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再興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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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被告人被控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均為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一項控罪控告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王丹虹虛假地表示:—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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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8/2020 [2021] HKDC 8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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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第一被告人被控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均為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一項控罪控告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王丹虹虛假地表示:—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王丹虹向第一被告人支付總額港幣125萬元款項 ,導致第一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王丹虹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2.第二項控罪控告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李枝達虛假地表示:—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李枝達向第一被告人支付總額港幣40萬元款項,導致第一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李枝達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第二被告人被控告第三項控罪,即欺詐罪。控罪指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蘇慧堅虛假地表示:—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蘇慧堅向第二被告人支付總額港幣113萬元款項(即港幣100萬元資產證明及港幣13萬元行政費),導致第二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蘇慧堅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4.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即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別的聲稱受害人)在認人程序中認出第一被告人,以及控方第三證人(即第三項控罪的聲稱受害人)在認人程序中認出第二被告人。該些認人程序的公平及公正性均不受爭議。另外,在2016年1月22日,第二被告人左手無名指及左手食指的指模在致富(香港)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為「致富」)於尖沙咀寶勒巷萬事昌廣場7樓8室的辦公室(以下稱為「致富辦公室」)內桌面上的文件夾套上被發現,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爭議三名控方證人是否正確認出他們兩人為涉案人士,以及他們曾否在致富辦公室出現。 5.此外第一被告人亦承認,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在與案件相關的期間,分別向長興資本有限公司(以下稱為「長興」)及平盛信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稱為「平盛」)借款135萬港元及50萬港元。而第二被告人透過其大律師陳詞表示,並不爭議控方第三證人在2015年8月5日從順安財務有限公司(以下稱為「順安」)獲得450萬港元的抵押物業貸款,其中370萬元用作償還相關物業的二按債務,90,000元用作預繳利息,以及660元作為政府手續後,第三控方證人取得了709,340港元的現金支票。 第一項控罪 控方案情 6.控方第一證人為控罪一的聲稱受害人。她作供表示自己是旅行社東主。在2015年6月或8月,一名自稱Felix Ho的男子來電,表示可以替控方第一證人開立循環貸款戶口,貸款上限為五百至六百萬元,利息低於兩個百分比。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應對方要求,在之後的第二或第三天到致富辦公室,由該名自稱是Felix Ho的男子接待,現場亦有Felix Ho的助手以及一名女文員。會面於一個用板間成的辦公室間隔中進行,全程由Felix Ho與控方第一證人交談,期間燈光充足,控方第一證人亦能清晰看見Felix Ho的面部。 7.Felix Ho在會見中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自己是致富的業務經理,與中資銀行有特別良好的關係,故此能夠替控方第一證人開立循環貸款戶口,可借款五至六百萬元,利息大約1.3%。