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錦洪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09/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October 2021.

1. 控方指被告人(一名56歲在愷瑞物流公司任職鏟車司機的員工)有天 [1] 趁公司各人下班後,返回公司貨倉 [2] 利用兩部貨車把十多卡板貨品(一共4434件廚具)偷走,因而控告他一項入屋犯法罪 [3]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09/2021[2021] HKDC 12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9/2021

[2021] HKDC 12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錦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21年10月2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家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漢泓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控方指被告人(一名56歲在愷瑞物流公司任職鏟車司機的員工)有天[1]趁公司各人下班後,返回公司貨倉[2]利用兩部貨車把十多卡板貨品(一共4434件廚具)偷走,因而控告他一項入屋犯法罪[3]

2.被告人否認控罪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控方一共傳召三名證人出庭作供包括被告人的上司黃經理及經營大福行的劉氏兄弟兩人。至於辯方方面,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3.控方的論點並不複雜,被告人之可以這樣做其實與這貨倉的保安系統存在漏洞有關,愷瑞向振田公司租用貨倉一半範圍,而另一半則仍由振田擁有,兩者之間沒有阻隔,大家共用同一閘口和大門;而進入這貨倉的大門可以上鎖,但上鎖一事則由振田負責。換句話說,只要振田仍在辦公,愷瑞的貨物便猶如無掩雞籠。

爭議事項

4.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是按照其上司黃經理的指示當天回去工作,因此貨倉的閉路電視拍得被告人在案發當日出現於貨倉,而他是按工作指示搬運貨物好讓貨車運走。不過,黃經理作供矢口否認曾給予被告人有關工作指示。

5.從以上可見,本案主要爭議之處在於兩位證人(被告人和黃經理)的可信性。然而,從客觀不爭的事實所顯示,至少有以下三項無可置疑的事情:

(1)- 被告人當天出現在公司的貨倉是一個星期六的下午黃昏時段 (4至7時),當時公司各人已經下班(星期六下班時間中午12:30 );

(2)- 透過被告人的協助貨倉內一批貨物給兩部貨車運走;

(3)- 這批貨物是被偷去的,當中涉及不法分子的參與。

6.在運走貨物的過程中卻牽涉另一公司 — 大福行 — 其經營者劉先生及其弟弟出庭作供表示這是一宗正當生意交易,他們還給予對方$75,000現金把18卡板的貨物運走。

7.在此,本席道出分析方向,首先會處理大福行出貨的問題,然後分析控辯雙方的說法。當然,若果被告人的說法是真或有可能是真,法庭也得接納,並須判他無罪。

分析

8.在未開始分析有關證據之前,本席把一些不受爭議的背景資料交代一下,好讓大家更容易理解案中所發生的事情。

有關貨倉的設計/租賃/保安等事宜

9.被告人所任職的物流公司愷瑞,它向振田物流公司租用位於落馬洲米埔隴的貨倉,租用了二樓全層及地下半層。二樓主要用作寫字樓而下層則用作儲存及交收貨品。

10.地下一層的貨倉分兩邊,一邊用作儲存貨品名叫恆溫倉庫,內裏分A/B兩區,愷瑞租用B區(B01至B09)和A區A09部分(A區同樣分A01至A09),其餘就由振田所擁有及管理:另一邊是上落貨區,約有四至五個上落貨平台讓貨車停泊上落貨,當平台不使用時,電閘會落下。

11.整個貨倉屬於密封設計,只有一個大門口,與上落貨的平台平排,位於其左邊;穿過大門口便進入上落貨區的範圍,向前行在中間位置左右,就是進入恆溫倉庫的閘門。

12.值得留意的是,只有大門口才會上鎖,恆溫倉庫的閘門則不常上鎖;但無論如何,上鎖一事全由振田負責,愷瑞在當中並沒有角色。

13.愷瑞的辦公時間星期一至五早上九時至下午六時,星期六早上九時至中午十二時半,星期日休息。被告人星期六需要分長短週返工。振田的辦公時間較長,星期六辦公至下午六時,平日有夜更。

14.至於保安方面,振田並沒有聘用保安員,只是倚靠貨倉內外所裝置的閉路電視(貨倉內每條通道都裝置了一部閉路電視),當然也包括把大門口上鎖。

保安漏洞

15.從以上的描述,保安的漏洞一下子已經出現在腦海中。至少從愷瑞的角度來看,它不能把其貨品存放在一處自行上鎖的地方,猶如不設防,容易引起不法之徒打其主意,本案正正就是這情況。

16.不論大福行所做的「交易」是否有問題,客觀的證據顯示案中確實有人以不法手段把貨物偷去。辯方基本上並不否定有這事情發生,只不過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雖然讓人把貨物拿走,但他是無辜的,並非參與這勾當的其中一份子。

