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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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7項控罪。經認罪協商後, 被告承認其中5項控罪及相關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就著其餘兩項控罪, 在控方和被告要求下, 本席下令它們保留在法庭檔案內, 及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 這兩項控罪不得進行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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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2/2021 & DCCC 442/2022 (合併案件) [2022] HKDC 6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82號及2022年第442號 (合併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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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面對7項控罪。經認罪協商後, 被告承認其中5項控罪及相關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就著其餘兩項控罪, 在控方和被告要求下, 本席下令它們保留在法庭檔案內, 及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 這兩項控罪不得進行聆訊。 2.被告承認的5項控罪包括下列各項:
案情 3.受害人X小姐(X)在案發時21歲, 與她的母親和弟弟同住。 4.X在2019年12月開始與被告交往, 直至2020年7月分手。在他們的交往期間, 被告在X的同意下曾經4度拍攝X穿著性感或裸露的不雅照片。X不知道這些照片的數量, 但她相信這些照片儲存在被告的數部手提電話、電話卡和雲端硬碟裡。被告曾向X說不可以離開他, 否則他會將X的裸照放上互聯網。X以為被告開玩笑。但在他們分手後, 被告數次要脅將X的裸照放上互聯網來逼使X與他見面。 5.2020年8月31日, 被告傳送一張展示電子相集的照片給X, 當中載有X的裸照至少3張, 其他是X穿著性感的照片。被告亦留言「快點打」。就這些訊息, X解釋被告要脅, 假若她再在Facebook控訴遭受被告虐打, 被告便張貼她的裸照。 第一項控罪 6.在2020年9月19日至22日期間, 被告與X之間曾經進行電話WhatsApp對話, 包括以下的內容:
7.2020年9月22日午夜約12時30分, X在家中接獲被告的來電, 被告命令她前往銅鑼灣謝斐道百達中心5樓的一間酒吧見面, 否則他會到X的住所潑紅油, 及將她的裸照放上互聯網。X擔心被告會實行他的要脅, 因為她知道被告的黑社會背景, 及被告曾經到訪她的住所。由於X感到恐懼, 只好答應被告。同日午夜12時59分, X透過電話WhatsApp對話詢問被告想她出來有何目的。 8.當晚凌晨一時後, X先到尖沙嘴, 將她的手提電話交給朋友盧先生替她看管, 原因是X過往與被告會面時, 被告總是拿走她的電話來控制她。 9.當晚凌晨約2時30分, X來到被告指定的酒吧。但X到達後, 被告只是與他的朋友繼續飲酒和消遣, 不理會X。凌晨約3時30分, X走到樓下打算離開, 被告要求X返回酒吧, 並承諾讓她在凌晨5時離開。X相信被告, 放是返回酒吧。 第二和第四項控罪 10.同日凌晨約5時, X向被告說她要離開。被告隨即斥責X離開他, 並且在酒吧的大廳內用拳頭打X的面部多次, 令到她雙目感到痛楚, 及在眼眶的周圍出現瘀傷。被告然後從酒吧拿出剪刀把X的長髮剪短。由於X不斷掙扎, 她的肩膊被剪刀割開一道傷口。被告跟著將X打倒在地上, 用腳踩踏她的身軀和四肢, 導致她的大腿和雙手多處瘀傷及疼痛, 胸部和左邊肋骨痛楚。被告在酒吧內持續地襲擊X約15分鐘, 期間沒有人向X伸出援手。 11.被告和X後來離開酒吧。當他們乘坐升降機落樓時, 被告掌摑X的臉部一次。