但控方第一證人需要先交出120萬元的保證金給銀行,否則不能夠成功借款。另外Felix Ho亦提及致富的服務費是50,000元。該筆保證金及服務費可以用銀行本票繳交,但較理想是用現金繳款。他亦提到貸款可在一至兩個月之後成功提取。若貸款申請不成功,上述的保證金及服務費將會全數退還。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自己沒有120萬元資金。Felix Ho提出控方第一證人可以到長興借貸120萬元。在逗留了最少1小時之後,控方第一證人離開致富辦公室。 8.在2015年8月5日,控方第一證人於午飯之後被一名由Felix Ho安排的年輕男子(以下稱為「該年輕男子」)帶往一間位於中環的律師樓。一名長興的職員在該處等候。在該處,控方第一證人、律師樓職員及長興職員討論135萬元的貸款合約,涉及每月27,000元的利息,還款期為一年,本金在一年期滿日清還。長興貸款的金額會先扣除律師及估價費用(分別為港幣6,000元及港幣1,000元),以及三個月供款(每月為港幣27,000元,三個月合共為港幣81,000元)。 9.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相信循環貸款可於兩個月內成功批出,她可以用循環貸款借來的借款來清還長興貸款,故此她只需要繳付長興貸款合約內的兩個月利息。在律師樓簽署了長興貸款合約後,控方第一證人獲得兩張支票,總額為港幣1,262,000元。 10.接著控方第一證人與該年輕男子到了中環最近的恒生銀行。此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身上有20,000元港幣。控方第一證人獨自上前到櫃枱,並要求把兩張分別為20萬及1,062,000元的支票存入戶口。接著她提取了123萬元。 11.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與該年輕男子一起到了致富辦公室,並由Felix Ho接見。會見歷時少於一小時。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把120萬元及50,000元現金交給Felix Ho。Felix Ho以銀紙機點算紙幣總值。控方第一證人不能確定Felix Ho有否發出50,000元服務費的收據,但確認他曾要求對方發出120萬元的收據,但對方表示,由於替銀行收取該筆款項,故此不能自行發出收據,之後Felix Ho表示控方第一證人需等候來電。 12.在8月5日的會見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與Felix Ho面對面交談,燈光充足,她亦能夠好清楚看見對方的容貌,期間她亦目擊對方用銀紙機點算控方第一證人交出的現金。 13.在此後的每隔數天,控方第一證人均會致電Felix Ho詢問循環貸款申請的進度。最初的幾次電話通話中,Felix Ho均表示申請進度良好。最後一次通電時,Felix Ho相約控方第一證人在大約2015年10月2日到銀行開立循環貸款戶口,並表示該申請已經被成功批核。 14.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再次致電Felix Ho,但沒有被接聽。在這次之後,控方第一證人亦不能再次聯絡上Felix Ho。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到致富辦公室,發現大門鎖上,裡面沒有燈光透出,亦沒有人在現場。於是她向大廈的保安員查問,對方告訴她致富的職員並不經常在辦公室。故此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並不認為出現了問題。 15.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致電Felix Ho數次,但沒有人接聽電話。因此控方第一證人感到不妥當,決定向警方報案。她亦表示,若知道致富不會替她作出銀行貸款申請,她不會交出120萬元保證金及50,000元服務費。 16.在2015年8月5日之後的大約一星期,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到致富辦公室要求Felix Ho發出120萬元的收據,以及詢問貸款申請進度。當日的會見歷時大約半小時,一直雙方均有對話。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有充足的機會在面對面的情況下觀察對方的面部,兩人之間只有一張大約3呎闊的桌子。 17.在這次事件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與華僑永亨銀行就相同的物業簽訂了按揭合約,並使用按揭得來的金錢償還欠長興的債項,故此在事件中,控方第一證人的損失包括交了給Felix Ho的125萬元、交給長興的三個月利息、相關法律費用及其他費用,總損失超過130萬元。 18.在2017年2月24日,控方第一證人到警署進行認人手續。在過程中,基於對方的身型、膚色、眼睛及五官,她認出了一名人士為案發時的Felix Ho。 19.在庭上,即使第一被告人脫下了口罩,控方第一證人仍然不能找到她在證供中提及的Felix Ho。但她表明在認人程序當日能夠清楚認出該名男子。 案情分析 20.法庭謹記控方有責任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的清白。 21.本席小心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內容以及作供時的語調。法庭謹記她的證供屬一對一形式,故此必須特別小心考慮。 22.關於認人的證據,法庭充分考慮了Turnbull案例的法律原則及考慮因素,包括即使是相識的人,亦有可能出現錯誤認人的情況,至於原先不認識的人,錯誤認人之可能性亦會增加。誠實、有說服力的證人亦可能作出錯誤的辨認。 23.關於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正確地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被告人,法庭留意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供中關於如何認出第一被告人、他們在案發相關時段會面的情況等與認人相關的證據。