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介卿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88/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August 2021.

1. 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就第三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三項控罪為欺詐罪。控罪指第二被告人在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蘇慧堅虛假地表示:—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88/2020[2021] HKDC 9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88/2020

[2021] HKDC 9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介卿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1年8月6日
出席人士:  陳維信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焌碩大律師,由林駱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欺詐罪(Frau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就第三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三項控罪為欺詐罪。控罪指第二被告人在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蘇慧堅虛假地表示:—

(i)  第二被告人會代表蘇慧堅向香港一間銀行機構申請一筆港幣500萬元低息貸款;

(ii)  蘇慧堅須向第二被告人支付港幣100萬元作為該項貸款申請的資產證明;

(iii)  該筆港幣100萬元款項會由一間律師行持有作保證;及

(iv)  不論該項貸款申請成功與否,該筆港幣100萬元會全數退回蘇慧堅,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蘇慧堅向第二被告人支付總額港幣113萬元款項(即港幣100萬元資產證明及港幣13萬元行政費),導致第二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蘇慧堅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2.案情顯示控方第三證人(亦即控罪所指的蘇女士)收到一名自稱是Kelvin的陌生男子來電,對方表示可以協助控方第三證人申請低息貸款。其後控方第三證人在對方安排下,於2015年7月29日到致富辦公室與一名自稱Felix Ho的男子(亦即第二被告人)見面。對方表示能協助控方第三證人申請500萬元的循環貸款,但要她把100萬元現金交給律師樓作為資產證明。之後第二被告人替控方第三證人找到順安財務公司,以控方第三證人名下的兩個物業按揭簽訂450萬元的按揭借款合約。扣除了該兩個物業當時的未付樓按貸款,順安收取的預繳利息及政府費用後,控方第三證人獲得了七十多萬元現金。

3.接着控方第三證人把100萬及13萬元現金交及第二被告人分別作為資產證明及行政費。

4.其後第二被告人一直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循環貸款申請已經獲銀行成功批核,在9月中可提取貸款,之後又改為10月初。在10月中,控方第三證人多次致電第二被告人的電話,但一直沒有人接通。在10月19日,控方第三證人到致富辦公室,發現現場有很多追究責任的通告張貼,控方第三證人發現自己受騙,故決定報警。

5.辯方求情時主要依賴本席下令提取的背景報告。第二被告人現時37歲,在女朋友的室內設計公司工作。之前他曾在財務公司工作。他患有抑鬱症,需要定時服藥及覆診。他有一次不雷同的定罪紀錄。他的父母、姐姐、前上司均撰寫求情信,提及第二被告人孝順、有愛心及努力工作。

6.控方呈上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供法庭參考。本席認為既然控方同意本案並不是違反誠信的案件,該兩宗案例提及的量刑基準對本席的參考價值不大。

7.辯方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肇邦 [2020] HKCFI 651。該案例的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裁定一項欺詐罪成,判監二十個月。該案案情與本案相似,同樣涉及一間公司的職員致電受害人推銷貸款服務。受害人同意付貸款服務費,並把物業抵押。期間受害人把100萬元現金交給上訴人的同事投資以及同意支付服務費,但最終沒有收到雙方同意的紅利,才發現被告騙。

8.在上訴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認為在考慮判刑時,應考慮涉案款額、犯案方法及對他人的影響。該案上訴人先遊說受害人借款,服務費甚高,充分表現上訴人沒有道德操守,其後再推介投資項目,有計劃詐騙事主。故原訟法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即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減刑兩個月,另外因上訴人同意控方部分證據再減刑兩個月為「一點也不重」的判刑。

9.法庭謹記這類控罪並沒有任何量刑指引,而參考其他案件的案情及判刑作用有限,而且裁判處上訴的判刑對區域法院的參考作用亦有限。本席考慮了本控罪涉及113萬元,而受害人實際的損失亦包括因從財務公司借到該113萬元的部分,但未能從銀行獲得循環貸款而衍生的利息支出,和因此被民事追討引致的額外費用。

10.此外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是騙案的主腦,但他的角色相當主動,多次與控方第三證人會面進行遊說和欺騙,把一些聲稱是由致富成功協助申請貸款的個案文件主動出示,並以另一個名字掩飾身分,企圖令事件揭發後更難追查,亦安排另一名職員陪同控方第三證人從銀行帶着巨額現金回到致富辦公室和親手點算現金數額。

11.此外這個行騙計劃亦牽涉致富公司和最少該名自稱是Kelvin的人夥同犯案。表面上與控方第三證人簽署多份合約文件,預先準備好成功個案文件,整個到財務公司往銀行領款及由職員陪同返回致富辦公室的計劃流暢,毫無疑問是精心計劃的佈局。當中亦有多次催促控方第三證人在離境前先辦理好申請。在不久之後辦公室更人去樓空,可見此騙案計劃之精細,加重案件嚴重性。

12.法庭認為,考慮了以上因素後,即使第二被告人沒有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但相當長的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本席認為考慮了所有求情因素、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及案情,三十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13.至於辯方提及的檢控延誤作為減刑因素,法庭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案例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243/2012),參考了該案提及的七個考慮因素,本席有以下的觀察。首先該案例表示單是檢控延誤並非求情因素。此外,第6(b)點提及,被告人的合理預期不會被起訴,本席認為在本案並不適合,因警方在2019年不再要求第二被告人繼續到警署延續擔保時,已明確向第二被告表示若有進一步證據,可能重新拘捕第二被告人。故此第二被告人不可能有任何合理預期他不會被起訴。

14.而且根據控方的資料,當時仍有相當多而重要的調查項目要處理,包括銀行家誓章以及與銀行確認會否有現金保管在律師樓作資產證明的貸款申請安排。加上案件涉及相當多的疑犯,與財務相關的文件亦相當多,單是初步調查及安排認人、獲取首次法律意見已可花上許多時間。故此法庭認為不應只考慮第二被告人的認人手續和呈上的證物和傳召的證人,因控方的考慮必定是整體性的考慮。

15.而在第二被告人不需續保後的一年多,控方已完成大量查證工作,亦獲取了第二次法律意見,在不久之後亦對第二被告人落案起訴及把他帶上法庭和轉介案件到區域法院。

16.至於辯方聲稱被告人在延誤期間已作更生,亦即他轉行至室內設計的工作,法庭認為即使他留在財務公司行業內工作,亦不代表他沒有更生。故此法庭認為他改變行業並不能成為他已經在延誤期間更生的理據。基於以上情況,雖然案件事發至今有大約六年,但法庭並不認同有檢控延誤。即使有延誤,亦不足以成為減刑理由。法庭認為沒有任何理據可以把三十個月的刑期減低,故此,被告人被判三十個月即時監禁。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88/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