在地下升降機大堂時, X意欲離開, 被告打她的頭部, 踢她的腹部, 及扯她的頭髮, 令到X痛苦倒地。他們後來離開百達中心, 但被告仍然不准X離去, 繼續用拳頭打她的頭部。他們跟著過馬路走到被告的私家車旁邊, 被告將X拉進車箱內。由於X擔心被告會公開她的裸照, 所以走進車內。 12.被告將X載到西灣河, 並致電找人收藏X, 但沒有人願意。被告於是向北角油街港島海逸君綽酒店訂用一間房。同日早上約7時, 被告將X帶到該酒店。登記後, 被告將X帶到酒店的2709號房。 13.同日上午約9時, X仍然感到她的肋骨和胸部非常痛楚, 要求被告召喚救護車前往醫院。被告召喚救護車後, 通知酒店職員他的朋友感到不適及救護車正在前來。救護員後來到2709號房護送X前往律敦治醫院。被告全程陪伴著X。 14.酒店的訪客健康申報表記錄了被告的朋友黎先生(「黎先生」)在2020年9月22日早上9時曾到訪2709號房。 15.在律敦治醫院急症室, 醫生檢查X, 發現她的身體多處受傷。醫生詢問X是否需要報警。X拒絕, 因為她擔心被告會將她的裸照放上互聯網。 16.同日中午約12時12分, 被告和X乘坐的士回到港島海逸君綽酒店。從該刻開始, X沒有離開過2709號房。被告則曾經離開, 但他向X說, 他安排了一個人坐在酒店大堂監視她會否逃走。被告亦警告X不可以跟其他人說話。 17.被告將X困在酒店房內的頭兩天經常罵她, 又要求X陪伴他, 否則他會在互聯網公開X的裸照。X因此沒有逃走或使用酒店的電話。 18.控方呈上X的兩份醫生報告。報告顯示, X在律敦治醫院接受醫生檢查時, 她的面部腫脹, 和左下胸壁有觸痛。X光檢查顯示她的左邊第六和第七條肋骨骨折。X後來在瑪麗醫院接受跟進治療。醫生發現X有多處瘀傷, 包括左眼眶的周圍位置、雙手的手背、左邊膊頭, 和右大腿內側。 19.控方亦呈上兩輯由警方分別在2020年9月27日和9月30日替X拍攝的照片共15張顯示她的傷勢。其中一些照片顯示在X左上臂的割傷。 第六項控罪 20.2020年9月25日, X要求被告給她一部手提電話來瀏覽影片分享平台的影片。被告將一部黑色蘋果手提電話(「該黑色電話」)交給X。 21.黎先生在凌晨時分向上環文咸東街尚豪酒店訂用一間房, 並於同日凌晨3時38分在酒店櫃檯登記入住, 取得809號房的房卡。黎先生後來駕車接載被告和X前往尚豪酒店, 他們在2020年9月25日清晨約5時30分到達。 22.被告和X跟著入住809號房。X因為害怕被告有可能公開她的裸照而沒有逃走。另一方面, 被告不時離開房間。X只是在2020年9月25日晚上11時17分短暫離開約一分鐘之外, 其餘時間都是一直留在房內。 23.被告其後在2020年9月26日晚上約9時30分離開房間。X趁機在晚上約11時45分走出房間到6樓吸煙區吸煙。 24.2020年9月27日約午夜12時, X下載Facebook Messenger到該黑色電話, 藉此致電給朋友盧先生。盧先生答應替她報警。X於同日凌晨2時回到房間。約15分鐘後, X再到酒店6樓, 致電盧先生確認是否經已報警。凌晨約3時, X到附近便利店購買食物, 回房後刪除該Facebook Messenger, 避免被告發現她聯絡盧先生。 拘捕 25.同日早上約8時35分, 警方進入尚豪酒店809號房, 發現X和被告。警員拘捕被告。X將該黑色電話交給警方。 第七項控罪 26.被告因上述事件在案件編號DCCC282/2021被控多項控罪, 原定審訊日期為2021年11月15日至19日。X是所有控罪的受害人和主要證人。 27.從2020年9月尾開始, 被告被羈押在荔枝角收押所。 28.2021年11月1日, 警員前往X的住所送達證人傳票時, 發現兩封由被告寫給X的信件, 放在一個信封內。該信封是從荔枝角收押所寄出, 信封的正面寫上X的地址, 背面寫上被告的在囚人士編號。其中一封信的日期是2021年9月21日, 信中寫上X的名字和被告的在囚人士編號。懲教署的郵遞紀錄亦記錄下有一封信在2021年9月21日由被告寄出給X。警方在另一封信發現5個與被告吻合的指模。 29.在這些信件中, 被告煽惑及誘使X不要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指證他。 30.根據懲教署的紀錄, 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間, X曾經13次探訪被告。在這些探訪期間, 被告要求X不要出庭。 31.原定審訊開始前, 主要證人X失踪。X亦沒有在原定審訊的第一天在法庭出現。 犯罪紀錄 32.