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相當肯定,毫無動搖。 24.控方第一證人關於認人的證供,提及曾經三次與Felix Ho見面。在第一次於致富辦公室會面時最少有一小時,過程中兩人面對面交談,燈光充足,亦能清楚看見對方的面容。 25.至於第二次在2015年8月5日的會面,亦在致富辦公室中進行。會面過程一小時內,燈光充足,控方第一證人與對方面對面交談,能夠清楚看見對方的面容。期間Felix Ho曾經在控方第一證人目擊下,使用數銀紙機點算控方第一證人交出的現金,控方第一證人亦在對方要求下簽署了一些文件。 26.在第二次見面的大約一個星期後,控方第一證人亦曾到致富辦公室查詢貸款申請進度,以及再次要求獲發120萬元的收據。當天的會面大約半小時,控方第一證人與Felix Ho一直有交談,亦有充足機會觀察對方的面部,兩人當時面對面,之間只有一張大約3呎闊的枱。 27.控方第一證人在作供時亦表示,在2017年2月24日的認人手續中,能夠認出第一被告人是案發時Felix Ho,是憑藉第一被告人的身型、皮膚顏色、眼睛以及五官。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描述Felix Ho在案發時年約三十歲,身高1.7米多,但不至1.8米高。在庭上控方第一證人不能認出第一被告人。 28.本席認為,案發在2015年,至今已經大約六年,故此控方第一證人不能夠在庭上認出第一被告人,並不代表她在認人手續中認錯了第一被告人。認人手續是在2017年2月24日舉行,亦即案發少於兩年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對於在認人手續中的辨認相當肯定,而且她多次重覆,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被告人是因為他的面容以及整個外型及外貌,而非單憑他的身高。 29.她亦解釋,在案發期間三次會見Felix Ho,但甚少看見對方站立。法庭認為這個解釋是合理的,因為在多次會面,每次半小時或是大約一小時的時間,在辦公室內雙方不可能長期站立進行會面。而且辯方所聲稱的高度上之分別是1.7米多與1.8米的分別,本席認為差距在相關情況下並不明顯,控方第一證人不能確定身高亦屬無可厚非。 30.本席認為,雖然在事發之前,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一被告人並不認識,並無仇怨,但在案發的過程中有三次會面,並非只是單純驚鴻一瞥的情況。雙方在過程中有相當長的時間可以容許控方第一證人清楚觀察第一被告人的五官外貌。加上以上的分析,法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認出第一被告人是基於第一被告人的容貌,故此亦接納關於第一被告人的認人證供是可信及可靠的。 31.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在作供中提及,Felix Ho向她表示不能代銀行發出120萬元保證金的收據。即使她在之後的大約一星期曾經到過致富辦公室,要求Felix Ho提供收據,但仍不得要領。 32.但控方證物P14卻是一張日期為2015年8月5日的託管收據,裡面清楚寫明致富收到控方第一證人的120萬為協助控方第一證人申請樓宇按揭服務之託管。這張託管收據印上致富的公司印鑑及有控方第一證人的簽名。 33.控方第一證人就這一點的證供與相關證物的矛盾是相當重要的。她在盤問下解釋,該託管收據看起來像合約。但該份文件清楚表明是一份託管收據,裡面的內容亦與收據的一般內容無異。故此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時表示曾經要求就120萬元保證金獲得收據,但被拒絕一事,根本與當時的文件證據背道而馳。 34.此外關於控方第一證人是何時得知向長興的貸款是按揭貸款,她在盤問下曾經更改答案。最初她表示在致富辦公室從來沒有人提及長興的貸款是按揭貸款。但當辯方大律師追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到了長興辦公室才知道貸款涉及她的物業,她又改稱在致富辦公室內曾經提及若她有物業,便可以從長興獲得貸款。但在下一條問題的回答時,她又表示不能確定Felix Ho有否提到物業會被轉按。她的解釋是當日的重點是貸款,而非物業是否會被轉按,故此她沒有特意記住。在盤問下她又再次更改證供,表示與長興的職員在律師樓討論貸款事宜時才得悉物業需要轉按。而在盤問的較後期,當辯方大律師向控方第一證人出示日期為2015年8月4日,由她簽署授權律師樓替她處理長興的按揭借款事宜,她又改稱在簽署此信時已經知道須要把單位按揭才可以從長興借到款項。 35.法庭認為她的解釋非常牽強。首先她是一名旅遊公司東主,物業在案發前已有按揭。要獲取135萬元的貸款,一般情況下有可能涉及物業按揭。而且物業要加按或轉按,對控方第一證人而言必定是相當重要的事情,因為若不能成功清還債項,便有可能影響業權。 36.而且在2015年10月2日,當控方第一證人向警方報案時,她完全沒有提及按揭一事,只提及有借款戶口。她在盤問下的解釋,是她當天非常驚慌,不知道要說什麼。 37.另外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表示並沒有在案發時留意自己物業的價值,因為並不準備出售。本席認為她的說法並不可信,因為當她利用物業按揭進行借款時,她必定要考慮物業的價值與能夠獲取貸款的金額與利率之間的關係。而且當本席向她澄清時,她表示因她在收到致富的首次電話前,她向恒生銀行的按揭貸款剛被拒,而她亦從恒生銀行得知該物業的估價及如申請獲批的貸款額為一至二百萬元。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為除了不爭議的部分外,法庭不能確定控方第一證人說出了全部真相。法庭相信她的確曾交出款項給第一被告人用作申請銀行貸款,而第一被告人及致富從沒有替控方第一證人處理過銀行貸款申請。但因法庭不能確定雙方的討論是否全部如第一控方證人所述,故法庭不能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 第二項控罪 控方案情 38.控方第二證人是第二項控罪的聲稱受害人。他現時六十一歲,是一名的士司機。在2015年之前,他已經認識第一被告人,亦知道第一被告人的名字。 