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長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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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案源自於區域法院。原審時申請人是第二被告。申請人不承認七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二至八)。經審訊後,申請人面對的其中六項控罪成立,控罪七則不成立。申請人被判囚共66個月。

Case No.CACC 61/2021[2021] HKCA 176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61/2021

[2021] HKCA 17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6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09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PANG CHEUNG LIN (彭長蓮) (D2)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1年11月17日
判案日期: 2021年11月17日

引言

1.此案源自於區域法院。原審時申請人是第二被告。申請人不承認七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二至八)。經審訊後,申請人面對的其中六項控罪成立,控罪七則不成立。申請人被判囚共66個月。

2.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在2021年9月29日的聆訊時要求法庭給予時間等待其法援申請結果,又表明如果法援申請被拒絕就會自辯,法庭批准。申請人的法援申請被拒。案件延至今天再訊。

控方案情

4.簡單而言,各控罪指申請人在香港以自己名義持有或是唯一授權簽署人的銀行戶口處理大量款項及名貴物品,而該些款項及物品全部或部份、直接和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俗稱為「洗黑錢」)。

5.控方指申請人和第一被告是離婚夫妻,以兩人的背景是不可能有如此龐大的款項,而且不可能有需要進行頻繁的現金提存及轉帳,在沒有合理解釋下,唯一合理而不能被推翻的推論就是他們涉案時進行「洗黑錢」。

6.控方依賴的事實,如申請人持有的銀行戶口活動、銀行家誓章,均以同意事實方式呈堂。

7.控方傳召一名庫務會計師以專家證人身份作證,並依賴其專家報告。證人的專家身份、證供及結論都沒有太大爭議。辯方沒有傳召專家證人來抗衡控方的專家證據。

辯方案情

8.辯方案情指控罪所指的款項及物品都是由第一被告透過正當生意賺取的,而進行提存都是有需要的。第一被告及申請人選擇出庭作供。

9.第一被告的證供指自己白手興家,曾經在香港經營室內裝修生意,後來轉到內地經營凍肉批發,結束凍肉生意後就開設養殖場,養殖場轉手後又經營石礦場,轉眼又出售石礦場股份,準備到巴布亞新畿內亞投資建築公司。第一被告指自己每一次投資生意都能夠在數年內賺取大量利潤,而且跟隨內地商場慣例其生意全都以現金交易。他以「螞蟻搬家」形式逐少將生意得益以現金帶回香港或透過找換店匯款,但不會將款項存入銀行,是因為他不滿銀行會就大額存款收取手續費。

10.第一被告傳召另外三名辯方證人,以證明第一被告是經營正當商業活動,合法地吞吐控罪所指的款項。

11.申請人作供說,她是家庭主婦,與第一被告育有一子一女。2013年她與第一被告離婚但沒有告訴子女,第一被告每月向她支付10萬元的贍養費。她知道第一被告的收入來自他的生意,但不知實際利潤為多少。她曾帶同子女參觀第一被告經營的凍肉批發公司、養殖場和石礦場。她會依照第一被告的指示到銀行將現金提存或轉帳,但因銀行會收取手績費而避免進行大額存款。控罪八所指保險箱的現金是因第一被告要離開香港到巴布亞新畿內亞做生意兩年而給她300萬元作為贍養費和子女的學費。控罪七所指的190萬元現金是第一被告放入的。

裁決理由書

12.原審法官提醒自己就‘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的法律原則,也提醒自己就申請人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是有利其證供的可信性及減少其犯罪的傾向性。

13.原審法官先考慮辯方案情。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曾帶同子女及辯方證人參觀第一被告的凍肉公司、養殖場和石礦場,可是連一張留念的照片都沒有,大大削弱了辯方案情。第一被告呈堂的凍肉批發公司發票,上面填寫的資料貧乏,但據第一被告所說凍肉公司每年的營業額有5000至6000萬元,原審法官不接納該些文件是真實的紀錄。同樣地,原審法官認為第一被告呈堂有關石礦場的文件內容粗疏錯漏,更有是應已交到審核部門的正本文件,所以不接納辯方文件證據,也不接納各辯方證人的供詞。根據第一被告的供詞,每一次他都完全摒棄在數年內可賺取巨大利潤的生意,轉向完全陌生、毫無經驗人脈的領域闖一番事業,每一次也獲利離場,但竟然除了呈堂的寥寥文件就沒有其他紀錄,令人難以置信。而且,原審法官認為第一被告不願將款項存到銀行是不合理,與他所描繪的「商業奇才」格格不入。所以原審法官不接納第一被告的供詞。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竟然不將300萬元現金存入銀行卻將它放入保險箱,又對第一被告每次轉營新生意不聞不問,所以不接納她的供詞。

14.原審法官繼而考慮控方案情,接納控方專家達至的結論,即涉案的銀行戶口提存活動與兩名申請人的財政背景不相符。原審法官不接受涉案款項是由第一被告營商而得,所以款項必是另有來源,第一被告必然知道、同意、協助在他名下銀行戶口的提存轉帳活動。第一被告是有社會經驗的成年人,所以原審法官認為第一被告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收益。原審法官也認為申請人即使跟第一被告離婚,但兩人的關係異常密切[1];而申請人與當時是裝修工人的第一被告結婚,必然知道他的背景及謀生能力,涉案時期第一被告提供大量現金要求她提存轉帳,她必然知道這些款項不明來歷,所以原審法官認為任何合理的人擁有申請人的知識也會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及物品是從可公訴罪行的收益。

15.就第一被告,原審法官裁定控罪一及七罪名成立。就申請人,原審法官裁定控罪七不成立,原因是申請人可能不知道涉及的夾萬密碼,但是裁定控罪二至六、控罪八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6.申請人沒有書面上提出具體上訴理據。但她在聆訊時提出控方只依賴專家報告證明她「洗黑錢」,而該專家報告也接受她只是個家庭主婦;而且她確實到過前夫的養殖場、凍肉公司等工作地點,但都是十多年前的事情,她一時三刻未能找到證據;又說前夫的生意都是持續了十多二十年,她沒有原因去懷疑金錢的來源。她又指原審時控方從沒有挑戰前夫多項生意的存在,又指警方搜屋時搜出有關巴布亞新畿內亞的合約,生意不是虛構云云。

答辯人的回應

17.答辯人由許顯祖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8.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對證人證供可靠可信性的評估、是否接納其證供是事實的裁斷。經原審法官細心分析辯方案情後指出多處不合理及不可信之處而拒絕接納。同樣地,原審法官是對控方專家的證供詳加考慮之後認為分析合理才接納。總括而言,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定罪沒有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

討論

19.正如我在聆訊上向申請人指出,她在上訴階段所面對的要題是指出原審法官在不接納辯方案情及接納控方證據時有沒有出錯。但是,申請人只是重複原審時已提出的辯護,未能指出原審法官如何犯錯而導致她的定罪不穩妥。

20.我閱卷後認為本案的關鍵爭議只涉及事實裁斷,而原審法官不信納申請人的證供是有根有據而且非常合理,已在其裁決理由書詳細列出。縱觀整件案件的案情及審訊時的情況,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毫無合理可爭辯之處,所以申請被拒。

警告

21.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她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許顯祖先生代表


[1] 不爭議的事實是申請人和第一被告在同一天在一個單位一同被捕,而且第一被告提供密碼讓警方開啟該單位睡房的夾萬,內有控罪七所指的財產(見控辯雙方同意事實第16段,上訴卷宗第33-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