被告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2009年7月, 他因為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罪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2012年2月, 他因為一項刑事損壞罪再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 個人及家庭背景 33.被告現年29歲, 在1993年4月3日在中國大陸出生。被告拒絕向警方提供他的教育、工作和家庭成員的資料。另一方面, 根據被告母親撰寫的求情信, 被告的父母親有4名子女, 被告排行第三, 當被告在內地就讀小學三年級時, 全家移居香港。來港後不久, 被告的父親因身體問題需要長期在內地居住, 後來更與被告的母親離婚, 留下被告的母親在香港獨力撫養4名子女。由於被告的母親為家計需要長時間工作, 被告只可以由母親的朋友和較他年長兩歲的二家姐照顧。被告的弟弟的年紀與被告相差10多年, 患有自閉症。 34.被告現時經已結婚, 育有一名兩歲的女兒。他曾經任職車房員工, 月薪港幣15,000元。被告的女兒現時由他的太太及其家人照顧。 減刑陳詞 35.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對傷害了受害人感到非常後悔。在被還押的21個月裡, 被告不時反省, 經已明白自己過往是一個很自私的人, 容易衝動, 不懂得控制情緒。被告對以往的所作所為感到自責, 現時學習了改善自己的情緒和行為。被告明白因犯錯需要受罰, 但希望可以早點回家照顧母親、家人、妻子和女兒。 36.辯方大律師指出, 基於被告認罪, 他可以就著第七項控罪的刑期獲得扣減三分之一, 而其餘控罪也可以得到減刑25%。大律師亦指出, X經已原諒了被告。 37.辯方大律師認為, 這5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 而且關係緊密, 故此法庭可以根據全部刑期的整體性原則, 考慮判處全部刑期同期或部份分期執行。 38.辯方大律師呈上被告母親撰寫的求情信。母親在信中怪責自己沒有恰當地教育被告, 令他養成衝動和叛逆的性格, 但被告隨著年紀日長開始成熟, 懂得在取得薪金後給她一些錢買東西, 亦照顧患有自閉症的弟弟。被告對未能對妻子和女兒盡責任感到悔疚。母親希望被告可以早日回歸社會及照顧家庭。 判刑理由 39.雖然被告承認的每項控罪都沒有判刑指引, 但基於每項控罪的性質和嚴重性, 而且罪行有5項之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也沒有要求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 但盡力替被告爭取最短的刑期。 40.就著第一項控罪, 被告和X在案發前交往了約8個月。毫無疑問, 當時他們的關係是情侶, X顯然信任被告, 同意讓被告在4次不同場合拍攝下她的衣著性感和裸露照片。但是, 在他們分手後, 被告使用這些照片逼使X與他見面。案情顯示, 被告在2020年8月31日將X的部分不雅照片包括至少3張裸照傳送給X, 並且在照片留言「快點打」。第一項控罪的罪行發生時間並不包括2020年8月31日, 因此, 本席毋須考慮被告留言「快點打」是否在恐嚇X, 但他顯然在當天清楚告知X, 他手持X的不雅照片包括裸照。從2020年9月19日至9月22日凌晨12時30分, 被告可說是持續地每24小時之內恐嚇X一次, 以發佈X的不雅照片包括裸照來毀壞她的名譽, 從而要脅X與他見面, 並且在最後一次的恐嚇時更提出到X的住所潑紅油, 滋擾X和她的家人, 及損壞她們的財產。 4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康案[1], 受害人是一名24歲的女士, 在網上認識了上訴人, 約會了一次, 期間上訴人提議受害人與他「援交」。數天後, 上訴人打電話給受害人, 建議支付港幣4,000元給受害人在數天後到他的住所「援交」, 受害人答應, 上訴人然後要求受害人與他視像通話, 期間受害人脫去衣服讓他觀看。上訴人在受害人不知情下利用他的電腦錄取受害人的裸照。數天後, 受害人拒絕前往上訴人的住所進行「援交」。上訴人跟著要脅受害人與他免費性交, 否則發佈她的裸照。不久之後, 受害人在她的電腦收到上訴人的電郵, 附有受害人的裸照10多張。上訴人跟著致電受害人問她是否收到該電郵。受害人感到害怕, 報警求助。