39.在2015年5月或6月,第一被告人致電控方第二證人,並表示可以替控方第二證人安排申請低息貸款,但需要交出40萬元作為保證金,存入全新的中資銀行戶口,向銀行出示保證金的紀錄可令貸款申請更容易被批出。由於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沒有金錢需要,故此最初並不同意。但第一被告人慫恿控方第二證人,表示第一被告人可以從銀行獲取回佣,不會收取控方第二證人任何費用,只會向銀行收取費用。由於控方第二證人想幫助第一被告人,故此同意此安排。 40.在2015年8月17日的一至兩天之前,第一被告人在致富辦公室會見控方第二證人,會面歷時大約十五分鐘。在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提及信貸相關事項、平盛貸款及恒生銀行貸款,以及要求控方第二證人到信貸評級機構獲取信貸評級報告,之後交給第一被告人及向銀行出示。直至此時,第一被告人仍然沒有向控方第二被告人提及銀行貸款的金額。 41.其後由第一被告人安排控方第二證人到平盛申請借貸。控方第二證人在2015年8月17日直接到達中環的一間恒生銀行,在該處平盛職員要求控方第二證人在一些物業按揭文件上簽名。恒生銀行把支票交給控方第二證人,而控方第二證人即時在恒行銀行把支票內的50萬元現金取出。 42.之後控方第二證人立即到了致富辦公室與第一被告人會面,現場亦有一名男性及一名女性的致富職員。控方第二證人把40萬元現金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控方第二證人面前點算該些現金。控方第二證人把從銀行得來的50萬元當中的10萬元現金留起。 43.期間控方第二證人從第一被告人得到一張40萬元的收據。在當日由該女性職員在控方證物P16的收條上寫上控方第二證人的中文名字及金額40萬元正,並蓋上致富的印章和簽名。後來加上P16上的英文字 “Consultant fee” 。控方第二證人並不知道該兩個英文字的意思。 44.在會面中沒有任何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銀行貸款申請不成功的後果。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銀行貸款需要大約一個月批核。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可以回家,第一被告人會作安排。整個會見歷時大約十多分鐘。 45.在這次會面的一個月內,控方第二證人與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任何聯繫。於是在一個月後,控方第二證人嘗試致電第一被告人,但不能成功聯繫上。當控方第二證人到達致富辦公室時,發現辦公室已空置,才知道自己受騙,故此到警署報案。 46.第一被告人及致富從來沒有歸還該40萬元。控方第二證人若知道銀行貸款不會成功批核,便不會把40萬元交給第一被告人。 47.根據平盛與控方第二證人簽訂的按揭合約,控方第二證人需要每月還款11,024.05元,共有一百二十期還款。最後控方第二證人付了一共一年的利息給平盛,亦從另一間財務公司獲得100萬元的貸款以清還平盛的貸款。 案情分析 48.本席留意到就第二項控罪,基本上是一對一的證供,故此控方第二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尤其重要。 49.關於控方第二證人認出第一被告人,法庭謹記Turnbull案例的原則,不再在此重覆。他們兩人在案發前已認識數年,控方第二證人一向知道第一被告人的名字,這是辯方不爭議的。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在認人手續中能夠認出第一被告人,是憑著第一被告人的樣貌,而且兩人在之前已經認識。故此雖然控方第二證人對於第一被告人的高度似乎有偏差,但既然這並非他認出第一被告人的原因,法庭認為這個偏差並不具關鍵性。法庭認為毫無疑問,控方第一證人是正確地在認人手續中及在庭上認出第一被告人。 50.至於控方第二證人在主問中提及他在被騙後,需要向另一間財務公司借款100萬元來清還平盛的債務,而他亦付了一年的利息給平盛。在盤問下他把證供改為付了最少六個月的利息,後來又改為承認可能記不清楚利息的詳情。但根據控方所呈上的土地登記冊資料,控方第二證人是在2015年8月17日與平盛簽署二按文件,在2015年10月12日該二按已經獲得解除。在2015年10月12日,控方第二證人亦與借富信貸有限公司簽訂二按合約。而根據控方呈上關於平盛與控方第二證人所簽訂的文件當中,其中一封信件提到在控方第二證人於提取貸款首三個月提前清還貸款,控方第二證人便需要支付三個月的利息及原貸款金額。既然該按揭貸款在不足兩個月之後已經獲得解取,控方第二證人只需要支付三個月的利息,而並非一年利息。 51.另外控方第二證人聲稱自己並不需要金錢,故此只為協助第一被告人獲得回佣,便同意把自己的物業加按。他亦表示第一被告人說他不需要從自己的資產中繳付任何金錢,成功借貸後第一被告人會把貸款還原,亦即由第一被告人繳付本金和利息。法庭認為這個說法非常牽強。土地登記冊資料顯示,就相關物業,自從購入起,控方第二證人曾經多次與銀行或財務公司訂立按揭合約。他必定知道在按揭合約的條款包括由他繳付本金和利息。 52.而且據他所述,他並非與第一被告人關係特別密切或友好,只是之前借款時曾經使用第一被告人的服務。第一被告人在這次按揭貸款中所收取的佣金根本不可能大於貸款的本金及利息。而且在向平盛借款的過程中,從獲得的50萬元現金當中,控方第二證人居然可以收取10萬元現金,但卻不需要還款,這個說法明顯是謊話。 53.總括以上理由,法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把真相全部說出。故此法庭亦不能肯定他所交出的40萬元現金是顧問費用還是保證金。這一點對控方案情而言是相當重要的,故此法庭不能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辯方案情 第一被告人 54.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他作供表示現年四十三歲,已婚,自2003年起為地產經紀,他在2012年尾曾經因為嚴重病症引致四肢喪失活動能力,因而在2012年失業。在2013年尾病情穩定後,他重新投入經緯按揭公司的工作,至今他仍然要就該病症定時服藥。 