大福行的交易是否可信

17.劉經智(他是大福行經營者的弟弟)作供表示於2019年8月份某日,他收到一名不知名男子(下稱聯絡人)的WhatsApp訊息,表示有批電器出售,相約他到米埔隴貨倉查看貨品。

18.其後於8月17日下午五時許,他與哥哥及另外兩人到達貨倉,找到聯絡人,然後入倉查看貨品。他查看了十多卡板的貨物,認為沒有問題,便進行交收但要求一份單據以作證明 — 單據上需有貨主的姓名、身分證資料和所購貨品的描述等等。

19.聯絡人在貨倉現場曾經向他指出被告人為貨主,但在整個交易過程中,他本人沒有與貨主即被告人有任何接觸或傾談。驗貨時,他沒有把每一件電器都打開檢查,只是在每一板貨表面打開一兩盒查看一下。聯絡人提出價錢,他查看過貨品認為沒有問題,於是進行交收。

20.聯絡人拿了貨主的身分證給他草擬一份單據(證物P9),有關內容如下:

「本人(梁錦洪)身分證 C461XXX(X)

nutrifresh 及 Pyrex 煲、電器

壹批約拾㭍板貨售與大福行

共銀$75000 17-8-2019

簽名 X。 電6644XXXX」

(為保障私隱,以X代替相關資料)

21.劉經智強調聯絡人給他的身分證是正本,但他本人沒有核對身分證上的相片與貨主的樣貌。他在現場把$75,000的現金交予聯絡人作為這次交易的貨款;之後貨物由貨車運走送到大福行位於葵涌的貨倉儲存。

22.哥哥的供詞與弟弟的相若,但強調在整個交易處理,弟弟是扮演主要的角色,例如驗貨,草擬單據及付款等事宜都是由弟弟與聯絡人進行的。哥哥補充他們叫了兩部貨車到來把貨物運走。

23.其實,這樣的一個所謂商業交易,由初步接觸,驗貨、議價、付款等事宜一點也沒有商業應有的處事方法,令人覺得相當之兒戲,甚至到達荒謬程度。

24.就以初步接觸為例,根據劉經智所述,他所能向法庭提供關於這名聯絡人的資料只不過是一名不知名男子,沒有任何個人資料 — 姓名、聯絡電話、所屬公司、地址等等。本席不禁要問,若這次交易事後出現任何問題,他又如何聯絡此人呢?

25.對方向他兜售貨品的時候,也只是簡單地描述所售賣的貨品種類,在連照片都沒有提供的情況下,劉氏兄弟卻貿貿然召了兩部貨車前去貨倉準備收貨。當被問及若交易一旦不成,豈不是損失了這方面的費用;哥哥對此的回應是,這是做生意要冒的風險,已經計算在內了。

26.不過,更奇怪的是,聯絡人向他們指出被告人為貨主時,他們並沒有嘗試接觸被告人以確認他是否真正貨主,其貨品的來源等等,純粹依賴一名不知名男子的說話,做法實在令人生疑。

27.議價又是另一奇特的事,因為根據劉經智所述,基本上沒有議價過程,對方提出價錢之後,他就以現金付款。款項不是給予聲稱為貨主的被告人,而是該不知名的聯絡人。對於劉氏兄弟而言,這是一項正當生意交易,為何不以戶口過數?

28.由劉經智所草擬的單據,形容貨品的數量為「約17板貨」,他們運走了多少板的貨品應該是實數,又怎會出現約數呢?這個約數又是什麼意思?不過,至為關鍵的一點卻沒有記錄下來 — 誰收下該$75,000,劉氏兄弟又憑什麼證明他們已付款?

29.驗貨手法相當之馬虎 — 只查看一下擺放在表面的貨品,若回去才發現貨品不對板,例如一堆廢紙,此時又聯絡不上該不知名男子的聯絡人,而所謂貨主的被告人又沒有收下貨款,怎辦?劉氏兄弟作為生意人,不可能不了解以上談及的事情令人生疑的地方。

30.簡單而言,劉氏兄弟的說法一點也不可信,完全欠缺生意常理。毫無疑問是為了解釋他們運走貨品一事而虛構出來的故事。

31.剛才說過貨品從貨倉被人運走,又或者更為貼切的表述 — 被人偷去,當中必然涉及不法分子的參與。下一個問題是,被告人是否參與其中?由於被告人指這是一次正常的工作任務,若他的說話有可能是真,那麼黃經理才是可疑的人。

控方的說法

32.黃經理的證詞非常簡單,主要否認給予被告人指示當天回來工作,亦沒有收過被告人以WhatsApp或電話通知他上班或出貨。辯方律師提醒法庭,這是一對一的情況,法庭需要額外小心處理兩人的證供。