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裁定, 基於該案的案情,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 42.在本案中, 被告並不是以X的裸照來要脅X與他進行性行為, 而是逼使X與他見面, X受驚屈服與被告見面。X曾經詢問被告想她出來有甚麼目的, 但被告沒有回覆。不過, 本席肯定, 被告不是因為掛念X而想與她見面, 因為同意案情顯示, 當X按照被告的指示到達酒吧後, 被告根本對她不瞅不睬, 只是繼續與他的朋友飲酒和耍樂, 當X要離開時, 被告卻又不容許。本席相信, 被告只是視X為他的玩物, 不忿X與他分手, 故此指令X與他見面, 從而讓他有機會羞辱X。因此, 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情節只是較林子康案略為輕微。無論如何, 被告的行為卑鄙, 以X的不雅照片逼使她就範, 而且, 他的行為不是出於一時衝動, 及X明顯地受到很大程度的驚嚇, 擔心自己和家人的安全。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43.就著第二項控罪, X於事發日凌晨2時30分到達酒吧後, 被告不理會她, X呆坐一小時後意欲離開, X走到酒吧樓下時, 被告卻要求她返回酒吧, 並承諾會讓她在凌晨5時離開。但當X在凌晨5時打算離開時, 被告不單沒有遵守他的承諾, 反而對X施加嚴重程度的暴力。他在酒吧內持續毆打X長達約15分鐘, 期間用拳頭打X的面部多次, 當X倒在地上時, 被告用腳踩踏她的身驅和四肢。被告更以剪刀當眾剪短X的長髮, 毫無疑問, 這種做法是意欲侮辱和貶低X, 而且, 他不理會當X掙扎時, 剪刀有可能對X做成身體傷害。事實上, X的左邊膊頭被剪刀割傷。被告與X後來離開酒吧, 但被告依然繼續向X使用暴力, 包括在乘坐升降機落樓時、在到達升降機大堂後, 及當被告將X拉上他的私家車時。升降機和大堂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毆打X的情況, 被告同樣是對X拳打腳踢。從X的兩份醫生報告及警方替X拍攝的照片, X的面部尤其在雙目的眼眶位置、左胸、雙手的手背、左邊膊頭, 和右大腿內側等身體部位出現大幅度和嚴重的瘀傷, 更嚴重的是X被打至兩條左邊肋骨骨折。被告在案發時顯然視X為一個「人肉沙包」, 讓他盡情發泄他對X的憤怒。被告的行為完全不理性, 亦沒有任何可以減輕罪責的解釋, 唯一對他略為有利的因素是後來當X因受傷而感到痛楚難忍時, 被告容許她尋求醫療協助, 並替X召喚救傷車。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44.就著第四和第六項控罪, 被告先後將X非法禁錮在兩間酒店之內, 逼使X就範的手法是恐嚇在互聯網上發佈X的不雅照片包括裸照, 亦向X說明有人會監視著X防止她逃走。辯方大律師引用3宗判例[2]來協助本席訂立恰當的量刑起點。這些案例的案情均涉及受害人因為錢銀的問題被非法禁錮, 期間發生了勒索、刑事恐嚇和企圖欺詐等其他罪行。這些案件的主審法官採用了監禁3年半或3年為非法禁錮罪的量刑起點。本席認為, 本案的情節較這些案件為輕微, 因為除了言語恐嚇逼使X逗留在酒店之內, X沒有受到其他的傷害, 但X總共被非法禁錮了超過5天。本席認為, 較為恰當的判刑方法是將這兩項控罪合併處理, 替它們訂下恰當的總刑期, 然後下令刑期同期執行。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將這兩項控罪的總刑期量刑起點訂為監禁25個月。 45.就著第七項控罪, 毫無疑問, 妨礙司法公正是極為嚴重的罪行, 因為這種罪行危害公眾利益, 打擊執法和法治的信心。因此, 一般而言, 除非有不尋常的情況, 否則即時監禁是一般的判刑選擇, 而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有良好家庭背景及不大可能會再犯都不構成不尋常的情況: Attorney General v Yeung Kwong Chi[3]。再者, 即使引發有關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原本罪行屬輕微罪行, 但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仍然會被視為嚴重的事件: R v Huthart[4]。 46.