55.他形容自己身高1.82米,即大約5呎11吋,目前體重180多磅,與2015年的體重相約。他表示自己從來沒有與他人以Felix Ho的名字聯繫。在2015年8月5日,他沒有在致富辦公室出現,亦從來沒有到過該處。他從來沒有致電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做任何控方第一證人指稱他曾做過的事,他亦沒有從控方第一證人收取40萬元現金。 56.他確認控方第二證人在控罪所指的時段之前是他的客戶,他亦以真實的名字與對方聯繫。但他沒有在2015年8月致電控方第二證人,亦沒有在相關時段介紹控方第二證人到任何財務公司作出借貸。 案情分析 57.本席小心考慮第一被告人證供的內容以及他在作供時的語調。法庭謹記第一被告人是沒有案底的人士,故此在考慮他的證供之可信性及可靠性時,對他的犯罪傾向性及作供可靠性作有利的考慮。 58.第一被告人關於患上嚴重病症以及失業的證供,其重要性在於否定他曾在案發期間在致富工作。但在盤問下,關於2012年尾至2013年尾病情嚴重期間的病況以及活動情況,被控辯雙方同意的出入境紀錄完全否定。第一被告人聲稱自己在該段病情嚴重的期間必須留在家中,沒有離開過家門,依靠妻子照顧。當主控官向他指出在該段時間他可以外出,甚至經常到中國大陸探訪,他改稱自己曾經到內地參加親人的喪禮。但當主控官進一步向他指出他曾經在時段到過大陸七至八次,他又說不能記起去了多少次,但就喪禮亦去過不止一次。當被問到是哪一年到大陸參加喪禮,他表示是在2013年夏天出席二伯父在福建的喪禮,當被問及何時參加喪禮,他又改稱不單只出席喪禮,而是在二伯父離世前,他有幾次到福建探病,每次來回最少需要十小時,亦有一些情況下他會逗留一至兩天才回港。 59.他在盤問下亦確認除了探望二伯父及出席喪禮外,他沒有任何理由需要在該段病發期間到大陸,亦不會到大陸旅遊。但當控方向他指出,根據入境處的紀錄,從2013年的1月至10月期間,他曾多次進出大陸,全部均是四至五小時內便返港,他又改稱不能記起。本席完全不能接受他對自己患病以及病情之嚴重程度,以及他在案件相關時間不能工作的說法。 60.關於第二項控罪中的控方證物P16,即一張40萬元的收據,第一被告人表示他沒有在這張收據上簽署,但又表示上面的簽署看來好像他的簽名樣式。法庭認為他這樣的證供相當可疑,他這樣說只可能是因為他知道在案件的其他文件,特別是關於他的稅務文件,上面他的簽名與控方證物P16上的簽名樣式相似。若他與致富毫無關連,為何致富的職員可以得悉他的簽名樣式,而把他牽涉在案件其中,實在是令人匪夷所思。法庭認為毫無疑問,他是與第二控罪的事件有相當關連。 61.基於以上原因,法庭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證供的全部。 第一項控罪之裁決 62.法庭認為在欺詐案件中,關於與欺詐有直接關連的合約及細節討論的證供之可信性及可靠性,是非常重要的。如前所述,第一被告人毫無疑問是接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致富職員,以並非本人姓名來掩飾自己的身分,而且在收取120萬元保證金及50,000元服務費後,第一被告人及致富沒有替控方第一證人申請銀行貸款,致富辦公室停止營業,明顯地第一被告人及致富在與控方第一證人相關的事件中有一定程度的欺詐成分。但即使第一被告人的行為十分可疑,基於法庭不能完全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故此裁定第一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二項控罪之裁決 63.就第二項控罪,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及致富收取了控方第二證人的40萬元,但沒有替他申請銀行貸款,致富又突然停業,第一被告人及致富在此情況下有一定程度的不當行為。但因法庭未能完全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故此法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二的所有元素,第一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三項控罪 控方案情 64.控方第三證人是控罪三的聲稱受害人。她現時五十四歲,是一間投資公司的東主。她作供表示在2015年7月23日,她收到一個之前沒有聯繫過的電話號碼之來電,她沒有接過該來電。 65.在第二天,該電話號碼再次來電,對方聲稱自己是Kelvin ,曾經在銀行工作,現在開設一間顧問公司,可以協助控方第三證人申請低息貸款。控方第三證人並不相信來電者。其後對方再致電數次,要求控方第三證人到對方的辦公室作詳細介紹。最後控方第三證人同意。 66.在2015年7月29日晚上6時,控方第三證人到致富辦公室進行會面。她被帶到一間房間,裡面只有另外一名男子,自稱為Felix Ho(以下稱為「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年約三十七歲,約1.7米高。對方表示曾經在銀行工作,故此對銀行借款的程序相當熟悉,並可安排申請二線銀行的循環貸款,並講述他能提供的服務性質。在過程中,兩人面對面坐在一張枱的兩邊,相距大約1.5米。控方第三證人能清楚看見對方的面部,現場光線相當充足。會面歷時大約半小時。完結時控方第三證人表示需要考慮。 67.在2015年7月30日,該名男子致電,詢問控方第三證人的決定。由於控方第三證人需要在2015年8月6月離境至加拿大,故此表示在返港後才決定。其後Kelvin致電提及申請批核時間很短,若控方第三證人在離境前申請,在回港時已可得知結果。故此控方第三證人同意先作申請。 68.在2015年7月31日,第三控方證人再次到致富辦公室,並帶同她擁有的物業資產證明及其他文件。她等候了半小時,期間致富職員表示該名男子到了律師樓取一些文件來向控方第三證人展示。之後該名男子向控方第三證人展示由致富協助的兩至三個客戶成功向一間中資銀行申請300萬元循環貸款的文件。接著控方第三證人把自己的文件交給該名男子。 69.該名男子表示控方第三證人的跑馬地物業市值1,000萬,故此可以獲得500萬元的循環貸款。該名男子亦表示貸款的利息只是1.9%,但必須通過律師申請。律師首先需要獲得控方第三證人的資產證明,並確認有100萬元現金,而不能只是通過銀行本票或月結單證明,因為銀行會利用該物業來作抵押,故此必須要以實體現金的形式證明控方第三證人有100萬元的流動資產。