33.一個人說有而另一個人說無,這樣的一對一情況可算是一幣兩面,在分析某方說法時其實某程度上也同時處理另一方的說法。由於被告人的說法牽涉多一些的情節可供分析,因此本席首先分析被告人的說法。當然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且標準是非常之高(毫無合理疑點),作為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他選擇作供,若他說法有可能是真,法庭便需接納判他無罪。

被告人的說法

34.公司只有5名員工,他是唯一一個擁有鏟車牌的員工;換句話說,只有他一人才可操作鏟車,而他的職責包括收貨及出貨,期間會駕駛鏟車。工作時間按公司辦公時間上落班;星期六早上九時至中午十二時半但分長短週返工。

35.在案發當日(8月17日—星期六)前兩天,黃經理口頭通知他需要在該星期六下午六點前回來出貨,有18板貨並說有兩部貨車會到來收貨。8月16日,黃經理中午給他一份出貨文件,文件上列出貨數量和種類,並說貨品已經執妥並放在A07位。

36.星期六當日下午4:30左右,被告人返到貨倉準備工作。他於4:40左右利用手機拍下貨倉情況的影片並透過WhatsApp私訊傳送給黃經理,並附加一句說話「我返到公司啦」。

37.在貨倉現場還有振田的員工,有人詢問他回來幹麼,他表示要出貨。直至六時許,振田的一位跟車工人(阿賢)過來通知他有兩部貨車到來,劉經智向他出示一張收取這批貨的清單,被告人核對他手上持有的清單(黃經理給他的),兩者吻合,於是開始剷貨出來。在貨台位置,劉經智檢查貨品,但也只是把表面的貨打開查看。

38.被告人大約剷了六板至七板貨品出來之後,有名振田的員工(他都有鏟車牌)説為免阻礙他們收工,請纓協助被告人把貨物繼續鏟出來,好讓被告人去處理驗貨事情。

39.對於劉經智聲稱草擬的單據,除了確認文件上顯示其姓名、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準確之外,被告人表示對此單據一概不知情(當天他沒有看見這文件也沒有在上面寫任何東西)。當被問及為何人家能夠寫出他的個人資料,他表示當天自己先把銀包連身分證放在休息室才去貨倉工作(這休息室振田的員工也可使用)。當天他沒有把身分證交予任何人或通知他人其電話號碼。

40.當18板貨裝車後,他要求劉經智在其所持的清單上簽名作實,之後貨車駛離開。當天收工時,他曾致電黃經理通知他事情已經辦妥,並於星期一把該張簽了名的清單交回公司(交給黃經理)。

被告人的說法是否可信

41.其實,控方提出了一個相當合乎常理的論點來顯示被告人的說法不可信,就是基於被告人事後的行為表現與其聲稱的身份是否吻合來測試他的證詞之可信性,本來這方法是相當有效的,但在我們的法律體制下,本席認為不能採用,因為有可能觸及被告人的緘默權。

42.控方的理論很簡單,若被告人當日如他所述受上司指示到貨倉工作,但現在卻被人指為賊,更把他即時解僱,任何一個正常人在這情況下都會向公司表達不滿,把受工作指示的「真相」道出來,而被告人的反應卻恰恰相反 — 無聲地接受解僱的事實而離開公司,不得不令人懷疑他的說法的真實性。

43.例如當主控詢問他有否嘗試取回他聲稱交回公司那張劉經智曾簽署的清單,他回答沒有,因為取回都無用,貨單歸公司;在覆問時,其律師讓他澄清這個答案,他說沒有嘗試是因為公司已即時把他解僱,他不能返回公司。

44.常理推斷,若確實存在黃經理給他的那張單據,還附有劉經智作為收貨人的簽名,被告人會被預期至少會向公司表述這次是黃經理交給他的工作,他已圓滿完成,並把一張收貨人簽了名的單據交回公司,但不會默不作聲。

45.在現行法例,任何執法人員因某罪行拘捕某人時,必須通知被捕人他們有權保持緘默的權利,即他們有權不回答執法人員向他們提出的查問。若任何人向有權力的人(Person in authority)作出招認,控方若要把這些作為呈堂證供則須證明其自願性,而有權力的人包括某人的僱主。從另一角度來看,僱員面對僱主也可有保持緘默的權利。

46.控方指被告人在這裏沒有向他的僱主這樣做、那樣做來抨擊他的說法,但擺在法庭前關於這方面的證據實在太少,法庭未有足夠證據決定自願性的問題。但無論如何,本案並沒有被告人向僱主作出招認,而是只得不作聲,這便有可能觸及其緘默權。因此,本席會把這方面的證據剔除不考慮,也不會因為聽了這些證供而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揣測。現考慮他說法其他方面的情節。