在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案[5], 英國上訴法庭指出, 法庭在量刑時應考慮3個主要因素: (1) 引發有關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原本罪行之嚴重性, (2) 妨礙行為的持續性, 及(3) 妨礙行為對司法公正引起的後果。 47.本案轉介至區域法院後, 被告否認他面對的全部6項控罪, 包括被告現時經認罪協商後承認的控罪一、二、四和六, 案件排期在2021年11月15日開審。但是, 在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9月21日期間, X曾經探訪被告13次, 被告亦兩次寄出信件給X煽惑及誘使X不要出庭指證他, 導致X沒有出席審訊, 法庭需要發出拘捕令拘捕X。從以上可見, 基於本席經已作出的分析, 引發有關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原本罪行是非常嚴重, 被告的妨礙行為是持續地進行, 及被告的妨礙行為亦導致X不出席審訊。被告也在X缺席的情況下否認全部控罪。假若不是警方在2021年11月20日找到X並拘捕她, 被告便有極大機會因為主要證人失蹤而被判無罪。毫無疑問, 第七項控罪的情節相當嚴重。 48.在The Attorney General v Yeung Sau Shing案[6], 該案的答辯人的朋友涉嫌毆打另一人, 導致該名傷者嚴重受傷。答辯人企圖說服傷者不指證他的朋友, 並且承諾會支付一筆他沒有說明多少但暗喻是大額的金錢。在唆使和游說傷者期間, 答辯人沒有使用任何恐嚇的言語, 他亦只是因為友情犯案。上訴法庭認為, 在這些事實基礎上, 恰當的量刑起點不應低於監禁12個月。 49.本席認為, 本案較Yeung Sau Shing案嚴重, 因為雖然被告沒有提供金錢利益來誘使X, 但他面對的控罪較Yeung Sau Shing案的兇徒有可能面對的罪行更為嚴重, 控罪的數目亦更多, 被告向X煽惑的時間更長, 及被告成功地妨礙司法公正, 因為他令到X不出席審訊, 而Yeung Sau Shing案的上訴人則不成功。由此看來, 第七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必然是較監禁12個月為高。 5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詠東案[7],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和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成立, 但另一項強姦罪罪名不成立。他的妨礙司法公正行為不涉及金錢或暴力恐嚇, 而是連續不斷地在案發後至被捕前5天不斷游說受害人不要向警方提供證供。上訴法庭認為該項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本席認為, 本案與胡詠東案相似。 51.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採用監禁15個月為第七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52.被告過往有犯罪紀錄, 但罪行性質與本案的控罪無一相同, 及經已過了一段時間, 因此, 本席不視被告的犯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53.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認罪, 但他不是適時承認控罪一、二、四和六。他在原審時不認罪。由於X不出席原有的審訊, 審訊重新安排到2022年6月13日進行, 預留5天。被告只是在6月13日才承認這4項控罪。 54.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Nam案[8]說明, 就著在區域法院進行的審訊, 一般而言, 假若被告在審訊的第一天才認罪, 恰當的刑期扣減是20%。被告在第二次安排的審訊的第一天才認罪。雖然被告在第二次審訊時在認罪協商下獲控方同意不要求控罪三和五進行聆訊, 但是, 被告在兩次安排審訊日期之前的任何時間都沒有向法庭表明會承認控罪一、二、四和六, 因此, 根據HKSAR v Lam Kai Man案[9], 被告得到的刑期扣減維持不變。基於以上的理由, 因應被告認罪, 控罪一、二、四和六的刑期分別降低至監禁9個月[10]、24個月、20個月和20個月。 55.