對方亦表示控方第三證人需要把100萬元現金交給他,之後該筆現金會留在律師樓的夾萬內。若律師相信控方第三證人有這筆流動現金,便會替控方第三證人向銀行作出貸款申請。 70.控方第三證人向該名男子表示自己沒有100萬元現金,而且她的兩個物業均有按揭合約。該名男子於是說可以替控方第三證人找尋一間財務公司,訂立第三份按揭合約,從而令控方第三證人得到100萬元現金。控方第三證人表明自己需要在2015年8月6日離境,該名男子說批核在之後的一個星期便會完成,在數天之後財務公司便會聯絡控方第三證人,最遲2015年8月5日便可以獲得100萬元現金。該名男子亦向控方第三證人重申,在控方第三證人返港時,循環貸款已經會準備妥當。 71.雖然控方第三證人原先仍有一些遲疑,但在該名男子向他出示前述的兩至三名客戶之成功個案資料後,決定相信該名男子。 72.該名男子亦表示,不論申請成功與否,致富需要向控方第三證人收取30萬元的顧問費。由於沒有即時就該30萬元顧問費簽署合約,而且就何時付款以及如何付款還未有定案,故此控方第三證人準備在較後階段就該顧問費的金額與該名男子討價還價,故沒有在當天即時處理議價的問題。 73.該名男子亦要求控方第三證人把公司的商業登記證及其他合約交給他。其後控方第三證人把該些文件用電郵方式傳送副本給該名男子。 74.以上提及在2015年7月31日的會面歷時一個半小時,地點是致富辦公室在之前會見時的同一個房間。該處有充足照明,兩人坐在同一張枱的兩邊,距離與上一次相同。會面期間只有他們兩人在場。控方第三證人能清晰看見該名男子的面容。 75.在之後的星期六,Kelvin致電控方第三證人,表示該名男子已經閱讀過由控方第三證人提供的文件,該名男子亦認為循環貸款申請的成功機會相當高。Kelvin亦提到正在向兩至三間財務公司安排100萬元的貸款。 76.在2015年8月4日,一間財務公司的職員致電控方第三證人,表示收到控方第三證人申請貸款的轉介,口頭確認控方第三證人可以獲取450萬元貸款,並安排控方第三證人在2015年8月5日到歐湯曾律師行。 77.接著該名男子致電控方第三證人,提及2015年8月5日到律師行的安排,以及致富會替控方第三證人支付16,000元的律師費。 78.在2015年8月5日,在歐湯曾律師行的會見中,順安的代表吳先生及律師行的代表在場。控方第三證人在該處簽訂了450萬元的按揭貸款合約。由於控方第三證人在順興財務有370萬元的貸款未清繳,故此在順安的450萬元貸款金額中,扣除了370萬元的順興貸款以及90,000元的預繳利息、660元政府費用,餘下的709,340元以支票向控方第三證人發放。 79.隨即控方第三證人由致富的一名男職員陪同到律師樓附近的恒生銀行提取了上述支票內的全額現金。接著他們兩人乘坐地鐵到達致富辦公室。控方第三證人被帶到一間房間內,在房間內她向該名男子表示沒有100萬元現金,只能先付60萬元。該名男子表示不知道是否可行,需要先行致電公司的律師。他在房間內用銀紙機點算了該60萬元,並準備了一張寫上60萬元的託管收據。後來他離開房間,大約五分鐘後返回,表示律師堅持要有100萬元現金,否則不會替控方第三證人申請500萬元循環貸款。 80.第三控方證人離開致富辦公室,到銀行從公司戶口轉帳分別50萬元及30萬元至私人戶口。她亦曾把私人戶口內的40萬元提取現金,帶到致富辦公室。在收取了該40萬元後,該名男子在上述收據上加上40萬元的字眼。控方第三證人在該張託管收據(控方證物P21)上簽署。該名男子亦表示會由保安員把該100萬元現金運送至周啓邦律師事務所。 81.控方第三證人問該名男子是否需要就該100萬元簽署合約,但對方表示毋須,因為不論循環貸款是否成功獲批,該100萬元現金均會退還控方第三證人。他們兩人並沒有討論申請不獲批的情況,因為該名男子就申請成功機會給予控方第三證人絕對信心。 82.在繳付了合共100萬元現金後,該名男子要求控方第三證人繳交之前在2015年7月31日提及的30萬元顧問費。控方第三證人因為沒有準備當天繳交顧問費,故此身上沒有足夠金錢。控方第三證人表示不會即時付30萬元,只會先付13萬元,餘額17萬元會在成功批核申請後才繳付。 83.接著控方第三證人到了銀行提取12萬元現金,加上身上的10,000元現金作為該13萬元顧問費。在繳付該13萬元後,該名男子向控方第三證人發出一張收據,但現時已遺失。 84.最後控方第三證人離開致富辦公室。她在致富辦公室逗留了大約一共2.5小時,期間曾到過銀行兩次。 85.在2015年6月尾,控方第三證人從加拿大返港,她致電該名男子,並要求對方報告貸款申請的進度,以及要求從律師獲取收據。該名男子回覆申請已經成功批核,在9月初至9月中可以提取貸款金額,但沒有回應律師收據一事。 86.大約八至十天之後,即9月尾,控方第三證人再次致電該名男子,但嘗試了三至四次對方才接電話。該名男子在電話中告訴控方第三證人,貸款發出的銀行現改為旺角華僑永亨銀行,因10月1日有長假期,故此銀行經理要直至10月6日或7日才上班,貸款金額提取亦需要在該天才能到銀行分行處理。 87.10月6日或7日後,控方第三證人仍沒有收到該名男子的電話。故此控方第三證人在大約10月10日致電該名男子。對方表示銀行經理剛剛返回崗位,銀行職員會安排貸款事宜。幾天之後,控方第三證人仍然沒有收到該名男子的電話,故此致電對方,但沒有人接聽。在2015年10月10日之後,控方第三證人多次致電該名男子的電話號碼,但從來沒有人接聽。 88.於是控方第三證人在2015年10月19日到致富辦公室,看見門上有很多通告張貼,內容關於致富逃避責任。控方第三證人到旁邊的另一個辦公室詢問致富公司發生的事,對方表示不知道。控方第三證人在該處逗留時,有另一名同樣被騙的人士到場,在討論下,控方第三證人決定向警方報案。 89.其後控方第三證人致電順安,了解對方是否與致富的職員有聯繫,對方表示沒有。最後控方第三證人在2015年10月20日報案。 90.在2017年7月14日,控方第三證人出席了認人手續,在過程中認出了第二被告人為該名男子。 91.在作供時,控方第三證人表示曾經三次會見該名男子。對方約1.7米高、圓面。在認人手續中,她能百分百肯定認出第二被告人,是基於對方的圓面、淺膚色、容貌(包括前額及顴骨位置)。但在庭上要求控方第三證人進行認人時,在相關人士沒有佩戴口罩的情況下,她表示該名男子在法庭中,但她只能80%肯定。故此本席並不要求她向法庭表達該名人士是誰。 92.她亦表示至今仍未能取回交給該名男子的113萬元。若她知道該名男子或致富不會替她向銀行申請貸款,她不會把該113萬元交給對方。