亦只是可以採用「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的身份向法庭作出陳詞; (2) 即使發給該名證人的傳票只有在該名證人進入英國的司法管轄區域時才可以強制執行(enforceable), 但是該證人傳票仍然是生效的(the summons was in force); (3) 控方只需要證明該名證人相當可能不出席審訊(unlikely to attend), 而毋須證明該名證人不願意出庭(unwilling to attend), 及(4) 該名證人正在德國服刑的證據足以證明該名證人相當可能不能遵從對她發出的證人傳票。因此, 基於這些理由, 主審法官批准控方的申請及對該名證人發出拘捕令。

22.本席認為, 基於香港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37(1)條與英國的Criminal Procedure (Attendance of Witnesses) Act 1965第4(1)條有著相同的條文, 因此, Sokolovics案判定的原則也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37(1)條的運作。

23.從第37(1)條的條文和Sokolovics案的判決可見, 即使證人傳票沒有直接交到X的手上, 但是, 只要法庭滿意: (1) 法庭經已對X發出證人傳票及該傳票是正在生效, 及(2) X相當可能不遵從傳票出庭作證, 不論她是自願缺席或基於其他原因, 法庭就有權發出拘捕令將她拘捕。

24.從莊大律師呈堂的證人傳票(證物D), 本席滿意關乎X的證人傳票正在生效, X在被告的審訊中相當可能有能力提供具關鍵性的證據或交出任何相當可能屬具關鍵性證據的文件或物件, 及X不會遵從證人傳票出庭作證。基於這些理由, 本席裁定, 就發出拘捕令而言, 第37(1)條訂下的條件經已完全符合, 因此, 本席對X發出拘捕令, 拘捕後不准保釋, 警方在拘捕X後必須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38條處理X。

押後申請

25.從上述的證據可見, 控方經已提出了表面的證據證明X正在迴避警方, 意圖不以控方證人的身份出席被告的審訊。本席毋須亦沒有作出被告是否與X迴避警方的行為有關的推論。不過, 被告面對的控罪相當嚴重。一經定罪, 被告必然面對長期監禁。本席毋須向被告解釋這一點, 因為被告在沒有日期的信件中也可以說得出「我一入左快極都24、25年先走」。從他由2020年9月27日開始被扣押, 他顯然清楚知道一旦定罪, 他會面對4至5年的監禁期。基於罪行的嚴重性, 社會利益要求被告接受審訊。因此, 本席批准控方的押後申請。

26.蘇大律師爭議, 即使案件押後, 時間不應是3個月而只可以是短時間。本席認為, 基於X經已長時間迴避警方, 而且看起來有其他人例如信件中提及的「小吉」參與安排X不出庭作證, 警方尋找X的工作極不容易。因此, 本席認為, 在這種情況下, 控方要求3個月時間是合理的。

27.因此, 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將案件押後3個月時間。至於案件押後3個月後會進行審訊或只是提訊, 本席會聆聽控辯雙方的陳詞。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莊天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國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1]  [1981] Crim LR 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