就著第七項控罪, 被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因此, 這項控罪的刑期降低至監禁10個月。 56.被告求情時表示希望早日照顧母親、家人、妻子及女兒。被告在犯案時與X做出婚外情, X與他結束關係時, 他不返回妻女身邊, 反而干犯本案的數項嚴重控罪, 而案發時, 他的女兒應該只是出生後不久。他在犯案時亦清楚知道母親的年紀和弟弟患有自閉症。但被告在犯案時不理會一旦被捕有可能被判入獄及失去照顧這些親人的機會, 繼續干犯涉案的罪行, 因此, 當被告接受刑罰時, 他就不能基於照顧親人而獲得減刑。 57.被告指X經已原諒他。法庭在判刑時可以考慮受害人經已原諒被告作為求情因素, 但這一點減刑力度有限, 因為刑罰的恰當性和幅度由法庭決定, 不是由受害人決定。在本案中, 由於被告在被捕後經已被羈留, 因此, 被告除了對X道歉及/或作出其他甜言蜜語之外, 被告根本沒有就其過錯對X付出任何實質的補償。因此, X原諒被告只算是X在情感上的傷害稍為降低, 故此被告只可以得到非常小量的減刑。本席不打算因應這個因素調整每項控罪的刑期, 但會在釐定總刑期時處理。 58.被告干犯的罪行明顯分為兩組, 控罪一、二、四和六是其中一組, 控罪七是另一組。就著第一組控罪, 它們確實源自同一事件, 但每項控罪均有它的個別嚴重性。因此, 這4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全部同期執行。本席將被告的罪責從他恐嚇X開始直至警方救出X為止作出整體性考慮。 59.本席裁定, 就著控罪一、二、四和六, 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45個月。由於被告認罪但不是適時認罪, 他只可以得到減刑20%。因此, 它們的總刑期降低至監禁36個月, 再因為X原諒被告, 總刑期再扣減一個月至監禁35個月。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60.第二組罪行只涉及一項控罪, 即第七項控罪。本席經已裁定, 被告可以因為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被告的罪行傷害司法公正的執行, 真正的受害人是社會。因此, 即使X原諒被告, 這不是減刑因素。因此, 第七項控罪的刑期維持於監禁10個月。 61.毫無疑問, 第七項控罪在罪責上與其餘4項控罪沒有任何重疊的地方。除此之外, 當本席決定被告即使承認控罪一、二、四和六也只可以得到減刑20%時, 本席只是基於被告在第二次審訊開審的第一天才認罪, 而不是因為或部分因為被告煽惑和促使X不出庭作證。因此, 在沒有任何重複處罰的情況下, 兩組罪行的刑期應該全數分期執行。 62.本席亦從刑罰的累計總數原則考慮。本席認為, 即使兩組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這個45個月的總刑期不會窒礙被告重投社會, 但會恰當地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6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64.正如已述, 第四和第六項控罪的刑期會同期執行。 65.除此之外, 為了達致45個月的總刑期, 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1] HCMA496/2011 [2] HKSAR v Lim Hay Bun, Benny (CACC213/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石偉文 [2021] HKDC 14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鄺澤豪 [2021] HKDC 978 [3] [1989] 1 HKLR 266 [4] [2002] 4 HKC 692 [5] [2007] 1 Cr. App. R.(S) 91 [6] CAAR21/1980 [7] CACC132/2015 [8] [2016] 5 HKLRD 1 [9] [2020] 4 HKLRD 107 [10] 量刑起點12個月 x 80% = 9.6個月, 減去小數位得到9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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