最後她向順安繳付了十個月的利息,每月103,500元,總額1,035,000元,因為控方第三證人的資金耗盡,被順安在法庭起訴。後來家人提供金錢,於是在2017年12月7日,她與順安把案件以5,472,495.44元和解。 案情分析 93.法庭謹記控方有責任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的清白。 94.法庭小心考慮了控方第三證人證供的內容以及作供時的語調。由於第三項控罪的證供基本上是一對一的證供,故此法庭必須特別小心考慮控方第三證人證供之可信性及可靠性。 95.關於控方第三證人是否在認人手續中正確認出第二被告人,法庭謹記Turnbull案例的法律原則,不再詳述。法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描述的該名男子約1.7米高,與第二被告人在庭上量度的174厘米高並非具關鍵性的分別。事實上,約1.7米高亦並非與174厘米高有不吻合之處。 96.此外關於辯方強調第二被告人面上的疤痕,包括一道在左眉尾部向上的一條疤痕,以及左邊面頰一塊凸起的疤痕,由於與正常膚色及膚質十分相近,若非特意提出,即使有三次機會會面,每次時間並不短暫,亦不代表控方第三證人會留意到該些疤痕,或是認為該些是疤痕和特徵。即使從辯方精心挑選的幾張照片,包括一些與面部相對接近的相片,本席亦不能輕易在沒有提醒下察覺左邊眼眉附近的那條疤痕。至於左面頰凸起的疤痕,與皮膚敏感或蚊叮蟲咬引致的凸起甚為相似,單憑相片,法庭亦不會認為那是一個疤痕。因此法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沒有留意到第二被告人面上有疤痕是正常不過。 97.而且控方提出關於身分方面的證據不只是上述提及的認人手續。不爭議的事實包括第二被告人的左手無名指及左手食指指模從致富辦公室內桌面上的文件夾被套取。雖然辯方解釋第二被告人曾經在致富進駐該辦公室之前,在另一間公司位於相同地點的辦公室工作,故此可能因曾接觸文件夾而遺留指模。但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已離開該辦公室的工作多個月,同時控方第三證人又能在認人手續中認出事發前並不認識的第二被告人,若只屬巧合,根本是天荒夜譚。法庭認為兩方面的證據顯示,毫無疑問第二被告人正是向第三控方證人自稱為Felix Ho的該名男子。 98.辯方對控方第三證人證供之可信性作出了一系列的質疑,當中包括她的最後一份於2021年5月14日錄取的證人口供。當中提及她把七十多萬元的支票拿到中國銀行兌現,但在法庭卻表示是在恒生銀行兌現。法庭認為這一點並不重要,因不能否定的是,她的確是從順安財務獲取了該張七十多萬元的支票。辯方亦沒有挑戰她拿了該張支票到銀行兌現。 99.至於控方第三證人在主問時表示在2015年8月5日知道不論成功與否,致富均要收取30萬元的顧問費,但在盤問下同意是2015年7月31日。法庭認為事隔數年,加上案發時雙方見面數次,控方第三證人在主問時就日期方面記憶出錯,在盤問下因應2017年7月14日的證人供詞內提及2015年7月31日知悉該事,而改為認同2017年的證人供詞所述的日期屬合理不過。本席並不認為該錯誤有任何關鍵性。 100.另外關於控方第三證人在2017年7月14日的證人供詞中,提及在2015年7月31日,該名男子表示需要收取30萬元手續費,不成功不收費,控方第三證人在當天反建議先付130萬元,若成功批核貸款便會繳付餘額,但她在庭上表示議價是在2015年8月5日發生,在盤問下,她表示證人供詞關於議價的日期錯誤。 101.法庭認為不論該議價是在2015年7月31日或是2015年8月5日進行,均並非重點。重點是控方第三證人從順安獲取七十多萬元的支票後,換取全額現金,然後再把當中的60萬元交給該名男子,剩餘的是十多萬元現金。由於準備到加拿大一段時間,她準備帶同10萬元港幣現金出境。當時控方第三證人還需繳付的便是保證金的餘額40萬元,以及13萬元的顧問費。從銀行帳戶紀錄顯示,當天控方第三證人到銀行提取了兩筆分別為40萬元以及12萬元的現金。該紀錄與前述的控方第三證人證供吻合,故此法庭認為議價日期根本是毫無關鍵的一點,不會影響控方第三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02.另外辯方質疑既然控方第三證人能夠在2015年8月5日把兩筆分別為50萬元及30萬元的金額從公司戶口轉至私人戶口,她根本不需要到財務公司借100萬元。但這個質疑的重要遺漏,是控方第三證人到順安按揭借貸得來的金額是450萬元,而並非只有100萬元,而該450萬元當中,控方第三證人能夠把兩個物業原先的按揭貸款金額付清。另外,辯方所忽略的另一點是該100萬元現金是要令控方第三證人向銀行的500萬元循環貸款申請成功,故此用來比較的金額並非80萬相比100萬,而是80萬相比500萬。 103.而且控方第三證人亦已充分地解釋,該80萬元在該公司戶口內是有特定目的,她需要歸還到公司戶口內,當時只是暫時借用。而把超出需要交到致富的金額由公司戶口轉到私人戶口的原因是她需要一些現金,讓她到加拿大停留的那段不短的時間使用。法庭認為攜帶到外地使用的金錢不一定只限於日常起居飲食的費用,亦不一定是外幣。雖然多出的金額不算少,但亦不是多至令人感到懷疑。故此法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就此的解釋是合理的。 104.至於控方第三證人對於在2015年8月5日提取50萬元及30萬元的時間之證供與銀行紀錄的時間不符,法庭認為過了五年多的時間,即使是大約兩小時至三小時的差別,亦是情有可原。法庭並不認為這個不吻合之處對本案有任何關鍵性。不能否定的是,控方第三證人的確從銀行作出該些金額的現金提款,而60萬元和40萬元的金額亦不爭議是由致富向控方第三證人收取,這些均是文件上支持的事項。而且在2015年8月5日的50萬元及30萬元從公司戶口轉到私人戶口之前,私人戶口的結餘是0。故此毫無疑問,在2015年8月5日較後時間所提取的40萬元,必定是要補足100萬元保證金只付了60萬元的餘額40萬元之故才被提取。至於需要收取數目不少的顧問費或服務費,在轉介貸款申請公司之行業中亦不是新鮮的事物。法庭認為辯方所指的數小時差距根本從來不是案件的重點。 105.關於辯方聲稱控方第三證人出現財政問題,把聯名物業進行按揭貸款,但仍不告訴聯名擁有人,顯示一般而言她的誠信差劣。法庭不明白當中的邏輯。首先,控方第三證人所擁有的兩個物業是與丈夫及妹妹分別與她聯名擁有。