返工時間

47.被告人作供表示,黃經理着他星期六下午六點前回來,他於下午4:30返到貨倉,而兩部貨車則於六時許到來。在盤問下,當被告人談及有振田員工催促他們不要阻礙振田員工下班,他當天才知道振田星期六收六點,其後隨即改口說是六時半。

48.按照被告人的描述,他看來並沒有可聯絡到來取貨的人的資料,他回來遇上振田的人查詢時表示自己回來出貨。雖然他4:30已經返到貨倉,但貨車姍姍來遲,要到下午六時許才到達。

49.試想想這樣的情況,縱使被告人不向黃經理查詢貨車何時到來(事實上都沒有),振田的員工也會向他查詢,不論被告人所說6時或6:30收工,時間上也是相當緊迫,他們不希望被告人阻礙他們下班的。就算振田員工沒有催促他,被告人等了也頗一段時間,自然都會聯絡黃經理問過究竟好讓黃經理催促對方快點到來。但奇怪,客觀情況並不顯示有這樣的查詢出現。相反,涉及無關痛癢的聯絡卻出現 — 例如以Whatsapp通知黃經理他已返到貨倉又或者完成後通知黃經理事情已經辦妥。

被告人WhatsApp黃經理

50.就以WhatsApp為例,被告人表示當天下午四時許回到貨倉,以平時返工方式拍卡進內,然後拍下3秒長貨倉情況的影片並附加一句說話「我返到公司啦」,以私訊方式把信息傳給黃經理。控方指這是多此一舉的做法,本席完全同意。

51.他當天已經拍卡,那麼公司已有他進入公司的紀錄;若當天他真的完成一項工作指令,公司事後也會知道的,不需他拍下貨倉的照片。這做法完全不尋常、不自然。

52.由於他指稱黃經理給予他工作指示,他明顯要製作一些證據來顯示他倆之間有所溝通來支持他的說法,這會牽涉雙方面都可有的證據,但非常奇怪地,在法庭前的證據卻只得他的一面之詞。

53.首先,若他真的把訊息傳遞給對方,相信手機上仍可找到傳送的紀錄。被告人未能交出傳送的紀錄,他解釋是因為換了電話,因此失去有關記錄,而他只能從雲端取回所發送的有關資料(只有資料內容而並不顯示傳送給誰的紀錄)。當然,黃經理並不支持被告人的說法 — 他沒有收過來自被告人的WhatsApp。本席相信被告人也心知這一點,因此才出現以上一面之詞的證據。毫無疑問,他是嘗試找一個藉口來解釋沒有發生的事情(根本沒有WhatsApp黃經理)。

54.他完成工作後聲稱致電給黃經理告訴他已經出貨,奇怪今次卻沒有採用可留有記錄的WhatsApp通訊,較為妥善的方法理應是留有對方的回應,這是又一次只得他的一面之詞。

55.有點頗為奇怪的是,劉氏兄弟的版本不合情理之處看來與被告人的說法有很多的情節前後呼應,這顯示被告人的說法同樣不可信。

56.不知名男子向劉經智指出被告人為貨主,但當被告人帶劉先生驗貨時又或者要求他在清單上簽署的時候,劉先生並沒有趁機向被告人了解貨主一事或貨品的來源,而被告人的版本剛巧地又沒有這方面的對話,事情這樣發生實在相當可疑。

57.劉經智表示是該不知名男子把被告人的身分證交予他抄寫個人資料在那張單據上,他並沒有核實證件上的相片與被告人的樣貌,這正好吻合被告人的說法,他把銀包證件放在休息室(其他人都可以進入的地方)。言下之意,有其他人擅取他的身分證,在他不知情下交予劉經智填寫。一般來說,證件都會跟身,若不跟身也會放在上鎖的地方以免他人擅取,本案的情況實在巧合得不可信。

58.試想想,如果被告人當日把證件放在身上,就不可能出現不知名男子拿被告人的身分證交予劉先抄寫,那麼不法分子又如何編寫那張證物P9的單據。毫無疑問,被告人的工作指示之說完全不可信。

黃經理的證詞

59.聽過所有證供,本席認為黃經理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同時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的真相。被告人當日未獲授權進入公司的貨倉(換句話說,被告人當日以侵入者的身份進入),把18板貨物以貨車偷走。

60.辯方曾經質疑黃經理在點算失物過程中曾經出現錯誤,黃經理承認錯誤但表示經過再次核實之後得出失物數量為4434件。就賊人承認偷去的已有18板貨物,這是相當多的數目,現在控方證人黃經理向法庭表示經點算後,他得出失物為4434件,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不接納這證據。

結論

6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19年8月17日星期六

[2] 落馬洲米埔隴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09/2021