當中一個物業的共同擁有性質,令控方第三證人在按揭物業時只能利用她的半份擁有權,而不影響另一名共同擁有者。 106.而即使是另一個物業的共同擁有性質不同,使按揭物業有可能影響共同擁有者的權益,在分析時必須謹記,另一名共同擁有者是控方第三證人的家人。在牽涉家庭關係時,多種複雜的人際關係因素以及過往在家庭成員之間發生的事情,必定會影響在經濟出現困難時,何時會把事情告訴另一名家庭成員。本席認為在這種背景下,把家庭關係與家庭以外的人之關係相提並論,是過份簡化事情以及不切實際。法庭認為在這種考慮下,控方第三證人如何處理自己與家人的關係,特別是財務方面的事項,根本與本案當中她對第二被告人所作的供詞可信與否毫不相關。 107.關於辯方陳述控方第一證人在到致富辦公室進行會見時,有部分時間與控方第三證人到該處會面的時間重疊,但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自己沒有看見現場有任何顧客這一點,法庭認為首先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身處的是辦公室內的間隔,而並非房間。她指該間隔三面並不能夠看透,只有一面可以看到外面。而控方第三證人則表示她進行會見的地方是辦公室內的房間。從相片及草圖可見,幾間房間與辦公室的間隔位置有一些距離,而且從草圖中可見,並非所有辦公室的門均對著間隔的方向,有些間隔甚至完全並不面向房間。房間亦有到達天花的牆壁及裝上可關上百葉簾之窗戶及門。 108.而且即使就角度而言,假使控方第一證人身處的間隔的門對向的正是控方第三證人當時身處的房間門口或窗戶,而房門及窗戶的百葉簾打開,但控方第一證人多次到該處,是要處理與自身的財政及貸款相關事宜,雖然會面並不短暫,但當中亦有相當多的時間討論和貸款程序要處理。控方第一證人並非有餘閒特意留意辦公室內的其他位置之情況。故此她沒有看見其他顧客,亦不代表事實上沒有其他顧客,尤其考慮到草圖顯示辦公室的間隔情況。故此本席認為這一點並不影響控方第三證人證供的可信或可靠性。 109.至於辯方質疑控方第三證人身為投資公司東主,又曾多次把物業進行按揭貸款,不可能被騙。法庭注意到控方第三證人當時經濟狀況相當差,只能借用公司金錢應急。在這種情況,物業已有二按,要獲得貸款並不容易。故此在第二被告人聲稱可替控方第三證人安排銀行貸款時,即使她未有聽過由律師在得到保證金後代為申請銀行貸款的安排,在急需金錢時相信這種安排下受騙,實屬非常正常。法庭基於以上提及的因素,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關鍵部分為可接納的證供,以及給予絕對比重。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110.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他作供表示現年三十六歲,單身,教育程度為中五,職業與室內設計有關。在2013年8月28日他加入了香港信貸事務有限公司成為股東、董事及財務顧問。在2013年12月12日,他辭去董事的職務。在2013年12月18日,由於有兩名股東發生爭執,他在當天把公司的股份出售給一名陳小姐,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他受僱於該公司為業務經理。其後他沒有再與該公司的業務有進一步聯繫。 111.在2015年,他在快易達按揭事務有限公司工作,職位為業務總監。在2013年該公司改名成為信用新世紀有限公司。 112.他表示自己從沒有以Felix Ho的名字與任何人聯繫,亦從來沒有見過控方第三證人,亦不認識對方或與對方通電。 113.他在庭上確認自己身高174厘米,目前差不多有180磅體重。在2015年他只有大約160磅體重,身材較現時瘦削許多,膚色亦較現在深。他表示自己有一個疤痕在左邊眼眉的左角,而另一個疤痕則在左面正中,稍為凸起。這些疤痕在2015年已經存在,亦能在辯方呈上的一系列於2015年7月拍攝的照片中可以看見。 案情分析 114.法庭小心考慮了第二被告人證供的內容以及作供時的語調。法庭並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理由如下。首先,第二被告人表示自己在2014年12月31日離開香港信貸事務有限公司之後,已沒有再到該地點的辦事處,亦沒有與該公司有任何進一步的聯繫。他解釋自己的指模在致富在同一個地點其後設立的辦公室裡面的文件夾上被發現,可能是因為他曾在之前在該處設立辦公室的公司工作,文件夾被重用。但案件發生之時與2014年12月尾相距許多個月,而又碰巧控方第三證人能夠在認人行列中認出第二被告人,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對於自己的指模被發現之解釋太過巧合,不可能是事實。在相關的情況下,法庭認為毫無疑問第二被告人曾經在案發的時段出現在致富辦公室,但卻在庭上說謊。 115.至於辯方呈上關於第二被告人的稅務文件,顯示第二被告人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受僱於快易達按揭資訊服務有限公司,離職原因是辭職,法庭認為只是考慮第二被告人是否曾經於致富辦公室出現,以及會見控方第三證人的部分考慮因素。另外的考慮因素正是上述提及指模的證據以及認人程序的證據。考慮了包括了稅務文件以外的所有因素,法庭依然認定第二被告人正是在致富辦公室出現,並向控方第三證人提出借貸事宜的Felix Ho。 第三項控罪的裁定 116.基於法庭已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以並非自己的名字與第三控方證人聯繫。法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了控罪的所有元素,包括但不限於罪行詳情中第二被告人對控方第三證人所作的每一項虛假聲稱。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就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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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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